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203號解釋

(重定向自釋字第203號
釋字第202號 釋字第203號
制定机关: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204號

解釋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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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203 號

解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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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75年2月28日

解釋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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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職員聘約期滿不續聘之規定違憲?

資料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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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續編(三)第 92 頁司法院公報 第 28 卷 4 期 1-4 頁

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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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灣省政府於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省縣市立各級學校教職員遴用辦法,其第五十二條關於各學校對於聘約期限屆滿不續聘之教員,應開具名冊,敘明原由,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之規定,旨在督促學校對教員之不續聘,應審慎辦理,與憲法並無牴觸。

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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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灣省政府於中華民國六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台灣省省縣市立各級學校教職員遴用辦法,其第五十二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及中小學對於聘約期滿之教員不予續聘者,應開具名冊,敘明原由,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此乃學校對於聘約期限屆滿之教員不予續聘之程序,其明示應列冊並敘述如何不為續聘之原由,向主管上級機關報備者,旨在督促學校對教員之不續聘,應審慎辦理,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保障人民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並無牴觸。至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六十六年五月九日教四字第三○九七八號及同年七月十五日教四字第四一四一○號函,並非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法令,核與人民聲請解釋之規定不合,不生解釋憲法問題,併此敘明。
院長 黃少谷

相關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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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王勛解釋憲法聲請書(一)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條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並將有關事項敘明如左:
壹、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聲請解釋確定判決(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九號)所適用之「台灣省政府五十年三月四日府教人字第一五一八三號台灣省各級學校教職員遴用辦法」,如與憲法牴觸而無效,且於聲請人有利益者,得就解釋效力應及於聲請人據為請求再審之原因,以資救濟,而維生存。
貳、事實
緣聲請人於民國六十四年八月一日至六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應聘為高雄縣林園國民中學教師,依該校六十四年林中人字第六十三號聘書附約第十五條「本聘約期滿半月前.如雙方同意續聘,應重新訂約,否則,即為聘約終止」規定明晰,自五十年繼任林園中學,五十七年改制林園國中執教十年又五,雙方合意,不料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六十六年五月九日教四字第三○九七八號函轉准高雄縣政府六六府教學字第一五四二○號函查復不予續聘所列各項情事,實出意外,聲請人一再請求或聲明,提起異議,卒無要領或結果,是明明故意違反法律,侵害他人應有之權利,遂聲請人乃基於「侵權行為」(包括不作為,應負侵權行為者,即以法令、契約或自己行為,對於受損害人負有作為之義務為限),提起回復原狀之訴,均因適用之「台灣省政府五十四年三月四日府教人字第一五一八三號台灣省各級學校教職員遴用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認校長之職權,而維持第一審駁回第二審上訴,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廢棄,非有理由,終告確定。按權利之絕對性,乃為私法上之大原則,個人之權利,非有法律規定之原因,不得侵奪。
參、理由
查公立學校解聘教員(終止契約之性質),應以有無正當事由或是否正當為限,此觀司法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二八號解釋或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第二三三號判例即明。按解除權之行使,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係就契約固以有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為限,始得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而為規定。解除權之發生,立法例及學說皆承認,除由當事人之約定外,非有法律規定之原因,不得為之,吾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亦同,除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七號: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一一號曾經著有判例外,並六十年台上第四○○一號判例亦謂「查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係就契約有法定之解除原因,而行使其解除權之情形所為規定」現尚有效。至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其行使之方法,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無異,此有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四一○號解釋亦稱「解除契約,按照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為之,如新校長對於教員未經表示解約,則雖有以不另發聘書為默示解約之習慣,亦不生解約之效力」儼然存在。又查侵權行為之原因,係依據「台灣省政府五十四年三月四日府教人字第一五一八三號台灣省各級學校教職員遴用辦法第五十二條『……及中小學校對於聘約期限屆滿之教員不予續聘者,應對於受有損害之聲請人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因不作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定侵權行為之責任,此觀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 六四號、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二號判例,現存有效。
覈依「台灣省政府五十四年三月四日府教人字第一五一八三號台灣省各級學校教職員遴用辦法規定」之解約行為,既未有該辦法規定之原因:亦予該辦法規定之效力,有溯及既往之原則:又未就該辦法規定之內容,有特別重要之合意表示,則解除契約之有因行為,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之絕對法意及不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法定方式,應使無效。證諸行使權利「背於」社會基本精神與內涵之誠信原則及「專於」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亦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濫用固屬違法之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其行為於法無效。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為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明定。因此確定判決所適用之「台灣省政府五十四年三月四日府教人字第一五一八三號台灣省各級學校教職員遴用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或其認為校長職權所表示之見解,即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義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條之規定,聲請解釋,如認確與憲法意旨不符,於聲請人有利益,得就解釋效力應及於聲請人據為請求再審之原因,以資救濟,而維生存。
謹上
司法院公鑒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三 年 四 月 十 七 日
聲 請 人
姓 名:王 0
國民身分證
抄王勛聲請書(二)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條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並將有關事項敘明如左:
壹、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見原七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解釋憲法聲請書,仍引用之。
貳、事實
見原七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解釋憲法聲請書,仍引用之。
參、理由
除原七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解釋憲法聲請書,仍引用外,並遵 鈞院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院台秘二字第○三一八一號函,指明該項規定,發生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等之疑義,聲請釋憲,此按生存權為現代最重要之權利,吾人嘗謂由注重自由權,至注重生存權,為現代法律重要變化之一面,蓋十八世紀之法律,由時勢及思想之關係,僅注意保障自由權,然自由權為消極的抽象的權利.如不能生存,雖自由何用,甚至因求生存而犧牲自由,如賣身為奴是,十九世紀以後所發生之各種社會問題,尤見保障生存權之重要,且欲充實自由權之內容,亦有保障生存權之必要,蓋必無飢寒之虞,而後始感言論集會結社自由之需要,二十世紀為注意社會安全之世紀,欲實現社會安全,尤應注意生存權之保護,故生存權為現代最重要之權利,二十世紀各國憲法多設有保障生存權之規定,吾國憲法亦然,除第十三章基本國策,如第一百六十五條明定「國家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件者之生活……」等若干條文均與保障生存權有關外,復於第十五條直接規定云「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應保障。」依此規定,憲法不僅既保障財產權、亦保障工作權、更保障生存權,尤置生存權於工作權及財產權之前,因可解為生存權之保護為憲法之主要目的,工作權及財產權之保護,蓋為達到生存權目的之手段耳,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乃一切法制之母,吾國憲法規定如此,亦可見生存權在吾國法制上地位之重要。謂生存權,係以國民要求國家保障國民生存內容之權利,國家非僅消極的不加侵害,且應積極的為各種行為,使國民均能享受健康與文化之最低生活,尤以孤貧殘廢等社會上之弱者(因公成殘、妻弱子幼,無力生活–附後資料六件)為然,得請求國家予以保護維持其生存。猶不僅消極的禁止妨害生存權之立法或處分;取締妨害生存權之契約或規章;且積極的承認人民有請求國家保障其生存之權利,故國家有為各種行為,以保障人民生存之義務,因此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九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台灣省各級學校教職員遴用辦法第五十二條「……中小學對於聘約期限屆滿之教員不予續聘者,應開具名冊,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之規定或其認為校長職權之見解,即發生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等之疑義,茲依司法又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項第二款及第六條之規定,聲請解釋,如確認與憲法意旨不符,於聲請人有利益,得就解釋效力及於聲請人據為再審之理由,以資救濟,而維生存。祈秉持超人智慧與道德勇氣,為吾國釋憲制度、立竿見影,開創新猷,以宏揚吾國民主憲政,而造福後代的國人子孫,屹立中興。
肆、所附關係文件名稱及件數
見原七十三年四月七七日解釋憲法聲請書,仍引用之。
謹上
司法院 公鑒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三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聲 請 人
姓 名 :王 0
國民身分證
統 一 編 號:S一○○二一一八六七
抄王0聲請書(三)
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條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並將有關事項敘明如左:
壹、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聲請解釋確定判決(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八號)所適用「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六十六年五月九日教四字第三○九七八號函、六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教四字第四一四一○號函」,如發生有牴觸憲法而無效,且於聲請人有利益者,得就解釋效力應及於聲請人依再審程序救濟。
貳、事實
即原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解釋憲法聲請書,仍引用之。
參、理由
即原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解釋憲法聲請書,僅前段引用,但後段捨棄。刑事訴訟法在採職權進行主義及自由心證主義之立法例,不特調查證據,係法院之職權(刑訴一六三之一);並認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刑訴一五五之一),雖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何種資料得為證據,即得心證之料,法無明文,但所謂「自由判斷」,實務上許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證據,並非絕對自由之毫無限制,乃指裁判官應本其健全之理性而為判斷,自非賦與裁判官以排他性之訴訟上之特權促令取捨異趣,亦非許裁判官恣意專橫或權斷,因之,自由心證,仍應有其一定之內容及其範圍,乃遂於同法同條第二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顯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依此四者,有一如此,即「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六十六年五月九日教四字第三○九七八號函、六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教四字第四一四一○號函」,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又該函之內容明知失真,自不得籍口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據為阻郤犯罪之成立(刑法二一之二但),正合於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之通用之憑據。
按生存權為現代最重要之權利,吾人嘗謂由注重自由權,至注重生存權,為現代法律重要變化之一面,蓋十八世紀之法律,由時勢及思想之關係,僅注意保障自由權,然自由權為消極的抽象的權利,如不能生存,雖自由何用,甚至因求生存而犧牲自由,如賣身為奴是,十九世紀以後所發生之各種社會問題,尤見保障生存權之重要,且欲充實自由權之內容,亦有保障生存權之必要,蓋必無肌寒之虞,而後始感言論集會結社自由之需要,二十世紀為注意安全之世紀,揆實現社會安全,尤應注意生存權之保護,故生存權為現代最重要之權利,二十世紀各國憲法多設有保障生存權之規定,吾國憲法亦然,除第十三章基本國策,如第一百六十五條明定「國家應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等若干條文均與保障生存權有關外,復於第十五條直接規定云「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應予保障。」依此規定,憲法不僅既保障財產權,亦保障工作權,更保障生存權,尤置生存權於工作權及財產權之前,因可詳為生存權之保護為憲法之主要目的,工作權及財產權之保護,蓋為達到生存權目的之手段耳。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乃一切法制之母,吾國憲法規定如此,亦可見生存權在吾國法制上地位之重要。謂生存權,係以國民要求國家保障國民生存內容之權利,國家不僅消極的不加侵害,且應積極的為各種行為,使國民均能享受健康與文化之最低生活,得請國家予以保護維持其生存。猶不僅消極的禁止防害生存權之立法或處分;取締妨害生存權之契約或規章;且積極的承認人民有請求國家保障其生存之權利,故國家有為各種行為,以保障人民生存之義務。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為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明定。因此,確定判決(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八號)所適用「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六十六年五月九日教四字第三○九七八號函、六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教四字第四一四一○號函或其適用該函所表示查證屬實、各節相符之見解,即發生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等規定(或由大法官會議獨立行使,依職權為之,不待聲請人自行援用,)所保障之權利,遭受公務員違法侵害之疑義,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條之規定,聲請解釋,如認與憲法意旨不符,且於聲請人有利益者,得就解釋效力應及於聲請人依再審程序救濟,不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之限制,以資再審,而周保障。
肆、所附關係文件名稱及件數
即原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解釋憲法聲請書,仍引用之。
伍、附註
關於確定判決(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八號)所適用「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六十六年五月九日教四字第三○九七八號函、六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教四字第四一四一○號函」或其適用該函所表示查證屬實、各節相符之見解等,茲於
第一審判決(「六十七年度自更字第○○九號」正本第二頁反面第三行至第五行)有所適用該函之記載。
第二審判決(「七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一○○號」正本第三頁正面第一行至第七行)有所適用該函之記載。
第三審判決(「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八號」正本第二頁正面第十六行至第二頁反面第一行)有所適用該函之記載。按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其判決基礎,故凡第二審判決一經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本文判決予以維持,即與第三審判決之記載無異,縱使第三審判決之記載不免簡略,要不得指為理由不備,自難謂其未經第三審判決有所適用該函之記載。
謹上
司法院 公鑒
中 華 民 國 七十四 年 二 月 九 日
聲 請 人 姓 名:王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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