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263号解释
← | 司法院释字第262号解释 | 司法院释字第263号解释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1990年7月19日 |
司法院释字第264号解释 |
本案马0滨、唐 0、王0杰,依据公开时事,就是马晓滨、唐龙、王士杰。
解释字号释字第 263 号 解释日期民国 79年7月19日 解释争点惩治盗匪条例掳人勒赎唯一死刑之规定违宪? 资料来源司法院公报 第 32 卷 8 期 6-13 页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宪法 第 15 条 ( 36.12.25 ) |
解释文
编辑惩治盗匪条例为特别刑法,其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款对意图勒赎而掳人者,不分犯罪情况及结果如何,概以死刑为法定刑,立法甚严,惟依同条例第八条之规定,若有情轻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时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条酌量减轻其刑规定之适用,其有未经取赎而释放被害人者,复得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减轻其刑,足以避免过严之刑罚,与宪法尚无抵触。
理由书
编辑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意图勒赎而掳人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惩治盗匪条例为特别刑法,其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款对意图勒赎而掳人者处死刑之规定,则旨在提高意图勒赎而掳人罪之刑度,期能遏阻此种犯罪,维护治安,使社会大众免于遭受掳人勒赎之恐惧。此项规定,不分犯罪之情况及其结果如何,概以死刑为法定刑,立法甚严,有导致情法失平之虞,宜在立法上兼顾人民权利及刑事政策妥为检讨。惟依同条例第八条之规定,上述掳人勒赎案件,仍适用刑法总则及刑法分则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判时若有情轻法重之情形者,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条酌量减轻其刑规定之适用,其有未经取赎而释放被害人者,亦得减轻其刑,足以避免过严之刑罚。是上开惩治盗匪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款之规定,尚难谓与宪法抵触。
相关附件
编辑
抄马0滨等三人声请书
受 文 者:司法院
声 请 人:马0滨、唐 0、王0杰
代 理 人:陈长文 律师
李念祖 律师
声请事项:为声请人受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号刑事确定判决,该判决维持台湾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重诉字第六号判决适用惩治盗匪条例第二条之规定,违反宪法第八条有关“正当法律程序”之规定并侵害声请人受宪法第十五条、第廿三条保障之生存权,抑且违反宪法第七条关于平等权之规定。兹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声请
大院大法官会议解释该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款唯一死刑之规定及最高法院适用该法律规定于声请人之掳人勒赎所为之判决,抵触宪法。
一、声请释宪之理由及所引用之宪法条文
缘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号刑事确定判决,维持台湾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重诉字第六号判决,援引惩治盗匪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款之规定,判处声请人等极刑在案。按宪法第十五条保障生存权,其最重要之内容厥为生命权,盖生命权为一切自由权利之基础,无生命即不得享受任何权利自由,生命权之重要性乃应在宪法所有列举保障之一切任何自由权利以上,事实上,宪法除于第十五条规定人民之生存权应予保障;第廿三条复规定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以上规定,在在肯认国家对于人民生存之权利,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生存本能之渴望应竭尽保障之能事,举凡有威胁、危害、影响、限制人民生存之事项,国家应予以排除,此本刑事法律立法之用意,惟生存权既为宪法首要保障之权利,则有关限制、剥夺人民生命权之刑事立法,亦应受宪法第廿三条之拘束。而司法判决剥夺生命权,亦应本乎宪法保障生命权之意旨,以严谨合理之程序为之,始能以尊重生命权之态度保障生存权,真正符合宪法保障生存权之本旨,否则以轻率之刑事政策剥夺生命权,矫言欲达保障人民生存权之目的,无异允许公权力以违背目的之手段追求相反之目的,其可得乎?本案最高法院维持前揭台湾高等法院判决,依据惩治盗匪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款之规定,剥夺声请人等之生命权,声请人别无法律上之救济途径,爰依法声请
大院大法官会议解释前揭判决所适用之法律规定,以及前揭判决适用该法律规定之结果,致剥夺声请人等之生命权,与宪法保障人民生存权之规定抵触。
二、疑义之性质与经过及声请人之立场与见解
(一)事实经过概述
声请人马0滨系中国大陆人民,因向往自由,于一九八六年六月与其十八名友人,共同驾船投奔自由,在韩国经我国有关单位安排下,于同年七月八日抵台成为反共义士,情治单位旋于翌日将其等送至澎湖中南半岛难民营,予以隔离侦讯调查,直至翌年八月获得真正自由,投入自由社会。嗣于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与自越南逃亡来台之声请唐0及曾担任前长0海运公司警卫之声请人王0杰共同绑架长0公司董事长张0发之子张国明,索取赎款五千万元,于翌日得款后,即将张国明带至抚远街,交付一千元,嘱其乘计程车回家。在此犯罪期间,声请人对张国明均予以妥善照料,按时供应饮食,并约定不论有无取得赎款,均会将被掳人释回。嗣案发后,声请人随即主动投案,赎金亦大都缴回,惟案经三审定谳,适用惩治盗匪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款处声请人等死刑。
(二)限制人权之立法,应受宪法第二十三条之限制
宪法第廿三条规定基本人权受到立法限制,应属宪法所容认之例外情形(注一),故限制人权之立法,自应受严格之宪法检证,而以具有正当理由之必要方法为限。按宪法该条所谓“必要”者,依论者通说(注二),系属“比例原则”之揭橥,而应符合三项要件:即(1)目的应具有正当性,(2)限制之手段与其目的应具有关运性,(3)应以最少限制之手段为之;盖宪法第二十三条所设之四种正当目的(即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及增进公共利益),其范围至为广泛,不藉比例原则解释“必要”二字加以控制,宪法第廿三条之规定势将形同具文,而宪法保障人权之目的,亦必完全落空(注三)。宪法第十五条保障之生命权,系基本人权之一种,则刑事法律以唯一死刑剥夺生命权,即构成对于基本人权之限制,自应以符合宪法第廿三条之规定者,始为适宪。
(三)惩治盗匪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款违反宪法第十五条及第廿三条之规定按系争条例设定唯一死刑之目的,不外三端:一曰应报,一曰一般预防,一曰特别预防。兹就此三种不同之立法目的,分别依据比例原则,检检视其合宪性。先就刑罚之应报主义为言,此一原始之思想,实非今日之宪政文明所能接受,盖所谓“以牙还牙”、“以眼还眼”之原始正义观,系在古代社会,或因迷信神权,或因偏于感情直觉,而迷信可以应报手段发挥刑罚功用。惟自道德观念更为进化之社会观之,即有不同见解。在我国儒家以“仁”、“爱”为最高道德准绳之际,西洋基督教思想亦敷陈博爱之旨,是以欧美社会自十八世纪之后,刑法思想即生激荡,社会道义要求“以德报报怨”,刑法主张“恶害相抵”。我国自汉以后,儒术盛行,昌议“尚德缓刑”。足见社会道德观念进化后,应报观念不足满足正义之要求,东西社会同斯一理,由是人类满足正义感之方法由严酷趋向宽和,由感情之发泄趋于合理之建设,而由应报观念趋向于威吓警戒之一般预防,其后更进而注重教育改善之特别预防,凡此与往昔之应报主义同有维持社会秩序之目的,惟于谴责手段,仅以警戒社会所必要者为限,而避免无谓之苦痛(注四)。故以今日宪政保障人权思潮衡之,纵为“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之目的,应报刑之观念,亦难立足,亦即单纯之“以牙还牙”、“以眼还眼”、“以命还命”,并不足以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仅能满足社会上空泛之报复心理而巳,不能成为合乎宪法规定之立法目的。
退万步言,纵谓刑罚之应报为合宪之目的,则以唯一死刑为手段惩治一切掳人勒赎之行为,苟此一立法手段与立法目的之间并不相当,即不能谓为合宪,盖掳人勒赎犯罪之态样不一,未必皆以害命为其犯罪结果,应报主义的刑罚观,至其极致不过是以命赔命”,兹将未害人命之掳人勒赎行为以唯一死刑相绳,则系“以死赔不死”,显巳逾越应报主义之本意,故不能谓之为合乎应报主义之手段,“应报主义”之目的纵属合宪,唯一死刑之无分犯行是否害命,一律以死刑加之之手段,亦不能认为合宪。
次按一般预防主义,则“唯一死刑”系以吓阻一般大众为之立法目的,依比例原则言,限制人权之成本应与其效益相当,亦即不能以过当之限制追求不相当之效果,否则任何微罪亦均可以死刑相加以达吓阻作用,自非讲求人道之宪政秩序所能允许,兹者唯一死刑系不问犯罪动机、手法、态样、结果,恒以剥夺生命之方式为处罚,其对人权之侵犯,可谓巳达极政。若其目的系在吓阻犯罪,而其吓阻之效果如何,却并无任何具体之科学性证明而仅能凭立法者主观之臆测认为足以达到吓阻之目的(注四),实无异以生命之剥夺换取不确定且虚无飘渺之吓阻效果,唯一死刑自属限制过当之手段,不能认为合宪。况以唯一死刑惩治掳人勒赎,即不问是否有杀害肉票之行为,均难逃死刑之制裁,其目的固在吓阻类似犯罪,其结果则可能使得往后类此犯罪者,抱持孤注一掷,横竖一死,不如杀害被掳人,以免被指认落网之极端心理,则此类犯罪手段将愈趋残暴,社会秩序恐愈趋紧张。是立法目的欲求吓阻,唯一死刑之效果可以适得其反,即不能认为立法目的与立法手段相对应,自不符合比例原则,而属违宪。
末言特别预防之刑事政策,本系教育刑思想之产物,果然,则唯一死刑尤属背道而驰之立法手段,盖唯一死刑乃系完全放弃教育刑或施以犯人再社会化之机会,而一以剥夺生命为务,实不能谓可达到特别预防之目的,立法手段既不能达成立法目的,自难以为合乎宪法第廿三条之要求。或谓特别预防之目的可藉“永久隔离”之方式完成,唯一死刑可以达到永久隔离之效果,惟宪法第廿三条规定之比例原则,要求立法追求任何合宪之目的,均应采取最小限制人权之手段,故在多种可以达到“永久隔离”之立法手段之中,“无期徒刑”巳足达到相同之目的,实无须以“唯一死刑”强使完全剥夺生命权,是故“唯一死刑”不能认为最小损害之方法,乃与比例原则有违,不能认为合宪。况且在初犯之情形,既未给予再教育之机会,则罪犯是否巳无再教育价值而应永久隔离,不得而知,对初犯者处以极刑,亦不能谓为合乎教育刑之目的,亦即不能符合宪法第廿三条规定立法手段应与立法目的对应始能构成“必要”之限制。
抑有进者,无论自何者刑罚之目的观论之,皆应讲究刑罚之分量是否与行为人责任之大小相适称,则死刑立法始能符合宪法保障生命权之本旨。况以今日家庭教育之式微,学校教育之失调,青少年教育之不周,就业市场不足、社会风气败坏等,均为犯罪行为之种因。换言之,在恶劣环境下成长之人,受恶习濡染之可能增加,就良好社会秩序而言,其固然常成为破坏者;然另一方面,其亦为环境之受害者。而刑罚之目的,既自原始之“应报主义”发展为教育、矫正、改善、保护等目的,亦即期能矫正犯罪行为之性向,赋予其向善之机会。然“死刑”并无矫正作用,人死不能复生,纵巳悛悔顿悟,亦无从弃恶从良。犯罪行为纵属恶性重大,致破坏社会秩序,然遭破坏之社会秩序,庶可重建;人之生命则一旦被剥夺,即无法复生,故于判处死刑之际,尤应严格审究犯罪之恶性、犯罪之动机、目的、手段等,必犯罪行为人果系穷凶极恶,绝无矫正之可能,始有与社会隔绝之必要,始能符合宪法第廿三条比例原则之要求,否则即属恣意剥夺宪法所保障之生存权。惩治盗匪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款规定掳人勒赎者,不论其恶性深浅,良知存泯,动机目的,生活状况,亦不斟酌其犯罪时所受剌激、智识程度,更不考量其犯罪所生之危险实害及其犯罪后之态度是否可予悯恕,凡具勒赎意图而掳人,均处死刑。立法者立意排除司法裁量“行为人是否应受死刑之报应”、“死刑是否为恰当之吓阻手段”,与夫“行为人有无再教育价值”之权力,极可能发生罪刑失衡之后果,实难谓符合宪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之“必要”限制。
(四)惩治盗匪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款违反宪法第七条之规定
宪法第七条规定中华民国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系属平等原则之揭橥,亦即中华民国人民享受基本人权,在法律上应受相同之待遇,而法律以唯一死刑限制生命权之规定时,有范定生命权范围之效果,亦应同受平等原则之拘束。兹者惩治盗匪条例规定掳人勒赎者以唯一死刑论处,系立法者以为掳人勒赎者之生命权应予绝对剥夺;惟相同之立法者对于杀直系血亲尊亲属者,即杀害父母、祖父母者,则并未认为应处以唯一死刑(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参照),依社会通念及中华传统伦常言,杀直系血亲尊亲属之罪质远较掳人勒赎者为重,立法者于前者既不以唯一死刑为必要,则以唯一死刑惩治掳人勒赎,显巳逾越宪法第七条平等原则与第廿三条“必要规定之界限,不能认为合宪。
(五)释字第一九四号解释于本件声请不应援用
大院释字第一九四号解释认定戡乱时期肃清烟毒条例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之唯一死刑为“于戡乱时期,为肃清烟毒;以维护国家安全及社会秩序之必要而制定”,与宪法第廿三条及第七条均无抵触,该号解释可否援引于本件声请案件,应请陈明:
1 该号解释之标的为戡乱时期肃清烟毒条例,本件声请之标的则为惩治盗匪条例,前者为专为戡乱时期制定之限时法,与后者之为适用于平时之立法不同,故该号解释之理由不能于本案加以适用。
2 该号解释系为戒严时期所做成,目前巳告解严,该号解释之理由不能于本案加以适用。
3 该号解释涉及者为烟毒犯,与本案之为掳人勒赎者不同,难以相提并论。
4 该号解释之声请人,并未就唯一死刑为何违反宪法第廿三条之理由详加列陈,基于“不告不理”之司法通念,该号解释亦未就唯一死刑为何“为维护国家安全及社会秩序之必要”详加说明,特此敬请重
就基于宪法保障生命权之意旨考量唯一死刑之合宪性,或推翻前例,或限制其适用以示与本案有所区别,以申宪旨。
(六)本件司法判决有违宪法要求之正当法律程序
宪法第八条规定,人民身体之自由应予保障,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审问处罚。宪法对人民身体之自由,尚且如此慎重,则就一切权利之基础–生命权而言,应属举轻以明重,亦即夺生命权之司法判决,更应依法定程序为之,始谓符合宪法之要求。此法定程序包括科刑时应依刑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审酌一切犯罪情状,以为量刑轻重之标准;亦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对被告有利、不利情形予以注意,始能作成罪刑相当之判决,本件声请人等于作案中确有“无论取得赎款与否,都准备放人”之共识,且将放人之意告诸被掳人,此征诸声请人唐0之刑事局笔录供述:“‧‧‧他(指马0滨)说再联络一次,如果仍会不到钱再放人”,此与被掳人于刑事局之供述:“‧‧‧(歹徒)说出了一点状况,晚一点而放我回家”(请详附件)相符,则此“无论取得赎款与否,都准备放人”之共识,及声请人等未持器械作案以及自动投案等,亦均经声请人于法院审理时声请调查证据,讯问证人,以为量刑之参考,凡此因素,应足资认定为声请人等有利之事实,而应为审理法院依刑事诉讼第二条及刑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所必须加以审酌之事项。惟本案各级审理法院就声请人之声请恝置不理,亦未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一十条于判决理由记载对上揭有利之证据不采纳之理由,则本审判决既违背上揭法条规定程序,自属违背宪法要求之正当法律程序。是则基于违反上揭规定所为之判决,自属违反正当法律程序所施之处罚,应属于违宪之判决,且也,在本案声请人未持枪械,人质受到良好照顾并安全释回,赃款多数追回,自动投案等情形下,司法舍无期徒刑不就,必欲强施以死刑之处罚,亦与宪法第廿三条规定之“必要”要求不符。
声请人等系投奔自由来台,或系越南难民,或系离职警卫,其所受教育有限,在社会福利制度未健全,政府尚未施以就学,就业辅导,渠等置身竞争激烈之现代社会,本质上即具高危险性,期得其恪守社会秩序规范之可能亦较低,其误蹈法网,虽属应罚,惟生命权之剥夺,则应慎重将事,必也求其生而不能,始应为之,本件判决,若巳合乎正当法律程序之严格要求,而司法者斟酌之结果,仍为应处以极刑者,或当别论,惟本案判决,既有上揭违宪情形,本诸宪法规定,实不应予以维持。
三、有关机关处理本案之主要文件及其理由
声请人兹检呈有关笔录及法院判决三件,谨请鉴核:
1 声请马0滨、唐0及被掳人刑事局笔录。
2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重诉字一○○号判决。
3 台湾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重诉字第六号判决。
4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号判决。
四、声请解释宪法之目的
声请人等之生命,因前揭判决适用违宪之惩治盗匪条例第八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款之结果而将受剥夺,故特依法声请大院大法官会议解释声请人所引据之宪法有关规定,宣告惩治盗匪条例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款适用于声请人等之掳人勒赎案件,系属违宪,俾赐声请人凭而依据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一百八十五号解释依法提起再审之机会。(按惩治盗匪条例为特别法,因违宪而无效,最高法院仍得依据刑法再审,无虞发生无法可判之情形。)声请人兹并本于宪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依据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请求
大院大法官会议传声请及代理人到会说明,俾维宪法保障之合法权益。
(注释)
注一:林纪东“中华民国宪法逐条释义(第一册)”(六十四年)三四一–三四三页参照。
注二:廖义男“企业与经济法”(六九年)一五三页–一五五页、朱武献“公法专题研究(一)”(七十五年)三五–三六页及四五○页、叶俊荣“论比例原则与行政裁量”载“宪政时代”十一卷三期七九页,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一七九号解释郑玉波大法官不同意见书、大法官会议释字第二四二号解释刘铁铮大法官不同意见书参照。
注三:萨孟武“中国宪法新论”(六十三年)一二三–一二四页参照。
注四:韩忠谟氏著刑法原理页三四–三五、林山田氏著刑法通论(七十八年)第三七五–三七七页、蔡墩铭氏著刑法总论(七十三年)第二七九页。此 致
司法院
声请人:马0滨
唐 0
王0杰
代理人:理律法律事务所
陈长文 律师
李念祖 律师
附件如文
另附委任书乙件
中华民国七十九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