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花税法 (民国67年)
← | 印花税法 (民国62年) | 印花税法 立法于民国67年6月23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67年(1978年)6月23日 中华民国67年(1978年)7月5日 公布于民国67年7月5日 总统(67)台统(一)义字第 2234 号令 |
印花税法 (民国68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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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本法规定之各种凭证,在中华民国领域内书立者,均应依本法纳印花税。
第二条
- 印花税,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由财政部发行印花税票征收之。
第三条
- 本法规定之金额,以国币为单位。其因事实上之需要而使用中央授权发行之通用货币者,应依政府规定之比价折算之。
第四条
- 应纳印花税之凭证,于权利义务消灭后应保存二年。但公营或公私合营之事业,应依照会计法及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办理。
第二章 课征范围
编辑第五条
- 印花税以左列凭证为课征范围:
- 一、营业发票:指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于交易成立后,开立载有品名、数量及价款等项,交给顾客,凭以付款之单据。
- 二、银钱收据:指收到银钱所立之单据、簿、折。凡收受或代收银钱收据、收款回执、解款条、取租簿、取租折及付款簿等属之。
- 三、预定买卖契据:指预定买卖动产、不动产或货物所立载有品名、价额或约定买卖期限之契据;如预约券、各种定货契约及礼券等属之。
- 四、承揽契据:指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据;如承包各种工程契约、承印印刷品契约及代理加工契据等属之。
- 五、典卖、让受及分割财产契据:指设定典权及买卖、交换、赠与、分割动产、不动产而取得物权所立之契据。
- 六、娱乐票券:指各种娱乐场所所售凭以入场、入座之票券。
第六条
- 左列各种凭证免纳印花税:
- 一、各级政府机关及乡、镇、区公所所书立或使用在一般应负纳税义务之各种凭证。
- 二、公私立学校处理公款所发之凭证。
- 三、公私营事业组织内部,所用不生对外权利义务关系之单据,包括总组织与分组织间互用而不生对外作用之单据。
- 四、催索欠款或核对数目所用之帐单。
- 五、各种凭证之正本已贴用印花税票者,其副本或抄本。
- 六、车票、船票、航空机票及其他往来客票、行李票。
- 七、农民(农、林、渔、牧)之产品,第一次批发交易由批发市场代农民开立之凭证。
- 农民团体依农业发展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之销货凭证。
- 八、薪给、工资收据。
- 九、领受赈金、恤金、养老金收据。
- 十、义务代收税捐或其他捐献政府款项者,于代收时所具之收据。
- 十一、义务代发政府款项者,于向政府领款的所具之收据。
- 十二、领受退还税款之收据。
- 十三、销售印花税票收款收据。
- 十四、财团或社团法人组织之教育、文化、公益或慈善团体领受捐赠之收据。
- 十五、农田水利会收取会员水利费收据。
- 十六、建造或检修航行于国际航线船舶所订之契约。
第三章 税率或税额
编辑第七条
- 印花税税率或税额如左:
- 一、营业发票:每件按金额千分之四,由开立发票人贴印花税票。
- 粮食业出售粮食,按销售金额千分之二,由开立发票人贴印花税票。
- 外销交易所开立之发票,每件按金额千分之一,由开立发票人贴印花税票。
- 二、银钱收据:每件按金额千分之四,由立据人贴印花税票。
- 招标人收受押标金收据,按金额千分之一,由立据人贴印花税票。
- 三、承揽契据:每件按金额千分之一,由立约或立据人贴印花税票。
- 四、典卖、让受及分割财产契据:每件按金额千分之一,由取得物权人或承受人贴印花税票。
- 五、娱乐票券:每件按金额百分之五,由出售票券人贴印花税票。
- 六、预定买卖契据:每件税额四元,由立约或立据人贴印花税票。
第四章 纳税方法
编辑第八条
- 应纳印花税之凭证,于书立后交付或使用时,应贴足印花税票;其税额巨大不便贴用印花税票者,得请由稽征机关开给缴款书缴纳之。
- 公私营事业组织所用各种凭证应纳之印花税,于报经省(市)主管印花税机关核准后,得汇总缴纳;其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九条
- 依本法规定税率实贴印花税票,其税额不足通用货币一元者,一律按通用货币一元计贴;汇总缴纳之税额尾数不足通用货币一元者亦同。
第十条
- 贴用印花税票,应由纳税义务人于每枚税票与原件纸面骑缝处,加盖图章注销之,个人得以签名或画押代替图章。但税票连缀,无从贴近原件纸面骑缝者,得以税票之连缀处为骑缝注销之。
第十一条
- 印花税票经贴用注销者,不得揭下重用。
第十二条
- 同一凭证须备具二份以上,由双方或各方关系人各执一份者,应于每份各别贴用印花税票;同一凭证之副本或抄本视同正本使用者,仍应贴用印花税票。
第十三条
- 同一凭证而具有两种以上性质;税率相同者,仅按一种贴用印花税票;税率不同者,应按较高之税率计算税额。
- 应使用高税额之凭证而以低税额之凭证代替者,须按高税额之凭证贴用印花税票。
- 凡以非纳税凭证代替应纳税凭证使用者,仍应按其性质所属类目贴用印税税票。
第十四条
- 同一行为产生两种以上凭证,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各按其性质所属类目,分别贴用印花税票。
第十五条
- 经关系人约定将已失时效之凭证继续使用者,应另贴印花税票。
第十六条
- 已贴印花税票之凭证,因事实变更而修改原凭证继续使用,其变更部份,如须加贴印花税票时,仍应补足之。
第十七条
- 应贴印花税票之凭证,如所载金额系外国货币,于交付或使用时,应按政府规定或认可之兑换率,折算为本国货币计贴。
第十八条
- 应贴印花税票之凭证,如未载明金额,应按凭证所载品名及数量,依使用时当地时价计贴。
第十九条
- 同一交易另开立银钱收据与营业发票黏附一起使用者,得任按一种凭证,贴用印花税票;其金额不同者,应按较高者计贴;二者未黏附一起者,仍应分别贴用印花税票。
第二十条
- 支取银钱之簿、折,应按收取数额逐笔贴用印花税票。凭以付款之付款簿,由收款人在帐簿内签名或盖章,以代替收据者亦同,由付款人扣款代贴。
- 一宗交易先开立临时收据再开立正式收据,或分次收款先开立分次收款收据再开立总收据者,临时收据或分次收款收据应先行分别贴足印花税票,俟开立正式收据或总收据时,将临时收据或分次收款收据收回贴附背面;其金额相等者,正式收据或总收据免再贴印花税票;其不相等者,应于正式收据或总收据上补足差额。
- 开立正式收据或总收据时,未依规定将临时收据或分次收款收据收回贴附背面者,应照所载全部金额贴用印花税票。
第五章 印花税检查
编辑第二十一条
- 印花税之检查,由财政部主管印花税机关,依税捐稽征法规定执行之;检查规则,由财政部定之。
第二十二条
- 违反本法之凭证,任何人得向主管征收机关举发之。
第六章 罚则
编辑第二十三条
- 违反第八条第一项、第九条或第十二条至第二十条之规定,不贴印花税票或贴用不足税额者,除补贴印花税票外,按漏贴税额处五倍至十五倍罚锾。
- 以总缴方式完纳印花税,逾期缴纳者,应依税捐稽征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处理;逾三十日仍未缴纳者,除由稽征机关移送法院强制执行外,并依情节轻重,按滞纳之税额处一倍至五倍罚锾。
- 违反第四条之规定者,除漏税部分依第一项处罚外,应按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下罚锾。
第二十四条
- 违反第十条之规定者,按情节轻重,照未经注销或注销不合规定之印花税票数额,处五倍至十倍罚锾。
- 违反第十一条之规定者,按情节轻重,照所揭下重用之印花税票数额,处二十倍至三十倍罚锾。
第二十五条
- 妨害印花税之检查者,依刑法妨害公务罪处断。
第二十六条
- 同一凭证违反本法所定情事在两种以上者,应分别裁定合并处罚之。
第二十七条
- 本法之罚锾,由主管征收机关移送法院以裁定行之。法院裁定后,应酌定期限,令受罚人缴纳;逾期不缴者,依法强制执行之。
- 前项裁定,主管征收机关或受罚人不服时,得于接到法院裁定通知书十日内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受罚人提出抗告时,应先向主管征收机关提缴应纳罚锾半数之保证金。
- 前项裁定或抗告,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处理之。
第二十八条
- 各级法院审理案件时,发觉违反本法之凭证,应即移由管辖法院依本法之规定裁罚之。
第二十九条
- 凡违反本法之凭证,于处罚后,其属漏税或揭下重用者,仍应由负责贴印花税票人,按应纳税额补足印花税票。未经注销或注销不合规定者,仍应由负责贴印花税票人,依法补行注销。其负责人所在不明者,应由凭证使用人或持有人补办之。
第七章 附则
编辑第三十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财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一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