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 (民国90年)
← | 营业税法 (民国90年)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 立法于民国90年6月27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90年(2001年)6月27日 中华民国90年(2001年)7月9日 公布于民国90年7月9日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134120 号令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 (民国9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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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在中华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劳务及进口货物,均应依本法规定课征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营业税。
第一条之一
- 本法所称加值型之营业税,系指依第四章第一节计算税额者;所称非加值型之营业税,系指依第四章第二节计算税额者。
第二条
- 营业税之纳税义务人如左:
- 一、销售货物或劳务之营业人。
- 二、进口货物之收货人或持有人。
- 三、外国之事业、机关、团体、组织,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者,其所销售劳务之买受人。但外国国际运输事业,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而有代理人者,为其代理人。
第三条
- 将货物之所有权移转与他人,以取得代价者,为销售货物。
- 提供劳务予他人,或提供货物与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价者,为销售劳务。但执行业务者提供其专业性劳务及个人受雇提供劳务,不包括在内。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视为销售货物:
- 一、营业人以其产制、进口、购买供销售之供货物,转供营业人自用;或以其产制、进口、购买之货物,无偿移转他人所有者。
- 二、营业人解散或废止营业时所馀存之货物,或将货物抵偿债务、分配与股东或出资人者。
- 三、营业人以自己名义代为购买货物交付与委托人者。
- 四、营业人委托他人代销货物者。
- 五、营业人销售代销货物者。
- 前项规定于劳务准用之。
第三条之一
- 信托财产于左列各款信托关系人间移转或为其他处分者,不适用前条有关视为销售之规定:
- 一、因信托行为成立,委托人与受托人间。
- 二、信托关系存续中受托人变更时,原受托人与新受托人间。
- 三、因信托行为不成立、无效、解除、撤销或信托关系消灭时,委托人与受托人间。
第四条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系在中华民国境内销售货物:
- 一、销售货物之交付须移运者,其起运地在中华民国境内。
- 二、销售货物之交付无须移运者,其所在地在中华民国境内。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系在中华民国境内销售劳务:
- 一、销售之劳务系在中华民国境内提供或使用者。
- 二、国际运输事业自中华民国境内载运客、货出境者。
- 三、外国保险业自中华民境内保险业承保再保险者。
第五条
- 货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进口:
- 一、货物自国外进入中华民国境内者。但进入政府核定之免税出口区内之外销事业、科学工业园区内之园区事业及海关管理之保税工厂或保税仓库者,不包括在内。
- 二、货物自前款但书所列之事业、工厂或仓库进入中华民国境内之其他地区者。
第六条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营业人:
- 一、以营利为目的之公营、私营或公私合营之事业。
- 二、非以营利为目的之事业、机关、团体、组织、有销售货物或劳务者。
- 三、外国之事业、机关、团体、组织,在中华民国境内之固定营业场所。
第二章 减免范围
编辑第七条
- 左列货物或劳务之营业税税率为零:
- 一、外销货物。
- 二、与外销有关之劳务,或在国内提供而在国外使用之劳务。
- 三、依法设立之免税商店销售与过境或出境旅客之货物。
- 四、销售与免税出口区内之外销事业、科学工业园区内之园区事业、海关管理保税工厂或保税仓库之机器设备、原料、物料、燃料、半制品。
- 五、国际间之运输。但外国运输事业在中华民国境内经营国际运输业务者,应以各该国对中华民国国际运输事业予以相等待遇或免征类似税捐者为限。
- 六、国际运输用之船舶、航空器及远洋渔船。
- 七、销售与国际运输用之船舶、航空器及远洋渔船所使用之货物或修缮劳务。
第八条
- 左列货物或劳务免征营业税:
- 一、出售之土地。
- 二、供应之农田灌溉用水。
- 三、医院、诊所、疗养院提供之医疗劳务、药品、病房之进宿及膳食。
- 四、托儿所、养老院、残障福利机构提供之育、养劳务。
- 五、学校、幼稚园与其他教育文化机构提供之教育劳务及政府委托代办之文化劳务。
- 六、出版业发行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审定之各级学校所用教科书及经政府依法奖励之重要学术专门著作。
- 七、(删除)。
- 八、职业学校不对外营业之实习商店销售之货物或劳务。
- 九、依法登记之报社、杂志社、通讯社、电视台与广播电台销售其本事业之报纸、出版品、通讯稿、广告、节目播映及节目播出。但报社销售之广告及电视台之广告播映不包括在内。
- 十、合作社依法经营销售与社员之货物或劳务及政府委托其代办之业务。
- 十一、农会、渔会、工会、商业会、工业会依法经营销售与会员之货物或劳务及政府委托其代办之业务。
- 十二、依法组织之慈善救济事业标售或义卖之货物与举办之义演,其收入除支付标售、义卖及义演之必要费用外,全部供作该事业本身之用者。
- 十三、政府机构、公营事业及社会团体,依有关法令组设经营不对外营业之员工福利机构,销售之货物或劳务。
- 十四、监狱工厂及其作业成品售卖所销售之货物或劳务。
- 十五、邮政、电信机关依法经营之业务及政府核定之代办业务。
- 十六、政府专卖事业销售之专卖品及经许可销售专卖品之营业人,依照规定价格销售之专卖品。
- 十七、代销印花税票或邮票之劳务。
- 十八、肩挑负贩沿街叫卖者销售之货物或劳务。
- 十九、饲料及未经加工之生鲜农、林、渔、牧产物、副产物。
- 二十、渔民销售其捕获之鱼介。
- 二十一、稻米、面粉之销售及碾米加工。
- 二十二、依第四章第二节规定计算税额之营业人,销售其非经常买进、卖出而持有之固定资产。
- 二十三、保险业承办政府推行之军公教人员与其眷属保险、劳工保险、学生保险、农、渔民保险、输出保险及强制汽车第三人责任保险,以及其自保费收入中扣除之再保分出保费、人寿保险提存之责任准备金、年金保险提存之责任准备金及健康保险提存之责任准备金。但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健康保险退保收益及退保收回之责任准备金,不包括在内。
- 二十四、各级政府发行之债券及依法应课征证券交易税之证券。
- 二十五、各级政府机关标售賸馀或废弃之物资。
- 二十六、销售与国防单位使用之武器、舰艇、飞机、战车、及与作战有关之侦察、通讯器材。
- 二十七、肥料、农业、畜牧用药、农耕用之机器设备、农地搬运车及其所用油、电。
- 二十八、供沿岸、近海渔业使用之渔船、供渔船使用之机器设备、渔网及其用油。
- 二十九、银行业总、分行往来之利息,信托投资业运用委托人指定用途而盈亏归委托人负担之信托资金收入及典当业销售不超过应收本息之流当品。
- 三十、金条、金块、金片、金币及纯金之金饰或饰金。但加工费不在此限。
- 三十一、经主管机关核准设立之学术、科技研究机构提供之研究劳务。
- 三十二、经营衍生性金融商品、公司债、金融债券、新台币拆款及外币拆款之销售额。但佣金及手续费不包括在内。
- 销售前项免税货物或劳务之营业人,得申请财政部核准放弃适用免税规定,依第四章第一节规定计算营业税额。但核准后三年内不得变更。
第八条之一
- 受托人因公益信托而标售或义卖之货物与举办之义演,其收入除支付标售、义卖及义演之必要费用外,全部供作该公益事业之用者,免征营业税。
- 前项标售、义卖及义演之收入,不计入受托人之销售额。
第八条之二
- 银行业、保险业、信托投资业、证券业、期货业、票券业及典当业,经营专属本业之销售额,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起,免征营业税。
第九条
- 进口左列货物免征营业税:
- 一、第七条第一项第六款及第八条第一项第三十款之货物。
- 二、关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之货物。但因转让或变更用途依照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补缴关税者,应补缴营业税。
- 三、本国之古物。
第三章 税率
编辑第十条
- 营业税税率,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最低不得少于百分之五,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十;其征收率,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一条
- 银行业、保险业、信托投资业、证券业、期货业、票券业及典当业,除经营非专属本业之销售额适用第十条规定之营业税税率外,其营业税税率为百分之二。但保险业之再保费收入之营业税税率为百分之一。
- 前项非专属本业之范围,由财政部拟订相关办法,报行政院核定。
- 第一项各业除保险业之再保费收入外,应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四年内,就其经营非专属本业以外之销售额百分之三之相当金额,依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规定,冲销各业逾期债权或提列备抵呆帐。其在期限内所冲销或提列之金额未符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规定者,应另就其未符规定部分之销售额,按百分之三征收营业税。
- 适用本条第一项规定之各业,自中华民国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底四年期间之营业税税款专款拨供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作为处理问题金融机构之用,并不受财政收支划分法有关条文之限制。
- 金融营业税收移作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财源或调降为零后,行政院应确实依财政收支划分法第三十八条之一规定,补足地方各级政府因统筹分配款所减少之收入。嗣后财政收支划分法修正后,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 特种饮食业之营业税税率如左:
- 一、夜总会、有娱乐节目之餐饮店之营业税税率为百分之十五。
- 二、酒家及有女性陪侍之茶室、咖啡厅、酒吧等之营业税税率为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三条
- 小规模营业人及其他经财政部规定免予申报销售额之营业人,其营业税税率为百分之一。
- 农产品批发市场之承销人及销售农产品之小规模营业人,其营业税税率为百分之零点一。
- 前二项小规模营业人,指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各业以外之规模狭小,平均每月销售额未达财政部规定标准而按查定课征营业税之营业人。
第四章 税额计算
编辑第一节 一般税额计算
编辑第十四条
- 营业人销售货物或劳务,除本章第二节另有规定外,均应就销售额,分别按第七条或第十条规定计算其销项税额,尾数不满通用货币一元者,按四舍五入计算。
- 销项税额,指营业人销售货物或劳务时,依规定应收取之营业税额。
第十五条
- 营业人当期销项税额,扣减进项税额后之馀额,为当期应纳或溢付营业税额。
- 营业人因销货退回或折让而退还买受人之营业税额,应于发生销货退回或折让之当期销项税额中扣减之。营业人因进货退出或折让而收回之营业税额,应于发生进货退出或折让之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之。
- 进项税额,指营业人购买货物或劳务时,依规定支付之营业税额。
第十六条
- 第十四条所定之销售额,为营业人销售货物或劳务所收取之全部代价,包括营业人在货物或劳务之价额外收取之一切费用。但本次销售之营业税额不在其内。
- 前项货物如系应征货物税或烟酒税之货物,其销售额应加计货物税额或烟酒税额在内。
第十七条
- 营业人以较时价显著偏低之价格销售货物或劳务而无正当理由者,主管稽征机关得依时价认定其销售额。
第十八条
- 国际运输事业自中华民国境内载运客货出境者,其销售额依左列规定计算:
- 一、海运事业:指自中华民国境内承载旅客出境或承运货物出口之全部票价或运费。
- 二、空运事业:
- (一)客运:指自中华民国境内承载旅客至中华民国境外第一站间之票价。
- (二)货运:指自中华民国境内承运货物出口之全程运费。但承运货物出口之国际空运事业,如因航线限制等原因,在航程中途将承运之货物改由其他国际空运事业之航空器转载者,按承运货物出口国际空运事业实际承运之航程运费计算。
- 前项第二款第一目所称中华民国境外第一站,由财政部定之。
第十九条
- 营业人左列进项税额,不得扣抵销项税额:
- 一、购进之货物或劳务未依规定取得并保存第三十三条所列之凭证者。
- 二、非供本业及附属业务使用之货物或劳务。但为协助国防建设、慰劳军队及对政府捐献者,不在此限。
- 三、交际应酬用之货物或劳务。
- 四、酬劳员工个人之货物或劳务。
- 五、自用乘人小汽车。
- 营业人专营第八条第一项免税货物或劳务者,其进项税额不得申请退还。
- 营业人因兼营第八条第一项免税货物或劳务,或因本法其他规定而有部分不得扣抵情形者,其进项税额不得扣抵销项税额之比例与计算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二十条
- 进口货物按关税完税价格加计进口税捐后之数额,依第十条规定之税率计算营业税额。
- 前项货物如系应征货物税或烟酒税之货物,按前项数额加计货物税额或烟酒税额后计算营业税额。
第二节 特种税额计算
编辑第二十一条
- 银行业、保险业、信托投资业、证券业、期货业、票券业及典当业,就其销售额按第十一条规定之税率计算营业税额。但典当业得依查定之销售额计算之。
第二十二条
- 第十二条之特种饮食业,就其销售额按同条规定之税率计算营业税额。但主管稽征机关得依查定之销售额计算之。
第二十三条
- 农产品批发市场之承销人、销售农产品之小规模营业人、小规模营业人及其他经财政部规定免予申报销售额之营业人,除申请按本章第一节规定计算营业税额并依第三十五条规定申报缴纳者外,就主管稽征机关查定之销售额按第十三条规定之税率计算营业税额。
第二十四条
- 银行业、保险业、信托投资业,经营本法营业人开立销售凭证时限表特别规定栏所列非专属本业之销售额部分,得申请依照本章第一节规定计算营业税额,并依第三十五条规定申报缴纳。
- 依前项及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依照本章第一节规定计算营业税额者,经核准后三年内不得申请变更。
- 财政部得视小规模营业人之营业性质与能力,核定其依本章第一节规定计算营业税额,并依第三十五条规定,申报缴纳。
第二十五条
- 依第二十三条规定,查定计算营业税额之营业人,购买营业上使用之货物或劳务,取得载有营业税额之凭证,并依规定申报者,主管稽征机关应按其进项税额百分之十,在查定税额内扣减。但查定税额未达起征点者,不适用之。
- 前项税额百分之十超过查定税额者,次期得继续扣减。
第二十六条
- 依第二十三条规定,查定计算营业税额之农产品批发市场之承销人、销售农产品之小规模营业人、小规模营业人及其他经财政部规定免予申报销售额之营业人;其营业税起征点,由财政部定之。
第二十七条
- 本章第一节之规定,除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及第十六条第一项但书规定外,于依本节规定计算税额之营业人准用之。
第五章 稽征
编辑第一节 税籍登记
编辑第二十八条
- 营业人之总机构及其他固定营业场所,应于开始营业前,分别向主管稽征机关申请营业登记。登记有关事项,由财政部定之。
第二十九条
- 专营第八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五款、第八款、第十二款至第十五款、第十七款至第二十款、第三十一款之免税货物或劳务者及各级政府机关,得免办营业登记。
第三十条
- 营业人依第二十八条申请营业登记之事项有变更,或营业人合并、转让、解散或废止时,均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填具申请书,向主管稽征机关申请变更或注销营业登记。
- 前项营业人申请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应于缴清税款或提供担保后为之。但因合并、增加资本或营业种类变更而申请变更登记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条
- 营业人暂停营业,应于停业前,向主管稽征机关申报核备;复业时,亦同。
第二节 帐簿凭证
编辑第三十二条
- 营业人销售货物或劳务,应依本法营业人开立销售凭证时限表规定之时限,开立统一发票交付买受人。但营业性质特殊之营业人及小规模营业人,得掣发普通收据,免用统一发票。
- 营业人依第十四条规定计算之销项税额,买受人为营业人者,应与销售额于统一发票上分别载明之;买受人为非营业人者,应与销售额合计开立统一发票。
- 统一发票,由政府印制发售,或核定营业人自行印制;其格式、记载事项与使用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 主管稽征机关,得核定营业人使用收银机开立统一发票,或以收银机收据代替逐笔开立统一发票;其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三十三条
- 营业人以进项税额扣抵销项税额者,应具有载明其名称、地址及统一编号之左列凭证:
- 一、购买货物或劳务时,所取得载有营业税额之统一发票。
- 二、有第三条第三项第一款规定视为销售货物,或同条第四项准用该条款规定视为销售劳务者,所自行开立载有营业税额之统一发票。
- 三、其他经财政部核定载有营业税额之凭证。
第三十四条
- 营业人会计帐簿凭证之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三节 申报缴纳
编辑第三十五条
- 营业人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不论有无销售额,应以每二月为一期,于次期开始十五日内,填具规定格式之申报书,检附退抵税款及其他有关文件,向主管稽征机关申报销售额、应纳或溢付营业税额。其有应纳营业税额者,应先向公库缴纳后,检同缴纳收据一并申报。
- 营业人销售货物或劳务,依第七条规定适用零税率者,得申请以每月为一期,于次月十五日前依前项规定向主管稽征机关申报销售额、应纳或溢付营业税额。但同一年度内不得变更。
- 前二项营业人,使用统一发票者,并应检附统一发票明细表。
第三十六条
- 外国之事业、机关、团体、组织,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而有销售劳务者,应由劳务买受人于给付报酬之次期开始十五日内,就给付额依第十条或第十一条但书所定税率,计算营业税额缴纳之。但买受人为依第四章第一节规定计算税额之营业人,其购进之劳务,专供经营应税货物或劳务之用者,免予缴纳;其为兼营第八条第一项免税货物或劳务者,缴纳之比例,由财政部定之。
- 外国国际运输事业,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而有代理人在中华民国境内销售劳务,其代理人应于载运客、货出境之次期开始十五日内,就销售额按第十条规定税率,计算营业税额,并依第三十五条规定,申报缴纳。
第三十七条
- 外国技艺表演业,在中华民国境内演出之营业税,应依第三十五条规定,向演出地主管稽征机关报缴。但在同地演出期间不超过三十日者,应于演出结束后十五日内报缴。
- 外国技艺表演业,须在前项应行报缴营业税之期限届满前离境者,其营业税,应于离境前报缴之。
第三十八条
- 营业人之总机构及其他固定营业场所,设于中华民国境内各地区者,应分别向主管稽征机关申报销售额、应纳或溢付营业税额。
- 依第四章第一节规定计算税额之营业人,得向财政部申请核准,就总机构及所有其他固定营业场所销售之货物或劳务,由总机构合并向所在地主管稽征机关申报销售额、应纳或溢付营业税额。
第三十九条
- 营业人申报之左列溢付税额,应由主管稽征机关查明后退还之:
- 一、因销售第七条规定适用零税率货物或劳务而溢付之营业税。
- 二、因取得固定资产而溢付之营业税。
- 三、因合并、转让、解散或废止申请注销登记者,其溢付之营业税。
- 前项以外之溢付税额,应由营业人留抵应纳营业税。但情形特殊者,得报经财政部核准退还之。
第四十条
- 依第二十一条规定,查定计算营业税额之典当业及依第二十三条规定,查定计算营业税额之营业人,由主管稽征机关查定其销售额及税额,每三个月填发缴款书通知缴纳一次。
- 依第二十二条规定,查定计算营业税额之营业人,由主管稽征机关查定其销售额及税额,每月填发缴款书通知缴纳一次。
- 前二项查定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 依本法规定,由纳税义务人自行缴纳之税款,应由纳税义务人填具缴款书向公库缴纳之。
- 依本法规定,由主管稽征机关发单课征或补征之税款及加征之滞报金、怠报金,应由主管稽征机关填发缴款书通知缴纳,纳税义务人,应于缴款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公库缴纳之。
- 纳税义务人,遗失前项缴款书,应向主管稽征机关申请补发,主管稽征机关,应于接到申请之次日补发之。但缴纳期限仍依前项规定,自第一次缴款书送达之次日起计算。
第四十三条
- 营业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征机关得依照查得之资料,核定其销售额及应纳税额并补征之:
- 一、逾规定申报限期三十日,尚未申报销售额者。
- 二、未设立帐簿、帐簿逾规定期限未记载且经通知补记载仍未记载、遗失帐簿凭证、拒绝稽征机关调阅帐簿凭证或于帐簿为虚伪不实之记载者。
- 三、未办妥营业登记,即行开始营业,或已申请歇业仍继续营业,而未依规定申报销售额者。
- 四、短报、漏报销售额者。
- 五、漏开统一发票或于统一发票上短开销售额者。
- 六、经核定应使用统一发票而不使用者。
- 营业人申报之销售额,显不正常者,主管稽征机关,得参照同业情形与有关资料,核定其销售额或应纳税额并补征之。
第四节 稽查
编辑第四十四条
- 财政部指定之稽查人员,查获营业人有应开立统一发票而未开立情事者,应当场作成纪录,详载营业人名称、时间、地点、交易标的及销售额,送由主管稽征机关移送法院裁罚。
- 前项纪录,应交由营业人或买受人签名或盖章。但营业人及买受人均拒绝签名或盖章者,由稽查人员载明其具体事实。
第六章 罚则
编辑第四十五条
- 营业人未依规定申请营业登记者,除通知限期补办外,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逾期仍未补办者,得连续处罚。
第四十六条
- 营业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补办外,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锾;逾期仍未改正或补办者,得连续处罚至改正或补办为止:
- 一、未依规定申请变更、注销登记或申报暂停营业、复业者。
- 二、申请营业、变更或注销登记之事项不实者。
- 三、使用帐簿未于规定期限内送请主管稽征机关验印者。
第四十七条
- 纳税义务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补办外,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锾;逾期仍未改正或补办者,得连续处罚,并得停止其营业:
- 一、核定应使用统一发票而不使用者。
- 二、将统一发票转供他人使用者。
- 三、拒绝接受营业税缴款书者。
第四十八条
- 营业人开立统一发票,应行记载事项未依规定记载或所载不实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补办外,按统一发票所载销售额,处百分之一罚锾,其金额最低不得少于五百元,最高不得超过五千元。经主管稽征机关通知补正而未补正或补正后仍不实者,连续处罚之。
- 前项未依规定记载事项为买受人名称、地址或统一编号者,其连续处罚部分之罚锾为统一发票所载销售额之百分之二,其金额最低不得少于一千元,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第四十九条
- 营业人未依本法规定期限申报销售额或统一发票明细表,其未逾三十日者,每逾二日按应纳税额加征百分之一滞报金,金额不得少于四百元,最高不得多于四千元;其逾三十日者,按核定应纳税额加征百分之三十怠报金,金额不得少于一千元,最高不得多于一万元。其无应纳税额者,滞报金为四百元,怠报金为一千元。
第五十条
- 纳税义务人,逾期缴纳税款或滞报金、怠报金者,应自缴纳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滞纳之金额加征百分之一滞纳金;逾三十日仍未缴纳者,除移送法院强制执行外,并得停止其营业。
- 前项应纳之税款或滞报金、怠报金,应自滞纳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纳税义务人自动缴纳或法院强制执行征收缴纳之日止,就其应纳税款、滞报金、怠报金及滞纳金,依当地银行业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计算利息,一并征收。
第五十一条
- 纳税义务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缴税款外,按所漏税额处一倍或十倍罚锾,并得停止其营业:
- 一、未依规定申请营业登记而营业者。
- 二、逾规定期限三十日未申报销售额或统一发票明细表,亦未按应纳税额缴纳营业税者。
- 三、短报或漏报销售额者。
- 四、申请注销登记后,或经主管稽征机关依本法规定停止其营业后,仍继续营业者。
- 五、虚报进项税额者。
- 六、逾规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缴纳营业税者。
- 七、其他有漏税事实者。
第五十二条
- 营业人漏开统一发票或于统一发票上短开销售额经查获者,应就短漏开销售额按规定税率计算税额缴纳税款外,处一倍至十倍罚锾。一年内经查获达三次者,并停止其营业。
第五十三条
- 主管稽征机关,依本法规定,为停止营业处分时,应订定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但停业期限届满后,该受处分之营业人,对于应履行之义务仍不履行者,得继续处分至履行义务时为止。
- 前项停止营业之处分,由警察机关协助执行,并于执行前通知营业人之主管机关。
第五十三条之一
- 营业人违反本法后,法律有变更者,适用裁处时之罚则规定。但裁处前之法律有利于营业人者,适用有利于营业人之规定。
第五十四条
- (删除)
第五十五条
- (删除)
第七章 附则
编辑第五十六条
- (删除)
第五十七条
- 纳税义务人欠缴本法规定之税款、滞报金、怠报金、滞纳金、利息及合并、转让、解散或废止时依法应征而尚未开征或在纳税期限届满前应纳之税款,均应较普通债权优先受偿。
第五十八条
- 为防止逃漏、控制税源及促进统一发票之推行,财政部得订定统一发票给奖办法;其经费由全年营业税收入总额中提出百分之三,以资支应。
第五十九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财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发布之。
第六十条
-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华民国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修正条文,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者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