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政部警政署组织条例 (民国85年)
← | 内政部警政署组织条例 (民国79年) | 内政部警政署组织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85年1月5日(非现行条文) 1996年1月5日 1996年1月26日 公布于民国85年1月26日 总统(85)华总一字第 8500020900 号令 |
内政部警政署组织条例 (民国8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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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本条例依内政部组织法第五条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 内政部警政署(以下简称本署)承内政部部长之命,执行全国警察行政事务,统一指挥、监督全国警察机关执行警察任务。
第三条
- 本署掌理警察法第五条所列全国性警察业务,并办理下列事项:
- 一、关于警察制度之厘订、职权调整、机关设置、裁并及警力调配之规划事项。
- 二、关于警察业务之正俗、市容整理、特定营业管理及协助推行一般行政之规划、督导、协调事项。
- 三、关于预防犯罪、协助侦查犯罪、检肃流氓及处理违反社会秩序维护法案件之规划、督导事项。
- 四、关于警卫安全、警备治安及义勇警察、民防团队等编组、训练、运用之规划、督导事项。
- 五、关于枪、炮、弹药、刀械之管制及自卫枪枝管理之规划、督导事项。
- 六、关于人民集会、游行许可及其秩序维持之规划、督导事项。
- 七、关于警察教育、训练、进修、考察、心理辅导之规划、督导及警察学术研究事项。
- 八、关于户口查察之规划、督导事项。
- 九、关于人民入出境许可、入出境及航行境内人员、物品、运输工具安全检查之规划、督导事项。
- 十、关于外侨居留、停留管理、入出境证照查证、涉外案件处理及促进国际警察合作之规划、督导事项。
- 十一、关于空袭防护、演习、船舶编管、渔事组训及防情传递、警报发放之规划、督导事项。
- 十二、关于交通安全之维护、交通秩序之整理、交通事故之处理等规划、督导及交通统计、纪录、通报事项。
- 十三、关于协助查缉走私、漏税、伪钞、仿冒等经济犯罪及财经动态调查之规划、督导事项。
- 十四、关于警察机关设备标准之厘订、装备之规划、统筹、调配、管理及本署财产、庶务、出纳、档案事项。
- 十五、关于警察业务、勤务之督导及警察纪律之督察、考核事项。
- 十六、关于社会保防及社会治安调查之协调、规划、督导事项。
- 十七、关于警政法规之整理、审查、协调、编纂及宣导事项。
- 十八、关于警民联系、警察公共关系、警政宣导及警民合作组织之辅导事项。
- 十九、关于警政资讯电子处理、警察通讯之规划、发展及督导事项。
- 二十、关于重大、突发、紧急案件处理及勤务之指挥、管制、督导、支援及与有关机关之联系、协调事项。
- 二十一、其他有关警政业务之规划、督导事项。
第四条
- 本署设行政组、保安组、教育组、户口组、安检组、外事组、民防组、交通组、经济组、后勤组、秘书室、督察室、保防室、法制室、公共关系室、资讯室及勤务指挥中心,分别掌理前条所列事项;并得视业务需要,分科办事。
第五条
- 本署得设入出境管理局、刑事警察局、航空警察局、国道公路警察局、保安警察总队、空中警察队、国家公园警察队、警察电讯所、民防防情指挥管制所、警察广播电台、警察机械修理厂及台湾警察专科学校;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六条
- 本署置署长一人,警监,综理署务,并指挥、监督全国警察机关及人员;副署长二人或三人,警监,襄理署务。
第七条
- 本署置主任秘书一人,督察室主任一人,均警监;专门委员十一人至十三人,警监,其中二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组长十人,警监或警正;主任六人,警监或警正,其中一人职务得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一职等;督察十人至十四人,警正,其中五人得列警监;技正三人或四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一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科长四十人,警正,其中十一人职务得列荐任第九职等;秘书一人至三人,警正;专员四十二人至四十八人,警正,其中二十人职务得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科员一百七十五人至一百九十九人,警佐,其中三十五人得列警正,三十一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二十五人至二十九人职务得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技士十六人或十七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六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办事员二十五人至二十九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四职等;书记二十五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八条
- 本署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依法办理全国警察人事管理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九条
- 本署会计室,署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条
- 本署设统计室,置统计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依法办理统计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一条
- 本署设政风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依法办理政风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二条
- 第七条至第十一条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人员,除警察官外,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十三条
- 本署为业务需要,得设外事警官队或各种委员会;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或调兼之。
第十四条
- 本署因业务需要,得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之规定,聘用特殊科技人才。
第十五条
- 本署为执行警察业务,对各级警察机关得发布署令。
第十六条
- 本署办事细则,由本署拟订,报请内政部核定之。
第十七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