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127号解释

释字第126号 释字第127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128号

解释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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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字第 127 号

解释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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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 58年9月5日

解释争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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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犯贪污罪即应免职?

资料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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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 第 305 页

解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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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务人员犯贪污罪,缓刑期满,缓刑之宣告未经撤销,或犯他罪,刑期执行完毕始被发觉者,均仍应予免职。

理由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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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服公务有贪污行为者,一经判决确定即不得为公务人员,此为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明定,虽同时谕知缓刑但确定判决之效力并未丧失,当时即应免除其职务,纵于缓刑期满,缓刑之宣告未经撤销始被发觉,亦不得不予以免职。公务人员犯贪污罪外之内乱罪、外患罪经判决确定者,不得为公务人员。犯其他罪受拘役以上刑之宣告在执行中者,其职务当然停止,停职原因未消灭者,不得为公务人员。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后段,公务员惩戒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亦有明文。在判决确定或刑开始执行之时,既已不得为公务人员,其原有之职务即应予以免除。不应因刑期执行完毕始被发觉而排斥各该条款之适用。

相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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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函
一、据台湾省政府五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府人乙字第七二四一七号呈为公务员非因贪污案经法院判处徒刑执行期满或因贪污案判处徒刑并宣告缓刑期满后始被发觉应否仍予免职请核示等情二、事关公务人员惩戒与任用法令之适用问题经函请贵院及考试院查核见复在案查本案台湾省政府请示之问题有二其一为公务员因刑事确定判决受拘役以上之宣告在执行中者依照公务员惩戒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其职务当然停止惟当时其服务机关并未依照规定报请停职后经发觉而已发监执行完毕在此情形之下是否仍应予免职此一问题贵院函复意见认为依公务员惩戒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其职务当然停止而法律既别无复职之规定其职务即已不存在本件公务员非因贪污内乱外患案执行徒刑期满始被发觉者虽不受不得任用之限制但其原职务已于徒刑执行中当然停止既未能复职似已不复存在按依照贵院此项意见之意旨本件公务员之原职务既应不复存在则对其现仍在职之事实似乃须就人事任免程序上予以免职始属一贯惟考试院函复意见则以公务人员非因贪污渎职经法院判处短期自由刑在执行中虽依法其职务当然停止惟执行期满后始被发觉其情节轻微或过失犯罪可不予免职其二为公务员因贪污案判处徒刑确定虽经宣告缓刑依法仍应予以免职惟当时其服务机关未依规定报请免职后经发觉而其缓刑已告期满在此情形下是否仍应予以免职此一问题贵院认为缓刑制度旨在策励自新依照刑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缓刑期满未经撤销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公务员因贪污案经法院判处徒刑并宣告缓刑确定缓刑期间原不得任为公务人员惟于缓刑期满后始经发觉者如缓刑之宣告未经撤销依刑法第七十六条其刑之宣告已失效力似难据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十五条消极资格之限制而予以免职按此意旨则本件公务员似可不再予以免职惟考试院则以公务员因贪污判处徒刑并宣告缓刑确定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不得为公务人员不因缓刑期满未撤销其宣告而排除其适用依照贵院大法官会议“曾服公务而有贪污行为经判决确定者虽受缓刑之宣告仍须缓刑期满而缓刑之宣告并未撤销时始得任为公务人员”之解释虽缓刑期满缓刑宣告并未撤销时非不得再任公务人员其因贪污时所任之现职不应于缓刑期满后始被发觉而不予免职如此则本件公务员似仍应予以免职按以上两项问题案涉公务员惩戒法及公务人员任用法之适用疑义而贵院及考试院所表示之意见则互为歧异究以如何取舍为宜似非本院依职权所能决定依照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七条“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其职权上适用法律命令所持见解与本机关或他机关适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已表示之见解有异者得声请统一解释………”之规定本案既已构成声请统一解释之要件且以事例特殊实务处理上亦亟待有所准据相应抄附贵院及考试院原函台湾省政府原呈函请查照提请大法官会议予以统一解释并见复为荷

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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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人员任用法 第 15 条 ( 57.12.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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