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条例 (民国17年)
中国银行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17年10月26日(非现行条文) 1928年10月26日 1928年10月26日 公布于民国17年10月26日 |
中国银行条例 (民国2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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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中国银行经国民政府之特许,为国际汇兑银行,依照股份有限公司条例组织之。
第二条
- 中国银行股本总额定为国币二千五百万元,计分二十五万股,每股国币一百元,除由政府认股五万股外,馀由人民承购。
- 中国银行因业务上之必要,须增加股本时,得由股东总会议决,呈请财政部核准增加之。
第三条
- 中国银行设总行于上海,于国内外贸易上必要之处,得设分支行或与其他银行订立代理合同或汇兑契约。
第四条
- 中国银行股票概用记名式,股东以有中华民国国籍者为限。
第五条
- 中国银行营业年限,自本条例公布日起算满三十年为期,期满时,得由股东总会议决,经财政部核准延长之。
第六条
- 每年营业所得净利总额内,须提十分之一以上作为公积金,始得摊派股利。
- 前项公积金及股利须经股东总会之议决,呈报财政部备案。
第七条
- 前项公积金用途如左:
- 一、填补资本之损失。
- 二、维持股利之平均。
第八条
- 中国银行受政府之委托,办理左列各项事务:
- 一、代理政府发行海外公债及经理还本付息事宜。
- 二、经理政府存在国外之各项公款并收付事宜。
- 三、发展及扶助海外贸易事项。
- 四、代理一部分之国库事项。
第九条
- 中国银行经财政部之特准,得发行兑换券,但须遵照兑换券条例办理。
第十条
- 中国银行营业之种类如左:
- 一、国内外汇兑及货物押汇。
- 二、商业确实期票及汇票之贴现或买入。
- 三、买卖生金银及各国货币。
- 四、经收各种存款并代人保存证券、票据及其他一切贵重物品。
- 五、代素有交易之银行公司银号及个人收取各种票据之款项。
- 六、有确实担保品为抵押之放款。
- 七、受政府委托募集或经理内债事务。
- 八、酌量营业情形得买卖公债证券。
第十一条
- 中国银行除第十条所列各项营业外,不得经营左列诸项及其他事业:
- 一、无担保品之各种放款及保证。
- 二、收买本银行股票并以本银行股票作借款之抵押品。
- 三、除关于营业上必需之不动产外买入或承受不动产。
- 四、直接经营各种工商事业。
第十二条
- 中国银行设董事十五人,监察人五人,由财政部指派董事三人,监察人一人,其馀董事十二人,监察人四人,由股东总会商股股东在百股以上之商股股东中选任之,董事任期四年,监察人任期三年,期满得连举连任。
第十三条
- 中国银行设常务董事五人,由董事会互选,并由常务董事中由财政部指派一人为董事长,中国银行设总经理一人,由常务董事中互选之,呈请财政部备案,总经理有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得由常务董事中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十四条
- 中国银行之股东总会分为左列两种:
- 一、通常股来总会。
- 二、临时股东总会。
第十五条
- 通常股东总会每年于总行所在地开会一次,由董事会召集之。
第十六条
- 董事会认为有重要事件必须会议时,可召集临时股东总会。
第十七条
- 董事会遇有董事过半数,或监察人全体,或股东总会会员五十人以上,并占有股份全额百分之十以上者,因重要事件请求会议,可召集临时股东总会。
第十八条
- 股东总会开会时,有十股以上或代表十股以上之股东于开会日六十日以前注册者,始有会员资格,列席会议。
第十九条
- 股东总会会员之投票权,每十股有一权,百股以上,每三十股递增一权。
第二十条
- 股东总会会员,因有事故不能到会时,其委托代理人,以会员为限。
第二十一条
- 中国银行有违背本条例及本行章程之行为或不利于政府之事件,财政部得制止之。
第二十二条
- 中国银行须照本条例主旨,详订章程,付股东总会议决,呈请财政部核准备案,遇有须改订增损时亦同。
第二十三条
- 本条例得经股东总会议决,由董事长呈请财政部核定修正之。
第二十四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