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116号解释

释字第115号 释字第116号
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117号

解释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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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字第 116 号

解释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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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 55年9月30日

解释争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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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厂商因分期付款所生利息如何扣缴所得税?

资料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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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 第 269 页

解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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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支付国外厂商分期付款,订有利息者,其利息所得,仍应由扣缴义务人于给付时扣缴应纳税款。

理由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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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民国四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之所得税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明定所得税款之纳税义务人,为取得利息人,并不限于自然人,营利事业取得利息,亦不例外。依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扣缴义务人仍应扣缴税款,不因取得利息人非自然人,而免除其扣缴之义务,因而支付国外厂商分期付款,订有利息者,其利息所得,仍应由扣缴义务人于给付时扣缴之。

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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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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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 王昌华

  查本会议所通过:“支付国外厂商分期付款,订有利息者,其利息所得,仍应由扣缴义务人于给付时,扣缴应纳税款。”之解释文,如就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之所得税法而论,固属言之成理,但其解释理由系依四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之所得税法为根据,自尚有斟酌馀地,兹谨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十七条规定,提出不同意见书。

  依照四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之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所得税仅有综合所得税与营利事业所得税两种,前者之课征对象,为在中华民国境内有住所或居所之个人,其在中华民国境内无住所或居所之本国人或外国人,依同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则就其在中华民国境内发生或居得之所得,课征综合所得税。后者之课征对象为在中华民国境内经营之营利事业,其营利事业之本店在中华民国境内者,依同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必须其分支店全部或一部在中华民国境内或在中华民国境内有代理人者,始得就其在中华民国境内部分之营利所得征税。故在中华民国境外之营利事业,如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分支店或代理人者,则对其在中华民国境内部分之营利所得,不能课征营利所得税。虽同法第五条曾有:“本法称人,系指自然人及法人;本法称个人,系指自然人”之规定,但依论理解释之原则,同法第三条显为第一条之补充规定,与同法第四条为第二条之补充规定,其性质实无分轩轾,殊难认为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分支店或代理人之国外厂商亦可包含于同法第三条第一项所定:“在中华民国境内无住所或居所之外国人”之内,就其在中华民国境内发生或取得之所得,课征综合所得税,而将所得税法原定综合所得税之纳税义务人,限于个人(亦即自然人)之原则,予以混淆。况财政部五十三年九月十七日(53)台财税发字第○六六六六号之复函内,亦载明:“依旧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五条及修正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综合所得税之纳税义务人,系指个人亦即自然人。”

  再利息所得乃个人之综合所得一部分,依照四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之所得税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之第四类,原系指公债,公司债、存款及其他借货款项利息之所得而言,虽分期付款加给之利息,可认为系其他借货款项利息之所得,而其取得利息人有无纳税义务仍应视该法课征所得税之实体规定如何以为断,并不能因同法第八十六条所定之扣缴程序而使依法原不能课征所得税者变为纳税义务人。盖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分支店或代理人之国外厂商,既不能依同法第四条就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营利所得,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亦不能依同法第三条就其在中华民国境内发生或取得之所得,课征综合所得税。倘若不论其实体上有无纳税义务,而贸然依扣缴程序之规定,于支付分期付款之利息时由扣缴义务人依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所定税率扣缴应纳税款,以抵缴其暂缴税额,惟因其依法原无应纳税款,仍须依同法第九十一条将扣缴税款全部退还,非特不能达到增加国家税收之目的,且徒增国际贸易上无期之纷扰。因财政部四十七年台财税发字第三九四九号令,亦曾确认公会既非自然人,其财产租赁所得,除应依照四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46)台财税发字第五一九九号令规定,由给付者按规定扣缴率扣缴税款,俟年终结算申报核定,再行退税,无须课征综合所得税。(载赋税法令大全第一六八二页 )五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之所得税法,有鋻于旧所得税法之缺漏,乃基于增加税收原则,于第三条增加:“营利事业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及营业代理人,而有中华民国来源所得者,其应纳税额,分别就源扣缴”之第二项,并于第八条明定:“本法称中华民国来源所得,系指左列各项所得。”其第四款即规定:“自中华民国各级政府,中华民国境内之法人,及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所取得之利息。但外国之中央发行银行及外国国家经营之进出口银行,因承兑贴现,而取得之利息,不在此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亦有:“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之营利事业,有左列各项中华民国来源所得时应由扣缴义务人于给付时按各该类规定税率,扣取应纳税款”之规定。于是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分支店或代理人之国外厂商,于分期付款订有利息时,始可依法就其来源所得课税,其应纳税额,并可就源扣缴,设如本案解释理由书所认为依四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之旧所得税法第八十六条及第八十五条关于扣缴程序之规定,即能对于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分文支店或代理人之国外厂商,使其在中华民国境内所取得之分期付款利息负纳税义务,而由扣缴义务人于其给付时扣缴应纳税款,则五十二年一月廿九日施行之修正所得税法,实不必再增加以上之法条矣。更何况行政院于该项修正所得税法施行二年四月以后,据财政部议覆招商局及电信总局请示支付国外厂商分期付款利息,可否免扣所得税一案,引用行政法院就修正所得税法施行以前之事件,适用四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之旧所得税法所为之判决,作为不同见解,转请解释,其声请来文,并引用五十二年一月廿九日施行之修正所得税法有关条文,以为理论之依据,本会议自应依据现行所得税法予以释示,始有实益,不直仍仅就旧所得税法而论,而使早经确定之案件,又发生争端,徒增不必要之纷扰,故本案解释文及解释理由书,宜如下述:

解释文

  国外厂商在中华民国境内所得之分期付款利息,应于其给付时,由扣缴义务人按规定税率扣缴应纳税额。

解释理由书

  五十二年一月廿九日施行之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项已明定:“营利事业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及营业代理人,而有中华民国来源所得者,其应纳税额,分别就源扣缴”。其自中华民国各级政府,中华民国境内之法人及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所取得之利息,依同法第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即为中华民国来源所得。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之国外大厂商,其所取得之分期付款利息,既系中华民国来源所得,自应依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由扣缴义务人于给付时,按规定税率,扣取应纳税款。至行政法院就该法施行前之事件,适用四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之所得税法所为之判决,不能与之相提并论,合并叙明。

相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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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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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据财政部议复招商局及电信总局请示支付国外厂商分期付款利息
可否免扣所得税案内呈称:“查东南瑊业股份有限公司前以分期付款方式
向西德查恩公司赊购生产设备所给付之利息未依税法规定扣缴利息所得税
款经稽征机调查获并依法责其赔缴该公司不服经依行政救济程序申请复查
提起诉愿再诉愿及行政诉讼虽经行政法院以五三判字第二○○号判决‘再
诉愿决定及原诉愿决定及原处分均撤销’而以‘扣缴利息所得税款系为综
合所得税之一种而综合所得税之纳税义务人应以自然人为限西德查恩公司
非自然人依法无纳税义务’等语为判决撤销诉愿决定及原处分之理由兹查
四十四年十二月颁行修正所得税法第八十六条第一项第三款对于利息所得
税款之纳税义务人已明定为取得利息人原不限于自然人营利事业取得利息
收入依照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仍应由扣缴义务人于给付时扣缴应纳税款
且五十二年一月颁行之修正所得税法第八条对于国外营利事业自中华民国
境内取得利息亦已明定为属中华民国来源所得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一项更明
定‘……在中华民国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之营利事业有左列各项中华民国
来源所得时应由扣缴义务人于给付时按各该类规定税率扣取应纳税款’其
第三项为‘利息按给付额扣取百分之十’因之行政法院上项判决是否适法
颇滋疑义影响所及尤非浅鲜为免其他纳税义务人作为免扣利息所得税款之
借词拟请转咨大法官解释以资统一而维税政至行政法院己判决之行政诉讼
案件自当依判决办理’等情二、按利息所得税款之纳税义务人原不限于自
然人以及国外营利事业自中华民国境内所得利息应由扣缴义务人于给付时
扣取应纳税款旧所得税法及现行该法既均定有明文上开行政法院判决引据
一般综合所得税之纳税义务人应以自然人为限之理由而予一概而论于整个
税法之适用显欠贯通本院认为财政部之法律见解甚为正确三、特函请查照
提请大法官会议予以统一解释为荷。

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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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税法 第 88 条 ( 52.01.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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