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216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215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216号解释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1987年6月19日
司法院释字第217号解释

解释日期

民国 76年6月19日

解释争点

对审判上所引涉法律见解之行政命令,得声请解释?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续编(三)第 196 页司法院公报 第 29 卷 7 期 4-10 页守护宪法 60 年 第 215-217 页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15、80 条 ( 36.12.25 )
法院组织法 第 90 条 ( 69.06.29 )

关税法 第 31、55 条 ( 75.06.29 )

解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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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依据法律独立审判,宪法第八十条载有明文。各机关依其职掌就有关法规为释示之行政命令,法官于审判案件时,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据法律,表示适当之不同见解,并不受其拘束,本院释字第一三七号解释即系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机关所发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审判上之法律见解,仅供法官参考,法官于审判案件时,亦不受其拘束。惟如经法官于裁判上引用者,当事人即得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声请解释。
  就关税未缴清之货物取得动产抵押权者,其担保利益自不能存在于该货物未缴之关税上,此观关税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甚明。前司法行政部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台(六五)函民字第○九九八二号及六十七年七月廿二日台(六七)函民字第○六三九二号函提示执行法院,于拍卖关税记帐之进口货物时,应将该货物未缴关税情形,于拍卖公告内载明,并叙明应由买受人缴清关税,始予点交,此项函示,核与上开法条意旨相符,不属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之范围,既未侵害动产抵押权人之权益,亦为确保关税之稽征所必要,与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本旨,并无抵触。

理由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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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官依据法律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干涉,宪法第八十条载有明文。各机关依其职掌就有关法规为释示之行政命令,法官于审判案件时,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据法律,表示适当之不同见解,并不受其拘束,本院释字第一三七号解释即系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机关所发行政上之命令,不影响于审判权之行使,为法院组织法第九十条所明定。司法行政机关自不得提示法律上之见解而命法官于审判上适用,如有所提示,亦仅供法官参考,法官于审判案件时,不受其拘束。惟上述各种命令,如经法官于裁判上引用者,当事人即得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声请解释。本件声请,依上开说明,应予受理。
  分期缴税或税款记帐之进口货物,于关税未缴清前,不得转让,其经强制执行或专案核准者,准由受让人继续分期缴税或记帐,关税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甚明。依此规定,就未缴清关税之货物取得动产抵押权者,其担保利益自不能存在于该货物未缴之关税上,其因强制执行而受让该项货物者,如未获准继续分期缴税或记帐,自须缴清税款,始可取得货物,此与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系指应缴或应补缴之关税,就上述情形以外之纳税义务人所有财产受偿,仅较普通债权优先者不同。前司法行政部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台(六五)函民字第○九九八二号及六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台(六七)函民字第○六三九二号函提示执行法院,于拍卖关税记帐之进口货物时,应将该货物未缴关税情形,于拍卖公告内载明,并叙明应由买受人缴清关税,始予点交,此项函示,核与关税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之意旨相符,不属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之范围,既未侵害动产抵押权人之权益,亦为针对关税特性,确保关税之稽征所必要,与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旨,并无抵触。

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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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李锺声
本件解释对于动产抵押制度之法定优先受偿权,无殊否定,后果堪虞。为此提出不同意见书,分述之。
一 按本件声请人华南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声请解释之要点,其第一、二两点引如下:“一、关税法第五十五条第三项所称应缴或应补缴之关税,应较普通债权优先清缴,系指关税债权应较无担保物权存在之普通债权优先清偿而言,关税债权优先受清偿之顺序仍在担保物权所担保之债权之后。二、前司法行政部六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台(六五)函民字第○九九八二号函及同部六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台(六七)函民字第○六三九二号函所持见解,既足以导致侵犯人民之财产权及平等权之结果,按与宪法第十五条、第七条及第二十三条相抵触,依宪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应属无效。”
就此而论,本件声请解释之关键,系担保物权与关税孰为优先问题?
二 担保物权得就担保物优先受偿。为现行法基本原则之一。凡无担保之债权,不得与有担保者同受优先清偿,业经大理院迭著判例(三年上字二○三号、第五三八号、五年上字第四六号)。担保物权中之抵押权,系就其卖得价金而受清偿,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条第一项定有明文。本院曾经解释:“有抵押权之债权就抵押物之卖得价金,本得先受清债。不因抵押物之查封系由债务人拖欠公款而受影响。”(二十七年院字第一七一四号)更肯定了抵押权优先于公款而受清偿,学者论为民主政治应有之现象。(注一)
自民国五十二年公布施行动产担保交易法,其目的“为适应工商业及农业资金融通及动产用益之需要,并保障动产担保交易之安全”(第一条)。“所称动产担保交易,谓依本法就动产设定抵押”(第二条)。此种动产抵押权,就其抵押物“卖得价金优先于其他债权而受清偿”(第十五条)。施行迄今,二十馀年矣。
综上而论,担保物权由不动产抵押权扩大为动产抵押权,有其优先于其他债权而受清偿之法定优先受偿权,并经本院解释抵押权优先于公款,则动产抵押权自亦优先于公款,是为必然之文理解释。关税之属于公款,人莫不知。
三 政府向人民征收之租税,原属债权性质,故学者通称为租税债权。现行法制,各税法虽各明文规定其征收保全之道,第就其有无优先效力而言,按所有税法之明文规定,可归纳分为三类。第一类:税捐稽征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土地增值税之征收,就土地自然涨价部分,优先于一切债权及抵押权。”第二类:关税法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第一项应缴或应补缴之关税应较普通债权优先受偿”,又营业税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营利事业欠缴之税款,……应纳之税款,应较普通债权优先受偿”。第三类:凡其他税法未规定有优先效力者,该税仍属债权,与普通债权在法律上属于同等地位,依债权比例受偿。(注二)申言之,一般税捐属于债权,关税与营业税则均优先于普通债权,而土地增值税中之土地自然涨价部分为限,又优先于一切债权及抵押权,俨然划分三等,各有其法定效力。从而,关税仅优先于普通债权,居于三等之中,不可躐等以优先于一切债权及抵押权,此乃租税法律主义下之当然解释。
关于租税得否优先于抵押权之问题,从我国近年来,行政院所提之法律案与立法院之审议,可以觇之。兹举二例:
(1)平均地权条例:原称实施都市平均地权条例,迭经修正。其中民国五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之修正,行政院原案第三十二条为:经法院执行拍卖之土地,其税款“优先于抵押权及其他一切债权代为扣缴”,而经立法院审议修改为“优先于一般债权代为扣缴”。删去抵押权及其他一切债权部分,其理由:“一、抵押权优先受偿,不仅中国法律为然,亦为世界各国行之有效的制度,如果破坏了,必使社会秩序大乱,抵押权制度帮助了社会经济发展,金融流通与资金之周转,过去的农业社会尚有道德观念维系者,不至有何问题,特别是在工业社会信用大打折扣,如果抵押权靠不住,那影响即大了,故说抵押权制度不容破坏。二、优先于一切债权,问题亦很大,………如此与民争利,绝对不可。当然纳税为人民之义务,但收税应当是王道的,不应是霸道,政府不应制订此项法律。”(见立法院公报七六卷六期)(注三)”
(2)税捐稽征法:系租税征收之统一性法律,于民国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公布施行。行政院原案第六条为:“土地税之征收,就土地或房屋售得之价金内,优先于一切债权及抵押权;其他各项税捐之征收,除左列债权外,优先于其他债权:一、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物权作担保之债权,其担保物权设定于税捐开征或逃漏税捐案件查征之前者。二、依法优先于担保物权之债权。”其立法理由谓:“债权依其受偿之先后,可分为普通债权、担保债权及优先债权,以往纳税义务人滞欠税捐,不能优先于普通债权而为征收,使政府损失税收,为补救计,爰规定税捐之征收应优先于普通债权。其优先地位,除土地税及房屋税等不动产课征之税捐应优先于一切债权外,其馀与有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物作担保之债权同,其受偿之顺序,则以设定或发生之先后为准。”立法院于审议时,认为该条对金融界影响甚大,仅保留土地增值税优先受偿之规定。(注四)即前揭之现行条文:“土地增值税之征收,就土地自然涨价部分,优先于一切债权及抵押权”。
由此可见,立法院对于行政院所提租税优先于抵押权之法律案,有全予否定,有严加限制于一定之小范围内,实属应该参考之立法资料。
此外,学者之论:盖租税之优先权,既无公示之方法,本已有害于交易之安全矣,若更使之优先于抵押权,则对于多年来之担保物权制度,未免破坏。影响所及,工商业资金之融通,社会经济之发展,大受妨碍,甚且酿成不景气,亦未可知。结果所以保护公益者,实足以妨害公益矣,故属不可。至于土地增值税乃法定的就固定的资产所课之税,税之本身即具有公示作用,任何土地买卖时,必须课征土地增值税,既为一般人始料所及,自无因之而遭受不测损害之可言。且土地增值税之征收,系以涨价之部分为限,并不以土地申报之价值,或抵押权设定当时之价值为准。因而于抵押权实行拍卖之际,若无涨价,自无须缴纳土地增值税,与抵押权固无影响。纵有涨价,则仅按涨价部分课税,与抵押权又有何妨(因设定抵押权时,涨价部分并未估计在内)。(注五)
此论辨析精致,有助明白租税之不可优先于抵押权,而土地增值税独可优先之实际情形。
四 就关税法而言,第三章税款之优待,内中第三十一条第二、三两项规定:“分期缴税或税款记帐之进口货物,于关税未缴清前,除强制执行或经海关专案核准者外,不得转让”。“依前项规定经强制执行或专案核准者,准由受让人继续分期缴税或记帐”。系有关进口货物转让之规定,旨在对于受分期缴税或税款记帐之优待之进口货物所有人,海关准其受让人承担关税,借此以达到保全关税之目的而已。除此项转让之限制而外,进口货物所有人之所有权行使,并无影响。又该法第六章罚则,内中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第一项应缴或应补缴之关税,应较普通债权优先受偿”。系关税优先普通债权之效力规定。因而,进口货物所有人设定动产抵押权,与其订立契约之动产抵押权人,均非关税法所得限制,而应受担保物权法律之保护,其动产抵押权优先于一切债权而受清偿,亦即优先于较普通债权优先之关税(租税债权)而受清偿。然而,解释文谓:“就关税未缴清之货物取得动产抵押权者,其担保利益自不能存在于该货物未缴之关税上,此观关税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甚明。”作为解释立论之基础。第究其实,该两项规定,系关税未缴清货物之转让规定,而非关税本身之效力规定,亦未涉及关税与动产抵押权之效力孰先问题。设定动产抵押权并非转让,不在关税法限制之列。则动产抵押权所受担保物权法律规定保护之法定优先受偿权,乃由于本件解释,使得动产抵押权之法定或优先受偿权,为关税取而代之矣!
总而言之,人民之财产权应受保障,非法律不得限制之,宪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至明。动产抵押权之优先受偿权,系法律明定,为人民之财产权,不容置疑。关税法系规定“关税应较普通债权优先受偿”,而今解释发生关税优先动产抵押权之结果。有鉴于此一解释关系人民之财产权,得以解释或命令限制之乎?其对于现行物权担保制度,行将引起重大影响。其将来后果值得顾虑,盖因一般租税之不可优先抵押权,立法者及学者,论之讅矣深矣。爰本陈力就列之义,写此不同意见书。
注一:国立台湾大学教授、第四届大法官郑玉波著:民法物权 第二四七页。
注二:参考国立台湾大学教授王泽鉴先生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四)第三三四页、第三三九─三四○页。
注三:参考前大法官陈世荣先生著:抵押权之实行 第一六四─一六七页。
注四:参考前揭王著第三三七─八页。
注五:节引前揭郑著:论租税债权与优先权 载于税务旬刊第七二一期 民国六十年十月。

相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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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南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声请书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为台湾高等法院七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九七二号确定之终局裁判所适用之前司法行政部 65.11.15 台(65)函民字第○九九八二号函及 67.07.22 台(67)函民字第○六三九二号函等行政命令是否抵触宪法,呈请解释事。
说 明:
一、事实经过
(一)缘声请人华南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大行纤维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大行公司)间前曾就大行公司进口之机器为担保债权之清偿而设定动产抵押权并办妥登记在案。
(二)嗣因大行公司不履行债务,声请人乃依法实行抵押权声请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板桥分院拍卖抵押物,案经该院七十二年度民执实字第七八○四号拍卖抵押物强制执行在案。
(三)惟财政部基隆关则以大行公司滞欠该关进口关税为由,引据前司法行政部六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台(六五)函民字第○九九八二号函及同部六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台(六七)函民字第○六三九二号函规定(附件一),函请执行法院于拍卖公告内载明应由买受人缴清滞纳之进口税捐后始予点交,作为拍卖条件。
(四)案经执行法院准其所请,而于拍卖公告内记载“执行标的物应由买受人缴清滞纳进口税捐后,始予点交”。就此执行方法声请人以其违背强制执行法第六十八条及关税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而表示不服声明异议,惟经执行法院援引前开行政命令裁定驳回异议,嗣经提出抗告,惟仍被台湾高等法院七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九七二号裁定适用前开命令而以下列理由驳回抗告:“查本件拍卖之不动产,系债务人大行纤雀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进口之机器,其国内价值本含有关税价值在内,而原法院所核定之拍卖底价,并未将应完纳之进口税捐作为价金之一部分列入计算,而于拍卖公告内记载动产部分买受人须缴清关税后始予点交,此项记载即为拍卖条件之一,买受人或承受人于应买或承受之先,即可斟酌该项关税应缴数额,以决定其出价多寡或承受与否之意思,对之当无损害可言。且依关税法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应缴或应补缴之关税,应较普通债权优先清缴,而本件拍卖之进口机器,其拍卖底价既未包括应完纳之进口税捐在内,而于拍卖公告内订定买受人须缴清关税后始予点交,即无须于拍卖价金内参与分配优先清偿应缴或应补缴之关税,既与关税法第五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相符合,亦与强制执行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无违背。凡此均有前司法行政部 65.11.15 (65)函民字第○九九八二号函,及 67.07.22 (67)函民字第○六三九二号函影本在卷可资参照,原法院据以驳回抗告人异议之声明并无不合,原裁定应予维持。”(附件二)因不得再抗告而确定。
(五)由于本案执行法院前开拍卖公告内载明附条件点交,致有意应买者裹足不前,历经五次拍卖均无人应买,不仅损害声请人依法享有之动产担保权利,且严重影响银行贷款债权之回收。
二、对本案所持之立场见解
(一)担保物权所担保之债权有优先于关税债权而受清偿之效力:
1 谨按关税法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第一项应缴或应补缴之关税,应较普通债权优先清缴。”其法又既明文规定关税仅较“普通债权”优先清缴,并未如税捐稽征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土地增值税之征收,就土地之自然涨价部分,优先于一切债权及抵押权。”是关税之征收并未优先于抵押权,其理至为明显。
2 复按关税乃税捐之一种,而税捐系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为获得收入之主要目的,而对于一切实现法定给付义务之构成要件事实之人,所谓以无偿之金钱给付。具体言之,个别已发生之纳税义务乃是实现税法所定课税要件事实之特定人,负有对于特定之课税权人(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给付一定数额金钱之税捐的义务,此种纳税义务之特征,抽象言之,即为特定人(纳税义务人)对特定人(课税权人)负有为一定金钱或财产上给付之义务,亦即特定人(课税权人)有对于特定人(纳税义务人)请求为一定财产上给付之权利,此种特征与私法上债权债务关系之特征相同,故纳税义务如同私法上之金钱债务,性质上乃是一种公法上之金钱债务,从而私法上关于债权债务关系之法理或原则,除税法另有特别明文规定者,自亦应类推适用于性质相同之税捐债权债务关系。
3 查私法上具有排他性之物权效力优于债权效力,乃为私法上基本原则,关税法既未有特别不同之明文规定,自亦应有此原则之适用。
4 次查关税法第五十五条第三项所定关税优先权,依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六号判例解释,并非对于应税之特定物品之优先权,而系对于纳税义务人之一切财产之优先受偿权,原则上并无特定之标的物,此与抵押权、质权等担保物权有特定标的物回然不同,故关税之优先权仅为关税债权之一种特殊效力,并非担保物权,至为明显(参照郑玉波教授著,论租税债权与优先权,载税务旬刊第七二一期第二十八页)(附件三)。从而依前述物权效力优先于债权效力之法理,本件动产抵押之担保物权效力自有优先于关税债权之优先权之效力,至为灼然。
5 尤有进者,关税之优先权,既无公示之方法,本已有害于交易之安全,若更使之优先于抵押权,则对于多年来之担保物权制度,未免破坏。影响所及,工商业资金之融通,社会经济之发展,大受妨碍,甚且酿成不景气,是不仅不足以保护公益,尤有害于公益。且关税之优先权既无公示之方法,则第三人根本无从得知其滞欠税捐,从而善意受让取得该欠税人之财产之担保物权者(如本件情形),倘其所担保债权受清偿顺序仍在关税债权之后,是亦显然与民法上为保障交易安全所设定之“善意取得制度”(民法第八百八十六条、第九百四十八条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条参照)之精神不符。盖善意取得之担保物权,乃属“原始取得”,其结果原有权利上之限制,原则上均应归于消灭(参照史尚宽先生著,物权法论,六十四年四版,第五一四页),从而对于系争担保物原存在有优先权者,自不得主张其有优先于善意取得之担保物权人而受清偿之权利。
6 或谓进口货物之国内价值,本含有关税价值在内,故关税债权之优先权效力优先于就进口货物所设定之担保物权云云,其见解固非无见,惟查关税法既未如民法第五百十三条一般明定承揽人就承揽关系所生债权对于其承揽之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动产,有法定抵押权,亦未如税捐稽征法第六条第一项一般明定其税捐之征收有优先于抵押权之效力,是故主张关税之优先权效力优先于担保物权者,显然欠缺法律明文依据,且与担保物权制度及善意取得制度之精神不合,殊无足采,至为灼然。
7 何况,在担保物权之优先受偿权,仅以特定之担保标的物为限,并不及于供担保人之其他财产;反之,关税债权之优先受偿权,其供优先受清偿之财产,则不以应税之特定物品为限,并包含纳税义务人之一切财产在内,业经最高法院六八年台上字第六○六号判例著有明文。故关税债权已可由对于纳税义务人之一切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而确保其实现,殊无在欠缺法律明文规定之情况下,另外再赋予其优先于担保物权之效力之理,以免破坏全体统一之法律秩序,并维护交易安全之法安定性。
(二)前司法行政部所颁行政命令抵触宪法
1 前司法行政部所颁命令违反担保物权优先于关税优先权之法理
本件台湾高等法院七三年度抗字第一九七二号确定裁定所适用之前司法行政部 65.11.15 (65)函民字第○九九八二号函称:“法院受理强制执行事件拍卖加工外销厂商进口之原料时,应先函财政部所属有关海关查明其纳税情形,其经办理税捐记帐者,应于拍卖公告内载明:‘拍定人如系加工外销厂商,并愿于拍定后将标的物继续加工外销者,应向原税捐记帐机关办理转帐手续后,始予交付标的物。如拍定人非加工外销厂商或虽为加工外销厂商而不愿承诺于拍定后依有关规定继续加工外销者,应先经经济部国际贸局之同意,并向原记帐机关缴清记帐税捐后,始予交付标的物。’请查照并转告照办。”
又同裁定所适用前司法行政部 67.07.22 台(六七)函民字第○六三九二号函亦载:“主旨:执行法院拍卖债务人所有之动产,有滞纳关税并设定有动产抵押权之情形者,其关税之处理,仍希参照本部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台六五函民字第○九九八二号函办理,请查照转告照办说明:一、复贵院六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六七文廉字第五六八○号函。二、查关税法第四条规定:“关税纳税义务人为收货人,提货单或货物持有人”,本部六十七年三月一日台六七函民字第○一六八九号函规定动产担保交易之标的物经交抵押权人承受时,由该管海关自行处理有关关税问题,对关税之征收原不致有损,惟财政部以恐影响贸易管制之措施,建议仍宜照本部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台六五函民字第○九九八二号函办理,经本部六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以台六七函民字第○三二九七号函转该部六十七年四月七日六七台财关字第一三五八八号函请贵院查照。
按执行法院就拍卖标的物未缴关税情形,于拍卖公告内予以载明,并叙明应由买受人缴纳关税始予点交者,此项记载即为拍卖条件之一,其于拍定后或交由债权人承受时,即可据以命买受人或承受人依该条件履行,自不致与强制执行程序中之债权发生孰应优先受偿之问题。又买受人或承受人于应买或承受之先,既经斟酌该项关税应缴数额,以决定其出价多寡或承受与否之意思,对之当无损害之可言。”
上开二个函释均明令执行法院于拍卖未缴关税之进口货物时,应于拍卖公告中载明应由买受人承受或缴清关税始予点交拍卖物,其结果,执行法院所核定之拍卖底价并未将关税价值列入计算,而系以买受人缴清(或承担)关税为拍卖条件之一,故其实行拍卖之结果,关税债权必可全部获得清偿,反之,就拍卖标的物设定担保物权所担保之债权,则未必能全部获得清偿,是不啻使关税债权受清偿之顺位优先于担保物权所担保债权,其违反前述担保物权优先于关税债权之优先权效力,而侵犯担保物权人之优先受偿权,实至为显然。
2 前司法行政部所颁命令侵犯人民财产权及平等权
(1)按人民之财产权应予保障,宪法第十五条著有明文。又人民自由权利之限制,非依法律不得为之,乃为民主国家主权在民之思想之精义所在,亦为宪法第二十三条及中央法规标准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所揭橥之人权保障基本原则。本件前司法行政部 65.11.15 (六五)函民字第○九九八二号函及同部 67.07.22 (六七)函民字第○六三九二号函在毫无法律根据之情况下,竟擅以行政命令侵犯声请人之优先受偿权,是其命令抵触宪法第十五条第宪法第二十三条所定法律保留原则,至为显然。
(2)复按人民之平等权应予保障,亦为宪法第七条所明定。本件基于债权人平等原则,纵令声请人之动产抵押权之优先受偿权效力并未优先于关税之优先权,但既同属享有优先受偿权之债权,则在无正当之法律依据下,何得在执行层单面单以行政命令为基础而偏袒关税债权,使其在实质上享有优先于担保物权而受清偿之效力?!是故本件前开行政命令对于同属优先受偿权人所为区别待遇,亦显然违反宪法第七条平等原则之规定,且其欠缺法律根据侵犯等权之行为,亦抵触宪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自不待言。
三、声请解释之目的
综上所述,应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六条规定提出声请违宪审查如右。并请解释如下要点:“一、关税法第五十五条第三项所称应缴或应补缴之关税,应较普通债权优先清缴,系指关税债权应较无担保物权存在之普通债权优先清偿而言,关税债权优先受清偿之顺序仍在担保物权所担保之债权之后。二前司法行政部六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台(六五)函民字第○九九八二号函及同部六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台(六七)函民字第○六三九二号函所持见解,既足以导致侵犯人民之财产权及平等权之结果,核与宪法第十五条、第七条及第二十三条相抵触,依宪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应属无效。三、本件解释应有拘束台湾高等法院七三年度抗字第一九七二号裁定之效力,声请人得依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之规定声请再审,以资救济。”
四、附件
1 前司法行政部 65.11.15 台(65)函民字第○九九八二号函及同部 67.07.22 台(六七)函民字第○六三九二号函影本乙份。
2 台湾高等法院七三年抗字第一九七二号裁定影本乙份。
3 郑玉波教授著,论租税债权与优先权,载税务旬刊第七二一期第二十七页至第二十九页影本乙份。
谨 呈
司 法 院 公鉴
声 请 人 华南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 所 台北市开封街一段三十三号
法定代理人 罗 0 华
住 所 同 右
中 华 民 国 七十三 年 十 月 日
附件 3:台湾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七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九七二号
抗 告 人 华南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罗 0 华 住同右
右抗告人因与大行纤维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间拍卖抵押物强制执行事件声明异议,对于中华民国七十三年六月十九日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板桥分院七十一年民执实字第七八○四号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驳回。
抗告费用由抗告人负担。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关税债权仅能依法声明参与分配,而较普通债权优先受偿而已。进口关税价值,纵令为国内价值之一部分,执行法院亦仅能作为核定底价之参考,本件核定之底价未列入进口税捐价值,即应重新核定底价,不应违背强制执行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擅于拍卖公告内记载“动产部分买受人须缴清关税后始予点交”为其拍卖条件,为此声明废度原裁定,请驳回财政部基隆关所为于拍卖公告中载明应由买受人缴清滞纳进口税捐始予点交作为拍卖条件之请求云云。
二、查本件拍卖之不动产,系债务人大行纤维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进口之机器,其国内价值本含有关税在内,而原法院所核定之拍卖底价,并未将应完纳之进口税捐作为价金之一部分列入计算,而于拍卖公告内记载动产部分买受人须缴清关税后始予点交,此项记载即为拍卖条件之一,买受人或承受于应买或承受之先,即可斟酌该项关税应缴数额,以决定其出价多寡或承受与否之意思,对之当无损害可言。且依关税法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应缴或应补缴之关税,应较普通债权优先清缴,而本件拍卖之进口机器,其拍卖底价既未包括应完纳之进口税捐在内,而于拍卖公告内订定买受人须缴清关税后始予点交,即无须于拍卖价金内再参与分配优先清偿应缴或应补缴之关税,既与关税法第五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相符合,亦与强制执行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无违背。凡此均有前司法行政部 65.11.15 (65)函民字第○九九八二号函,及 67.07.22 (67)函民字第○六三九二号函影本在卷可资参照,原法院据以驳回抗告人异议之声明并无不合,原裁定应予维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当,声明废弃及驳回财政部基隆关所为“于拍卖公告中载明应由买受人缴清滞纳进口税捐始予点交作为拍卖条件之请求”为无理由,应予驳回。
据上论断,本件抗告为无理由,依强制执行法第四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二条第一项、第九十五条、第七十八条裁定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七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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