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人员俸给法 (民国91年)

公务人员俸给法 (民国86年) 公务人员俸给法
立法于民国91年5月31日(非现行条文)
2002年5月31日
2002年6月26日
公布于民国91年6月26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28130号令
公务人员俸给法 (民国94年)

公务人员俸给法(民国三十七年)

中华民国 37 年 11 月 9 日 制定13条
中华民国 38 年 1 月 1 日公布总统令公布施行
中华民国 42 年 9 月 15 日 修正全文20条
中华民国 43 年 1 月 9 日公布总统令公布同日施行
中华民国 76 年 1 月 9 日 废止20条
中华民国 76 年 1 月 14 日公布

公务人员俸给法

中华民国 75 年 7 月 3 日 制定21条
中华民国 75 年 7 月 16 日公布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 21 条;并自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76 年 1 月 16 日施行
中华民国 79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79 年 12 月 2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7432 号令修正发布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9 年 12 月 30 日施行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29 日 修正第2, 6, 8, 9, 11, 16, 19条
增订第6之1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2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860011622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6、8、9、11、16、19 条条文;并增订第 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31 日 修正全文28条
全文修正第4条附件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26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28130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8 条
中华民国 91 年 8 月 30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考试院考台组贰一字第0910007267号令发布定自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施行
中华民国 94 年 4 月 29 日 修正第3, 12, 17, 20至22, 24条
中华民国 94 年 5 月 18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72541号令修正公布第 3、12、17、20~22、24 条条文;本法条施行日期,由考试院定之
中华民国 94 年 5 月 20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考试院考台组贰二字第09400082911号令发布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第6, 9, 11, 28条
中华民国 97 年 1 月 16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05031号令修正公布第 6、9、11、28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条

  公务人员之俸给,依本法行之。

第二条

  本法所用名词意义如下:
  一、本俸:系指各职等人员依法应领取之基本给与。
  二、年功俸:系指各职等高于本俸最高俸级之给与。
  三、俸级:系指各职等本俸及年功俸所分之级次。
  四、俸点:系指计算俸给折算俸额之基数。
  五、加给:系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职务种类、性质与服务地区之不同,而另加之给与。

第三条

  公务人员之俸给,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给,均以月计之。
  服务未满整月者,按实际在职日数核实计支;其每日计发金额,以当月全月俸给总额除以该月全月之日数计算。

第四条

  公务人员俸级区分如下:
  一、委任分五个职等,第一职等本俸分七级,年功俸分六级,第二至第五职等本俸各分五级,第二职等年功俸分六级,第三职等、第四职等年功俸各分八级,第五职等年功俸分十级。
  二、荐任分四个职等,第六至第八职等本俸各分五级,年功俸各分六级,第九职等本俸分五级,年功俸分七级。
  三、简任分五个职等,第十至第十二职等本俸各分五级,第十职等、第十一职等年功俸各分五级,第十二职等年功俸分四级,第十三职等本俸及年功俸均分三级,第十四职等本俸为一级。
  本俸、年功俸之俸级及俸点,依所附俸表之规定。
附表:公务人员俸给表

第五条

  加给分下列三种:
  一、职务加给:对主管人员或职责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险性者加给之。
  二、技术或专业加给:对技术或专业人员加给之。
  三、地域加给:对服务边远或特殊地区与国外者加给之。

第六条

  初任各官等职务人员,其等级起叙规定如下:
  一、高等考试之一级考试或特种考试之一等考试及格者,初任荐任职务时,叙荐任第九职等本俸一级;先以荐任第八职等任用者,叙荐任第八职等本俸四级。
  二、高等考试之二级考试或特种考试之二等考试及格者,初任荐任职务时,叙荐任第七职等本俸一级;先以荐任第六职等任用者,叙荐任第六职等本俸三级。
  三、高等考试之三级考试或特种考试之三等考试及格者,初任荐任职务时,叙荐任第六职等本俸一级;先以委任第五职等任用者,叙委任第五职等本俸五级。
  四、普通考试或特种考试之四等考试及格者,叙委任第三职等本俸一级。
  五、初等考试或特种考试之五等考试及格者,叙委任第一职等本俸一级。
  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务人员考试法修正公布前,考试及格人员,初任各官等职务时,其等级起叙规定如下:
  一、特种考试甲等考试及格者,初任简任职务时,叙简任第十职等本俸一级;先以荐任第九职等任用者,叙荐任第九职等本俸五级。
  二、高等考试之一级考试及格者,初任荐任职务时,叙荐任第七职等本俸一级;先以荐任第六职等任用者,叙荐任第六职等本俸三级。
  三、高等考试之二级考试及格者,初任荐任职务时,叙荐任第六职等本俸一级;先以委任第五职等任用者,叙委任第五职等本俸五级。
  四、高等考试或特种考试之乙等考试及格者,初任荐任职务时,叙荐任第六职等本俸一级;先以委任第五职等任用者,叙委任第五职等本俸五级。
  五、普通考试或特种考试之丙等考试及格者,叙委任第三职等本俸一级。
  六、特种考试之丁等考试及格者,叙委任第一职等本俸一级。

第七条

  升官等考试及格人员初任各官等职务等级之起叙,依下列规定:
  一、简任升官等考试及格者,初任简任职务时,叙简任第十职等本俸一级。
  二、荐任升官等考试及格者,初任荐任职务时,叙荐任第六职等本俸一级。
  三、委任升官等考试及格者,初任委任职务时,叙委任第一职等本俸一级。
  本法施行前经依考试法分类职位公务人员考试法公务人员升等考试法考试及格者,初任其考试及格职等职务时,分别自各该职等之最低俸级起叙。

第八条

  试用人员俸级之起叙,依前二条规定办理,改为实授者,仍叙原俸级。

第九条

  依特种考试及格资格任用之人员、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转任公务人员条例转任之人员或公务人员任用法第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继续任用之人员,如另具有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在限制转调机关、职系或年限内,调任不受限制之职务时,应以其所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重新铨叙审定俸级。

第十条

  各机关现职人员,经铨叙合格者,应在其职务列等表所列职等范围内换叙相当等级;其换叙办法,由考试院定之。

第十一条

  依法铨叙合格人员,调任同职等职务时,仍依原俸级铨叙审定。在同官等内调任高职等职务时,具有所任职等职务任用资格者,自所任职等最低俸级起叙;如未达所任职等之最低俸级者,叙最低俸级;如原叙俸级之俸点高于所任职等最低俸级之俸点时,叙同数额俸点之俸级。在同官等内调任低职等职务以原职等任用人员,仍叙原俸级。
  权理人员,仍依其所具资格铨叙审定俸级。
  调任低官等职务人员,其原叙俸级如在所调任职等内有同列俸级时,叙同列俸级;如高于所调任职务职等最高俸级时,叙至年功俸最高级为止,其原叙较高俸级之俸点仍予照支。

第十二条

  公立学校教育人员、公营事业人员转任行政机关职务时,其俸级之核叙,除其他法规另有规定外,依其考试及格所具资格或曾经铨叙审定有案之职等铨叙审定俸级。
  行政机关人员转任公立学校教育人员或公营事业人员时,其服务年资之采计,亦同。

第十三条

  不受任用资格限制人员,依法调任或改任受任用资格限制之同职等职务时,具有相当性质等级之资格者,应依其所具资格之职等最低级起叙,其原服务较高或相当等级年资得按年核计加级。

第十四条

  本法施行前,经铨叙合格人员,于离职后再任时,其俸级核叙比照第十条规定办理;本法施行后,经铨叙合格人员,于离职后再任时,其俸级核叙比照第十一条规定办理。但所再任职务列等之俸级,高于原叙俸级者,叙与原俸级相当之俸级;低于原叙俸级者,叙所再任职务列等之相当俸级,以叙至所任职务之最高职等年功俸最高级为止。如有超过之俸级,仍予保留。俟将来调任相当职等之职务时,再予回复。

第十五条

  升任官等人员,自升任官等最低职等之本俸最低级起叙。但原叙年功俸者,得叙同数额俸点之本俸或年功俸。曾任公务人员依考试及格资格,再任较高官等职务者,亦同。
  现任或曾任公务人员,依所具较高考试及格资格,升任或再任较高职等职务时,其原叙俸级,高于拟任职等最低俸级者,得叙同数额俸点之本俸或年功俸。
  初任委任官等职务人员,其俸级依所具任用资格等级起叙,曾任雇员原支雇员年功薪点,得叙该职等同数额俸点之俸级,以叙至年功俸最高级为止,其超过之年功薪点仍准暂支,俟将来升任较高职等职务时,照其所暂支薪点叙所升任职等相当俸级。

第十六条

  公务人员本俸及年功俸之晋叙,依公务人员考绩法之规定。
  在同官等内调任低职等职务仍以原职等任用,并叙原俸级人员,考绩时得在原铨叙审定职等俸级内晋叙。

第十七条

  公务人员曾任下列年资,如与现任职务职等相当、性质相近且服务成绩优良者,得按年核计加级至其所铨叙审定职等之本俸最高级;如尚有积馀年资,且其年终(度)考绩(成、核)合于或比照合于公务人员考绩法第七条之规定,得按年核计加级至其所铨叙审定职等之年功俸最高级为止:
  一、经铨叙部铨叙审定有案之年资。
  二、公营事业人员年资。
  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军职年资。
  四、公立学校之教育人员年资。
  五、公立训练机构职业训练师年资。
  曾任政务人员、民选首长、专科以上学校教师、社会教育机构专业人员及学术研究机构研究人员年资,如缴有成绩优良证明文件,得比照前项规定,按年核计加级至其所铨叙审定职等之年功俸最高级为止。
  公务人员曾任前二项以外之公务年资,如与现任职务职等相当、性质相近且服务成绩优良者,得按年核计加级至其所铨叙审定职等之本俸最高级为止。
  第一项所称职等相当,指公务人员曾任职务等级与拟任职等相当;所称性质相近,指公务人员曾任职务工作性质与拟任职务之性质相近。
  公务人员曾任职等相当、性质相近、服务成绩优良年资提叙俸级之认定,其办法,由考试院定之。

第十八条

  本法各种加给之给与条件、类别、适用对象、支给数额及其他事项,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订定加给给与办法办理之。
  本俸、年功俸之俸点折算俸额,由行政院会商考试院定之。

第十九条

  各机关不得另行自定俸给项目及数额支给,未经权责机关核准而自定项目及数额支给或不依规定项目及数额支给者,审计机关应不准核销,并予追缴。
  铨审互核实施办法,由铨叙部会同审计部定之。

第二十条

  降级人员,改叙所降之俸级。
  降级人员在本职等内无级可降时,以应降之级为准,比照俸差减俸。
  降级人员依法再予晋级时,自所降之级起递晋;其无级可降,比照俸差减俸者,应比照复俸。
  给与年功俸人员应降级者,应先就年功俸降级。

第二十一条

  依法停职人员,于停职期间,得发给半数之本俸(年功俸),至其复职、撤职、休职或免职时为止。
  复职人员补发停职期间之本俸(年功俸),在停职期间领有半数之本俸(年功俸)者,应于补发时扣除之。
  先予复职人员,应俟刑事判决确定未受徒刑之执行;或经移付惩戒,须未受撤职、休职之惩戒处分者,始得补发停职期间未发之本俸(年功俸)。

第二十二条

  公务人员旷职者,应按第三条第二项计算方式,扣除其旷职日数之俸给。

第二十三条

  经铨叙部铨叙审定之等级,非依本法、公务员惩戒法及其他法律之规定,不得降叙。

第二十四条

  公务人员俸级经铨叙部铨叙审定后,如有异议,得于接到通知次日起三个月内叙明事实及理由,并检附有关证件,依送审程序申请重行审定。但以一次为限。自重行审定之日起一年内,如发现送审或重行审定时未经提出之新证明者,得检证再申请重行审定。申请人对于重行审定结果如有不服,得依公务人员保障法提起救济。
  依前项期限申请重行审定人员,其重行审定之俸级,高于原叙之俸级者,自原审生效之日起支给;低于原叙之俸级者,自铨叙审定之次月起改支。但未依限申请者,其重行审定之俸级,如有变动,均自申请之日生效。
  现职人员取得较高考试及格资格,申请改叙俸级者,应于取得考试及格证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其依限申请改叙核准者,其为免经训练、实习或学习程序之考试及格人员,自考试榜示及格之日改支;其为须经训练、实习或学习期满成绩及格,始完成考试程序之人员,自训练、实习或学习期满成绩及格之次日改支;其于限期后申请而核准者,自申请之日改支。

第二十五条

  派用人员之薪给,准用本法之规定。

第二十六条

  教育人员及公营事业人员之俸给,均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七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二十八条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试院定之。
附表:公务人员俸给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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