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文程式条例 (民国93年)
← | 公文程式条例 (民国82年) | 公文程式条例 立法于民国93年5月4日(非现行条文) 2004年5月4日 2004年5月19日 公布于民国93年5月19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94171号令 |
公文程式条例 (民国9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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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称公文者,谓处理公务之文书;其程式,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依本条例之规定办理。
第二条
- 公文程式之类别如左:
- 一、令:公布法律、任免、奖惩官员,总统、军事机关、部队发布命令时用之。
- 二、呈:对总统有所呈请或报告时用之。
- 三、咨:总统与国民大会、立法院、监察院公文往复时用之。
- 四、函:各机关间公文往复,或人民与机关间之申请与答复时用之。
- 五、公告:各机关对公众有所宣布时用之。
- 六、其他公文。
- 前项各款之公文,必要时得以电报、电报交换、电传文件、传真或其他电子文件行之。
第三条
- 机关公文,视其性质,分别依照左列各款,盖用印信或签署:
- 一、盖用机关印信,并由机关首长署名、盖职章或盖签字章。
- 二、不盖用机关印信,仅由机关首长署名,盖职章或盖签字章。
- 三、仅盖用机关印信。
- 机关公文依法应副署者,由副署人副署之。
- 机关内部单位处理公务,基于授权对外行文时,由该单位主管署名、盖职章;其效力与盖用该机关印信之公文同。
- 机关公文盖用印信或签署及授权办法,除总统府及五院自行订定外,由各机关依其实际业务自行拟订,函请上级机关核定之。
- 机关公文以电报、电报交换、电传文件或其他电子文件行之者,得不盖用印信或签署。
第四条
- 机关首长出缺由代理人代理首长职务时,其机关公文应由首长署名者,由代理人署名。
- 机关首长因故不能视事,由代理人代行首长职务时,其机关公文,除署首长姓名注明不能视事事由外,应由代行人附署职衔、姓名于后,并加注代行二字。
- 机关内部单位基于授权行文,得比照前二项之规定办理。
第五条
- 人民之申请函,应署名、盖章,并注明性别、年龄、职业及住址。
第六条
- 公文应记明国历年、月、日。
- 机关公文,应记明发文字号。
第七条
- 公文得分段叙述,冠以数字,采由左而右之横行格式。
第八条
- 公文文字应简浅明确,并加具标点符号。
第九条
- 公文,除应分行者外,并得以副本抄送有关机关或人民;收受副本者,应视副本之内容为适当之处理。
第十条
- 公文之附属文件为附件,附件在二种以上时,应冠以数字。
第十一条
- 公文在二页以上时,应于骑缝处加盖章戳。
第十二条
- 应保守秘密之公文,其制作、传递、保管,均应以密件处理之。
第十二条之一
- 机关公文以电报交换、电传文件、传真或其他电子文件行之者,其制作、传递、保管、防伪及保密办法,由行政院统一订定之。但各机关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 机关致送人民之公文,除法规另有规定外,依行政程序法有关送达之规定。
第十四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 本条例修正条文第七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