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红十字会修正章程

中国红十字会章程 中国红十字会修正章程
制定机关:中国红十字会
中华民国11年(1922年)6月27日
1922年6月27日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编辑

第一条

编辑

本会依民主国社之习惯、以本会会员组织之、

第二条

编辑

本会会务之施行、以一千八百六十四年日来佛条约、一千九百零六年日来佛红十字条约、一千九百二十一年红十字万国联合会议决案为依据、

第三条

编辑

本会旗帜袖章、及各种标记、得用白地红十字、

第四条

编辑

本会章程、于会员大会通过后、陈请政府备案、

第五条

编辑

本章程于会员大会通过后、发生效力、(民国二年统一大会通过之章程、于本章程发生效力后废止之、)

第二章 名称及会所

编辑

第六条

编辑

本会定名中国红十字会、

第七条

编辑

木会设总会于中央政府所在地、设总办事处于上海设分会于全国各县及繁盛之市镇、

第三章 总会与总办事处之职权

编辑

第八条

编辑

总会之职权如左、
(一)、对于政府交接事件、
(二)、对于外交方而交接事件、

第九条

编辑

总办事处职权如左、
(一)、对于各分会交接事件、
(二)、战时对于军事长官及战地司令官交接事件、
(三)、平时对于地方官□交接事件、
(四)、对于各商埠外交方面交接事件、
(五)、对于红十字会万国联合会交接事件、
(六)、其他一切会务、

第四章 事业

编辑

第十条

编辑

本会事业如左
(一)战时得经军事长官及战地司令官之同意、救护伤兵、
(二)、平时得时地方官应之协助、振灾施疗、

第十一条

编辑

为达上条之目的、得设机关如左
(甲)平时常设之机关、
  (一)、设总医院于总办事处所在地之上海、及会所在地之北京、设分医院于分会之所在地、
  (二)、于总医院内、附设救护学校、
  (三)于总院内附设看护学校、
(乙)临时特设之机关、
  (一)、救护队、
  (二)、掩埋队、
  (三)、疗养院、
  (四)、阁于一切救济事宜、

第十二条

编辑

医院及救护学校看护学校之规则另定之、

第十三条

编辑

为达救及看护之日的、应备材料如左、
(一)、卫生材料、如器械、药品、滋从品、治疗用消耗品、病者被明寝具、运搬用具属之、
(二)、普通材料、如事务用品、被阳、帐棚、食器、及杂品历之、
(三)、账济材料、如衣服、粮食、棺具等属之、

第五章 财产

编辑

第十四条

编辑

本会财产如左、
(一)、会员缴纳之会费、
(二)、慈善家捐助之金钱物品、
(三)、属于本会所有动产不动产、及其利润、

第十五条

编辑

本会得受中央政府、或地方官厅之补助、

第十六条

编辑

关于财产之管理、及处分之规则、由常议会订定公告之、

第六章 会员

编辑

第十七条

编辑

本会会员分五种如左、
(一)、名誉会员、独捐银元一千元以上、或募捐银元五千元以上、或办事异常出力者、
(二)特别会员、独捐银元二百元以上者、或募捐银元一千元以上、或办事著有成绩者、
(三)、正会员、每年纳捐银元五元、满六年者、或一次纳捐银元二十五元者、
(四)、普通会员、一次纳捐十元以上者、
(五)、学生会员、纳捐一元者、

第十八条

编辑

除正会员外、名誉会员、特别会员之推赠、均须经常议会之议决、普通会员、学生会员、别以规则定之、

第十九条

编辑

名誉会员、特别会员、正会员均为终身会员、普通曾员以十年为有效期间、学生会员以修业期间为有效期间、

第二十条

编辑

会员得分别佩带本会徽章、

第二十一条

编辑

会员徽章凭照、由上海总办事处给发之、

第二十二条

编辑

会员如受剥夺公权之处分同时丧失其会员资格、

第二十三条

编辑

会员有远反本会章程、及其他不正当之行动、得经常议会之议决、宣告除名、

第二十四条

编辑

会员或丧失资格、或被宣告除名、本会得追缴徽章凭照、但所纳会费、概不发还、

第二十五条

编辑

会员得以各项动产不动产、核价作为会费、但不得以无究全所有机者充之、

第七章 常议会

编辑

第二十六条

编辑

常议会设于总办事处所在地之上海、

第二十七条

编辑

常议会以议员四十八人组织之、

第二十八条

编辑

常议会议员、于会员大会时选之、选举法另定之、

第二十九条

编辑

常议会议员、遇有辞职或出缺时、以次多数递相之、

第三十条

编辑

常议会议员、任期三年、但得连选连任、

第三十一条

编辑

常议会之职权如左、
(一)审查预算决算、
(二)审查入会会员之资格、
(三)议决会员之除名、
(四)订定各项规则、
(五)选举会长副会长、
(六)公推理事长、
(七)公推财产委员、
(八)议决其他重要事件、
(九)刊印征信录、及提出成绩报告于大会、

第三十二条

编辑

常议会设议长副议长各一人、均由议员中互选之、

第三十三条

编辑

常议会每月开会一次、由议长召集之、

第三十四条

编辑

常议会除议长外、非有四分之一以上出席之议员、不得闭会、议长因事缺席时、以副议长代之、

第三十五条

编辑

常议会之议决、以出席议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六条

编辑

常议会于战时、及有紧急事件、得开临时会、由议长召集之、

第三十七条

编辑

常议会于会员大会时、举行第三十一条第五项之选举、用记名单举法行之、以得票多数者为当选、被选者以正会员为限、

第八章 会长 副会长 理事长

编辑

第三十八条

编辑

本会设会长一人、副会长二人、由常议会选举之、陈请政府加以任命、

第三十九条

编辑

会长驻于总会之所在地、副会长一驻总会、一驻总办事处所在地、

第四十条

编辑

会长之职权依第三章第八条之规定、驻于总会之副会长、辅助会长四理第三章第八条规定之事务、会长有事故时得代理之、

第四十一条

编辑

副会长之驻于上海者、其职权依第三章第力条之规定、

第四十二条

编辑

会长副会长任期一年、但得选连任、

第四十三条

编辑

会长为完全之名誉职、

第四十四条

编辑

本会设理事长一人、由常议会公推之、

第四十五条

编辑

理事驻于总办事处所在地之上海、

第四十六条

编辑

理事长会同驻在上海之副会长、行使第三章第九条规定之职权、

第九章 职员

编辑

第四十七条

编辑

本会设财产委员五人、由当议会公推之、

第四十八条

编辑

本会得设顾问及理事、均山理事长会同驻在上海之副会长聘任之、

第四十九条

编辑

本会各项办事之职员、别以规则定之、

第十章 大会

编辑

第五十条

编辑

本会每三年间开会员大会一次、以是年四月在地之上海举行之、常议会认为须开临时大会时、得临时召集之、

第五十一条

编辑

有分会总额五分二以上、或会员总额五分一以上联合之、请求召集临时大会、得提出理由于常议会、于五星期内召集之、

第五十二条

编辑

临时会员大会须将会议之目的、登报通告之、

第五十三条

编辑

大会之议长、以常议会议长充之、议长缺席时、以常议会副议长代之、

第五十四条

编辑

会员大会之议决、以出席会员为限、

第五十五条

编辑

大何之议事、以出席议员过半数决之、可否同数时以议长决之、

第十一章 战时及灾害时之特例

编辑

第五十六条

编辑

木会于战时随军救护之人员、得临时陈请军事长官优予待遇、

第五十七条

编辑

本会于战时随军救护人员、及运送救护材料、需用国有输舶铁道时、得临时陈请主管公署、依海陆军人员行军法办理、于灾害时办理救灾者同、

第五十八条

编辑

本会于战时随军救护人员、需用房屋、粮食、船车、马匹、得陈请军事长官就地拨给之、于灾害时救护人员、需用房房船车者、得陈请地方官厅拨给之、

第五十九条

编辑

于战时及灾害时、如遇常议会议员会长副会长之任满、得延长其任期、以回复通常状况为限、

第六十条

编辑

于战事延长时、常议会得以全体一致改组临时议会、并增选必要之临时议员、前项增选之临时议员、须提出于临时大会、睛求其认可前项临时议会、于平和问复后解散之、

第十二章 分会

编辑

第六十一条

编辑

凡设立分会、均须经常议自之认可设立之、

第六十二条

编辑

分会章程、须依据本会章程、及本会规定之分会通则、

第六十三条

编辑

分会章程须经常议会之审查及认可、

第六十四条

编辑

分会应各就所在地名为中国红十字会某地分会、

第六十五条

编辑

分会所在地、如有单事时得受总会、及地方官庙之补助费、

第六十六条

编辑

分会应按年将所办事宜、及会员名册、报告本会、每三年另造总册报告大会、

第六十七条

编辑

分会通则别定之

第十三章 保护

编辑

第六十八条

编辑

会员如遇危险、或为人借端诬陷妨害身家、并及红十字会全体慈善名誉者、本会应尽保护申理之责、

第十四章 奖闷及惩罚

编辑

第六十九条

编辑

奖励办法如左、
(一)独捐银元五千元以上、或募捐银元一万元以上者、赠以金质之功章、前项金章附赠上盘金线之赤绶、
(一)独捐洋三千元以上、或募捐银元六千元以上者、赠以银质之功章、前项功章附赠上盘银线之赤绶、功章之奖赠、须经常议会之议决、

第七十条

编辑

惩罚办法如左、
(一)会员有受刑事处分者、得经常议曾议决取消其会员资格、
(二)会员有假借本会名义、作不正常之行为者、除经常议会议决、宣告除名外、其情节重大者、并得由本会常义会或通告分会议事会、向决庭提起诉讼、
(三)本会职员及分会职员、有犯前项情事者、得由本会常议会、或通告分何议事会、取销其会员资格、另行选举、

第十五章 附则

编辑

第七十一条

编辑

本章程非经常谈会五分四以上议员之提议、会员大会五分三以上出席会员之可决、不得变更之、

 

本作品在全世界都属于公有领域,因为作者逝世已经超过100年,并且于1929年1月1日之前出版。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