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人员考绩法 (民国59年)
← | 公务人员考绩法 (民国51年) | 公务人员考绩法(民国三十七年)(废止) 立法于民国59年8月14日(非现行条文) 1970年8月14日 1970年8月27日 公布于民国59年8月27日 |
公务人员考绩法 (民国69年) |
公务人员考绩法(民国三十七年)
公务人员考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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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公务人员之考绩,依本法行之。
第二条
- 公务人员任现职,经铨叙合格实授至年终满一年者,予以考绩。任现职不满一年,得以前经铨叙有案之同职等或高职等职务合并计算,但以调任并继续任职者为限。
第三条
- 公务人员考绩,就其工作操行学识才能考核之。
- 前项考核之细目或标准,由铨叙机关订定。但遇职务性质与规定细目或标准不适宜时,得由主管机关函请铨叙机关另定之。
第四条
- 考绩总分数以一百分为满分,其等次如左:
- 一等:八十分以上者。
- 二等:七十分以上,不满八十分者。
- 三等:六十分以上,不满七十分者。
- 四等:不满六十分者。
- 前项考绩等次之奖惩如左:
- 一等:晋俸一级,给予一个月俸额之一次奖金;已晋至本职最高俸级者,晋年功俸一级,给予一个月俸额之一次奖金;已晋年功俸最高额者,给予二个月俸额之一次奖金。
- 二等:晋俸一级,晋至本职最高俸级者,给予一个月俸额之一次奖金。
- 三等:留原俸级。
- 四等:免职。
第五条
- 公务人员任现职,经铨叙合格至年终满六个月者,应另予考绩。
- 前项人员考绩,列一等者,给予一个月俸额之一次奖金;列二等者,给予半个月俸额之一次奖金;列三等者不予奖惩;列四等者免职。:
第六条
- 各机关公务人员考绩,除机关长官副长官,应由上级机关长官考绩外,其馀人员应以本机关同职等,同职务为比较范围。: :
第七条
- 各机关参加考绩之荐任职人员,如经铨叙机关审定合格实授,叙荐任最高俸级后任职满三年,连续三年考绩,一年列一等,二年列二等以上,并具有高等考试或相当于高等考试之特种考试或荐任职升等考试及格,或专科以上学校毕业之资格者,以简任职升用,无缺可补时,给予简任存记。
第八条
- 各机关长官对所属公务人员平时成绩考核,须严密执行,每一工作人员承办之事务,应具体记载,作为长官考核之参考,各级主管长官应备考核纪录,对所属人员之事迹,分层负责,切实考核。
- 前项考核之奖励,分嘉奖、记功、记大功;惩处分申诫、记过、记大过;嘉奖三次作为记功一次,记功三次作为记大功一次;申诫三次作为记过一次,记过三次,作为记大过一次,奖惩得互相抵销,记大功大过人员,应报铨叙机关备案,公务人员在考绩年度内,记大功两次或累积达两次,未依照规定抵销者,晋叙一级,并给予一个月俸额之一次奖金,已晋至本职最高俸级者,晋年功俸一级,并给予一个月俸额之一次奖金,已晋至年功俸最高额者,给予两个月俸额之一次奖金。
记大过两次或累积达两次,未依照规定抵销者,应予免职,但免职人员,得于免职后三十日内,向上级机关申请复核。无上级机关者,向本机关申请之,复核认为申请有理由者,应变更或撤销原记过及免职处分,认为申请无理由者,应予驳回,被免职人员不得再行申请。
- 记功、记过、记大功、记大过标准,由铨叙机关定之。
- 但各机关业务有特殊情形者,得商请铨叙机关另定之。:
第九条
- 平时成绩考核纪录及奖惩,应为考绩评定分数之重要依据,平时考核之功过,除依前条规定抵销或免职者外,曾记大功两次人员,考绩不得列三等以下,曾记大功一次人员,考绩不得列三等以下,曾记大过一次人员,考绩不得列三等以上。
第十条
- 考绩应晋俸级,而在考绩年度内,已依法晋叙或提叙俸级者,应予扣除。
第十一条
- 各机关办理考绩,应组织考绩委员会执行初核,由机关长官执行复核后,送铨叙机关核定,但长官仅有一级,或因特殊情形不能组织考绩委员会时,得迳由该长官考核。
- 考绩委员会组织规程,由考试院定之。
第十二条
- 公务人员考绩分数及奖惩,铨叙机关如有疑义,应通知该机关详复事实及理由,或通知该机关重加考核必要时,得调卷查核或派员查核。
第十三条
- 各机关于铨叙机关核定考绩后,应以通知书送达受考人,考列四等者,通知书内须附具事实及免职原因。
- 考列四等人员,于收受免职通知三十日内,得向上级机关申请复审,无上级机关者,向本机关申请,如仍有不服时,得向铨叙机关申请再复审,再复审认为原处分无理由者,应通知该机关长官撤销原处分,并改列考绩等次,认为原处分有理由者,应予驳回,受考人不得再行申请。
- 前项复审、再复审决定期间,均以三十日为限。
第十四条
- 考绩结果,自次年一月起执行,其考列四等应予免职人员,于确定执行,但各机关得先行停职。
第十五条
- 办理考绩人员,在考绩进行中,应严守秘密,并不得遗漏舛错,违者依法惩处。
第十六条
- 各机关长官及各级主管长官,对所属人员考绩如有不公,或徇私舞弊情事,铨叙机关得通知其上级长官依法惩处。
第十七条
- 派用人员之考成,准用本法之规定。
第十八条
- 不受任用资格限制人员及其他不适用本法考绩人员之考成,得由各机关参照本法之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 教育人员之考绩,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二十一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