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179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178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179号解释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1983年2月25日
司法院释字第180号解释

解释日期

民国 72年2月25日

解释争点

律师代理之案件,未命补缴裁判费迳驳回违宪?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续编(二)第 72 页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7 条 ( 36.12.25 )

民事诉讼法 第 9 条 ( 60.11.17 )

解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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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法施行法第九条所定上诉人有律师为诉讼代理人,而未缴纳裁判费者,法院得不定期间命其补正,乃在避免延滞诉讼,与人民诉讼权之行使及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平等,尚无妨碍。对于第三审或第二审确定判决提起再审之诉,应否准用上开规定,系裁判上适用法律之问题,要难认为抵触宪法。

理由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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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件声请意旨略称:声请人委任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对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二八号判决,提起再审之诉,因未缴纳裁判费,经最高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施行法第九条规定,不命补正,迳认其再审之诉为不合法,而以七十年台再字第一三一号裁定驳回之,声请人认为该确定终局裁定所适用之上开法条,有抵触宪法之疑义,声请解释。
  按宪法第十六条所谓人民有诉讼之权,固指人民于其权利受侵害时,有提起诉讼之权利,法院亦有依法审判之义务而言。惟诉讼权之行使,应循法定程式,而有欠缺者,为顾及当事人未必具备诉讼法上之知识,故设补正之规定,以保障其权益。但当事人如已委任律师为诉讼代理人提起上诉,须缴纳裁判费,乃法定程式,应为其诉讼代理人所熟知;为避免延滞诉讼,民事诉讼法施行法第九条授与法院斟酌应否命补正之权,所为得不命补正之规定,于人民诉讼权之行使,尚无妨碍。
  次按宪法第七条所称中华民国人民无分男女、宗教、种族、阶级、党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并非不许法律基于人民之年龄、职业、经济状况及彼此间之特别关系等情事,而为合理之不同规定。故民事诉讼法施行法第九条,亦无碍于宪法对于人民平等权之保障。
  民事诉讼法施行法第九条有关上诉之规定,对于第三审或第二审确定判决,提起再审之诉应否准用,系裁判上适用法律之问题。虽该条规定,关系人民权益之保护,法院引用时,应慎予裁量,要难认为抵触宪法。

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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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郑玉波
解释文
民事诉讼法施行法第九条中“上诉人有律师为诉讼代理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二条第二项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项但书之程序”之规定,足使当事人因有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即丧失接受命补正之机会,致其诉讼权不得为平等之行使,与宪法上保障人民诉讼权及平等权之本旨不符,应为无效。
解释理由书
宪法第七条及第十六条所保障之平等权及诉讼权,虽均为人民之基本权利,但前者更为后者之基础。人民不仅均有诉讼之权,而其诉讼权且得为平等之行使,始符宪法保障之本旨。此项保障,无论立法上或司法上均不得不予尊重,观诸宪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项有:“法律与宪法抵触者,无效”之规定,及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一百五十三号解释理由书中有:“所谓诉讼权,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权,不仅人民于其权利受侵害时,得提起诉讼而已,法院尤应多加尊重,便利其申诉之机会,不得予以妨碍”之解释,至为明了。
民事诉讼法施行法第九条所定“上诉人有律师为诉讼代理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二条第二项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项但书之程序。”结果无异对于有律师为诉讼代理人之当事人;不予以平等之诉讼机会,殊与宪法上保障人民诉讼权及平等权之本旨不符。虽宪法上之保障,系相对的,非绝对的,有时非不可以法律加以限制,但人民之基本权利,究以无限制为原则,有限制为例外,因而其限制非严格的具备必要、合理及适当三要件则不可。所谓“必要”,即宪法第二十三条所定之“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是。上开施行法第九条规定,不具有上列任何一项之必要,甚为显然。所谓“合理”,指法律规定,须合乎法理而言。查拉丁法谚有“过多无害”(Superflua non nocent)之说,乃不易之法理,上开施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旦委任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上即陷于不利之地位,是因多一律师而受累,在法律方面亦因多有知识而为患,形成“过多有害”之结果,于理不合。所谓“适当”即法律规定所维护之利益,须超过因此所造成之不利益,而有价值之谓。上开施行法第九条所维护之利益,不过使法院节省一次命补正之程序而已,至于避免延滞诉讼则未必,因不命补正而驳回,与命补正,不补正再驳回,在时间上所差无几,实益有限。而其所造成之不利益,诸如使当事人丧失诉讼机会,正义或因之而不伸;酿成当事人与律师间之纠纷,诉源或因之而新辟;甚且引起人民对于司法机关之反感,对于律师制度之歧视等等,贻害无穷,以此利少弊多之规定,难谓适当。
综据上诉,民事诉讼法施行法第九条有关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得不命补正之规定,既无必要,亦非合理,尤不适当,自不能阻却违宪,应为无效。

相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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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蔡0等声请函乙件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为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一三一号裁定及其适用民事诉讼法施行法第九条是否抵触宪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呈请解释事。
说 明:
一、声请解释宪法之依据
宪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有请愿、诉愿及诉讼之权”。所谓诉讼权,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权,不仅指人民于其权利受侵害时,得提起诉讼而已,法院尤应多加尊重,便利其申诉之机会,不得予以妨碍,民事诉讼法第一二一条第一项规定“书状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审判长应定期间命其补正”即本此意。
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一三一号裁定,竟以声请人未缴纳裁判费,依据民事诉讼法施行法第九条规定,不命补正,迳认声请人提起再审之诉为不合法驳回之。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一三一号确定终局裁判适用法律,已侵犯人民之诉讼权,爰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恳请钧院为抵触宪法之解释,以确保人民之宪法上基本权利。
二、争议之事实经过:
声请人委任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对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二八号判决,提起再审之诉,因未缴纳裁判费,经最高法院参酌民事诉讼法施行法第九条规定意旨,不命补正,迳认其再审之诉为不合法,而以七十年台再字第一三一号裁定驳回之。
三、对本案所持之见解
1 诉讼要件有欠缺而可补正时、应先命补正:
仅按人民有请愿、诉愿及诉讼之权,乃宪法第十六条所明定。所谓诉讼权,不仅指人民于其权利受侵害时,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裁判而已,法院尤应多加尊重,便利其申诉之机会,不得予以妨碍。复按诉讼要件乃人民行使诉讼权请求法院为本案判决所应具备之程序法上要件,为充分保障人民诉讼权之行使,便利其申诉,于其诉讼要件有欠缺而可以补正时,即应令其有补正机会,不得迳以裁定驳回其诉,致使人民受本案判决之权利遭受不良影响(例如因而丧失上诉权或再审诉权)。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关于无管辖权法院依职权移送管辖之规定,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关于诉讼行为瑕疵补正之规定,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项关于书状程式欠缺补正之规定,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项关于诉讼要件欠缺补正之规定,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条及第四百四十四条关于上诉要件欠缺补正之规定均本此保障诉讼权行使之意旨。此亦为 钧院释字第一五三号解释所明白确认。
2 提起再审之诉,未缴纳裁判费者,法院应定期命其补正,不得迳以裁定驳回:
(一)缴纳裁判费为诉讼要件问题:
谨按民事诉讼法采有偿主义之原则,提起诉讼,应缴纳裁判费。裁判费,为国家应征收之一种规费,经缴纳裁判费后,法院始开始审理本案诉讼,故为诉讼成立之合法要件之一。若提起诉讼未缴纳裁判费,即属诉讼要件有欠缺,揆诸前开说明,法院应定期命其补正,不得迳以裁定驳回其诉。
(二)不命补缴裁判费而迳以裁定驳回者,即为侵犯人民诉讼权及平等权。
(1)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一三一号裁定抵触宪法第十六条规定。
①民事诉讼法施行法第九条规定不适用于再审之诉:
(a)谨按民事诉讼法施行法第九条规定适用对象,仅限于提起上诉之要件有欠缺情形。其规定之意旨乃在防止人民滥用上诉权,以达拖延诉讼之目的。
(b)本案声请人委任律师为诉讼代理人,提起再审之诉,因再审诉讼对象为确定裁判,并未如上诉发生阻止裁判确定之效力,且再审之诉并不影响确定裁判之执行,故于再审诉讼要件有欠缺时,既不发生拖延诉讼以妨碍裁判确定及执行之问题,从而即无准用民事诉讼法施行法第九条规定之馀地,而应适用前述保障人民诉讼权充分行使之原则性规定。换言之,提起再审之诉,未缴纳裁判费者,法院应定期间命其补正,不得迳以裁定驳回。
②施行法第九条所谓民诉法第四百四十二条第二项系指现行法第四百四十二条第三项。
(a)退步言之,纵认为再审诉讼要件有欠缺时,亦得准用民事诉讼法施行法第九条规定,该条所谓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二条第二项,是否即指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二条第二项,此涉及法律解释问题。
(b)谨按法律解释应斟酌历史因素。所谓历史因素主要系指立法文献而言,包括立法过程中之一切纪录、文件。如草案、立法理由书、参与起草之部会的有关纪录等。故法律规范之对象,其用语虽与现行法之用语相同,但参酌立法文献,实际上另有所指者,亦不应拘泥于其用语。例如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二款所谓“因和解而传唤”,其“和解”一语,并非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七条至第三百八十条所规定之“和解”,实系指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至第四百二十六条所规定之“调解”。对此,最高法院亦曾著有判例:“……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项第二款所谓因和解而传唤,原指依前民事诉讼律及民事诉讼条例所定,当事人于起诉前声请传唤他造当事人试行和解,法院依其声请而为传唤者而言,其制度与现行民事诉讼法之调解相当……”(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三六号判例)。由此可知,在芋一法规修,而援用该法规之用语的另一法规未随同修改时,对于该用语之解释,即应斟酌法规前后变动之历史事实,探讨其真正规范对象,而不应以现行法规之规定来解释该用语之涵义或其规范对象。
(c)查民事诉讼法施行法系五十七年二月一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其第九条所指之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二条第二项,原系指同日修正公布之旧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二条第二项:“上诉有其他显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补正者,原第一审法院应定期间命其补正,如不于期间内补正,可认为系意图延滞诉讼者,应依他造声请,以裁定就原判决宣告假执行,并得酌量情形,依职权宣告之”。六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二条,增列第二项:“上诉有应缴而未缴裁判费或当事人诉讼能力或代理权有欠缺者,原第一审法院应定期间命其补正;如不于期间内补正,原第一审法院应以裁定驳回之”,而将原第二项顺延为第三项,故施行法第九条所谓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二条第二项,其立法原意,乃指现行法第四百四十二条第三项,仅因施行法全部条文均未随同本法修正而有错误。若谓施行法第九条非漏未修正,系故不修正,其所谓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二条第二项,即指现行法第四百四十二条第二项。则同条第三项,上诉有其他显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补正者,纵有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原审法院势必非命补正不可。否则,不得宣告假执行,此谅非施行法之立法本意!盖施行法原先就认为应不命补正而得迳宣告假执行之事项(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三项),在无充分理由之情况下,当不致于率尔迳予删除。
(d)要之,对于法律规定用语之解释,不应拘泥于其用语之文义(在解释主观法律时,即本此趣旨,此自民法第九十八条:“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当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之辞句。”之规定可知),而应斟酌法规前后变动的历史事实,以探讨其真正规范之对象,民事诉讼法施行法第九条所谓“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二条第二项”,其规范之真正对象,实系指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二条第三项而言。
③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一三一号裁定抵触宪法第十六条规定。
综上所述,提起再审诉讼要件有欠缺时,原无准用民事诉讼法施行法第九条规定之馀地,纵认得准用该条规定,因该条规定系指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二条第三项而言,并不包括应缴纳而未缴纳裁判费之情形在内。乃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一三一号裁定竟未依法律定期间命补正,而迳以未缴纳裁判费为理由,驳回声请人再审之诉,致声请人因而丧失再审诉权,是最高法院未依宪法第八十条依据“法律”独立审判,已生侵犯人民诉讼权之结果,其裁定显已抵触宪法第十六条规定。
(2)民诉法施行法第九条抵触宪法第二十三条及第七条规定:
①解释施行法第九条所面临之合宪性问题:
更退步言之,若民事诉讼法施行法第九条所谓“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二条第二项”,即系指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二条第二项而言,则同法施行法第九条规定,即生抵触宪法第二十三条及第七条规定之问题。
②抵触宪法第二十三条揭橥之比例原则:
(a)施行法第九条系对于诉讼权之限制:
谨按民事诉讼法施行法第九条规定:“上诉人有律师为诉讼代理人,或依书状上之记载可认其明知上诉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二条第二项及第四百四十四条第一项但书之程序。”依此规定,上诉人有律师为诉讼代理人者,法院即可不定期间命补缴裁判费,而迳以裁定驳回其上诉。揆诸前述诉讼权保障之说明,本条乃对于人民之诉讼权(亦即上诉权)之行使的限制,其规定自应受宪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律。
(b)施行法第九条未遵守比例原则:
按民事诉讼法施行法第九条规定之意旨,乃在防止人民滥用上诉权,藉达拖延诉讼之意图,为达此防范滥诉目的所必要之手段,自以不定期间命补正,迳依职权宣告假执行即为已足(参照六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修正前之旧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二条第二项),并不以迳为裁定驳回为必要。乃立法机关于六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为修正时,增列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原条文第二项移为第三项),复漏未随同修正民事诉讼法施行法第九条规定,致适用民事诉讼法施行法第九条结果,法院得不定期命补缴裁判费,迳以裁定驳回,因而使人民丧失上诉权,亦即因而丧失受上级法院为本案诉讼标的裁判之权利。故民事诉讼法施行法第九条限制人民上诉权行使之规定,既未依宪法第二十三条比例原则之要求,即构成立法裁量权之滥用,自与宪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相抵触而违宪不生效力。
③抵触宪法第七条揭橥之平等原则:
(a)宪法第七条包括立法平等原则:
谨按法治国家平等原则之精义,在于“相同或类似案件,应相同处理”,此为法治国家统治权之行使所应共同遵守之基本原则理念。故不仅行政权之行使及司法权之行使,应遵守宪法第七条平等原则之规定,立法权之行使,亦应遵守平等原则。换言之,不仅行政机关应依法行政,不得因人施政,司法机关应依法审判,不得因人而异其法律之解释,而且立法机关于制定法律时,对于相同或类似生活案型,亦应制定相同或类似之法律,除非有特殊理由足以正当化其平等原则之违反,否则即构成立法权之滥用,为宪法第七条所禁止。
(b)施行法第九条违反平等原则:
①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项但书比较:
如前所述,诉讼要件有欠缺而可补正时,法院应定期间命其补正,不得迳以裁定驳回,此为诉讼法上一大原则。提起诉讼,未缴纳裁判费者,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项但书规定,法院应先定期间命其补正,不得迳以裁定驳回,而提起上诉,未缴纳裁判费者,依民事诉讼法施行法第九条规定,法院得不命补正,迳以裁定驳回。是同属裁判费未缴纳之情形,民诉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项但书与同法施行法第九条竟为不同之规定。在前者,若法院迳以裁定驳回,因法院就本案诉讼标的未为裁判,当事人尚得依法更行起诉;而在后者,因法院就本案诉讼标的已为裁判,若法院迳以裁定驳回,则可能因上诉期间经过而丧失上诉权。是后者之情形,法院有无命为补正,关系当事人利益甚大,举轻明重,起诉之诉讼要件有欠缺时,法院既应定期间命为补正,则上诉要件有欠缺时,法院更应定期间命其补正。由此可知,民诉法施行法第九条规定,实已抵触宪法第七条。
②与民诉法第四百四十二条第三项比较:
退步言,民诉法施行法第九条乃为防止当事人滥用上诉权以拖延诉讼所必要之规定,但民诉法第四百四十二条第二项之上诉要件有欠缺,并不以上诉人“意图延滞诉讼”为要件,纵认在民诉法施行法第九条规定之情形,已足认为其“意图延滞诉讼”,则同属“意图延滞诉讼”之情形,何以在未缴纳裁判费或当事人诉讼能力或代理权有欠缺之情形,法院得不命补正,迳以裁定驳回,而在其他上诉要件有欠缺之情形,依民诉法第四百四十二条第三项,法院仍应定期间命其补正,不于期间内补正,法院亦仅得依职权或声请宣告假执行,不得以裁定驳回。是同为意图延滞诉讼何以法律之区别待遇如此悬殊,既无特殊理由,何能正当化其平等原则之违反。
③与其他义务不履行之法律效果比较:
抑有进者,裁判费乃属规费性质,为人民利用诉讼制度所应负担之诉讼法上义务。其义务履行之迟延,依诚实信用原则,自应如同私法上义务履行迟延处理(亦即债务人给付迟延后,债权人应经定期催告程序,始得解除契约,参照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此亦为民诉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一项但书、土地登记规则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款,及钧院释字第一五三号解释所肯认。故上诉而未缴纳裁判费者,法院依诚实信用原则,自不得未经定期补正,迳以裁定驳回其诉,致上诉人丧失上诉权及审级利益。
④要之,民诉法施行法第九条所谓“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二条第二项”,若系指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二条第二项而言,则施行法第九条即抵触宪法第二十三条及第七条,从而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一三一号裁定适用违宪法律,即生侵犯人民诉讼权(再审诉权)之结果。
四、声请解释宪法之目的:
综上所述,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一三一号裁定及其适用法律,已侵犯人民诉讼权,爰依 钧院大法官会议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恳请赐予解释:“1 提起再审之诉,未缴纳裁判费者,纵再审原告有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法院亦应定期间命其补正,不得迳以裁定驳回。2民事诉讼法施行法第九条抵触宪法第七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不生效力。3 本件解释,有拘束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一三一号裁定之效力”。
五、附件:
1 附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再字第一三一号裁定影本乙份。
2 附最高法院七十年台声字第一八四号裁定影本乙份。
3 新旧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二条条文对照表。
4 诉讼要件有欠缺时,应先命补正之条文对照表。
5 比例原则之意义及其法规具现。
谨 呈
司 法 院 公鉴
声请人:蔡 0 住址:嘉义县东石乡型厝村厝寮
五十一号
黄蔡0 住址:同右四号
蔡0笑 住址:嘉义巿共和路一八四号
林蔡0米住址:台北巿晋江街十八巷四四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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