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183号解释

释字第182号 释字第183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184号

解释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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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字第 183 号

解释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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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 72年10月7日

解释争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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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177号“本院依人民声请所为之解释”意涵?

资料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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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续编(二)第 98 页

解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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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释字第一七七号解释文所称“本院依人民声请所为之解释”,系指人民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声请所为之解释而言。至本院就中央或地方机关行使职权适用宪法、法律或命令发生疑义或争议时,依其声请所为解释之效力,系另一问题。

理由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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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人民于其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经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者,得声请解释宪法,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定有明文。依此规定,人民声请解释宪法之要件有三:坽须人民于其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遭受不法侵害。夌须依法定程序提起诉讼。奅须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三项要件俱备,始得为之。故人民声请解释宪法系以曾受法院之确定终局裁判为必要,从而本院释字第一七七号解释之解释文所称“本院依人民声请所为之解释”,系指人民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声请所为之解释而言,该项解释之效力,及于该声请人所据以声请解释之案件,俾得依法定程序请求救济。至本院就中央或地方机关行使职权适用宪法、法律或命令发生疑义或争议时,依其声请所为解释之效力,系另一问题。

相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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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行政院函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監察院函送關於蘇光子陳訴案研究意見之決議文一案,因涉及貴
                  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文第二段之適用疑義,請
                  轉請貴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見復。
          說  明:
                  一、監察院七十二年五月三十日(72)監台院調字第一五五九號
                      函為抄送該院司法委員會對於蘇光子陳訴其被訴違反國家總
                      動員法案件最高法院審理該案有應行迴避推事參與審判一案
                      研究意見之決議文囑查復一案。
                  二、本案經轉據法務部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法(72)檢字第七
                      六四○號函議復略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一七七
                      號解釋文第二段稱:「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
                      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其中所指依人民聲請而為
                      解釋之情形,,究竟範圍如何,已發生兩種不同見解:(一
                      )甲說:「解釋文所稱『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者,除由
                      人民逕行聲請解釋憲法之案件外,凡中央或地方機關因處理
                      人民陳訴事件,發生憲法疑義或法令上相異見解,而由該機
                      關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之案件,均應包括在內」。
                     (2)乙說:「解釋文所稱『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者,專
                      指人民逕向司法院提出聲請書請求解釋憲法之案件,且經解
                      釋結果為有利於原聲人者而言。至於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解
                      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之案件,不論聲請緣起如何,其解釋
                      均無溯及之效力。」按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已往實務見解,
                      向來認為自解釋之翌日起生效,不能溯及既往。雖依釋字第
                      一七七號解釋,凡屬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
                      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惟其目的在使聲請人就其原來案件得
                      依法定程序請求救濟,僅以原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為限,
                      賦予溯及效力,此乃特定事項溯及既往之唯一例外。關於例
                      外情形,當以從嚴解釋為宜,尤其關於聲請統一解釋法令之
                      案件,人民根本無權聲請,倘謂中央或地方機關因處理人民
                      陳訴事件而由該機關聲請統一解釋法令者,其解釋對於原陳
                      訴人亦可溯及適用,更嫌缺乏依據。上述甲、乙兩說,參照
                      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理由書末段所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
                      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似以乙說為當。惟事關該號解釋之
                      適用疑義,似有依釋字第二七號解釋送請補充釋示之必要。
                      本案請核轉司法院送請大法官會議釋示,用資循據。
                  三、按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已往實務見解,均認為自解釋之翌日
                      起生效,不溯及既往,且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九年台再字第三
                      九號判例。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
                      云:「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
                      件,亦有效力。」使聲請人就其聲請之案件得依法定程序請
                      求救濟,應為溯及既住之例外,自當從嚴解釋。又人民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解釋憲法,與中
                      央或地方機關依同條項第一款聲請解釋憲法以及依同法第七
                      條聲請統一解釋法令,其性質及作用顯然有別。從而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就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法令
                      所作成之解釋,既與前開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所釋情事不同
                      ,復無溯及既往之其他法理依據,宜以法務部所報乙說為當
                      。以事關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之適用疑義,爰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二七號解釋,請轉  貴院大法官會議惠予
                      解釋。
                  四、影附監察院原函一份。
                                                          院長  孫  運  璿
                  (一)按法務部 72.03.08 法 72 檢字第二四二八號函(附件二
                        )復內容,略以經查該案無非常上訴原因,其說明係根據
                        最高法院檢察署函稱,釋字第一七八號解釋文雖謂曾參與
                        下級審之裁判而言,惟就解釋理由書末了:」……至曾參
                        與經第三審撤銷發回更審前裁判之推事,在第三審復就同
                        一案件參與裁判,以往雖不認為具有該款迴避原因,但為
                        貫徹推事迴避制度之目的,如無事實上困難,該案件仍應
                        改分其他推事辦理」,等語加以觀察,實係向後生效,並
                        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是以蘇光子再次聲請提起非常訴,即
                        以此項見解函復,所請應毋庸議云云。
                  (二)委員等研究結果,認法務部同意最高法院檢察署之見解,
                        頗有商榷之餘地,列舉理由如次:
                        1 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應以」解釋文」為準據,如解釋文
                          未臻明確,始有」解釋理由書」之參酌,此觀諸釋字第
                          三號解釋文之前段中,說明監察、司法兩院各就所掌事
                          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而結論中僅有監察院關於所
                          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既不能認為對司法院亦
                          有此項提案權之解釋,否則,何須有釋字第一七五號關
                          於司法院有提案權之解釋,其不得以」解釋理由書」為
                          準據之事理至明。本案釋字第一七八號解釋文之內容,
                          明確肯定,顯無參酌理由書而為適用之餘地。法務部同
                          意最高法院檢察署意見,以解釋理由書末段觀察,係向
                          後生效,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云云,似欠允當。
                        2 次查法律之解釋,與法律之修正或變更有別,殊無法律
                          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尤以解釋之內容係就原有之法律
                          予以闡明者,其解釋之效力自應溯及該法條生效之日而
                          為適用,具體之案件不問發生在解釋之前或解釋之後,
                          均有其適用,為法理之當然原則,又參照行政法院歷年
                          之判例(附件三:行政法院判例 55 判五二; 55 判三
                          二四; 56 判二一二),其理亦同。本件釋字第一七八
                          號解釋,純係就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稱推
                          事之闡明,法律並無變更,至為灼然,揆諸上開說明,
                          具體之案件不問發生在解釋之前或後,自得均可依此解
                          釋辦理,應無庸置疑,法務部認為「向後生效,並無溯
                          及既往之效力」,未免誤解。
                        3 本院函請司法院所作釋字第一七八號解釋,係依陳訴人
                          蘇光子之聲請,經調查程序并經院會通過,函請解釋,
                          始有此一解釋,比照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第二項:「本
                          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
                          亦有效力」(附件四)之立意,對於原向本院申訴並據
                          以函請解釋之蘇光子案件,自應為該一七八號解釋效力
                          之所及,法務部及最高法院檢察署似均未注意及此。
                        4 至於最高法院五九年台再字第三九號判例意旨,關於不
                          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二五條消滅
                          時效之規定,早經司法院二十八年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著
                          有解釋,降及五十四年始以釋字第一○七號補充解釋,
                          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二五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項補充解釋,當然自解釋之
                          翌日起生效,不能溯及既往云云(附件五),按此一判
                          例所說者,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有無消滅時效
                          之適用,民法上之規定有欠明確,經二十八年院字第一
                          八三三號解釋後,原有民法第一二五條之適用,降及五
                          十四年經釋字第一○七號解釋予以變更,則無該條之適
                          用,且事涉私權之請求,從而此項變更原解釋之補充解
                          釋,其效力不能溯及既往,此與蘇光子案件所涉刑事審
                          判有關之公權,而僅就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已有
                          明文之規定所為闡明其法意,並無任何變更之第一七八
                          號解釋,自不能同日而語,因此上開判例意旨,要無適
                          用於本案之餘地,併此說明。
                  (三)根據以上各點,擬檢附本研究意見及附件一至五,以及台
                        灣高等法院 68 年上更(三)字第三○四號、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二九八七號判決影本各一份,函請行政院查明
                        依法處理並惠示卓見。
                  三、如何敬請
                  公決。
                                              研究委員  黃  尊  秋
                                                        張  文  獻
                                                        李  存  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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