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437号解释

释字第436号 释字第437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438号

解释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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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字第 437 号

解释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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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 86年10月17日

解释争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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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承权被侵害之认定之判例违宪?

资料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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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公报 第 39 卷 11 期 15-29 页总统府公报 第 6190 号 7-24 页

解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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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继承因被继承人死亡而开始。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除民法另有规定及专属于被继承人本身之权利义务外,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之一切权利义务,无待继承人为继承之意思表示。继承权是否被侵害,应以继承人继承原因发生后,有无被他人否认其继承资格并排除其对继承财产之占有、管理或处分为断。凡无继承权而于继承开始时或继承开始后僭称为真正继承人或真正继承人否认其他共同继承人之继承权,并排除其占有、管理或处分者,均属继承权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请求回复之,初不限于继承开始时自命为继承人而行使遗产上权利者,始为继承权之侵害。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号判例之本旨,系认自命为继承人而行使遗产上权利之人,必须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即已有侵害继承地位事实之存在,方得谓为继承权被侵害态样之一;若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其继承人间对于彼此为继承人之身分并无争议,迨事后始发生侵害遗产之事实,则其侵害者,为继承人已取得之权利,而非侵害继承权,自无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继承回复请求权之适用。在此范围内,该判例并未增加法律所无之限制,与宪法尚无抵触。

理由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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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遗产继承制度,旨在使与被继承人具有特定身分关系之人,于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因身分而取得被继承之财产,藉以保障继承人之权利。继承因被继承人死亡而开始,继承人自继承开始后,除民法另有规定及专属于被继承人本身之权利义务外,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之一切权利义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定有明文。继承权如被侵害,应许继承人依法请求回复之。我国民法为使继承人于继承权受侵害时,只须证明其系真正继承人即得请求回复其继承权而不必逐一证明其对继承财产之真实权利,以及继承权之回复应有一定之时效限制,乃设继承回复请求权之制度,于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继承权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请求回复之”,第二项规定:“前项回复请求权,自知悉被侵害之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继承开始时起逾十年者,亦同”,以有别于物上返还请求权。
  继承权是否受侵害,应以继承人于继承原因事实发生后,有无被他人否认其继承资格并排除其对继承财产之占有、管理或处分为断。凡无继承权而于继承开始时或开始后僭称为真正继承人否认其他共同继承人之继承权,并排除其占有、管理或处分等情形,均属继承权之侵害,初不以于继承开始时自命为继承人而行使遗产上之权利者为限。盖继承回复请求权与个别物上返还请求权系属真正继承人分别独立而并存之权利。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号之判例认:“财产权因继承而取得者,系基于法律之规定,继承一经开始,被继承人财产上一切权利义务,即为继承人所承受,而毋须为继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为继承人而行使遗产上权利之人,必须于继承开始时,即已有此事实之存在,方得谓之继承权被侵害。若于继承开始后,始发生此事实,则其侵害者,为继承人已取得之权利,而非侵害继承权,自无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之适用”,旨在说明自命为继承人而行使遗产上权利之人,必须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即已有侵害继承地位事实之存在,方得谓为继承权被侵害态样之一,若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其继承人间对于彼此为继承人之身分并无争议,迨事后始发生侵害遗产之事实,则其侵害者,为继承人已取得之权利,而非侵害继承权,自无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继承回复请求权之适用。在此范围内,该判例并未增加法律所无之限制,与宪法尚无抵触。

                                                大法官會議  主  席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城仲模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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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同意见书:            大法官 王泽鉴
本件解释肯定:“凡无继承权而于继承开始时或继承开始后僭称为真正继承人或真正继承人否认其他共同继承人之继承权,并排除其占有、管理或处分者,均属继承权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请求回复之,初不限于继承开始时自命为继承人而行使遗产上权利者,始为继承权之侵害。”实值赞同。又本件解释认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号判例在一定范围内,并未增加法律所无之限制,与宪法尚无抵触,其理由构成有待斟酌,兹依符合宪法解释之观点,加以分析,并阐述此项解释原则合理限界之问题,爰提协同意见书,补充说明之。
一 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号判例之内容及解释
(一)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继承权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请求回复之,前项回复请求权,自知悉被侵害之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继承开始时起逾十年者亦同。”关于侵害继承权之时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四号判例谓:“兄于父之继承开始时,即已自命为唯一继承人,而行使遗产上之权利,即系侵害弟之继承权。”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号判例更进一步认为:“财产权因继承而取得者,系基于法律之规定,继承一经开始,被继承人财产上一切权利义务,即为继承人所承受,而毋须为继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为继承人而行使遗产上权利之人,必须于继承开始时,即已有此事实之存在,方得谓之继承权被侵害。若于继承开始后,始发生此事实,则其侵害者,为继承人已取得之权利,而非侵害继承权,自无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之适用。”据其文义及体系观之,上开判例系以侵害时间作为判断基准,即继承开始时,自命为继承人而行使遗产上之权利者,为继承权之侵害;反之,于继承开始后,始自命为继承人而行使遗产上之权利者,则非侵害继承权,无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之适用。此项见解具有二点疑点:1继承因被继承人死亡而开始,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之一切权利义务,惟不能由之而推论侵害继承权必限定于“继承开始时”,盖就概念以言,僭称继承人者,须自命于继承开始时即为继承人,否则无由构成对他人继承权之侵害,至其侵害事实于何时发生,应所不问。2最高法院上开判例所谓开始继承时,若指被继承人死亡之时,则侵害继承权之事实,势难成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殆无适用机会,与民法为使“继承人于继承权受侵害时,只须证明系真正继承人即得请求回复其继承权而不必逐一证明其对继承财产之真实权利”而设继承回复请求权之制度功能,未尽相符。
(二)应再检讨者,系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号判例将侵害继承权限缩于继承开始时有无合理之理由。
1 或有认为上开最高法院判例所以采此见解,乃在规避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三○号:“继承回复请求权,原系包括请求确认继承人资格,及回复继承标的之一切权利,此项请求权,如因时效完成而消灭,其原有继承权,自应由表见继承人取得继承权”之判例。此项判例源自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九七号解释,认时效完成可导致原有继承权全部丧失,应由表见继承人取得其继承权,衡诸消灭时效制度意旨,实值商榷。为使本件解释得发挥其规范功能,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九七号解释及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三○号判例,尚应一并检讨。关于某一法律规定,最高法院所著判例常彼此相关,自成体系,变更其一,难免牵连其他,遇此情形,对判例之违宪审查,应做全盘观察,作必要之调整或变更,自不待言。
2 或有认为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号判例旨在处理继承回复请求权与物上请求权之竞合问题,即继承开始时之侵害,适用继承回复请求权,继承开始后之侵害则适用物上请求权。按继承财产受侵害,且又争执继承资格者,同时具备物上请求权与继承回复请求权要件,其因而产生竞合关系,究系法条竞合或请求权竞合,夙有争论,惟若欲藉限缩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解决此项问题,反将严重影响继承回复请求权制度之功能。本件解释理由书认为继承回复请求权与个别物上返还请求权,系属真正继承人分别独立而并存之权利,乃采请求权竞合说,此项见解符合继承回复请求权系在保护真正继承人利益之立法意旨,甚值赞同,惟以之作为“认定继承权之侵害,并不以继承开始时自命为继承人而行使遗产上之权利者为限”之理由,容有推究馀地。
3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继承回复请求权自知悉被侵害之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继承开始时起逾十年者亦同。值得研究者,系若认继承开始后亦有侵害继承权之可能时,则侵害继承权之事实倘发生在十年期间行将穃满之际,或罹于时效之后,是否不利于合法继承人权益之保护。实则纵采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号判例之见解,将侵害继承权局限于继承开始时,其因罹于时效所生基本问题,仍然存在,根本解决之道,应依本件解释理由书所示,采继承回复请求权与物上请求权竞合说,继承回复请求权罹于消灭时效后,真正继承人仍得行使物上返还请求权,始足维护其合法权利。
二 符合宪法之判例解释及其界限
(一)据前所述,衡诸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之规范意旨,凡无继承权而于继承开始时或继承开始后自命为继承人而行使遗产上权利者,均属继承权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请求回复之。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号判例认限于继承开始时自命为继承人而行使遗产上权利者,始为继承权之侵害,使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殆无适用馀地,就违宪审查程序言,应视此一判例已否侵害宪法所保障人民财产权,而为单纯违宪或单纯合宪之认定。惟本件解释似采符合宪法解释原则,认该判例并未增加法律所无之限制,与宪法尚无抵触,其应审究者,系合宪解释原则在本件解释之适用。
(二)所谓符合宪法之法律解释,指应依宪法之规范意旨及价值体系解释法律,而于某项法律规定有多种解释可能时,为避免该项法律被宣告为违宪,应采可导致其合宪之解释。符合宪法解释原则之依据系宪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及第一百七十二条关于法律或命令与宪法抵触者无效之规定,及法秩序统一性之法理。此项解释为体系解释之一种,在于探讨某项规定在整个法体系中的地位及功能,以解决规范冲突。又此项合宪解释系以法律为对象,性质上属法律之解释,惟在其具体化的过程中,尚须对宪法加以诠释,一方面在于保全法律,以维护法秩序的安定,他方面亦在开展宪法,以实践宪法的规范功能。不惟普通法院负有依合宪原则解释法律之义务,释宪机关更可借此原则之运用达成规范控制之目的。本于法秩序统一性之法理,符合宪法解释之客体,除法律或命令外,尚应包括判例在内,期能在发现规范内容的过程中,调整下位规范与上位规范的互动关系,以维持法秩序之和谐。
(三)本件解释文谓:“在此范围内,该判例并未增加法律所无之限制,与宪法尚无抵触”,似采审查命令是否违反法律之标准。惟查判例之于法律,与命令之于法律,规范关系难谓相当,尚不能迳行适用同一审查标准。上开解释之真意应在认定该判例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意旨,而未侵害受宪法保障之人民财产权。民事法上的判例是否抵触宪法,不应专以有无增加法律所无之限制为断。盖填补法律漏洞或创设新制度之法律补充或再造,仍属法律解释适用之范围(参阅民法第一条),有无抵触宪法,应视其是否侵害宪法所保障基本权利而认定之,乃属当然。
(四)符合宪法之解释既属传统体系解释之一种,已如前述,故须在解释方法所容许之范围,始得为之。被解释规范之可能文义系合宪解释之界限,否则应作违宪之宣告。符合宪法之判例解释涉及采集中型违宪审查制度中释宪机关与普通法院间之功能分配问题。释宪机关对判例作符合宪法解释时,似不宜藉解释而修改判例内容、变更判例意旨。在本件解释,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号判例文义上明确表示,自命为继承人而行使遗产上权利之人,必须于继承开始时,即已有此事实之存在,方得谓之继承权被侵害,惟本件解释却将之解为此仅属继承权被侵害态样之一。上开判例文义上明确认为继承开始后始发生自命为继承人,而行使遗产上权利时,则其侵害者为继承人已取得之权利,而非继承权,惟本件解释则将之解为继承人死亡时,其继承人间对于彼此为继承人之身分并无争议,迨事后始发生侵害遗产之事实,则其侵害者,为继承人已取得之权利,而非侵害继承权。经由此项合宪解释之结果虽使上开最高法院判例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之规范目的,而避免被宣告侵害受宪法所保障之人民财产权,惟似已转换判例内容,此或系出于合议制释宪机关协调各种意见之必要,致解释方法难期周全,然解释内容本身确有助于澄清我国继承法上一项长达数十年之争议,并可引发对继承回复请求权制度及尚有疑义问题之检讨,在理论及实务上均具价值,实值赞同,并此指明。
部分不同意见书:
大法官 孙森焱、陈计男、杨慧英、施文森、林永谋
本件多数大法官通过之解释文谓“凡无继承权而于继承开始时或继承开始后僭称为真正继承人或真正继承人否认其他共同继承人之继承权,并排除其占有、管理或处分者,均属继承权之侵害”,其中关于继承开始后亦可能发生侵害继承权之事实,以及对于侵害继承权事实之论断,均有不当;又本件解释对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号判例虽认与宪法之规定尚无抵触,惟其论据曲解判例之文义,与正常之了解偏离,难以信服,爰说明理由如左:
一 继承权之侵害与遗产之侵害
继承因被继承人死亡而开始,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除民法另有规定及专属于被继承人本身之权利义务外,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之一切权利义务,无待继承人为继承之意思表示。此观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自明。参照日本民法第九百十五条第一项前段及第九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继承人自知悉继承为自己而开始时起三个月内,应为单纯或限定之承认,或抛弃其继承权。如于上开期间内未为限定承认或抛弃继承权者,视为单纯承认。显见其立法例与我国不同。解释继承人如何承受被继承人之财产上权利义务,自应专依我国民法之规定为之。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条规定,因继承,于登记前取得不动产物权者,非经登记不得处分其物权。可知继承之遗产中,有不动产未经办理继承登记者,仅不得处分而已,至于其他应具之权能,均未欠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条规定之物上请求权,继承人亦得从容行使。故所谓继承权之侵害须自命有继承权之人,于继承开始时,即已独自行使遗产上之权利,而置其他合法继承人于不顾者,始足当之。继承人之一人或数人明知尚有其他合法之继承人,自始即置之不顾,独自行使遗产上之权利,固属之;即原来并不知有其他继承人,嗣后始知悉其事实而仍继续侵害该继承权者亦属之。于继承开始时,即已僭称自己为唯一继承人而独自行使遗产上之权利,随后办理继承登记为自己所有者亦同。若于继承开始后,对于其他共同继承人之继承资格初未否认,其行使遗产上之权利亦为全体继承人之利益而为之,迨经过若干期间始独自行使遗产上之权利而以不正当方法否认该继承人有此资格,例如伪造继承系统表,僭称自己为唯一继承人而办理继承登记,或将特定之遗产据为己有,并排除其他共同继承人之管理,则其侵害者为该继承人已取得之权利而非侵害其继承权。
二 判例意旨之诠释
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号判例谓:“财产权因继承而取得者,系基于法律之规定,继承一经开始,被继承人财产上一切权利义务,即为继承人所承受,而毋须为继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为继承人而行使遗产上权利之人,必须于继承开始时,即已有此事实之存在,方得谓之继承权被侵害。若于继承开始后,始发生此事实,则其侵害者,为继承人已取得之权利,而非侵害继承权,自无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之适用”,旨在说明“自命为继承人而行使遗产上权利之人”须于继承开始时即已存在,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始得适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请求回复继承权,若于继承开始后,始发生此事实,则其侵害者为继承人已取得之权利,而非侵害继承权,其意甚明。本件多数意见通过之解释文谓:判例意旨所述仅为继承权被侵害态样之一,若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其继承人间对于彼此为继承人之身分并无争议,迨事后始发生侵害遗产之事实,则其侵害者,为继承人已取得之权利,而非侵害继承权云云。此项诠释,与判例意旨完全相左,理由如左:
(一)判例意旨明明谓:“自命为继承人而行使遗产上权利之人,必须于继承开始时,即已有此事实之存在,方得谓之继承权被侵害,若于继承开始后,始发生此事实,则其侵害者,为继承人已取得之权利,而非侵害继承权。”先后所述“事实”,均系指“自命为继承人而行使遗产上权利之人”,非谓前者之事实,系指侵害他人继承权之事实,后者之事实则仅指继承人间对于彼此为继承人之身分并无争议之情形而言。倘若继承人间对于彼此为继承人之身分,互无争执,则继承人中之一人或数人侵害他人应得之遗产,其被害客体为“遗产”,与继承权之侵害无涉,实已明若观火,又何庸以判例特别诠释,方能了解个中三昧?
(二)依本判例所由来之判决原文所载,第二审系认定“被上诉人主观上已自命为唯一继承人,客观上亦有行使系争遗产上一切权利,即难谓非侵害邱仁添之继承权”云云,对此,第三审判决乃认“自命为继承人而行使遗产上权利之人必须于继承开始时,即已有此事实之存在,方得谓之继承权被侵害,若于继承开始后,始发生此事实,则其所侵害者为继承人已取得之权利,而非侵害继承权。”其中心意旨乃谓“自命为继承人而行使遗产上权利”若发生在继承开始时,是为侵害他人之继承权;若发生在继承开始后,则为侵害继承人已取得之权利。对于后者并未增加“继承人间对于彼此为继承人之身分并无争执”之事实为要件。本件解释意旨增加判例所无之要件,实属画蛇添足,殊难令人信服。
(三)判例意旨辨别“自命为继承人而行使遗产上权利之人”究系侵害他人之继承权,抑或侵害他人已取得之权利,乃以此事实系发生在继承开始时或继承开始后为断,其主要理由为“财产权因继承而取得者,系基于法律之规定,继承一经开始,被继承人财产上之一切权利义务即为继承人所承受而毋须为继承之意思表示”为论据,故谓继承开始后始有“自命为继承人而行使遗产上权利之人”,即系侵害合法继承人已取得之权利云云,意义明确,实无另作他解之馀地。
依上理由,可见本件解释文谓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号判例之本旨系认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其继承人间对于彼此为继承人之身分并无争执,迨事后始发生侵害遗产之事实,其侵害者,始为继承人已取得之权利,而非侵害继承权云云,显系曲解判例意旨,无视判例文义,添加判例未述及之要件,创司法解释之异例。
三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推之,侵害继承权之事实须发生于继承开始时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继承回复请求权自知悉被侵害之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继承开始时起逾十年者亦同。关此十年长期时效之起算点系自继承开始时起算,与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项就侵权行为所生损害赔偿请求权规定十年长期时效系自有侵权行为时起算有别。兹如依本件解释所示,“继承开始后,僭称为真正继承人或真正继承人否认其他共同继承人之继承权,并排除其占有、管理或处分者,均属继承权之侵害。”则此项侵害继承权之事实倘发生在继承开始后十年期间行将穃满之时,被害人欲中断时效之进行,亦将措手不及。抑有进者,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第二项系专就继承回复请求权之消灭时效而为规定,本件解释意旨虽谓继承权侵害之事实,于继承开始后发生者亦属之云云,惟侵害之时间,在继承开始后有无期间之限制,则未述及。然则侵害之时,自继承开始时起,如已逾十年,继承回复请求权早已罹于时效而消灭,被害人岂非束手无策?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既未采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之例,自有侵害继承权之行为时起算十年之消灭时效期间,则所谓继承权之侵害,当系专指继承开始时有此事实而言。本件解释谓自继承开始后继承权亦有被侵害之情形云云,与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之立法意旨显然抵触。
四 本件解释文论断继承开始后侵害继承权之要件失于疏略
本件解释文谓:凡无继承权而于继承开始后僭称为真正继承人或真正继承人否认其他共同继承人之继承权,并排除其占有、管理或处分者,为继承权之侵害云云,惟按继承人继承之遗产,除民法另有规定及专属于被继承人本身之权利义务外,承受被继承人之一切权利义务,包括积极财产及消极财产,亦即概括继承是。继承权因特定身分而发生,继承之标的则为财产上之一切权利义务,因此兼具身分权与财产权之性质。从而对于继承权之侵害,非仅指对被继承人之特定遗产所为之侵害而言,无继承权之人排除合法继承人对于特定遗产之占有、管理或处分,无非对该特定遗产为侵害,不能认系侵害兼具身分权与财产权之继承权。就侵害继承权以言,僭称为真正继承人而侵害合法继承人之继承权,须(1)主观上自命为继承人,舍自己以外,别无他人。(2)知悉被继承人死亡之事实而以继承人之地位继承其遗产。(3)自命为继承人而处理遗产之权利义务。因此,继承人彼此间若仅对应继分之多寡而为争执,既非否定其他共同继承人之继承权,则纯属权利义务范围之纷争,并非继承权之侵害。真正继承人否认其他共同继承人之继承权者,其理相同。
五 继承开始后始僭称为真正继承人或真正继承人否认其他共同继承人之继承权而行使遗产上之权利者为侵害合法继承人已取得之权利
凡无继承权而于“继承开始时”僭称为真正继承人或真正继承人否认其他共同继承人之继承权并排除其占有、管理或处分者,本件多数大法官通过之解释文亦承认此为继承权之侵害,是以“继承因被继承人死亡而开始,死亡之时短暂,瞬间消失,分秒之后已非继承开始之时,故所谓继承开始时即已有此事实之存在,似指须在继承开始之前”云云,执为指摘本件判例意旨不当之说,已为本件解释文所不采。解释文所谓“被继承人死亡时即已有侵害继承人地位事实之存在”云者系指侵害继承人地位之事实于继承开始时,即已存在之情形而言。其适例见之于判解者,例如母不知其女有继承权,将遗产赠与于他人(院解字第三八五六号解释);父死,由兄弟行使遗产上之权利而置姊妹之继承权于勿顾(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四○号判例,相类者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四号判例)。至本件解释文所谓无继承权而于“继承开始后”侵害合法继承人之继承权情形,可得而言者,有左列情形:(一)继承人中之一人或数人已知尚有其他共同继承人,初无侵害该继承权之事实,嗣后方予否认并独自处理遗产上之权利义务。
(二)无继承权之人,于继承开始后,僭称为真正继承人并独自处理遗产上之权利义务。
继承人中之一人或数人倘不知尚有其他共同继承人而独自处理遗产上之权利义务,是为自始侵害其他共同继承人之继承权问题。因此,侵害继承权之事实,初不问出于善意或恶意。又以上(一)所述知悉尚有其他共同继承人之情形,是否侵害继承权,须分别就自始或嗣后侵害而为不同之判断。其嗣后侵害者,因被继承人财产上一切权利义务,除民法另有规定及专属于被继承人本身之权利义务外,自继承开始时由继承人承受。以故,其被害客体为继承人已取得之权利而非侵害继承权。再(二)所述无继承权之人,于继承开始后,僭称为真正继承人,独自处理遗产上权利义务之情形,鲜有善意者,其对于遗产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自得基于继承财产上之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对于被害人基于继承权而发生之法律效果,不应有所影响。
六 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三○号判例系以院解字第三九九七号解释为立论之依据
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三○号判例谓继承回复请求权如因时效完成而消灭,其原有继承权即已全部丧失,自应由表见继承人取得其继承权。此项见解系以本院院解字第三九九七号解释为立论之根据。微论判例意旨是否妥当,有无变更必要,在本院变更解释以前,最高法院即不得违背解释意旨而变更判例,其无视解释之存在所为相反之裁判,当然失其效力(参看释字第一八五号解释)。本件大法官多数意见通过之解释文,并未检讨院解字第三九九七号解释是否应予变更,最高法院自无从不受解释之拘束而变更判例。因此,继承回复请求权如因时效完成而消灭,“其原有继承权,即已全部丧失,自应由表见继承人取得继承权。”真正继承人当无再有物上请求权可资行使,不待赘言。
七 继承开始后如认为亦可发生侵害继承权之情形,对于合法继承人之权益保护不周继承开始后如认为合法继承人之继承权亦有被他人侵害而消灭之可能,则继承人自继承开始后十年内,必须随时防止其继承权被他人侵害,于知悉被侵害之时起二年内行使回复请求权。由于侵害他人继承权之客观事实,如本判例意旨所指自命为继承人而行使遗产上权利,与本件解释文所谓“排除其对继承财产上之占有、管理或处分”,无非对继承遗产之侵害,亦即对继承人已取得之权利之侵害。本此事实所以认定同时具有继承权侵害之性质者,尚须主观上“自命为继承人”或“否认共同继承人之继承资格”为要件。然而排除合法继承人对特定继承财产之占有、管理或处分,又如何推知侵害之客观事实隐藏此项主观事实?被害人对于侵害特定遗产之人不具侵害继承权之意思,此项消极事实,实无从证明。反之,侵害之人如能证明确有此主观事实,且为被害人所知悉,则纵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行使物上请求权,二年期间一幌即逝,侵害之人一旦提出继承回复请求权消灭时效之抗辩为有理由,被害人因继承而取得之权利即瞬间归于消灭,业经院解字第三九九七号解释有案,已如上述六。
八 依本件解释意旨,承认继承开始后,继承权亦有被侵害可能,对于交易安全亦有妨碍
倘云继承开始后,合法继承人依法律之规定承受之遗产,不论是否已办理继承登记,其继承权犹有被侵害之可能(如本件解释所云,以“占有”、“管理”而为侵害),则被害人之继承回复请求权一旦因时效完成而消灭,被害人因合法继承早已取得之遗产即自始归于消灭,由侵害继承权之人溯及继承开始,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之一切权利义务。此项财产之变动,违背物权法上之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尤其若有第三人在被害人合法继承而取得之财产设定有他项物权,则因所有权溯及继承开始时消灭而无所附丽,势将随同消灭。此与继受被害人之权利者,应有登记绝对效力规定之适用,情形有别。是认继承开始后,继承权亦有被侵害可能,对于物权之变动影响甚大,与交易之安全定有妨碍。
九 继承权丧失者,其继承权自始不存在,如参与共同继承,即系自始侵害其他共同继承人之继承权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人有同条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丧失继承权。因此,丧失继承权之人倘僭称为继承人,参与共同继承,即系自始侵害合法继承人之继承权,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即非不得行使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之继承回复请求权,并有同条第二项消灭时效规定之适用。本判例意旨于此情形,仍有适用,不因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对于彼此为继承人之身分初未争执,嗣后始知悉被侵害之事实而受影响。
十 本件解释将助长侵害他人继承权之行为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之继承回复请求权,法律未限制其行使方法应如何为之。从而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对于侵害继承权之人得提起诉讼请求回复继承权,侵害继承权之人则得依同条第二项规定提出消灭时效之抗辩。惟被害人亦得主张其因继承所得之权利,请求排除侵害;对造如以被害人之继承回复请求权已罹于时效而消灭,资为抗辩,法院即应就两造之攻防,孰为有理,予以调查认定。如依本件多数大法官通过之解释意旨,自继承开始后不定期间内,继承人之继承权随时有被侵害之可能,使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适用之范围扩大,真正继承人因继承所得之权利则相对受到限缩,其结果究系保护真正继承人,抑或侵害他人权利者更受本件解释之保护,实值三思。
综上所述,本件多数大法官通过之解释囿于己见,认定“继承权是否被侵害,应以继承原因发生后,有无被他人否认其继承资格,并排除其对继承财产之占有、管理或处分为断”,因而谓继承权侵害之事实,于继承开始时即已存在,抑或继承开始后始发生,均属之。对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号判例意旨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论断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即承受被继承人遗产,概括继承其财产上之一切权利义务,故继承开始后始发生“自命为继承人而行使遗产上权利之人”之事实,则其侵害者为继承人已取得之权利而非侵害继承权云云,并未依文义表达之意思解读,为配合上开论旨,竟添加判例意旨所无之要件,致诠释判例之内容偏离正常之了解,无异削足适履。解释之结果与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扞格不入。对于真正继承人依法继承之权益缺少保障,反而对于侵害他人继承权之人有益。关此,多数意见竟置诸不顾,实难认同,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见书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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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陈0南等四人声请书
兹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声请解释宪法,并将有关事项叙明如左:
一、声请解释宪法之目的:
请求解释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号判例,因抵触宪法而无效。
二、疑义之经过及涉及之宪法条文:
(一)缘王0忠等八人起诉主张:伊与声请人之被继承人陈0峣,于民国四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死亡。伊对遗产土地,当然取得公同共有权利,讵声请人捏称仅声请人为继承人,声请该管地政事务所,办妥继承登记,侵害伊对该遗产土地之公同共有权利,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条规定排除侵害,求为涂销继承登记之判决。
(二)声请人以自继承开始后,至被诉时止,已逾三十六年,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第二项之继承回复请求权时效早已消灭,被继承人财产上之权利,应认为自继承开始时,为声请人所承受,该王0忠等自无再本于物上请求权排除侵害之馀地,资为抗辩。
(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号判决所适用之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号判例“财产权因继承而取得者,系基于法律之规定,继承一经开始,被继承人财产上之一切权利义务,即为继承人所承受,而毋须为继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为继承人而行使遗产上权利之人,必须于继承开始时,即已有此事实之存在,方得谓之继承权被侵害,若于继承开始后,始发生此事实,则其侵害者,为继承人已取得之权利,而非侵害继承权,自无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之适用。”与法律抵触,发生有抵触宪法第十五条人民财产权应予保障之疑义。
三、声请解释宪法之理由:
(一)查继承因被继承人死亡而开始,死亡之时短暂,瞬间消失,分秒之后已非继承开始之时,即不得谓之继承权被侵害,显非法律规定继承回复请求权之本意,而继承开始时即“已有”此事实之存在,似指限此事实之存在须在继承开始之前,惟被继承人死亡之前,继承人并无继承权可言,当非法律规定之继承回复请求权,该判例于继承权回复请求权节外生枝,所加时之限制,与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不符。
(二)司法院之解释,均指继承权之被侵害系在继承开始之后,如后所示:
△无继承权之女子,如于酌给范围外,“多受遗产”,其被侵害者,得于未失时效范围内,请求回复。( 20 院六○一)
△父在民法继承编施行法第二条所定日期前死亡者,其女依旧法所有得受酌给财产之权利,与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所定酌给遗产之情形同,如因其权利被侵害为回复之请求,自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及民法继承编施行法第四条之规定办理。(28院一八八八)
△父死无子,母因不知其女有继承权,将其未成年之女应继承之遗产“立约赠与他人”,实系以此项遗产应由自己继承而为处分,其女之继承权即因之而被侵害,其女得向受赠人请求回复。惟继承人以因继承而取得所有权为理由,向由自命为继承人者转得财产之人请求返还,亦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所称继承回复请求,故其女于同条第二项所定之消灭时效完成后请求回复者,受赠人得以此为抗辩。( 37 院解三八五六)
(三)该判例“若于继承开始后,始发生此事实,则其侵害者,为继承人已取得之权利,而非侵害继承权,自无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之适用”部分,与后列实务上一致之见解及司法院解释抵触。
1 继承回复请求权原系包括请求确认继承人资格,及回复继承标的之一切权利,此项请求权如因时效完成而消灭,继承权被侵害人原有继承权即已全部丧失,应由表见继承人(即自命为继承人)取得其继承权,该继承权被侵害人自无再本于物上请求权请求表见继承人回复继承标的之馀地(最高法院 74 台上一○三九号判决参照)。
2 自命为继承人之人,于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第二项之消灭时效完成后行使其抗辩权者,其与继承权被侵害人之关系即与正当继承人无异,后(被)继承人财产上之权利,应认为继承开始时已为该自命为继承人之人所承受,如因继承权被侵害人出而争执,对之提起确认所有权存在之诉,自不得谓为无理由。( 37 院解三九九七)
(四)该判例与法律抵触,与实务上歧异,未依法变更,仍被误用,不得不声请解释。
四、声请人对本案之见解: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继承权被侵害者,得请求回复之”,并无“自命为继承人而行使遗产上权利之人必须于继承开始时,即已有此事实之存在”之条件,继承开始后,发生此事实,即属继承权被侵害,而有同法条第二项之适用,继承权被侵害人无再本于物上请求权请求回复继承标的之馀地,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号判例,与法律抵触,有违宪法第十五条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无效。
五、所附关系文件之名称及件数:
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号民事判决一件。
此 致
司法院 公 鉴
声请人:陈 0 南
陈 0 沂
陈 0 芳
陈 0 鑫
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二月六日
附 件:最高法院民事判决 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号
上 诉 人 陈 0 南
陈 0 沂
陈 0 芳
陈 0 鑫
被 上诉 人 王 0 忠
王 0 云
王 0 阳
王 0 铭
王 0 尧
王 0 人
王 0 丽
王 0 月
共 同
诉讼代理人 方 智 雄 律师
右当事人间请求涂销继承登记事件,上诉人对于中华民国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台湾高等法院第二审判决(八十一年度重家上字第二号),提起上诉,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原判决关于驳回上诉人就第一审命其涂销如第一审判决附表一、三、五所示土地之继承登记之上诉及该诉讼费用部分废弃,发回台湾高等法院。其他上诉驳回。
第三审诉讼费用,关于驳回其他上诉部分,由上诉人连带负担。
理 由
本件被上诉人主张:两造之被继承人陈0辛于民国四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死亡,遗有如第一审判决附表一、三、五所示之土地及门牌台北县三峡镇民权街一三○号房屋;被继承人陈0峣于四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死亡,遗有如第一审判决附表二、四所示之土地。被上诉人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当然取得上开遗产之公同共有权利,讵上诉人于七十五、六年间,不法变造日据时代之户籍誊本,制作不实之继承系统表,爼称仅上诉人四人为继承人,向该管地政事务所声请就上开遗产办妥继承登记,侵害被上诉人及其他继承人对遗产之公同共有权利,被上诉人业经其他继承人之同意,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条规定请求排除侵害等情,求为命上诉人涂销就系争不动产所办理之继承登记之判决(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涂销上开房屋之继承登记及协同被上诉人办理系争土地、房屋为公同共有之继承登记部分,暨对第一审其馀共同被告吴招祥等十一人之诉部分,均经第一审判决其败诉,未据被上诉人声明不服)。
上诉人则以:上诉人自继承开始至今,始终自命为继承人而行使遗产上管理、使用、收益之权利,故被上诉人被侵害者乃系继承权,纵认彼等之继承回复请求权与物上请求权得为并存,亦应依继承回复请求权之规定优先适用,而本件自继承开始迄今已逾十年,被上诉人之继承回复请求权已罹于时效,则被上诉人倘再基于所有权行使返还请求权时,上诉人仍得援用上开时效之抗辩。矧上诉人就本件遗产亦有公同共有权,并非无继承权之人,亦非就已登记之土地权利发生权利消灭之情形,是上诉人基于自己之公同共有权所为之继承登记部分,并无侵害被上诉人或其他继承人可言,被上诉人竟一并请求,亦非有据。又关于继承回复请求权之诉讼,属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应由被侵害人全体对侵害人全体起诉,始为当事人适格,被上诉人将非侵害人之吴招祥等十一人列为共同被告,亦有未合等语,资为抗辩。
原审以:被上诉人系本于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条之物上请求权,对于侵害公同共有权之上诉人四人诉请排除侵害,并非主张其继承权被侵害而行使继承回复请求权,业经被上诉人一再陈明,故本件诉讼不以全体被侵害人一同起诉为必要,自不得以被上诉人于起诉时赘列吴招祥等十一人为被告(此部分业经第一审判决驳回确定在案),遂指为当事人不适格。况被上诉人提起本件诉讼,业经其他公同共有人邱显涂等二人于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吴招祥等九人于同年月三十日分别向第一审具状表示同意,则仅由被上诉人八人起诉,尤难谓其当事人适格有所欠缺。经查两造之被继承人陈0辛、陈0峣分别于四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及四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死亡,并分别遗有如第一审判决附表一、三、五及二、四所示之土地,其次女陈桃对上开遗产均有继承权,而被上诉人王0阳、王0铭、王0志依序为陈桃之次子、三子、四子;王0月、王0云为陈桃之长女、次女;被上诉人王继尧、王0人、王0丽则为陈桃长子王瑞祥之长子女,陈桃于七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死亡,其长子王瑞祥则先于六十九年八月四日死亡,故被上诉人八人均依法取得系争土地之公同共有权利之事实,业据提供土地登记簿誊本、应继分明细表、继承系统表、陈0辛、陈0峣全户户籍誊本为证,上诉人对之亦不争执,足认被上诉人之上述主张为真实。又上诉人将日据时代户籍誊本有关陈0辛、陈0峣之女性继承人部分之户籍资料拆除,制作不实之继承系统表,爼称仅上诉人四人为继承人分别持向台北县树林地政事务所、桃园县大溪地政事务所办理继承登记,有申办继承登记有关文件一册及土地登记簿誊本为证,并经第一审调取上诉人申办继承登记所附变造之户籍誊本、不实之继承系统表等文件可资佐证,且为上诉人所不争,亦足信为真实。次查,继承人自继承开始时,承受被继承人财产上之一切权利义务;又因继承关系于登记前已取得不动产物权者,非经登记不得处分其物权,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第七百五十九条分别定有明文。依上规定可知因继承而取得之不动产无庸办理登记,亦无须为继承之意思表示,于发生继承之事实时,当然取得被继承人之不动产所有权。又继承人有数人时,在遗产分割前,各继承人对于遗产全部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亦定有明文,是以其他共同继承人嗣后若予侵害,乃系侵害该继承人已依法取得之遗产公同共有之权利,而非侵害该继承人之继承权。上诉人以伪造文书之手法将被上诉人及吴招祥等人因继承所取得对遗产之公同共有权,据为己有,声请继承登记为上诉人四人所有,自属侵害被上诉人等人之公同共有权。复查被继承人陈0辛、陈0峣生前即与上诉人四人同财共居,其馀之女儿,因出嫁而散居各地,为两造所不争,则于被继承人死亡后,由原来同财共居之上诉人继承占有、管理、使用系争土地及收益,乃属当然,其馀继承人因散居各地,自不可能返回娘家为系争土地之共同占有、管理,则上诉人之占有、管理、使用、收益等行为,仅能视为全体继承人之利益所为。因此诉外人黄居及其父詹0金于两造之被继承人死亡后,继续向上诉人承租部分土地耕作并缴租,而出租人又不以所有人为必要,则由上诉人为之,乃属管理遗产之必要行为,基于上述同一理由,亦难据以认定上诉人系自命为继承人而侵害其他继承人之权。另上诉人于六十三年、六十七年起将部分土地出租与国防部及交通部之事实,亦同。至于上诉人将所收取之租金由其四人均分,未分配与其他继承人,此乃上诉人是否侵占被上诉人应分配租金之另一问题,不得谓系侵害其继承权。又上诉人以其四人名义向税务机关申报遗产税乃系履行公法上之义务而已,且依遗产及赠与税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但书之规定,纳税义务人一人出面申报者,视为全体已申报。自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有自命为继承人之事实,何况上诉人之申报遗产税系在继承开始后二十年左右之事,亦与继承开始即自命为继承人之情形有别。从而依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号判例意旨,上诉人之前开各项行为,均不能谓系侵害被上诉人等之继承权,即无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第二项时效规定之适用。则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因而所生之物上请求权,系与其继承回复请求权竞合,应优先适用继承回复请求权,伊仍得为上开时效之抗辩云云,即非可采。综上所述,上诉人之上开行为,系侵害被上诉人及其他继承人对于系争土地因继承所取得公同共有之权利,被上诉人本于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于获得其他全体继承人之同意,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请求排除侵害,求为命上诉人将其所为之继承登记涂销,自属正当。并说明上诉人其馀抗辩即被上诉人不得主张妨害除去请求权及被上诉人不能一并请求涂销上诉人合法继承部分所为之继承登记,何以不足采之意见,因而维持第一审所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
兹分述如左:
(一)关于驳回上诉部分:
原审驳回上诉人就被上诉人请求涂销陈0峣所遗如第一审判决附表二、四所示土地之继承登记部分之上诉,经核于法并无违误。上诉论旨,指摘此部分之原判决不当,求予废弃,非有理由。
(二)关于废弃发回部分:
查被上诉人于提起本件诉讼时,曾于诉状中载明:“民国七十七年十一月间,原告王0忠向台北县政府地政科领取先父王0传之土地被征收作为第二高速公路之征收款时,发现外祖父陈0辛在邻近之土地亦被征收,其领款人仅为被告等四人……”云云(见一审七十八年度重家诉字第一号卷第四页背面及第五页)。是则被上诉人既已自承其被继承人陈0辛之遗产有部分已经被征收,且已由上诉人领取征收款等情,如果无误,此项已被征收部分之土地,被上诉人能否再请求上诉人涂销继承登记,即有疑义。乃原审竟疏未调查审认被继承人陈0辛之遗产中有何笔土地业已被征收,仍判命上诉人就陈0辛所遗之全部土地,涂销继承登记,自有未合。上诉论旨,就被上诉人请求涂销陈0辛所遗如第一审判决附表一、三、五所示土地之继承登记部分,指摘原判决不当,求予废弃,非无理由。据上论结,本件上诉为一部有理由,一部无理由,依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七十七条第一项、第四百七十八条第一项、第四百八十一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八十五条第二项,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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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1146 条 ( 85.09.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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