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171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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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170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171號解釋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1981年10月23日
司法院釋字第172號解釋

解釋日期

民國 70年10月23日

解釋爭點

父母濫用親權,其最近尊親屬得糾正,「其」指何人?

資料來源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二)第 13 頁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090 條 ( 19.12.26 )

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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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其最近尊親屬或親屬會議,得糾正之。糾正無效時,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所稱其最近尊親屬之「其」字,係指父母本身而言,本院院字第一三九八號解釋,應予維持。

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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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百十八次會議議決:「中央或地方機關就職權上適用憲法、法律或命令,對於本院之解釋發生疑義,聲請解釋時,本會議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或第七條之規定,再行解釋。」本件係最高法院對於本院院字第一三九八號解釋適用發生疑義,聲請解釋,依照上項決議應予解釋,合先說明。按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規定:「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其最近尊親屬或親屬會議,得糾正之。糾正無效時,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該條文中所稱「其最近尊親屬」之「其」字,與上下文中所用有關「其」字綜合觀察,乃係指父母本身而言,至為明顯。蓋關於父母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須要糾正時,除依法得由親屬會議為之外,所稱其最近尊親屬之糾正,基於我國倫常觀念,自以輩分較高於被糾正人之尊親屬行之,方屬相當。如認「其最近尊親屬」之「其」字,係指被濫用權利之子女言,則子女之最近尊親屬為父母,成為糾正人,而濫用權利之人,亦為父母,成為被糾正人,於理不合。倘以父或母之一方對子女有濫權行為,另一方居於超然地位,固有差異;但父與母地位平等,既無尊卑之分,曷能為有效之糾正;至此種情形,尚應注意其他法律(例如兒童福利法)之適用,以達保護子女權益之目的。故本院院字第一三九八號解釋應予維持。

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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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姚 瑞 光
因解釋理由書增入「尚應注意其他法律(例如兒童福利法)之適用」一語而提出
一、聲請外之解釋。
最高法院來文僅聲請解釋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所定「其最近尊親屬」之「其」字,究應維持院字第一三九八號解釋,指父母本身而言,抑因社會變遷,應改依該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四號判例意旨,指子女而言(意即:子女之最近尊親屬得糾正之,糾正無效時,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父母權利之全部或一部),並未聲請解釋父母之一方濫用親權,他方糾正無效時,應適用何項法律解決之問題,本件解釋文既明示「所稱其最近尊親屬之『其』字,係指父母本身而言」,則最高法院所生之疑義,自屬已經解釋明瞭,無就聲請解釋外之事項,即父母之一方對於他方不能為有效之糾正時,應注意適用其他法律解決之必要。且依本件解釋文所示,父母之一方,原無糾正他方之權,倘有事實上為糾正而無效時,依法當然應由父母之最近尊親屬或親屬會議行使糾正權,彼等無注意適用其他法律(例如兒童福利法)之可言。至於依法(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對於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急迫及重大危難之兒童,負有保護與安置職責之兒童福利主管機關,不問事實上父母之一方是否曾經糾正他方而無效,均應善盡其保謢與安置之職責,不待解釋理由書增入「尚應注意其他法律(例如兒童福利法)之適用」一語,始應注意及之。
二、與解釋文南轅北轍。
本件解釋文明示:「所稱其最近尊親屬之『其』字係指父母本身而言,本院院字第一三九八號解釋,應予維持」,即有排斥得依現行其他法律,另作不同解釋之意。今於解釋理由書增入「尚應注意其他法律(例如兒童福利法)之適用」一語(審查報告無此語),係由於有數位大法官主張:(一)民國十四年民律第二次草案之「民律草案親屬編」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父母濫用親權或品行不檢,確有濫用親權之虞者,法院因子女求之親屬或檢察官之請求,得宣示喪失親權。可見立法當時原意,「其最近尊親屬」之『其』字,係指「子女」而言。(二目前社會已非立法當時之農業社會,大家庭制度瀕臨解體,絕大多數子女不與祖父母同居,端賴父母保護其子女,因此,應指子女之最近尊親屬而言。(三)解釋法律不能以概念法學解釋,應顧及現在社會實際生活,現在社會,家庭已以子女為中心,故應適合社會實際,解釋為係指子女之最近尊親屬而言所致。如果確係基於上列各項理由而增入「尚應注意其他法律(例如兒童福利法)之適用」一語,則應變更已通過之解釋文,重新另作變更院字第一三九八號解釋之解釋,不得維持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內,增入與解釋文南轅北轍之此語。
三、與解釋理由書上下文義不相連接。
本件解釋理由書(除「合先說明」一段外)在「尚應注意其他法律(例如兒童福利法)之適用」之上文,先就文義解釋,說明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其最近尊親屬」之「其」字,綜合上下文觀察,係指父母本身而言。次就法理解釋,闡明:(一)依我國倫常觀念,由輩分較父母為高之尊親屬行糾正權,方屬相當;(二)如認「其」字係指子女而言,則糾正人與被糾正人同為父母,於理不合;(三)父母地位平等,無尊卑之分,曷能為有效之糾正。下文係「本院院字第一三九八號解釋,應予維持」。上下文義,均係強調「其」字係指父母本身而言,非指子女而言,在此上下文之中增入(父母之一方糾正他方無效時)「尚應注意其他法律(例如兒童福利法)之適用」一語,如上所述,其原意係指應由子女之最近尊親屬即父母之一方糾正他方而言,與上下文義,顯然不相連接。
四、關於糾正權之行使無其他法律可資適用。
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關於糾正權之行使,屬於父母之最近尊親屬或親屬會議,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文義甚明,此項法意,並經本件解釋文重申維持院字第一三九八號解釋之原義而確定。現行之其他法律,就此並未設有由他人行使糾正權之規定。遍查兒童福利法全文,非但並無補充或變更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由父母之最近尊親屬行使糾正權之規定,且全無涉及糾正權之事。依提議增入「尚應注意其他法律(例如兒童福利法)之適用」一語之大法官說明,係指應注意適用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一條而言。經查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養父母對養子女或父母對婚生子女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利害關係人或兒童福利主管機關聲請該管法院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之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虐待。二、惡意遺棄。三、押賣與他人。四、強迫從事不正當之職業或行為。五、其他濫用親權行為。」係另定子女監護人之規定,顯非另由他人行使糾正權之規定。同條第二項:」養父母或父母有前項所列各款情事,致養子女或婚生子女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急迫及重大之危難者,得逕由兒童福利主管機關予該兒童以適當之保護與安置。」係以公力使兒童脫離濫用親權之父母,逕行予以保護及安置之規定,亦顯非另由他人行使糾正權之規定。從而,於解釋理由書中,增入與上下文義相反之「應注意其他法律(例如兒童福利法)之適用」一語,顯亦不能解決「曷能為有效之糾正」之問題。此時,如改謂增入此語,係側重兒童利益之保護,而非說明糾正權應由父母互為行使,則不但與本件解釋文無關(非解釋兒童利益如何保護之疑義),且又與上述增入此語在使子女之最近尊親屬有糾正權之本意,顯非一致。

相關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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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函乙件
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十一日
七十台文字第四二八號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鈞院二十五年一月三十日院字第一三九八號解釋,就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所稱「其最近尊親屬」之其字,解為係指父母本身而言,適用上發生疑義,敬請准交大法官會議,作補充解釋,以資遵循。
說 明:
一、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規定: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其最近尊親屬或親屬會議,得糾正之,糾正無效時,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所稱「其對於子女之權利」,「其最近尊親屬」,「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如僅就文義觀察,將「其」字解釋為「父母」之意,固可一貫其義,前後呼應。鈞院二十五年一月三十日院字第一三九八號解釋意旨,即採此見解,惟適用上項解釋之結果,將發生左列不合理情形:
(一)排除父母之一方對他方濫用親權之糾正權: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由父行使之。倘若父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依鈞院上開解釋,母即無從救濟,對於子女利益之保護,殊感欠週。又如父母離婚者,無論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或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而歸父母之任何一方行使監護權,他方均無從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規定糾正之,或請求停止其親權,殊失事理之平。
(二)認父母之最近尊親屬有糾正權不足以適應現實生活: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他方對於子女之關切,當甚於子女之祖父母。尤其社會變遷已由農業社會進入工業社會,大家庭制度已瀕臨解體,對於子女之保護端賴父母同心協力,盡其責任。父母之最近尊親屬與子女共同生活者已非普遍,其關係既不若往昔之密切,期待其行使糾正權,以保護子女之利益,恐事實上難於辦到。
二、關於親權之糾正,重在子女權益之保護,以促進親權之正當行使,故糾正權之誰屬,當以子女之地位為中心,解釋法律,始能符合立法鵠的。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四號判例謂「所謂宣告停止親權,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之規定,既以父母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並經其子女最近尊親屬或親屬會議糾正無效者為其前提要件」云云,認為糾正權屬於子女之最近尊親屬似較能適應現實社會所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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