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人员考绩法 (民国90年)

公务人员考绩法 (民国86年) 公务人员考绩法
立法于民国90年5月29日(非现行条文)
2001年5月29日
2001年6月20日
公布于民国90年6月20日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117000 号令
公务人员考绩法 (民国96年)

公务人员考绩法(民国三十七年)

中华民国 37 年 11 月 19 日 制定14条
中华民国 38 年 1 月 1 日公布总统令公布施行
中华民国 42 年 10 月 30 日 修正全文24条
中华民国 43 年 1 月 9 日公布总统令公布同日施行
中华民国 51 年 3 月 27 日 修正全文21条
中华民国 51 年 4 月 9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同日施行
中华民国 59 年 8 月 14 日 修正第2, 4, 5, 6, 8, 10, 13, 14条
中华民国 59 年 8 月 27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69 年 11 月 21 日 修正第4至10, 13, 14条
中华民国 69 年 12 月 3 日公布
中华民国 76 年 1 月 9 日 废止21条
中华民国 76 年 1 月 14 日公布

公务人员考绩法

中华民国 75 年 6 月 27 日 制定25条
中华民国 75 年 7 月 11 日公布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 12 条;并自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76 年 1 月 16 日施行
中华民国 79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第7, 8, 11, 12条
中华民国 79 年 12 月 28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7、8、11、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9 年 12 月 30 日施行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16 日 修正第3, 7, 11, 12, 14, 16, 18, 19, 23条
删除第17条
中华民国 86 年 6 月 4 日公布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2760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7、11、12、14、16、18、19、23 条条文;并删除第 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5 月 29 日 修正第4, 6, 7, 10至12, 14, 18, 25条
中华民国 90 年 6 月 20 日公布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11700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6、7、10、11、12、14、18、2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2 日 修正第14条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2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3456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 条条文

第一条 (适用范围)

  公务人员之考绩,依本法行之。

第二条 (考绩原则)

  公务人员之考绩,应本综核名实、信赏必罚之旨,作准确客观之考核。

第三条 (考绩之区分)

  公务人员考绩区分如左:
  一、年终考绩:系指各官等人员,于每年年终考核其当年一至十二月任职期间之成绩。
  二、另予考绩:系指各官等人员,于同一考绩年度内,任职不满一年,而连续任职已达六个月者办理之考绩。
  三、专案考绩:系指各官等人员,平时有重大功过时,随时办理之考绩。

第四条 (应予考绩之公务人员)

  公务人员任现职,经铨叙审定合格实授至年终满一年者,予以年终考绩;不满一年者,如系升任高一官等职务,得以前经铨叙审定有案之低一官等职务合并计算,办理高一官等之年终考绩;如系调任同一官等或降调低一官等职务,得以前经铨叙审定有案之同官等或高官等职务合并计算,办理所叙官等职等之年终考绩。但均以调任并继续任职者为限。
  具有公务人员任用资格之政务人员、教育人员或公营事业人员转任公务人员,经铨叙审定合格实授者,其转任当年未办理考核及未采计提叙官职等级之年资,得比照前项经铨叙审定合格实授之年资,合并计算参加年终考绩。

第五条 (年终考绩之依据)

  年终考绩应以平时考核为依据。平时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学识、才能行之。
  前项考核之细目,由铨叙机关订定。但性质特殊职务之考核得视各职务需要,由各机关订定,并送铨叙机关备查。

第六条 (年终考绩之等级)

  年终考绩以一百分为满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数如左:
  甲等:八十分以上。
  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满八十分
  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满七十分。
  丁等:不满六十分。
  考列甲等之条件,应于施行细则中明定之。
  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绩年度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
  一、挑拨离间或诬控滥告,情节重大,经疏导无效,有确实证据者。
  二、不听指挥,破坏纪律,情节重大,经疏导无效,有确实证据者。
  三、怠忽职守,稽延公务,造成重大不良后果,有确实证据者。
  四、品行不端,或违反有关法令禁止事项,严重损害公务人员声誉,有确实证据者。

第七条 (年终考绩之奖惩一)

  年终考绩奖惩依左列规定:
  一、甲等:晋本俸一级,并给与一个月俸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已达所叙职等本俸最高俸级或已叙年功俸级者,晋年功俸一级,并给与一个月俸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已叙年功俸最高俸级者,给与二个月俸给总额之一次奖金。
  二、乙等:晋本俸一级,并给与半个月俸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已达所叙职等本俸最高俸级或已叙年功俸级者,晋年功俸一级,并给与半个月俸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已叙年功俸最高俸级者,给与一个半月俸给总额之一次奖金。
  三、丙等:留原俸级。
  四、丁等:免职。
  前项所称俸给总额,指公务人员俸给法所定之本俸、年功俸及其他法定加给。

第八条 (年终考绩之奖惩二)

  另予考绩人员之奖惩,列甲等者,给与一个月俸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列乙等者,给与半个月俸给总额之一次奖金;列丙等者,不予奖励;列丁等者,免职。

第九条 (考绩之比较范围)

  公务人员之考绩,除机关首长由上级机关长官考绩外,其馀人员应以同官等为考绩之比较范围。

第十条 (年终考绩与晋叙)

  年终考绩应晋俸级,在考绩年度内已依法晋叙俸级或在考绩年度内升任高一官等、职等职务已叙较高俸级,其以前经铨叙审定有案之低官等、职等职务合并计算办理高一官等、职等之年终考绩者,考列乙等以上时,不再晋叙。但专案考绩不在此限。

第十一条 (同官等高一职等任用资格之取得)

  各机关参加考绩人员任本职等年终考绩,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职等之任用资格:
  一、二年列甲等者。
  二、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
  前项所称任本职等年终考绩,指当年一至十二月任职期间均任同一职等办理之年终考绩。另予考绩及以不同官等职等并资办理年终考绩之年资,均不得予以并计取得高一职等升等任用资格。但以不同官等职等并资办理年终考绩之年资,得予以并计取得该并资之较低官等高一职等升等任用资格。

第十二条 (办理平时考核及专案考绩之规定)

  各机关办理公务人员平时考核及专案考绩,分别依左列规定:
  一、平时考核:奖励分嘉奖、记功、记大功;惩处分申诫、记过、记大过。于年终考绩时,并计成绩增减总分。平时考核奖惩得互相抵销,无奖惩抵销而累积达二大过者,年终考绩应列丁等。
  二、专案考绩,于有重大功过时行之;其奖惩依左列规定:
   (一)一次记二大功者,晋本俸一级,并给与一个月俸给总额之奖金;已达所叙职等本俸最高俸级或已叙年功俸级者,晋年功俸一级,并给与一个月俸给总额之奖金;已叙至年功俸最高俸级者,给与二个月俸给总额之奖金。但在同一年度内再因一次记二大功办理专案考绩者,不再晋叙俸级,改给二个月俸给总额之一次奖金。
   (二)一次记二大过者,免职。
  前项第二款一次记二大功之标准,应于施行细则中明定之。专案考绩不得与平时考核功过相抵销。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为一次记二大过处分:
  一、图谋背叛国家,有确实证据者。
  二、执行国家政策不力,或怠忽职责,或泄漏职务上之机密,致政府遭受重大损害,有确实证据者。
  三、违抗政府重大政令,或严重伤害政府信誉,有确实证据者。
  四、涉及贪污案件,其行政责任重大,有确实证据者。
  五、图谋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检,致严重损害政府或公务人员声誉,有确实证据者。
  六、胁迫、公然侮辱或诬告长官,情节重大,有确实证据者。
  七、挑拨离间或破坏纪律,情节重大,有确实证据者。
  八、旷职继续达四日,或一年累积达十日者。

第十三条 (考绩评分之依据及限制)

  平时成绩记录及奖惩,应为考绩评定分数之重要依据。平时考核之功过,除依前条规定抵销或免职者外,曾记二大功人员,考绩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记一大功人员,考绩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记一大过人员,考绩不得列乙等以上。

第十四条 (考绩之执行)

  各机关对于公务人员之考绩,应由主管人员就考绩表项目评拟,递送考绩委员会初核,机关长官复核,经由主管机关或授权之所属机关核定,送铨叙部铨叙审定。但非于年终办理之另予考绩或长官仅有一级,或因特殊情形报经上级机关核准不设置考绩委员会时,除考绩免职人员应送经上级机关考绩委员会考核外,得迳由其长官考核。
  考绩委员会对于考绩案件,认为有疑义时,得调阅有关考核纪录及案卷,并得向有关人员查询。
  考绩委员会对于拟予考绩列丁等及一次记二大过人员,处分前应给予当事人陈述及申辩之机会。
  第一项所称主管机关为总统府、国民大会、国家安全会议、五院、各部(会、处、局、署与同层级之机关)、省政府、省谘议会、直辖市政府、直辖市议会、县(市)政府及县(市)议会。

第十五条 (考绩委员会)

  各机关应设考绩委员会,其组织规程,由考试院定之。

第十六条 (违反考绩法规之处分)

  公务人员考绩案,送铨叙部铨叙审定时,如发现有违反考绩法规情事者,应照原送案程序,退还原考绩机关另为适法之处分。

第十七条

  (删除)

第十八条 (年终考绩与专案考绩执行)

  年终办理之考绩结果,应自次年一月起执行;一次记二大功专案考绩及非于年终办理之另予考绩,自主管机关核定之日起执行。但考绩应予免职人员,自确定之日起执行;未确定前,应先行停职。

第十九条 (对考绩办理不公人员之惩处)

  各机关办理考绩人员如有不公或徇私舞弊情事时,其主管机关应查明责任予以惩处,并通知原考绩机关对受考人重加考绩。

第二十条 (考绩之保留)

  办理考绩人员,对考绩过程应严守秘密,并不得遗漏舛错,违者按情节轻重予以惩处。

第二十一条 (派用人员之考成)

  派用人员之考成,准用本法之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不受任用资格限制人员等之考成)

  不受任用资格限制人员及其他不适用本法考绩人员之考成,得由各机关参照本法之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教育人员及公营事业人员之考绩)

  教育人员及公营事业人员之考绩,均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四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二十五条 (施行日)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试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条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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