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203号解释
解释字号
编辑释字第 203 号
解释日期
编辑民国 75年2月28日
解释争点
编辑教职员聘约期满不续聘之规定违宪?
资料来源
编辑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续编(三)第 92 页司法院公报 第 28 卷 4 期 1-4 页
解释文
编辑台湾省政府于中华民国六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修正发布之台湾省省县市立各级学校教职员遴用办法,其第五十二条关于各学校对于聘约期限届满不续聘之教员,应开具名册,叙明原由,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之规定,旨在督促学校对教员之不续聘,应审慎办理,与宪法并无抵触。
理由书
编辑 台湾省政府于中华民国六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修正发布之台湾省省县市立各级学校教职员遴用办法,其第五十二条规定:“专科以上学校及中小学对于聘约期满之教员不予续聘者,应开具名册,叙明原由,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此乃学校对于聘约期限届满之教员不予续聘之程序,其明示应列册并叙述如何不为续聘之原由,向主管上级机关报备者,旨在督促学校对教员之不续聘,应审慎办理,与宪法第十五条及第一百六十五条保障人民生存权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并无抵触。至台湾省政府教育厅六十六年五月九日教四字第三○九七八号及同年七月十五日教四字第四一四一○号函,并非原确定判决所依据之法令,核与人民声请解释之规定不合,不生解释宪法问题,并此叙明。
院长 黄少谷
相关附件
编辑
抄王勋解释宪法声请书(一)
兹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六条之规定,声请解释宪法,并将有关事项叙明如左:
壹、声请解释宪法之目的
声请解释确定判决(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九号)所适用之“台湾省政府五十年三月四日府教人字第一五一八三号台湾省各级学校教职员遴用办法”,如与宪法抵触而无效,且于声请人有利益者,得就解释效力应及于声请人据为请求再审之原因,以资救济,而维生存。
贰、事实
缘声请人于民国六十四年八月一日至六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应聘为高雄县林园国民中学教师,依该校六十四年林中人字第六十三号聘书附约第十五条“本聘约期满半月前.如双方同意续聘,应重新订约,否则,即为聘约终止”规定明晰,自五十年继任林园中学,五十七年改制林园国中执教十年又五,双方合意,不料台湾省政府教育厅六十六年五月九日教四字第三○九七八号函转准高雄县政府六六府教学字第一五四二○号函查复不予续聘所列各项情事,实出意外,声请人一再请求或声明,提起异议,卒无要领或结果,是明明故意违反法律,侵害他人应有之权利,遂声请人乃基于“侵权行为”(包括不作为,应负侵权行为者,即以法令、契约或自己行为,对于受损害人负有作为之义务为限),提起回复原状之诉,均因适用之“台湾省政府五十四年三月四日府教人字第一五一八三号台湾省各级学校教职员遴用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认校长之职权,而维持第一审驳回第二审上诉,提起第三审上诉,声明废弃,非有理由,终告确定。按权利之绝对性,乃为私法上之大原则,个人之权利,非有法律规定之原因,不得侵夺。
参、理由
查公立学校解聘教员(终止契约之性质),应以有无正当事由或是否正当为限,此观司法院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二八号解释或行政法院六十二年裁字第二三三号判例即明。按解除权之行使,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项系就契约固以有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至第二百五十六条或其他法定之情形为限,始得向他方当事人为解除之意思表示而为规定。解除权之发生,立法例及学说皆承认,除由当事人之约定外,非有法律规定之原因,不得为之,吾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项亦同,除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六八号: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七号: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一一号曾经著有判例外,并六十年台上第四○○一号判例亦谓“查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项系就契约有法定之解除原因,而行使其解除权之情形所为规定”现尚有效。至当事人依法律之规定,终止契约者,其行使之方法,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准用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无异,此有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四一○号解释亦称“解除契约,按照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应向他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为之,如新校长对于教员未经表示解约,则虽有以不另发聘书为默示解约之习惯,亦不生解约之效力”俨然存在。又查侵权行为之原因,系依据“台湾省政府五十四年三月四日府教人字第一五一八三号台湾省各级学校教职员遴用办法第五十二条‘……及中小学校对于聘约期限届满之教员不予续聘者,应对于受有损害之声请人负有防止结果发生之义务,因不作为与结果之发生有相当因果关系,应负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所定侵权行为之责任,此观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 六四号、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一二号判例,现存有效。
核依“台湾省政府五十四年三月四日府教人字第一五一八三号台湾省各级学校教职员遴用办法规定”之解约行为,既未有该办法规定之原因:亦予该办法规定之效力,有溯及既往之原则:又未就该办法规定之内容,有特别重要之合意表示,则解除契约之有因行为,违反民法第七十一条之绝对法意及不依民法第七十三条之法定方式,应使无效。证诸行使权利“背于”社会基本精神与内涵之诚信原则及“专于”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之权利滥用,亦应适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权利滥用固属违法之规定,自为法所不许,其行为于法无效。命令与宪法或法律抵触者无效,为宪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所明定。因此确定判决所适用之“台湾省政府五十四年三月四日府教人字第一五一八三号台湾省各级学校教职员遴用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或其认为校长职权所表示之见解,即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兹依司法院大法官会义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六条之规定,声请解释,如认确与宪法意旨不符,于声请人有利益,得就解释效力应及于声请人据为请求再审之原因,以资救济,而维生存。
谨上
司法院公鉴
中 华 民 国 七十三 年 四 月 十 七 日
声 请 人
姓 名:王 0
国民身分证
抄王勋声请书(二)
兹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六条之规定,声请解释宪法,并将有关事项叙明如左:
壹、声请解释宪法之目的
见原七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解释宪法声请书,仍引用之。
贰、事实
见原七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解释宪法声请书,仍引用之。
参、理由
除原七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解释宪法声请书,仍引用外,并遵 钧院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院台秘二字第○三一八一号函,指明该项规定,发生有抵触宪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等之疑义,声请释宪,此按生存权为现代最重要之权利,吾人尝谓由注重自由权,至注重生存权,为现代法律重要变化之一面,盖十八世纪之法律,由时势及思想之关系,仅注意保障自由权,然自由权为消极的抽象的权利.如不能生存,虽自由何用,甚至因求生存而牺牲自由,如卖身为奴是,十九世纪以后所发生之各种社会问题,尤见保障生存权之重要,且欲充实自由权之内容,亦有保障生存权之必要,盖必无饥寒之虞,而后始感言论集会结社自由之需要,二十世纪为注意社会安全之世纪,欲实现社会安全,尤应注意生存权之保护,故生存权为现代最重要之权利,二十世纪各国宪法多设有保障生存权之规定,吾国宪法亦然,除第十三章基本国策,如第一百六十五条明定“国家保障教育、科学、艺术工件者之生活……”等若干条文均与保障生存权有关外,复于第十五条直接规定云“人民之生存权、工作权、财产权,应保障。”依此规定,宪法不仅既保障财产权、亦保障工作权、更保障生存权,尤置生存权于工作权及财产权之前,因可解为生存权之保护为宪法之主要目的,工作权及财产权之保护,盖为达到生存权目的之手段耳,宪法为国家根本大法,乃一切法制之母,吾国宪法规定如此,亦可见生存权在吾国法制上地位之重要。谓生存权,系以国民要求国家保障国民生存内容之权利,国家非仅消极的不加侵害,且应积极的为各种行为,使国民均能享受健康与文化之最低生活,尤以孤贫残废等社会上之弱者(因公成残、妻弱子幼,无力生活–附后资料六件)为然,得请求国家予以保护维持其生存。犹不仅消极的禁止妨害生存权之立法或处分;取缔妨害生存权之契约或规章;且积极的承认人民有请求国家保障其生存之权利,故国家有为各种行为,以保障人民生存之义务,因此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九号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台湾省各级学校教职员遴用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小学对于聘约期限届满之教员不予续聘者,应开具名册,叙明理由,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查。”之规定或其认为校长职权之见解,即发生有抵触宪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等之疑义,兹依司法又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项第二款及第六条之规定,声请解释,如确认与宪法意旨不符,于声请人有利益,得就解释效力及于声请人据为再审之理由,以资救济,而维生存。祈秉持超人智慧与道德勇气,为吾国释宪制度、立竿见影,开创新猷,以宏扬吾国民主宪政,而造福后代的国人子孙,屹立中兴。
肆、所附关系文件名称及件数
见原七十三年四月七七日解释宪法声请书,仍引用之。
谨上
司法院 公鉴
中 华 民 国 七十三 年 六 月 三 十 日
声 请 人
姓 名 :王 0
国民身分证
统 一 编 号:S一○○二一一八六七
抄王0声请书(三)
益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六条之规定声请解释宪法,并将有关事项叙明如左:
壹、声请解释宪法之目的
声请解释确定判决(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八号)所适用“台湾省政府教育厅六十六年五月九日教四字第三○九七八号函、六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教四字第四一四一○号函”,如发生有抵触宪法而无效,且于声请人有利益者,得就解释效力应及于声请人依再审程序救济。
贰、事实
即原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解释宪法声请书,仍引用之。
参、理由
即原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解释宪法声请书,仅前段引用,但后段舍弃。刑事诉讼法在采职权进行主义及自由心证主义之立法例,不特调查证据,系法院之职权(刑诉一六三之一);并认证据之证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断(刑诉一五五之一),虽对于证据之种类并未设有限制,何种资料得为证据,即得心证之料,法无明文,但所谓“自由判断”,实务上许依自由心证判断之证据,并非绝对自由之毫无限制,乃指裁判官应本其健全之理性而为判断,自非赋与裁判官以排他性之诉讼上之特权促令取舍异趣,亦非许裁判官恣意专横或权断,因之,自由心证,仍应有其一定之内容及其范围,乃遂于同法同条第二项规定,无证据能力;未经合法调查;显与事理有违,或与认定事实不符之证据;依此四者,有一如此,即“台湾省政府教育厅六十六年五月九日教四字第三○九七八号函、六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教四字第四一四一○号函”,不得作为判断之依据;又该函之内容明知失真,自不得籍口依所属上级公务员命令,据为阻郤犯罪之成立(刑法二一之二但),正合于宪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命令与宪法或法律抵触者无效”之通用之凭据。
按生存权为现代最重要之权利,吾人尝谓由注重自由权,至注重生存权,为现代法律重要变化之一面,盖十八世纪之法律,由时势及思想之关系,仅注意保障自由权,然自由权为消极的抽象的权利,如不能生存,虽自由何用,甚至因求生存而牺牲自由,如卖身为奴是,十九世纪以后所发生之各种社会问题,尤见保障生存权之重要,且欲充实自由权之内容,亦有保障生存权之必要,盖必无肌寒之虞,而后始感言论集会结社自由之需要,二十世纪为注意安全之世纪,揆实现社会安全,尤应注意生存权之保护,故生存权为现代最重要之权利,二十世纪各国宪法多设有保障生存权之规定,吾国宪法亦然,除第十三章基本国策,如第一百六十五条明定“国家应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等若干条文均与保障生存权有关外,复于第十五条直接规定云“人民之生存权、工作权、财产权,应予保障。”依此规定,宪法不仅既保障财产权,亦保障工作权,更保障生存权,尤置生存权于工作权及财产权之前,因可详为生存权之保护为宪法之主要目的,工作权及财产权之保护,盖为达到生存权目的之手段耳。宪法为国家根本大法,乃一切法制之母,吾国宪法规定如此,亦可见生存权在吾国法制上地位之重要。谓生存权,系以国民要求国家保障国民生存内容之权利,国家不仅消极的不加侵害,且应积极的为各种行为,使国民均能享受健康与文化之最低生活,得请国家予以保护维持其生存。犹不仅消极的禁止防害生存权之立法或处分;取缔妨害生存权之契约或规章;且积极的承认人民有请求国家保障其生存之权利,故国家有为各种行为,以保障人民生存之义务。命令与宪法或法律抵触者无效,为宪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所明定。因此,确定判决(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八号)所适用“台湾省政府教育厅六十六年五月九日教四字第三○九七八号函、六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教四字第四一四一○号函或其适用该函所表示查证属实、各节相符之见解,即发生有抵触宪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等规定(或由大法官会议独立行使,依职权为之,不待声请人自行援用,)所保障之权利,遭受公务员违法侵害之疑义,兹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六条之规定,声请解释,如认与宪法意旨不符,且于声请人有利益者,得就解释效力应及于声请人依再审程序救济,不受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八条第一项但书规定情形之限制,以资再审,而周保障。
肆、所附关系文件名称及件数
即原七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解释宪法声请书,仍引用之。
伍、附注
关于确定判决(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八号)所适用“台湾省政府教育厅六十六年五月九日教四字第三○九七八号函、六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教四字第四一四一○号函”或其适用该函所表示查证属实、各节相符之见解等,兹于
第一审判决(“六十七年度自更字第○○九号”正本第二页反面第三行至第五行)有所适用该函之记载。
第二审判决(“七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号”正本第三页正面第一行至第七行)有所适用该函之记载。
第三审判决(“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八号”正本第二页正面第十六行至第二页反面第一行)有所适用该函之记载。按第三审为法律审应以第二审判决所确认之事实为其判决基础,故凡第二审判决一经第三审法院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项本文判决予以维持,即与第三审判决之记载无异,纵使第三审判决之记载不免简略,要不得指为理由不备,自难谓其未经第三审判决有所适用该函之记载。
谨上
司法院 公鉴
中 华 民 国 七十四 年 二 月 九 日
声 请 人 姓 名:王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