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2001年12月26日
2001年12月26日
裁判史
1998年10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1999年6月10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3004號刑事判決
1999年7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少連上重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1999年10月28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86號刑事判決
1999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少連上重更(二)字第8號刑事判決
2000年4月27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2000年1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2001年7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2001年11月8日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68號刑事判決

呂麗秀:

1999年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少連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2001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2002年4月25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0,重上更(四),260
【裁判日期】	901226
【裁判案由】	懲治盜匪條例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六О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甲OO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右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
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五
八0、一五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四
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藏匿盜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
    事    實
一、甲○○○(起訴時名為甲○○○,現更名為甲OO,見卷附
    戶籍謄本,以下仍稱甲○○○)與張OO(已判處死刑執行
    完畢)係夫妻,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
    一日下四時許,在台北縣○○鎮○○街○號三樓住處,於接
    獲其夫張OO打回家之電話中,已獲悉其夫張OO業意圖勒
    贖而擄走陳OO並予殺害,復明知張OO於八十七年七月二
    十二日凌晨二時許返家後,即藏匿在家中,未曾離開,竟基
    於使人難於發現或不能發現之藏匿故意,於同年月二十二日
    上午九時許,專案小組警察前來其住處拘捕張OO時,向警
    員謊稱:「他(指張OO)去找工作,好幾天沒回來。」云
    云,以虛妄之詞,誆騙警察,藉以藏匿盜匪張OO以逃避警
    方之查緝。迨同日下午五時許,經警方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再度前往其住處搜索時,始將
    藏匿於衣櫃密室內之張OO緝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及被害人陳OO之母乙○○
    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其有何藏匿被告張OO犯行,辯稱略
    以:「我沒有藏匿人犯,我丈夫被告之夫張OO有家裡鑰匙
    可自己進門,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張登標雖
    返家,然不久即表示欲再外出,我詢問案情後,張OO去洗
    澡,我就睡了,我跟本不知道他洗完澡後的去向,二十二日
    早上六點多醒來就沒有看到他,我不知道張OO躲藏在衣櫃
    間密室內,警員進來時我有將每個房間的電燈都打開來給他
    們查,而且警員查的很仔細,衣櫥都有打開來看,我都很配
    合他們,我在二十三日晚上二、三點法官飭回後回家拿換洗
    衣服時才看到衣櫥旁割破,衣櫥內之衣服掉到旁邊地上,我
    才知張OO有躲在那邊,故二十二日上午警方至家中查緝張
    OO時,因認為張OO已外出,且不知其去向,故將實情告
    知警方已外出工作,並無藏匿張OO之故意」云云。
二、然查:
㈠、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四時許,在台北縣
    ○○鎮○○街○號三樓住處,於接獲其夫張OO打回家電話
    中,已獲悉其夫張OO業意圖勒贖而擄走陳OO並予殺害,
    復明知張OO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返家後,
    即藏匿在家中,未曾離開,竟基於使人難於發現或不能發現
    之藏匿故意,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專案小組警察
    前來其住處拘捕張OO時,向警員謊稱:「他(指張OO)
    去找工作,好幾天沒回來。」云云,以虛妄之詞,誆騙警察
    ,藉以藏匿盜匪張OO以逃避警方查緝。迨同日下午五時許
    ,經警方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搜索票,再
    度前往其住處搜索時,始將藏匿於衣櫃密室內張OO緝獲情
    ,業據甲○○○於警訊、偵查時供稱:「在八十七年七月二
    十一日星期二下午十六時許,我與我先生使用家中之電話(
    00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000000000
    0號互相通話時,他告訴我原本要至中南部借錢之事並無著
    落,其實他目前綁了對面鄰居的小孩。大概內容是『我其實
    要到南部向朋友借錢的事,早就借不到了,妳媽媽向別人借
    錢,人家已經在要了,為了不讓妳媽媽難做人,被逼得沒辦
    法,我老實跟妳講,我有帶一個小孩,就是對面的小孩。』
    ,我接著問他,那小孩人在那裡?他接著說:『小孩在我這
    邊,可是小孩子不知道怎麼回事死了』,我這時才驚覺事態
    嚴重,我要繼續問清楚時,他就將電話掛斷了。到了昨晚七
    月二十一日大概二十一時許,我再打行動電話問他人在那,
    他告訴我他人在大湳,並且告訴我他現在在找地方將小孩的
    屍體處理,表示可能會用燒掉的。我叫他不要這樣,趕快回
    來。他只說晚一點會回來就掛斷了」(一五五八一號偵卷第
    四頁、本院上更三卷第二十頁)、「昨晚我因為腳不舒服,
    躺在床上休息,但尚未睡著。所以在今(二十二)日凌晨一
    點半左右,我先生返家後我就質問他為什麼要這樣做。交談
    之中我才知道,他是在七月二十日星期一下午十四時至十六
    時這段時間綁架了對面鄰居小孩子陳OO。我問小孩子怎麼
    死掉,他就說他把小孩放在車上,就是那部HU─九九一一
    自小客車。為什麼會死掉他也不清楚。我又問他是把小孩放
    在後座,還是後行李箱,他表示是放在後行李箱。我質問他
    那小孩是不是窒息死,他說應該不會,他有將車窗打開,並
    且在下午一點半左右,小孩子還有向他要水喝。我又問他小
    孩子屍體他怎麼處理,他告訴我說他在大湳找了一個地方,
    放火把小孩子的屍體燒掉了。後來我才知道他把小孩子的屍
    體處理完後,到我大伯女兒張OO家那邊清洗車子。張OO
    家中電話係(00)0000000,我們交談完以後,張
    OO就進浴室洗澡」(一五五八一號偵卷第四頁至第五頁、
    第二五頁)、「我於昨(二十一日)下午十九時至十八時左
    右知道張OO已犯下綁架陳OO這件案子,因為張OO外出
    時表示時要向朋友借錢,結果突然在電話中向我表示這件事
    ,我也一時無法接受,根本不知道要如何是好」等語(一五
    五八一號偵卷第六頁)。
㈡、被告甲○○○所陳核與同案被告張OO供稱:「七月二十一
    日下午五點多,我太太打行動電話給我,說有人在家等我拿
    會錢,我才跟他講先前說要下南部去籌錢是假的,我現在帶
    了一個小孩(指的是陳OO),我不知道他是什麼時候死的
    ,下午一點多他還向我要水喝,後來就沒有動靜,後來三點
    就死了,我太太聽我在電話講,就一直罵我為何要這樣子做
    」(一五五八○號偵卷第四八頁)、「我太太甲○○○於七
    月二十一日晚上二十一時許再打行動電話給我,問我屍體要
    如何處理,我告訴他,我在桃園大湳,正在找地方將小孩屍
    體處理掉,可能會用燒掉的」(一五五八○號偵卷第十頁)
    等語相符。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被告之夫張
    OO返家時,被告甲○○○並未就寢,且向張OO質問全部
    案情經過,足認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
    即已獲悉被告之夫張OO擄走陳OO加以殺害後並予焚屍一
    事,故被告甲○○○所辯:「我不確定是他作的,後來由電
    話中要他回來」(一五五八一號偵卷第二六頁)、「我不相
    信我先生會做此事,我不相信我先生會如此殘忍」(原審卷
    第一二九頁)、「警方抓到標之前,標說他做錯事,他有帶
    走一個小孩,住對面的小孩,不曉得小孩為何會死,但當時
    我並不相信,因為他跟我說他要去南部借錢」(本院上更二
    卷第五九頁)云云顯不可採。
㈢、且依同案被告張OO於警訊、偵查、審理時供稱:「我將O
    O─OOOO號紅色小客車放鶯歌車站後站,我走路回家,
    之前我有打電話給我太太說我要回家,不要鎖門,所以凌晨
    一、二點回家是我自己開門,當時我太太馬上起來,她一直
    哭一直罵,她罵我為何做此事,小孩子怎麼辦,我告訴她別
    煩惱,我已自己處理好,她問我如何處理,我叫她別管讓我
    先洗澡,洗完澡後她問我打算怎麼辦,我說讓我休息一下,
    我可能早上會走,我叫她別再問了。剛回去洗完澡時與她在
    同一房間,我躺在床上,她站著一直問,我叫她別再問了,
    我很累,等睡醒再告訴她,我說早上可能會離開,我睡二、
    三個小時就起來(與她睡同一張床)。醒來後到隔壁房間(
    即儲藏室)抽煙想事情,後趴在書桌休息,後聽到有人按電
    鈴嚇一跳,我以為有人來討債,我躲入塑膠衣櫥內,儲藏室
    有三、四個衣櫥,我蹲在衣櫥下方不敢出來,聽到很多男的
    聲,當時室內沒開燈...當時我趴在儲藏室桌子上睡著了
    ,燈沒打開,門沒關,聽到門鈴聲,第一次門鈴聲我沒出去
    ,我把衣櫥拉鍊打開躲進去,我有聽見他們問秀說我去何處
    ..,警員有把手伸入衣櫥把衣服撥開但沒發現我..,我
    躲進去躺在衣櫥下。」(一五五八○號偵卷第十一頁、第五
    十頁、原審卷第十二頁、第八十頁、八二頁、第一二二頁、
    第一二三頁、第二○一頁、本院上訴卷第五二頁、第六五頁
    、本院上更一卷第五三頁)、「我凌晨二點回家後就沒有出
    門,我躲在家裡面帆布衣櫃裡,其間警察先後來搜了二、三
    次均沒有發現我,警察搜時我太太在家,在第一次警察搜時
    我太太就被帶走了」(一五五八○號偵卷第五十頁)、「我
    因涉嫌擄人勒贖、殺人、毀棄屍體案,經警方於八十七年七
    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七時許○○○鎮○○里○鄰○○街○號O
    樓逮捕,當時我係躲在衣櫥的下層,所以警方搜查了兩三次
    才查獲我到案,並接受警方製作訊問筆錄」(一五五八○號
    偵卷第五頁)等語,可知被告之夫張OO的確於八十七年七
    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七時許○○○鎮○○里○鄰○○街○號O
    樓遭受逮捕,且被告之夫張OO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凌
    晨二時許返家後,至警方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前來搜索前並未
    離開其住處,應無疑議。
㈣、又同案被告張OO供稱:「之前債務人來找我時,我有躲入
    儲藏室,但沒有躲入衣櫥,只把門鎖起來。之前我躲入儲藏
    室躲債,我太太知道」(原審卷第八十七頁)、「我睡二、
    三個小時就起來(與她睡同一張床)。醒來後到隔壁房間(
    即儲藏室)抽煙想事情,後趴在書桌休息,燈沒打開,門沒
    關,後聽到有人按電鈴嚇一跳,我以為有人來討債,我躲入
    塑膠衣櫥內,儲藏室有三、四個衣櫥,我蹲在衣櫥下方不敢
    出來,聽到很多男的聲,當時室內沒開燈...當時我趴在
    儲藏室桌子上睡著了,燈沒打開,門沒關,聽到門鈴聲,第
    一次門鈴聲我沒出去,我把衣櫥拉鍊打開躲進去,我有聽見
    他們問秀說我去何處..,警員有把手伸入衣櫥把衣服撥開
    但沒發現我..,我躲進去躺在衣櫥下」(原審卷第十二頁
    、第八三頁、第一二二頁、本院上訴卷第五二頁、第六五頁
    、本院上更一卷第五四頁)等語,與被告甲○○○坦承:「
    債務人討債時,標偶爾躲入儲藏室,我們為了債務之事吵架
    分房睡,他睡儲藏室,沒有空調,有鋪地毯」(原審卷第九
    十頁、第一一八頁)、「(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我七點
    多起床有走到客廳與我媽講電話約五分鐘,後來我進去房間
    ,後來有到廚房洗頭。我起床後儲藏室門沒關,從客廳可以
    看見裡面」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五頁),以及證人即被告甲
    ○○○與其夫即同案被告張OO之子張OO證稱:「知道張
    OO為了躲債曾躲入儲藏室。今年六、七月我看過二、三次
    ,早上、晚上我均有看過,債權人來向我爸要會錢」等情(
    原審卷第二○四頁)一致。
㈤、另同案被告張OO亦自承:「我的短袖休閒衫被汗弄濕了,
    我脫掉丟入洗衣機,因第一次躲入時裡面很多衣服,我把衣
    櫥拉鍊拉很高很熱,我第一次躲入衣櫥前有關上書桌旁之電
    風扇才躲入,我躲進去很悶熱」等語(原審卷第一九四頁)
    ,與被告甲○○○稱:「我家的衣櫥沒有通風」等語(本院
    上更四卷第三八頁)亦相合。而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
    局刑警小隊長盧OO亦證稱:「搜查時秀穿得很整齊,應已
    起床一陣子,臥房很整齊,儲藏室很熱,沒有空調,地板有
    鋪地毯」等語(原審卷第八七頁)、證人即三峽分局分駐所
    副主管顏OO復證稱:「...後來標出來,他身上沒穿,
    穿牛仔半短褲,我沒打開燈,後來我再檢查衣櫥裏面底下濕
    濕的,可能是被告躺著有流汗,還有一瓶冰蘋果西打瓶」(
    原審卷第二○六頁)等語,可知儲藏室空間狹窄,又未裝設
    空調十分悶熱,故在儲藏室內之衣櫥因沒有通風則更顯悶熱
    ,又被告之夫張OO向來即有隱匿於儲藏室之習慣,甚至有
    時亦在儲藏室睡覺,且為被告甲○○○所明知,而八十七年
    七月二十二日七時許儲藏室之門並沒有關,而被告之夫張O
    O係在警察按門鈴時始櫥藏室進入衣櫃,易言之,被告之夫
    張OO於二十二日上午七時許係在儲藏室未關門之情形下睡
    於櫥藏室,遲至上午九時許警察按門鈴時始躲入衣櫃,再被
    告甲○○○、張OO之住處並非寬敞,客廳沙發至儲藏室外
    之活動拉門約四公尺(七步距離),至儲藏室木門為五公尺
    (十步距離),落地窗至儲藏室門之牆距十二步,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四○頁),是以被告甲○○○既已
    起床活動多時,且甫於前日知悉其夫張OO犯下擄人勒贖並
    撕票之重罪,應知事態之嚴重性,豈有不聞不問其夫張OO
    去處而無絲毫擔心之理,是應係儲藏室之門未關閉,並可看
    見裡面情景,而已知曉其夫張OO係躲在儲藏室內並未離開
    家門,故足認被告甲○○○於警察追緝至其住所時,係明知
    其夫張OO隱匿於櫥藏室內。
㈥、再被告甲○○○供稱:「便衣來我家按門鈴,不是我開門,
    是張OO開門,說有人修瓦斯,我才探頭出去看,是後來他
    們問我才說標有去南部找工作」、「我的意思是之前他有二
    、三天到南部去借錢有時沒回來」、「便衣有問我先生在不
    在,我說不在,因為我起床我先生就不在」(原審卷第八九
    頁)、「郭OO問我先生在不在,我說不在」(原審卷第一
    一四頁)、「警察沒有問我先生有沒有回來,他們只問我先
    生在不在,我說不在他們就叫我拿戶口名簿來,當中他們就
    已開始搜了,他們問我先生的行蹤,我說我先生去找工作好
    幾天沒有回來」(本院上更二卷第五九頁、上更三卷第第二
    十頁、六十頁、第七七頁、上更四卷第三五頁)等語,益徵
    被告甲○○○確實知悉被告之夫張OO尚在家中躲藏,竟向
    警方承辦人員誆稱被告之夫張OO外出去找工作,好幾天沒
    回來,並與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刑警小隊長盧OO
    亦證稱:「七月二十二日上午九點多,我們去被告家按電鈴
    ,按至五分鐘後甲○○○開門,神色很自在,問有何事,當
    時分局長、副局長及刑警隊長均有在場,我們長官有問秀,
    張OO何在,秀說他去找工作好幾天沒回來」(原審卷第第
    九四頁、本院卷第二九頁)、「有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
    上午九點去張OO家裡追緝,甲○○○說標沒有回來不在家
    中,我們就把他帶到局裡去問話」(本院上更三卷第二九頁
    )、「當時帶甲○○○回局裡問話時,我們局裡的同事有開
    導他,他說有可能在家裡,所以我們下午才又去」(本院上
    更三卷第六十頁)、「我們第一次搜查時有問甲○○○,他
    說他先生沒有回來,搜查後又問他,他也是說他先生沒有回
    來,所以才把他帶回局裡問話」(本院上更三卷第六十頁)
    等語,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組組長洪OO證稱
    :「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八點多,我帶乙○○至桃園認屍,回
    到湖山派出所時已中午,甲○○○之筆錄已問完,那時尚未
    有標之行蹤,我與秀聊聊,問她標在何處,她說二十二日凌
    晨時標有回來,到了早上六點多醒來及七點多起床時沒看到
    標,後來他說標可能還在家裡...」(原審卷第八六頁、
    本院上更三卷第六七頁)等語,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刑警三
    組組長郭OO證稱:「我問秀標人在何處,她說她不知道,
    標不在家,不知標去何處」(原審卷第一一三頁)等語相符
    ,足認被告甲○○○明知其夫張OO於二十二日凌晨返回家
    中且尚在家中躲藏,竟基於使人難於發現或不能發現之藏匿
    故意,誤導警方承辦人員其夫張OO外出找工作,好幾天沒
    回來,是其有藏匿盜匪之犯罪故意至為顯然,故被告甲○○
    ○所辯,要屬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㈦、按刑事法上所謂「包庇」,係指對於他人之犯罪行為,加以
    包容庇護,以排除外來之阻力,使該犯人順利遂行其犯罪行
    為,而不易被發覺而言,性質上屬幫助犯之獨立處罰規定;
    而藏匿犯人或之隱避,係在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妨害國家
    之搜索、監禁、逮捕權,與包庇之要件迥然有異。本件被告
    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電話中獲
    悉其夫張OO已意圖勒贖而擄走陳OO並予殺害,即被告之
    夫張OO已獨力完成擄人勒贖之犯罪行為,復明知張OO於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返家後,即藏匿於家中未
    曾離開,竟為使張OO不為前來拘捕之警員查獲,於是日上
    午九時許,竟向承辦警員謊稱:「他(指張OO)去找工作
    ,好幾天沒回來」,以虛妄之詞,誆騙警察,藏匿盜匪張O
    O以逃避警方之查緝,是被告甲○○○應有藏匿盜匪之故意
    及行為,至為明酌。又包庇或藏匿盜匪罪之規定,係為侵害
    國家之搜索、監禁、逮捕權而設,是未必以國家搜索權業已
    發動為前提,只要有權機關開始偵查犯罪即屬之,故被告甲
    ○○○辯稱本件警員洪OO、盧OO等先後多次至其住處詢
    問張OO之身藏何處時,並未實施搜索,當時國家之搜查權
    尚未發動,故其縱有不實之陳述,國家之法益既尚未受到侵
    害,自不構成上開罪責云云,即有誤會,不足採信。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所辯應不足去,其犯行
    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件公訴意旨原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原審審理時
    ,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嗣並提出補充理由書,認
    為同案被告之夫張OO所犯擄人勒贖而殺害被害人雖因法條
    競合,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優先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
    八條第一項規定論處,然同案被告之夫張OO擄人勒贖之行
    為,其本身即屬懲治盜匪條例所稱之盜匪行為,其盜匪本質
    不因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結合犯規定而有所改
    變,因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藏匿盜匪罪,
    為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之特別規定,據
    以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甲○○○係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藏匿盜匪罪,本院並於審判期日告知
    其變更後之法條(本院上更四卷第六四頁、第六五頁)。另
    被告甲○○○所犯上述藏匿人犯罪,並未與少年刑事案件相
    牽連(依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修正發布之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
    細則第十七條規定,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第四款規定
    由少年法院管轄之一般刑事案件,以一般刑事案件起訴時,
    已有少年刑事案件者為限),而與上揭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
    十八條第四款規定之要件不合,故被告甲○○○所犯上述藏
    匿人犯罪自應由普通法院管轄受理,而不應由少年法院管轄
    。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藏匿盜匪罪。查被告甲○○○與張OO於本件案發時係
    夫妻關係(本院卷第五一頁附戶籍登記簿謄本),應依懲治
    盜匪條例第八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
㈢、原審未審及此,誤以同案被告張OO躲藏於其住處儲藏室衣
    櫥內之行為,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甲○○○出於指使藏匿或
    隱避之意,而由被告甲○○○以自己實力支配被告張OO加
    以藏匿,或使其自行趨避之行為,不能謂被告甲○○○明知
    其夫於當天凌晨二時許回家,而因不注意被告張OO之行動
    ,致其夫乘機隱避,則率論以使犯人隱避之罪。且該光復街
    處所既為被告張OO之住所,本為被告張OO有權自行出入
    之地,被告甲○○○既未在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供給被告張
    OO藏匿之處所,使人難於發現或不能發現,亦未為其他一
    切使犯人隱匿逃避,妨害公力搜緝之行為,實難因被告甲○
    ○○於二十一日晚間即知曉其夫涉嫌擄人勒贖並殺害被害人
    之情事,即可據此認被告甲○○○有藏匿其夫張OO或使之
    隱避之行為等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難謂洽,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徒以被告甲○○○配合警方辦案,且不阻
    礙干擾或妨害搜索行為即推論被告甲○○○未有積極使犯罪
    人隱避之行為,在觀念上容或有誤認,且漏審酌被告甲○○
    ○於盥洗時需至儲藏室取換衣物,何以未發現張OO,被告
    甲○○○主觀上有容留張OO在該處藏匿之犯意,被告豈能
    在處於異常壓力下尚於張OO洗澡頃間,即能深睡而未察其
    動靜等證據等語,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非無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張OO係夫妻,其夫張OO已經判
    處極刑伏法,被告甲○○○基於夫妻之情予以藏匿殊屬人情
    之常,夫妻相容隱,律不以為罪,所犯雖為懲治盜匪條例第
    八條之罪,但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
    刑,其裁量權在事實審法院,而本院審酌同案被告張OO所
    為重大犯行,以及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十
    二時之警訊,於明知張OO與其電話聯繫告之犯下重典(一
    五五八0號偵卷第二十頁),卻未主動報警甚而僅於警訊之
    末稱:「我希望我先生趕快出面投案」(同上卷第二二頁反
    面),但是時已明知張OO匿於家中,更於本院更二審時與
    其子向被害人家屬惡言相向,並欲加暴由法警制止(見被害
    人家屬乙○○陳報狀,此次更審業通知被害人家屬到庭陳述
    意見,經其具狀代到庭陳述,見本院卷第五五頁至第五八頁
    ,併審卓被告具狀答辯不爭執之被告之子有所稱之抵擋動作
    等情,本院卷第二六頁)等情,認其雖為夫隱,但對所其夫
    犯重典,卻罔顧及被害家屬哀慟與尊重法律及社會秩序,再
    被害人陳OO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被害死亡時年僅
    六歲,正值童年時期,天真純潔,與被告之夫張OO素昧平
    生,且毫無怨隙,乃被告之夫張OO竟先以膠帶綑綁全身與
    眼睛及嘴巴,並置於狹窄高溫之車後行李廂,手段殘酷,嗣
    又僅為湮滅證據,即購買汽油放火焚燒損壞屍體,心態兇狠
    ,造成被害人陳OO家屬身心受創,留下難以抹滅之痛苦,
    且對於被害兒童之擄人勒贖殺人手法,造成人心惶動,並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其所為顯已泯滅人性,令人髮指,罪無可
    逭,是被告甲○○○藏匿其夫張OO而阻礙偵查犯罪之行為
    雖出於夫妻情深等,審酌再三並兼顧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傷
    痛之情,因認被告法律知識欠缺仍亟需相當之刑事處遇(刑
    事處遇包括社區與監禁處遇)不得僅以法定之免除其刑處斷
    ,僅得依法減輕其法定之最低刑即就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
    減輕。
㈣、再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
    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
    審酌同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
    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八十八年度台上
    字第四一七一號判決),本件被告甲○○○提出現罹患OO
    OO病變,甫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施行全子宮除手術進行
    治療,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出院之OOOO醫院八十九年
    九月二十四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乙份(本院上更三卷第九八頁
    ),又其長子張OO(民國00年0月000日出生)甫成
    年,而次子張OO(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尚未成
    年,有戶籍謄本乙份附卷可參(本院上更四卷第二一頁),
    其二子已失怙極須母親照拂,且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減輕
    其刑審酌僅為單純之配偶關係,而依被告於警訊坦稱知悉被
    告涉犯重典及其希望被告投案等語(一五五八0號偵卷第二
    二頁反面),認其犯案除夫妻配偶關係以外,其所為對警陳
    述情節與未為積極隱匿淹滅證據等作為,及參酌前開判決意
    旨與其情狀,衡情尚非無可憫恕之處,且認縱處以法定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不採免除其刑,而以法定之最低刑即就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部分減輕)。雖已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參照刑法第六十條之規定意旨爰再依
    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係慮及夫妻情深、目的則為隱避其夫、犯罪之手段、所生危
    害搜索、監禁、逮捕權之施行、犯罪後態度非佳及囿於夫妻
    之情致罹犯刑章及被害人家屬此次具狀對法院之期望與所陳
    被害者家屬之苦痛之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
    。查被告甲○○○素行良好,尚屬初犯,有本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本院上更四卷第六頁至第八頁),
    本次犯後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有期徒刑之宣告,已
    足勵其自新,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伍年。
㈤、惟被告欠缺法律知識且犯後對被害人家屬有不當言行,且未
    予被害人家屬有所補償(本院卷第五六頁、第二六頁被告答
    辯狀,被告稱心有餘而力不足係另論),本院雖審酌其需扶
    養與本案無關之二子,但其所需負之刑事處遇並不得僅以消
    極之緩刑取代,而應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受緩刑之
    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前二項情形,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規定,宣告於緩刑之五年期內
    附保護管束,俾由檢察署之觀護人予適切之督促與協助,促
    其為適當之社區處遇。另被害人家屬所陳各項被害情節與身
    心傷痛,應請執行檢察官確實依據被害者保護法第一條:「
    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以保障
    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第二十九條:「
    為協助重建被害人或其遺屬生活,法務部應會同內政部成立
    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為財團法人,受
    法務部之指揮監督;登記前應經法務部許可,其組織工作細
    目及管理辦法,除本法規定者外,由章程定之。犯罪被害人
    保護機構經費之來源如下:一、法務部、內政部編列預算。
    二、私人或團體捐贈」。第三十條:「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
    應視人力、物力及實際需要辦理下列業務:一緊急之生理、
    心理醫療及安置之協助。二偵查、審判中及審判後之協助。
    三申請補償、社會救助及民事求償等之協助。四調查犯罪行
    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財產之協助。五安全保護之協助
    。六生理、心理治療及生活重建之協助。七被害人保護之宣
    導。八其他之協助」等之規定,予被害人家屬予以適當之協
    助,俾兼顧及公平正義與刑事政策及被害人保護之刑事司法
    理念,另被害人家屬就此亦有聲請主管機關之法務部與檢察
    官為適當協助之權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八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六
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顏  志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
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一百六十四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
    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
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