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行條例 (民國17年)
中國銀行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17年10月26日(非現行條文) 1928年10月26日 1928年10月26日 公布於民國17年10月26日 |
中國銀行條例 (民國2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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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中國銀行經國民政府之特許,為國際匯兌銀行,依照股份有限公司條例組織之。
第二條
- 中國銀行股本總額定為國幣二千五百萬元,計分二十五萬股,每股國幣一百元,除由政府認股五萬股外,餘由人民承購。
- 中國銀行因業務上之必要,須增加股本時,得由股東總會議決,呈請財政部核准增加之。
第三條
- 中國銀行設總行於上海,於國內外貿易上必要之處,得設分支行或與其他銀行訂立代理合同或匯兌契約。
第四條
- 中國銀行股票概用記名式,股東以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限。
第五條
- 中國銀行營業年限,自本條例公布日起算滿三十年為期,期滿時,得由股東總會議決,經財政部核准延長之。
第六條
- 每年營業所得淨利總額內,須提十分之一以上作為公積金,始得攤派股利。
- 前項公積金及股利須經股東總會之議決,呈報財政部備案。
第七條
- 前項公積金用途如左:
- 一、填補資本之損失。
- 二、維持股利之平均。
第八條
- 中國銀行受政府之委託,辦理左列各項事務:
- 一、代理政府發行海外公債及經理還本付息事宜。
- 二、經理政府存在國外之各項公款並收付事宜。
- 三、發展及扶助海外貿易事項。
- 四、代理一部分之國庫事項。
第九條
- 中國銀行經財政部之特准,得發行兌換券,但須遵照兌換券條例辦理。
第十條
- 中國銀行營業之種類如左:
- 一、國內外匯兌及貨物押匯。
- 二、商業確實期票及匯票之貼現或買入。
- 三、買賣生金銀及各國貨幣。
- 四、經收各種存款並代人保存證券、票據及其他一切貴重物品。
- 五、代素有交易之銀行公司銀號及個人收取各種票據之款項。
- 六、有確實擔保品為抵押之放款。
- 七、受政府委託募集或經理內債事務。
- 八、酌量營業情形得買賣公債證券。
第十一條
- 中國銀行除第十條所列各項營業外,不得經營左列諸項及其他事業:
- 一、無擔保品之各種放款及保證。
- 二、收買本銀行股票並以本銀行股票作借款之抵押品。
- 三、除關於營業上必需之不動產外買入或承受不動產。
- 四、直接經營各種工商事業。
第十二條
- 中國銀行設董事十五人,監察人五人,由財政部指派董事三人,監察人一人,其餘董事十二人,監察人四人,由股東總會商股股東在百股以上之商股股東中選任之,董事任期四年,監察人任期三年,期滿得連舉連任。
第十三條
- 中國銀行設常務董事五人,由董事會互選,並由常務董事中由財政部指派一人為董事長,中國銀行設總經理一人,由常務董事中互選之,呈請財政部備案,總經理有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得由常務董事中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十四條
- 中國銀行之股東總會分為左列兩種:
- 一、通常股來總會。
- 二、臨時股東總會。
第十五條
- 通常股東總會每年於總行所在地開會一次,由董事會召集之。
第十六條
- 董事會認為有重要事件必須會議時,可召集臨時股東總會。
第十七條
- 董事會遇有董事過半數,或監察人全體,或股東總會會員五十人以上,並占有股份全額百分之十以上者,因重要事件請求會議,可召集臨時股東總會。
第十八條
- 股東總會開會時,有十股以上或代表十股以上之股東於開會日六十日以前註冊者,始有會員資格,列席會議。
第十九條
- 股東總會會員之投票權,每十股有一權,百股以上,每三十股遞增一權。
第二十條
- 股東總會會員,因有事故不能到會時,其委託代理人,以會員為限。
第二十一條
- 中國銀行有違背本條例及本行章程之行為或不利於政府之事件,財政部得制止之。
第二十二條
- 中國銀行須照本條例主旨,詳訂章程,付股東總會議決,呈請財政部核准備案,遇有須改訂增損時亦同。
第二十三條
- 本條例得經股東總會議決,由董事長呈請財政部核定修正之。
第二十四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