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花稅法 (民國67年)

印花稅法 (民國62年) 印花稅法
立法於民國67年6月23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67年(1978年)6月23日
中華民國67年(1978年)7月5日
公布於民國67年7月5日
總統(67)台統(一)義字第 2234 號令
印花稅法 (民國68年)

中華民國 元 年 10 月 21 日 制定公布13條
中華民國 3 年 12 月 7 日 修正遞改公布
中華民國 15 年 3 月 18 日 公布

中華民國 23 年 10 月 12 日 制定24條
中華民國 23 年 12 月 8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4 條
中華民國 24 年 9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25 年 1 月 31 日 修正第7, 13, 16條
修正稅率表
中華民國 25 年 2 月 10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7、13、16 條條文及稅率表
中華民國 26 年 2 月 5 日 修正稅率表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稅率表第 12 目
中華民國 32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5, 16, 17, 18條
修正稅率表
中華民國 32 年 4 月 29 日公布4.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5、16~18 條條文及稅率表
中華民國 32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稅率表
中華民國 33 年 1 月 18 日公布5.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稅率表
中華民國 34 年 9 月 14 日 修正第16條
修正稅率表
中華民國 34 年 10 月 1 日公布6.國民國政府修正公布第 16 條稅率表 16 目
中華民國 35 年 3 月 23 日 修正第4, 18, 19條
修正稅率表
中華民國 35 年 4 月 16 日公布7.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4、18、19 條條文及稅率表
中華民國 36 年 5 月 29 日 修正全文30條
中華民國 36 年 6 月 6 日公布8.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30 條
中華民國 37 年 3 月 16 日 修正全文36條
中華民國 37 年 4 月 3 日公布9.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36 條
中華民國 39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20, 26, 27, 28, 29條
中華民國 39 年 6 月 21 日公布10. 總統修正公布第 20、26~2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42 年 5 月 22 日 修正全文44條
中華民國 42 年 6 月 6 日公布11. 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44 條
中華民國 43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43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附表
中華民國 43 年 12 月 9 日公布12. 總統修正公布附表第四類第一目
中華民國 47 年 10 月 14 日 修正第7, 12, 14, 35條
修正附表
中華民國 47 年 10 月 24 日公布13. 總統修正公布第 7、12、14、35 條條文並修正附表第一類 1、2、4~6、8~10、12、14、15 目及第四類第 2 目
中華民國 62 年 5 月 25 日 修正第9, 14, 16, 35條
修正附表
中華民國 62 年 6 月 8 日公布14. 總統(62)台統(一)義字第 2614 號令修正公布第 9、14、16、35 條條文暨附表第一類目、第 4 目並刪除第 2 目、原第 3 目改為第 2 目
中華民國 67 年 6 月 23 日 修正全文31條
中華民國 67 年 7 月 5 日公布15. 總統(67)台統(一)義字第 2234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1 條
中華民國 68 年 11 月 23 日 修正第9, 23條
中華民國 68 年 12 月 5 日公布16. 總統(68)台統(一)義字第 6126 號令修正公布第 9、2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3 年 4 月 6 日 修正第5, 6, 7條
中華民國 73 年 4 月 16 日公布17. 總統(73)華總(一)義字第 1848 號令修正公布第 5、6、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5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5, 7, 31條
刪除第19條
中華民國 75 年 1 月 17 日公布18. 總統(75)華總(一)義字第 0292 號令修正公布第 5、7、31 條條文;並刪除第 1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5 年 4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行政院令發布自七十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82 年 7 月 9 日 刪除第27, 28條
中華民國 82 年 7 月 30 日公布19. 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 3703 號令刪除第 27、28 條條文;行政院核定自八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82 年 8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1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8條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5 日公布20. 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95560號令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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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書立者,均應依本法納印花稅。

第二條

  印花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財政部發行印花稅票徵收之。

第三條

  本法規定之金額,以國幣為單位。其因事實上之需要而使用中央授權發行之通用貨幣者,應依政府規定之比價折算之。

第四條

  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權利義務消滅後應保存二年。但公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應依照會計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二章 課徵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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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
  一、營業發票:指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於交易成立後,開立載有品名、數量及價款等項,交給顧客,憑以付款之單據。
  二、銀錢收據:指收到銀錢所立之單據、簿、摺。凡收受或代收銀錢收據、收款回執、解款條、取租簿、取租摺及付款簿等屬之。
  三、預定買賣契據:指預定買賣動產、不動產或貨物所立載有品名、價額或約定買賣期限之契據;如預約券、各種定貨契約及禮券等屬之。
  四、承攬契據: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如承包各種工程契約、承印印刷品契約及代理加工契據等屬之。
  五、典賣、讓受及分割財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動產、不動產而取得物權所立之契據。
  六、娛樂票券:指各種娛樂場所所售憑以入場、入座之票券。

第六條

  左列各種憑證免納印花稅:
  一、各級政府機關及鄉、鎮、區公所所書立或使用在一般應負納稅義務之各種憑證。
  二、公私立學校處理公款所發之憑證。
  三、公私營事業組織內部,所用不生對外權利義務關係之單據,包括總組織與分組織間互用而不生對外作用之單據。
  四、催索欠款或核對數目所用之帳單。
  五、各種憑證之正本已貼用印花稅票者,其副本或抄本。
  六、車票、船票、航空機票及其他往來客票、行李票。
  七、農民(農、林、漁、牧)之產品,第一次批發交易由批發市場代農民開立之憑證。
   農民團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之銷貨憑證。
  八、薪給、工資收據。
  九、領受賑金、恤金、養老金收據。
  十、義務代收稅捐或其他捐獻政府款項者,於代收時所具之收據。
  十一、義務代發政府款項者,於向政府領款的所具之收據。
  十二、領受退還稅款之收據。
  十三、銷售印花稅票收款收據。
  十四、財團或社團法人組織之教育、文化、公益或慈善團體領受捐贈之收據。
  十五、農田水利會收取會員水利費收據。
  十六、建造或檢修航行於國際航線船舶所訂之契約。

第三章 稅率或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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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
  一、營業發票:每件按金額千分之四,由開立發票人貼印花稅票。
   糧食業出售糧食,按銷售金額千分之二,由開立發票人貼印花稅票。
   外銷交易所開立之發票,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開立發票人貼印花稅票。
  二、銀錢收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四,由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招標人收受押標金收據,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三、承攬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四、典賣、讓受及分割財產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取得物權人或承受人貼印花稅票。
  五、娛樂票券:每件按金額百分之五,由出售票券人貼印花稅票。
  六、預定買賣契據:每件稅額四元,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第四章 納稅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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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
  公私營事業組織所用各種憑證應納之印花稅,於報經省(市)主管印花稅機關核准後,得彙總繳納;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九條

  依本法規定稅率實貼印花稅票,其稅額不足通用貨幣一元者,一律按通用貨幣一元計貼;彙總繳納之稅額尾數不足通用貨幣一元者亦同。

第十條

  貼用印花稅票,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枚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處,加蓋圖章註銷之,個人得以簽名或畫押代替圖章。但稅票連綴,無從貼近原件紙面騎縫者,得以稅票之連綴處為騎縫註銷之。

第十一條

  印花稅票經貼用註銷者,不得揭下重用。

第十二條

  同一憑證須備具二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一份者,應於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同一憑證之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者,仍應貼用印花稅票。

第十三條

  同一憑證而具有兩種以上性質;稅率相同者,僅按一種貼用印花稅票;稅率不同者,應按較高之稅率計算稅額。
  應使用高稅額之憑證而以低稅額之憑證代替者,須按高稅額之憑證貼用印花稅票。
  凡以非納稅憑證代替應納稅憑證使用者,仍應按其性質所屬類目貼用印稅稅票。

第十四條

  同一行為產生兩種以上憑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各按其性質所屬類目,分別貼用印花稅票。

第十五條

  經關係人約定將已失時效之憑證繼續使用者,應另貼印花稅票。

第十六條

  已貼印花稅票之憑證,因事實變更而修改原憑證繼續使用,其變更部份,如須加貼印花稅票時,仍應補足之。

第十七條

  應貼印花稅票之憑證,如所載金額係外國貨幣,於交付或使用時,應按政府規定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為本國貨幣計貼。

第十八條

  應貼印花稅票之憑證,如未載明金額,應按憑證所載品名及數量,依使用時當地時價計貼。

第十九條

  同一交易另開立銀錢收據與營業發票黏附一起使用者,得任按一種憑證,貼用印花稅票;其金額不同者,應按較高者計貼;二者未黏附一起者,仍應分別貼用印花稅票。

第二十條

  支取銀錢之簿、摺,應按收取數額逐筆貼用印花稅票。憑以付款之付款簿,由收款人在帳簿內簽名或蓋章,以代替收據者亦同,由付款人扣款代貼。
  一宗交易先開立臨時收據再開立正式收據,或分次收款先開立分次收款收據再開立總收據者,臨時收據或分次收款收據應先行分別貼足印花稅票,俟開立正式收據或總收據時,將臨時收據或分次收款收據收回貼附背面;其金額相等者,正式收據或總收據免再貼印花稅票;其不相等者,應於正式收據或總收據上補足差額。
  開立正式收據或總收據時,未依規定將臨時收據或分次收款收據收回貼附背面者,應照所載全部金額貼用印花稅票。

第五章 印花稅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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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印花稅之檢查,由財政部主管印花稅機關,依稅捐稽徵法規定執行之;檢查規則,由財政部定之。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法之憑證,任何人得向主管徵收機關舉發之。

第六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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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或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
  以總繳方式完納印花稅,逾期繳納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處理;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並依情節輕重,按滯納之稅額處一倍至五倍罰鍰。
  違反第四條之規定者,除漏稅部分依第一項處罰外,應按情節輕重,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條之規定者,按情節輕重,照未經註銷或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
  違反第十一條之規定者,按情節輕重,照所揭下重用之印花稅票數額,處二十倍至三十倍罰鍰。

第二十五條

  妨害印花稅之檢查者,依刑法妨害公務罪處斷。

第二十六條

  同一憑證違反本法所定情事在兩種以上者,應分別裁定合併處罰之。

第二十七條

  本法之罰鍰,由主管徵收機關移送法院以裁定行之。法院裁定後,應酌定期限,令受罰人繳納;逾期不繳者,依法強制執行之。
  前項裁定,主管徵收機關或受罰人不服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通知書十日內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受罰人提出抗告時,應先向主管徵收機關提繳應納罰鍰半數之保證金。
  前項裁定或抗告,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處理之。

第二十八條

  各級法院審理案件時,發覺違反本法之憑證,應即移由管轄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裁罰之。

第二十九條

  凡違反本法之憑證,於處罰後,其屬漏稅或揭下重用者,仍應由負責貼印花稅票人,按應納稅額補足印花稅票。未經註銷或註銷不合規定者,仍應由負責貼印花稅票人,依法補行註銷。其負責人所在不明者,應由憑證使用人或持有人補辦之。

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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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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