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花稅法 (民國67年)
← | 印花稅法 (民國62年) | 印花稅法 立法於民國67年6月23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67年(1978年)6月23日 中華民國67年(1978年)7月5日 公布於民國67年7月5日 總統(67)台統(一)義字第 2234 號令 |
印花稅法 (民國68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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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 本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書立者,均應依本法納印花稅。
第二條
- 印花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財政部發行印花稅票徵收之。
第三條
- 本法規定之金額,以國幣為單位。其因事實上之需要而使用中央授權發行之通用貨幣者,應依政府規定之比價折算之。
第四條
- 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權利義務消滅後應保存二年。但公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應依照會計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二章 課徵範圍
編輯第五條
- 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
- 一、營業發票:指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於交易成立後,開立載有品名、數量及價款等項,交給顧客,憑以付款之單據。
- 二、銀錢收據:指收到銀錢所立之單據、簿、摺。凡收受或代收銀錢收據、收款回執、解款條、取租簿、取租摺及付款簿等屬之。
- 三、預定買賣契據:指預定買賣動產、不動產或貨物所立載有品名、價額或約定買賣期限之契據;如預約券、各種定貨契約及禮券等屬之。
- 四、承攬契據: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如承包各種工程契約、承印印刷品契約及代理加工契據等屬之。
- 五、典賣、讓受及分割財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動產、不動產而取得物權所立之契據。
- 六、娛樂票券:指各種娛樂場所所售憑以入場、入座之票券。
第六條
- 左列各種憑證免納印花稅:
- 一、各級政府機關及鄉、鎮、區公所所書立或使用在一般應負納稅義務之各種憑證。
- 二、公私立學校處理公款所發之憑證。
- 三、公私營事業組織內部,所用不生對外權利義務關係之單據,包括總組織與分組織間互用而不生對外作用之單據。
- 四、催索欠款或核對數目所用之帳單。
- 五、各種憑證之正本已貼用印花稅票者,其副本或抄本。
- 六、車票、船票、航空機票及其他往來客票、行李票。
- 七、農民(農、林、漁、牧)之產品,第一次批發交易由批發市場代農民開立之憑證。
- 農民團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之銷貨憑證。
- 八、薪給、工資收據。
- 九、領受賑金、恤金、養老金收據。
- 十、義務代收稅捐或其他捐獻政府款項者,於代收時所具之收據。
- 十一、義務代發政府款項者,於向政府領款的所具之收據。
- 十二、領受退還稅款之收據。
- 十三、銷售印花稅票收款收據。
- 十四、財團或社團法人組織之教育、文化、公益或慈善團體領受捐贈之收據。
- 十五、農田水利會收取會員水利費收據。
- 十六、建造或檢修航行於國際航線船舶所訂之契約。
第三章 稅率或稅額
編輯第七條
- 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
- 一、營業發票:每件按金額千分之四,由開立發票人貼印花稅票。
- 糧食業出售糧食,按銷售金額千分之二,由開立發票人貼印花稅票。
- 外銷交易所開立之發票,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開立發票人貼印花稅票。
- 二、銀錢收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四,由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 招標人收受押標金收據,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 三、承攬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 四、典賣、讓受及分割財產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取得物權人或承受人貼印花稅票。
- 五、娛樂票券:每件按金額百分之五,由出售票券人貼印花稅票。
- 六、預定買賣契據:每件稅額四元,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第四章 納稅方法
編輯第八條
- 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
- 公私營事業組織所用各種憑證應納之印花稅,於報經省(市)主管印花稅機關核准後,得彙總繳納;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九條
- 依本法規定稅率實貼印花稅票,其稅額不足通用貨幣一元者,一律按通用貨幣一元計貼;彙總繳納之稅額尾數不足通用貨幣一元者亦同。
第十條
- 貼用印花稅票,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枚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處,加蓋圖章註銷之,個人得以簽名或畫押代替圖章。但稅票連綴,無從貼近原件紙面騎縫者,得以稅票之連綴處為騎縫註銷之。
第十一條
- 印花稅票經貼用註銷者,不得揭下重用。
第十二條
- 同一憑證須備具二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一份者,應於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同一憑證之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者,仍應貼用印花稅票。
第十三條
- 同一憑證而具有兩種以上性質;稅率相同者,僅按一種貼用印花稅票;稅率不同者,應按較高之稅率計算稅額。
- 應使用高稅額之憑證而以低稅額之憑證代替者,須按高稅額之憑證貼用印花稅票。
- 凡以非納稅憑證代替應納稅憑證使用者,仍應按其性質所屬類目貼用印稅稅票。
第十四條
- 同一行為產生兩種以上憑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各按其性質所屬類目,分別貼用印花稅票。
第十五條
- 經關係人約定將已失時效之憑證繼續使用者,應另貼印花稅票。
第十六條
- 已貼印花稅票之憑證,因事實變更而修改原憑證繼續使用,其變更部份,如須加貼印花稅票時,仍應補足之。
第十七條
- 應貼印花稅票之憑證,如所載金額係外國貨幣,於交付或使用時,應按政府規定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為本國貨幣計貼。
第十八條
- 應貼印花稅票之憑證,如未載明金額,應按憑證所載品名及數量,依使用時當地時價計貼。
第十九條
- 同一交易另開立銀錢收據與營業發票黏附一起使用者,得任按一種憑證,貼用印花稅票;其金額不同者,應按較高者計貼;二者未黏附一起者,仍應分別貼用印花稅票。
第二十條
- 支取銀錢之簿、摺,應按收取數額逐筆貼用印花稅票。憑以付款之付款簿,由收款人在帳簿內簽名或蓋章,以代替收據者亦同,由付款人扣款代貼。
- 一宗交易先開立臨時收據再開立正式收據,或分次收款先開立分次收款收據再開立總收據者,臨時收據或分次收款收據應先行分別貼足印花稅票,俟開立正式收據或總收據時,將臨時收據或分次收款收據收回貼附背面;其金額相等者,正式收據或總收據免再貼印花稅票;其不相等者,應於正式收據或總收據上補足差額。
- 開立正式收據或總收據時,未依規定將臨時收據或分次收款收據收回貼附背面者,應照所載全部金額貼用印花稅票。
第五章 印花稅檢查
編輯第二十一條
- 印花稅之檢查,由財政部主管印花稅機關,依稅捐稽徵法規定執行之;檢查規則,由財政部定之。
第二十二條
- 違反本法之憑證,任何人得向主管徵收機關舉發之。
第六章 罰則
編輯第二十三條
-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或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
- 以總繳方式完納印花稅,逾期繳納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處理;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並依情節輕重,按滯納之稅額處一倍至五倍罰鍰。
- 違反第四條之規定者,除漏稅部分依第一項處罰外,應按情節輕重,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四條
- 違反第十條之規定者,按情節輕重,照未經註銷或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
- 違反第十一條之規定者,按情節輕重,照所揭下重用之印花稅票數額,處二十倍至三十倍罰鍰。
第二十五條
- 妨害印花稅之檢查者,依刑法妨害公務罪處斷。
第二十六條
- 同一憑證違反本法所定情事在兩種以上者,應分別裁定合併處罰之。
第二十七條
- 本法之罰鍰,由主管徵收機關移送法院以裁定行之。法院裁定後,應酌定期限,令受罰人繳納;逾期不繳者,依法強制執行之。
- 前項裁定,主管徵收機關或受罰人不服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通知書十日內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受罰人提出抗告時,應先向主管徵收機關提繳應納罰鍰半數之保證金。
- 前項裁定或抗告,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處理之。
第二十八條
- 各級法院審理案件時,發覺違反本法之憑證,應即移由管轄法院依本法之規定裁罰之。
第二十九條
- 凡違反本法之憑證,於處罰後,其屬漏稅或揭下重用者,仍應由負責貼印花稅票人,按應納稅額補足印花稅票。未經註銷或註銷不合規定者,仍應由負責貼印花稅票人,依法補行註銷。其負責人所在不明者,應由憑證使用人或持有人補辦之。
第七章 附則
編輯第三十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一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