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272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271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272号解释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1991年1月18日
司法院释字第273号解释

解释字号

释字第 272 号

解释日期

民国 80年1月18日

解释争点

动戡时期国安法不准戒严时军事审判确定案件于解严后向普通法院请求救济之规定违宪?

资料来源

司法院公报 第 33 卷 3 期 1-14 页

相关法条

中华民国宪法 第 9 条 ( 36.12.25 )

戒严法 第 8、9、10 条 ( 38.01.14 )

解释文

编辑

  人民除现役军人外,不受军事审判,宪法第九条定有明文。戒严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非现役军人得由军事机关审判,则为宪法承认戒严制度而生之例外情形。解严后,依同法第十条规定,对于上述军事机关之判决,得于解严之翌日起依法上诉,符合首开宪法规定之意旨。惟动员戡乱时期国家安全法第九条第二款前段规定,戒严时期戒严地域内经军事审判机关审判之非现役军人刑事案件已确定者,于解严后不得向该管法院上诉或抗告,系基于此次戒严与解严时间相隔三十馀年之特殊情况,并谋裁判之安定而设,亦为维持社会秩序所必要。且对有再审或非常上诉原因者,仍许依法声请再审或非常上诉,已能兼顾人民权利,与宪法尚无抵触。至戒严非属于此次特殊情况者,无本解释之适用,合并指明。

理由书

编辑

  人民除现役军人外,不受军事审判,宪法第九条定有明文。戒严为应付战争或叛乱等非常事变,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安定之不得已措施,在戒严时期接战地域内普通法院不能处理之案件,均由军事机关审判,此为宪法承认戒严制度而生之例外情形,亦为戒严法第八条、第九条之内容。惟恐军事审判对人民权利之保障不周,故戒严法第十条规定,解严后许此等案件依法上诉于普通法院,符合首开宪法规定之意旨。政府为因应动员戡乱之需要,自中华民国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先后在全国各地区实施戒严(台湾地区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戒严),虽戒严法规定之事项,未全面实施,且政府为尊重司法审判权,先于四十一年发布“台湾地区戒严时期军法机关自行审判及交法院审判案件划分办法”,并逐次缩小军法机关自行审判之范围,复于四十五年制定“军事审判法”取代“陆海空军审判法”及其有关军事审判程序之法令,以求军事审判之审慎。惟算至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宣告台湾地区解严时止,戒严期间达三十馀年,情况至为特殊。动员戡乱时期国家安全法第九条规定,戒严时期戒严地域内经军事审判之非现役军人刑事案件,于解严后,其审判程序尚未终结者及刑事裁判尚未执行或在执行中者,均分别移送该管检察官或法院处理。其已确定之刑事案件,不得向该管法院上诉或抗告,则系基于此次长期戒严,因时过境迁,事证调查困难之特殊情况,为谋裁判之安定而设,亦为维持社会秩序所必要。且对有再审或非常上诉原因者,仍许依法声请再审或非常上诉,已能兼顾人民权利,与宪法尚无抵触。至戒严非属于此次特殊情况者,无本解释之适用,合并指明。

相关附件

编辑


抄胡0古等声请书
主旨
为声请解释:(一)“动员戡乱时期国家安全法”(简称“国家安全法”)第九条第二款前段是否与宪法第十六、廿二、廿三等条抵触;(二)最高法院对刑事诉讼法第一条第三项所作反面解释谓“依特别法所为之诉讼程序,巳经判决确定者,亦无从依刑事诉讼法办理”,是否与宪法第十六条暨戒严法第十条,“国家安全法”第九条第二款但书抵触?(三)戒严法是否为用于非常时期之特别法,“国家安全法”是否为适用于平时之普通法?依戒严法第十条提起之上诉是否应以戒严法优先适用?等。敬请惠予解释。
说明
甲、谨先陈述有关法律与宪法关系之问题:
一、宪法第十六条赋予人民有请愿、诉愿、诉讼之权,戒严法第十条明定“第八条、第九条之判决,均得于解严之翌日起,依法上诉”。此宪法第十六条所称诉讼之权,是否包括戒严法第十条所称之上诉权?易言之,戒严法第十条之上诉权,是石为宪法第十六条所称诉讼之权之一部份?
二、戒严第十条所云“第八条、第九条之判决”,称“判决”者,显然系指戒严时期戒严地域内军事机关对特定刑案所作之判决,称“均得”者,则凡非军人受此类判决,人人均得于解严之翌日起依法上诉”,人人“均”有于解严后循司法途径上诉以谋求救济之权利。绝无例外,更未附任何条件之设限,其文义实甚明确,原不容发生争议。惟查“国家安全法”第九条第二款前段“戒严时期戒严地域内,经军事审判机关审判之非现役军人案件,刑事裁判巳确定者,于解严后,不得向该管法院上诉或抗告”。实无异根本剥夺戒严法第十条所赋予非现役军人受军法审判者之上诉权。然此上诉权既属宪法第十六条所称“诉讼之权”之一部份,(盖依法理逻辑而论,宁有诉讼权不含上诉权在内者耶?若然,则宪法第十六条所赋予人民者,岂非残缺不全的诉讼之权?)
三、宪法第廿二条规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权利,不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宪法之保障”。第廿三条规定:“以上各条(按:指第七至廿二条)列举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碍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今所发生之争议为:“国家安全法”第九条第二款前段,以立法手段限制人民“于解严后之翌日起,依法上诉”之权,是否因人民享有此项上诉权,有足以“妨害社会秩序公共利益”或有“妨碍他人自由”,发生“紧急危难”、“妨害社会秩序”,阻却“公共利益之增进”之具体积极确切事证?凡此等等,衡之戒严法第十条之上诉权于解严后之实行,殊无任何此类情情况容许“以法律限制之”。亦即:“国家安全法”第九条第二款前段,显与宪法第十六条、第廿二条、第廿三条均相抵触。其为违宪,殊无可疑。
四、当“国家安全法”通过之前,各方对其第九条第二款前段,争议甚烈。支持者谓台湾地区戒严时间之久,史无前例,非现役军人在无知妄为之特务机关刑迫,加上军法机关枉判滥判之下,所受全属子虚乌有之“判乱”、“匪谍”判决,受冤者多如恒河沙数。一百于解严后准予上诉平反,“必然严重影响整个体制及社会”,“台湾一定经不起这种翻腾”。“将引起政治上之纷扰”。此一论调,终使“国家安全法”在争吵叫闹中强行表决通过。声请人等对此论调,无法苟同。盖刑事诉讼以真实发见主义为目的,非以避免任何“翻腾”、“纷扰”而将错就错为目的。故剥夺戒严法第十条之上诉权,则无从发见真实也。
五、最高法院判决云:“依刑事诉讼法第一条第三项:‘因受时间或地域之限制,依特别法所为之诉讼程序,于其原因消灭后,尚未判决确定者,应依本法追诉处罚’规定之反面解释,依特别法所为之诉讼程序,巳经判决确定者,亦无从依刑事诉讼法办理”。声请人等不能接受此项“反面解释”。诚以:
(一)刑事诉讼法第一条第三项,其立法意旨应为“因受时间或地域之限制,依特别法所为之诉讼程序,于其原因消灭后,尚未判决确定者”,仍应依该法继续追诉处罚,不得不了了之之意。绝不能如最高法院所作之“反面解释”。盖若容许作此反面解释,则戒严法第十条不仅毫无意义,且为违法。抑且,既得借此“反面解释”即可抵销戒严法第十条,则又何须另订“国家安全法”第九条第二款前段而致在立法院内纷争扰攘,几至动武乎?
(二)戒严法为特别法,刑事诉讼法为普通法,依中央法规标准法第十六条规定,特别法应优先于普通法之原则,最高法院又焉得藉对一普通法之反面解释而否定特别法之效力?
(三)苟最高法院此项反面解释得以成立,则并“国家安全法”第九条但书亦成赘文,且与刑事诉讼法第一条第三项抵触矣!
(四)总文,戒严法第十条之上诉权,“国家安全法”第九条第二款但书之再审与非常上诉之权,均应属宪法第十六条所称诉讼之权之一部份,均应受宪法第廿二条之保障。依宪法第廿三条之规定,既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又焉得凭最高法院对刑事诉讼法第一条第三项所作“反面解释”而限制之乎?
乙、声请人等所以声请解释之理由如上。兹并说明提出此项声请之原因:
一、声请人等均系曾在戒严时期戒严地域遭受军法判决之非现役军人,亦即曾受戒严法第十条所指之同法“第八条、第九条判决”,而于解严后依该第十条规定向最高法院上诉被驳回者。
二、声请人等遭受违法枉判及驳回上诉之时间,依序如次:
1 胡0古,民国五十三年六月二日遭台湾警备总司令部(简称警总)以所谓“叛乱罪”判刑七年(五十三年警审特字第十一号),最高法院于七十六年八月六日以“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七七号”判决驳回上诉。
2 李0杰,民国六十一年六月廿八日遭警总以所谓“判乱罪”第二次判处“死刑”(五十九年度更字第十七号、六十一年秤理字第四八七一号)六十二年元月十五日遭国防部判决改判“无期徒刑”(六十一年教覆高风字第四十五号),实际上至六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始收受国防部判决书。最高法院于七十六年八月七日以“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号”判决驳回上诉。
3 周0声,民国六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及十一月八日,先后遭警总及国防部以所谓“叛乱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警总六十五年谏判字第六十三号,国防部覆普晓明字第○七五号)。最高法院于七十六年八月七日以“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五号”判决驳回上诉。
以上,声请人等所遭判决,纯系受人诬陷,再加特务之毒刑迫供,军法之专横乱判而铸成之冤狱。在漫长戒严时期中,无诉无门,平反无路,所翘盼者,厥为等待解严后依戒严法第十条向法院上诉,以求救济。查戒严法不仅其第十条信誓旦旦承诺于解严后归还吾人之上诉权,同法第十二条更明定:“自解严之日起,一律回复原状”。讵声请人等熬尽刑期,忍受苦楚,静候二十馀年之解严时日来临时,上诉权竟为“国家安全法”第九条第二款前段及最高法院对刑事诉讼法第一条第三项之“反面解释”而丧失净尽。法纪未张,况冤难雪,万难甘服。为伸张法治,保障人权,发见真实,蔪求平反,此不得不声请解释者一也。
三、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零时,台湾地区宣告解严,声请人等秉守法之精神,依戒严法第十条上诉于最高法院,上诉状指出:戒严法乃适用于非常时期之特别法,“国家安全法”则仅系适用于平时之普通法。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之原则,声请人等之上诉,应优于普通法之原则,声请人等之上诉,应优先适用戒严法。最法院对此项颠扑不破之理由,无从反驳,乃竟既不采纳,亦不记载不采纳之理由,仍凭“国家安全法”第九条第二款前段之违宪条文,加以对刑事诉讼法第一条第三项所作不正确之“反面解释”,驳回声请人等之上诉。夫以最高法院层次之高,各位推事地位之尊,而不惜如此自毁司法尊严,殊无法令人折服。此不得不声请解释者二也。
四、戒严令虽因解严宣告而无效,戒严法并未因解严宣告而废止或修正。声请人等于解严之翌日起依法上诉,此诉讼之权理应受宪法之保障,巳如前述。最高法院驳回声请人等之上诉,其损害声请人等合法权益,事巳非小;其损害宪法之尊严,损害政府强调厉行宪政,崇尚法治之形象,尤属严重,此不得不声请解释者三也。
请求解释事项
基上所陈,谨依宪法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项、司法院组织法第三条第一项,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第四条第二项、第六条,声请赐予解释:
一、“国家安全法”第九条第二款前段,是否与宪法第十六条、第廿二条、第廿三条抵触。
二、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五一三○、五一三五号判决对刑事诉讼法第一条第三项所作“反面解释”,是否宪法第十六条、第廿二条、第廿三条及戒严法第十条、“国家安全法”第九条第二款但书等均有抵触?
三、戒严法是否为特别法?“国家安全法”是否为普通法?声请人等于解严后之上诉,是否应优先适用戒严法?
以上请求解释事项,如有必要,敬请通知声请人等到会说明,并将决议之解释文通知声请人等,至感公便。(司法院大法官会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
谨 上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
声请人 胡0古
李0杰
周0声
中华民国七十六年九月十八日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