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437號解釋

釋字第436號 釋字第437號
制定机关: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438號

解釋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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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 437 號

解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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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6年10月17日

解釋爭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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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繼承權被侵害之認定之判例違憲?

資料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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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公報 第 39 卷 11 期 15-29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190 號 7-24 頁

解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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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之本旨,係認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有侵害繼承地位事實之存在,方得謂為繼承權被侵害態樣之一;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在此範圍內,該判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

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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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遺產繼承制度,旨在使與被繼承人具有特定身分關係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之後,因身分而取得被繼承之財產,藉以保障繼承人之權利。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後,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繼承權如被侵害,應許繼承人依法請求回復之。我國民法為使繼承人於繼承權受侵害時,只須證明其係真正繼承人即得請求回復其繼承權而不必逐一證明其對繼承財產之真實權利,以及繼承權之回復應有一定之時效限制,乃設繼承回復請求權之制度,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第二項規定:「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以有別於物上返還請求權。
  繼承權是否受侵害,應以繼承人於繼承原因事實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等情形,均屬繼承權之侵害,初不以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者為限。蓋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之判例認:「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適用」,旨在說明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有侵害繼承地位事實之存在,方得謂為繼承權被侵害態樣之一,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在此範圍內,該判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

                                                大法官會議  主  席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城仲模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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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王澤鑑
本件解釋肯定:「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實值贊同。又本件解釋認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在一定範圍內,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其理由構成有待斟酌,茲依符合憲法解釋之觀點,加以分析,並闡述此項解釋原則合理限界之問題,爰提協同意見書,補充說明之。
一 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之內容及解釋
(一)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關於侵害繼承權之時點,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謂:「兄於父之繼承開始時,即已自命為唯一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之權利,即係侵害弟之繼承權。」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更進一步認為:「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適用。」據其文義及體系觀之,上開判例係以侵害時間作為判斷基準,即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者,為繼承權之侵害;反之,於繼承開始後,始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者,則非侵害繼承權,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之適用。此項見解具有二點疑點:1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不能由之而推論侵害繼承權必限定於「繼承開始時」,蓋就概念以言,僭稱繼承人者,須自命於繼承開始時即為繼承人,否則無由構成對他人繼承權之侵害,至其侵害事實於何時發生,應所不問。2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所謂開始繼承時,若指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則侵害繼承權之事實,勢難成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殆無適用機會,與民法為使「繼承人於繼承權受侵害時,只須證明係真正繼承人即得請求回復其繼承權而不必逐一證明其對繼承財產之真實權利」而設繼承回復請求權之制度功能,未盡相符。
(二)應再檢討者,係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將侵害繼承權限縮於繼承開始時有無合理之理由。
1 或有認為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以採此見解,乃在規避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三○號:「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繼承權」之判例。此項判例源自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九七號解釋,認時效完成可導致原有繼承權全部喪失,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衡諸消滅時效制度意旨,實值商榷。為使本件解釋得發揮其規範功能,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九九七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三○號判例,尚應一併檢討。關於某一法律規定,最高法院所著判例常彼此相關,自成體系,變更其一,難免牽連其他,遇此情形,對判例之違憲審查,應做全盤觀察,作必要之調整或變更,自不待言。
2 或有認為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旨在處理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物上請求權之競合問題,即繼承開始時之侵害,適用繼承回復請求權,繼承開始後之侵害則適用物上請求權。按繼承財產受侵害,且又爭執繼承資格者,同時具備物上請求權與繼承回復請求權要件,其因而產生競合關係,究係法條競合或請求權競合,夙有爭論,惟若欲藉限縮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解決此項問題,反將嚴重影響繼承回復請求權制度之功能。本件解釋理由書認為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乃採請求權競合說,此項見解符合繼承回復請求權係在保護真正繼承人利益之立法意旨,甚值贊同,惟以之作為「認定繼承權之侵害,並不以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者為限」之理由,容有推究餘地。
3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值得研究者,係若認繼承開始後亦有侵害繼承權之可能時,則侵害繼承權之事實倘發生在十年期間行將穃滿之際,或罹於時效之後,是否不利於合法繼承人權益之保護。實則縱採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之見解,將侵害繼承權侷限於繼承開始時,其因罹於時效所生基本問題,仍然存在,根本解決之道,應依本件解釋理由書所示,採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物上請求權競合說,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真正繼承人仍得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始足維護其合法權利。
二 符合憲法之判例解釋及其界限
(一)據前所述,衡諸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規範意旨,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使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殆無適用餘地,就違憲審查程序言,應視此一判例已否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而為單純違憲或單純合憲之認定。惟本件解釋似採符合憲法解釋原則,認該判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其應審究者,係合憲解釋原則在本件解釋之適用。
(二)所謂符合憲法之法律解釋,指應依憲法之規範意旨及價值體系解釋法律,而於某項法律規定有多種解釋可能時,為避免該項法律被宣告為違憲,應採可導致其合憲之解釋。符合憲法解釋原則之依據係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及第一百七十二條關於法律或命令與憲法牴觸者無效之規定,及法秩序統一性之法理。此項解釋為體系解釋之一種,在於探討某項規定在整個法體系中的地位及功能,以解決規範衝突。又此項合憲解釋係以法律為對象,性質上屬法律之解釋,惟在其具體化的過程中,尚須對憲法加以詮釋,一方面在於保全法律,以維護法秩序的安定,他方面亦在開展憲法,以實踐憲法的規範功能。不惟普通法院負有依合憲原則解釋法律之義務,釋憲機關更可藉此原則之運用達成規範控制之目的。本於法秩序統一性之法理,符合憲法解釋之客體,除法律或命令外,尚應包括判例在內,期能在發現規範內容的過程中,調整下位規範與上位規範的互動關係,以維持法秩序之和諧。
(三)本件解釋文謂:「在此範圍內,該判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似採審查命令是否違反法律之標準。惟查判例之於法律,與命令之於法律,規範關係難謂相當,尚不能逕行適用同一審查標準。上開解釋之真意應在認定該判例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意旨,而未侵害受憲法保障之人民財產權。民事法上的判例是否牴觸憲法,不應專以有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為斷。蓋填補法律漏洞或創設新制度之法律補充或再造,仍屬法律解釋適用之範圍(參閱民法第一條),有無牴觸憲法,應視其是否侵害憲法所保障基本權利而認定之,乃屬當然。
(四)符合憲法之解釋既屬傳統體系解釋之一種,已如前述,故須在解釋方法所容許之範圍,始得為之。被解釋規範之可能文義係合憲解釋之界限,否則應作違憲之宣告。符合憲法之判例解釋涉及採集中型違憲審查制度中釋憲機關與普通法院間之功能分配問題。釋憲機關對判例作符合憲法解釋時,似不宜藉解釋而修改判例內容、變更判例意旨。在本件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文義上明確表示,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惟本件解釋卻將之解為此僅屬繼承權被侵害態樣之一。上開判例文義上明確認為繼承開始後始發生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時,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繼承權,惟本件解釋則將之解為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經由此項合憲解釋之結果雖使上開最高法院判例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規範目的,而避免被宣告侵害受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惟似已轉換判例內容,此或係出於合議制釋憲機關協調各種意見之必要,致解釋方法難期周全,然解釋內容本身確有助於澄清我國繼承法上一項長達數十年之爭議,並可引發對繼承回復請求權制度及尚有疑義問題之檢討,在理論及實務上均具價值,實值贊同,併此指明。
部分不同意見書:
大法官 孫森焱、陳計男、楊慧英、施文森、林永謀
本件多數大法官通過之解釋文謂「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其中關於繼承開始後亦可能發生侵害繼承權之事實,以及對於侵害繼承權事實之論斷,均有不當;又本件解釋對於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雖認與憲法之規定尚無牴觸,惟其論據曲解判例之文義,與正常之瞭解偏離,難以信服,爰說明理由如左:
一 繼承權之侵害與遺產之侵害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自明。參照日本民法第九百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九百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繼承人自知悉繼承為自己而開始時起三個月內,應為單純或限定之承認,或拋棄其繼承權。如於上開期間內未為限定承認或拋棄繼承權者,視為單純承認。顯見其立法例與我國不同。解釋繼承人如何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義務,自應專依我國民法之規定為之。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可知繼承之遺產中,有不動產未經辦理繼承登記者,僅不得處分而已,至於其他應具之權能,均未欠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繼承人亦得從容行使。故所謂繼承權之侵害須自命有繼承權之人,於繼承開始時,即已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者,始足當之。繼承人之一人或數人明知尚有其他合法之繼承人,自始即置之不顧,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固屬之;即原來並不知有其他繼承人,嗣後始知悉其事實而仍繼續侵害該繼承權者亦屬之。於繼承開始時,即已僭稱自己為唯一繼承人而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隨後辦理繼承登記為自己所有者亦同。若於繼承開始後,對於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資格初未否認,其行使遺產上之權利亦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而為之,迨經過若干期間始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以不正當方法否認該繼承人有此資格,例如偽造繼承系統表,僭稱自己為唯一繼承人而辦理繼承登記,或將特定之遺產據為己有,並排除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管理,則其侵害者為該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其繼承權。
二 判例意旨之詮釋
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謂:「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適用」,旨在說明「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存在,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始得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回復繼承權,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其意甚明。本件多數意見通過之解釋文謂:判例意旨所述僅為繼承權被侵害態樣之一,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云云。此項詮釋,與判例意旨完全相左,理由如左:
(一)判例意旨明明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先後所述「事實」,均係指「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非謂前者之事實,係指侵害他人繼承權之事實,後者之事實則僅指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之情形而言。倘若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互無爭執,則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侵害他人應得之遺產,其被害客體為「遺產」,與繼承權之侵害無涉,實已明若觀火,又何庸以判例特別詮釋,方能瞭解個中三昧?
(二)依本判例所由來之判決原文所載,第二審係認定「被上訴人主觀上已自命為唯一繼承人,客觀上亦有行使系爭遺產上一切權利,即難謂非侵害邱仁添之繼承權」云云,對此,第三審判決乃認「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所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其中心意旨乃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若發生在繼承開始時,是為侵害他人之繼承權;若發生在繼承開始後,則為侵害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對於後者並未增加「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執」之事實為要件。本件解釋意旨增加判例所無之要件,實屬畫蛇添足,殊難令人信服。
(三)判例意旨辨別「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究係侵害他人之繼承權,抑或侵害他人已取得之權利,乃以此事實係發生在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為斷,其主要理由為「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為論據,故謂繼承開始後始有「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即係侵害合法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云云,意義明確,實無另作他解之餘地。
依上理由,可見本件解釋文謂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之本旨係認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執,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其侵害者,始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云云,顯係曲解判例意旨,無視判例文義,添加判例未述及之要件,創司法解釋之異例。
三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推之,侵害繼承權之事實須發生於繼承開始時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關此十年長期時效之起算點係自繼承開始時起算,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十年長期時效係自有侵權行為時起算有別。茲如依本件解釋所示,「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則此項侵害繼承權之事實倘發生在繼承開始後十年期間行將穃滿之時,被害人欲中斷時效之進行,亦將措手不及。抑有進者,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係專就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而為規定,本件解釋意旨雖謂繼承權侵害之事實,於繼承開始後發生者亦屬之云云,惟侵害之時間,在繼承開始後有無期間之限制,則未述及。然則侵害之時,自繼承開始時起,如已逾十年,繼承回復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害人豈非束手無策?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既未採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例,自有侵害繼承權之行為時起算十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則所謂繼承權之侵害,當係專指繼承開始時有此事實而言。本件解釋謂自繼承開始後繼承權亦有被侵害之情形云云,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然牴觸。
四 本件解釋文論斷繼承開始後侵害繼承權之要件失於疏略
本件解釋文謂: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為繼承權之侵害云云,惟按繼承人繼承之遺產,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義務,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亦即概括繼承是。繼承權因特定身分而發生,繼承之標的則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此兼具身分權與財產權之性質。從而對於繼承權之侵害,非僅指對被繼承人之特定遺產所為之侵害而言,無繼承權之人排除合法繼承人對於特定遺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無非對該特定遺產為侵害,不能認係侵害兼具身分權與財產權之繼承權。就侵害繼承權以言,僭稱為真正繼承人而侵害合法繼承人之繼承權,須(1)主觀上自命為繼承人,捨自己以外,別無他人。(2)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而以繼承人之地位繼承其遺產。(3)自命為繼承人而處理遺產之權利義務。因此,繼承人彼此間若僅對應繼分之多寡而為爭執,既非否定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則純屬權利義務範圍之紛爭,並非繼承權之侵害。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者,其理相同。
五 繼承開始後始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而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者為侵害合法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
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本件多數大法官通過之解釋文亦承認此為繼承權之侵害,是以「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死亡之時短暫,瞬間消失,分秒之後已非繼承開始之時,故所謂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似指須在繼承開始之前」云云,執為指摘本件判例意旨不當之說,已為本件解釋文所不採。解釋文所謂「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有侵害繼承人地位事實之存在」云者係指侵害繼承人地位之事實於繼承開始時,即已存在之情形而言。其適例見之於判解者,例如母不知其女有繼承權,將遺產贈與於他人(院解字第三八五六號解釋);父死,由兄弟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姊妹之繼承權於勿顧(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四○號判例,相類者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至本件解釋文所謂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後」侵害合法繼承人之繼承權情形,可得而言者,有左列情形:(一)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已知尚有其他共同繼承人,初無侵害該繼承權之事實,嗣後方予否認並獨自處理遺產上之權利義務。
(二)無繼承權之人,於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並獨自處理遺產上之權利義務。
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倘不知尚有其他共同繼承人而獨自處理遺產上之權利義務,是為自始侵害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問題。因此,侵害繼承權之事實,初不問出於善意或惡意。又以上(一)所述知悉尚有其他共同繼承人之情形,是否侵害繼承權,須分別就自始或嗣後侵害而為不同之判斷。其嗣後侵害者,因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自繼承開始時由繼承人承受。以故,其被害客體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再(二)所述無繼承權之人,於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獨自處理遺產上權利義務之情形,鮮有善意者,其對於遺產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自得基於繼承財產上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對於被害人基於繼承權而發生之法律效果,不應有所影響。
六 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三○號判例係以院解字第三九九七號解釋為立論之依據
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三○號判例謂繼承回復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此項見解係以本院院解字第三九九七號解釋為立論之根據。微論判例意旨是否妥當,有無變更必要,在本院變更解釋以前,最高法院即不得違背解釋意旨而變更判例,其無視解釋之存在所為相反之裁判,當然失其效力(參看釋字第一八五號解釋)。本件大法官多數意見通過之解釋文,並未檢討院解字第三九九七號解釋是否應予變更,最高法院自無從不受解釋之拘束而變更判例。因此,繼承回復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繼承權。」真正繼承人當無再有物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不待贅言。
七 繼承開始後如認為亦可發生侵害繼承權之情形,對於合法繼承人之權益保護不周繼承開始後如認為合法繼承人之繼承權亦有被他人侵害而消滅之可能,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後十年內,必須隨時防止其繼承權被他人侵害,於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內行使回復請求權。由於侵害他人繼承權之客觀事實,如本判例意旨所指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與本件解釋文所謂「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上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無非對繼承遺產之侵害,亦即對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之侵害。本此事實所以認定同時具有繼承權侵害之性質者,尚須主觀上「自命為繼承人」或「否認共同繼承人之繼承資格」為要件。然而排除合法繼承人對特定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又如何推知侵害之客觀事實隱藏此項主觀事實?被害人對於侵害特定遺產之人不具侵害繼承權之意思,此項消極事實,實無從證明。反之,侵害之人如能證明確有此主觀事實,且為被害人所知悉,則縱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二年期間一幌即逝,侵害之人一旦提出繼承回復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抗辯為有理由,被害人因繼承而取得之權利即瞬間歸於消滅,業經院解字第三九九七號解釋有案,已如上述六。
八 依本件解釋意旨,承認繼承開始後,繼承權亦有被侵害可能,對於交易安全亦有妨礙
倘云繼承開始後,合法繼承人依法律之規定承受之遺產,不論是否已辦理繼承登記,其繼承權猶有被侵害之可能(如本件解釋所云,以「占有」、「管理」而為侵害),則被害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一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害人因合法繼承早已取得之遺產即自始歸於消滅,由侵害繼承權之人溯及繼承開始,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此項財產之變動,違背物權法上之公示原則與公信原則。尤其若有第三人在被害人合法繼承而取得之財產設定有他項物權,則因所有權溯及繼承開始時消滅而無所附麗,勢將隨同消滅。此與繼受被害人之權利者,應有登記絕對效力規定之適用,情形有別。是認繼承開始後,繼承權亦有被侵害可能,對於物權之變動影響甚大,與交易之安全定有妨礙。
九 繼承權喪失者,其繼承權自始不存在,如參與共同繼承,即係自始侵害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繼承人有同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喪失繼承權。因此,喪失繼承權之人倘僭稱為繼承人,參與共同繼承,即係自始侵害合法繼承人之繼承權,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即非不得行使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並有同條第二項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本判例意旨於此情形,仍有適用,不因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初未爭執,嗣後始知悉被侵害之事實而受影響。
十 本件解釋將助長侵害他人繼承權之行為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法律未限制其行使方法應如何為之。從而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對於侵害繼承權之人得提起訴訟請求回復繼承權,侵害繼承權之人則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惟被害人亦得主張其因繼承所得之權利,請求排除侵害;對造如以被害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資為抗辯,法院即應就兩造之攻防,孰為有理,予以調查認定。如依本件多數大法官通過之解釋意旨,自繼承開始後不定期間內,繼承人之繼承權隨時有被侵害之可能,使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適用之範圍擴大,真正繼承人因繼承所得之權利則相對受到限縮,其結果究係保護真正繼承人,抑或侵害他人權利者更受本件解釋之保護,實值三思。
綜上所述,本件多數大法官通過之解釋囿於己見,認定「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因而謂繼承權侵害之事實,於繼承開始時即已存在,抑或繼承開始後始發生,均屬之。對於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意旨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論斷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遺產,概括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繼承開始後始發生「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之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云云,並未依文義表達之意思解讀,為配合上開論旨,竟添加判例意旨所無之要件,致詮釋判例之內容偏離正常之瞭解,無異削足適履。解釋之結果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扞格不入。對於真正繼承人依法繼承之權益缺少保障,反而對於侵害他人繼承權之人有益。關此,多數意見竟置諸不顧,實難認同,爰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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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陳0南等四人聲請書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並將有關事項敘明如左: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請求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因牴觸憲法而無效。
二、疑義之經過及涉及之憲法條文:
(一)緣王0忠等八人起訴主張:伊與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陳0嶢,於民國四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死亡。伊對遺產土地,當然取得公同共有權利,詎聲請人捏稱僅聲請人為繼承人,聲請該管地政事務所,辦妥繼承登記,侵害伊對該遺產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排除侵害,求為塗銷繼承登記之判決。
(二)聲請人以自繼承開始後,至被訴時止,已逾三十六年,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早已消滅,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自繼承開始時,為聲請人所承受,該王0忠等自無再本於物上請求權排除侵害之餘地,資為抗辯。
(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判決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適用。」與法律牴觸,發生有牴觸憲法第十五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疑義。
三、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
(一)查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死亡之時短暫,瞬間消失,分秒之後已非繼承開始之時,即不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顯非法律規定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本意,而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似指限此事實之存在須在繼承開始之前,惟被繼承人死亡之前,繼承人並無繼承權可言,當非法律規定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該判例於繼承權回復請求權節外生枝,所加時之限制,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不符。
(二)司法院之解釋,均指繼承權之被侵害係在繼承開始之後,如後所示:
△無繼承權之女子,如於酌給範圍外,「多受遺產」,其被侵害者,得於未失時效範圍內,請求回復。( 20 院六○一)
△父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二條所定日期前死亡者,其女依舊法所有得受酌給財產之權利,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所定酌給遺產之情形同,如因其權利被侵害為回復之請求,自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四條之規定辦理。(28院一八八八)
△父死無子,母因不知其女有繼承權,將其未成年之女應繼承之遺產「立約贈與他人」,實係以此項遺產應由自己繼承而為處分,其女之繼承權即因之而被侵害,其女得向受贈人請求回復。惟繼承人以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為理由,向由自命為繼承人者轉得財產之人請求返還,亦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所稱繼承回復請求,故其女於同條第二項所定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請求回復者,受贈人得以此為抗辯。( 37 院解三八五六)
(三)該判例「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適用」部分,與後列實務上一致之見解及司法院解釋牴觸。
1 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繼承權被侵害人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應由表見繼承人(即自命為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該繼承權被侵害人自無再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表見繼承人回復繼承標的之餘地(最高法院 74 台上一○三九號判決參照)。
2 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消滅時效完成後行使其抗辯權者,其與繼承權被侵害人之關係即與正當繼承人無異,後(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應認為繼承開始時已為該自命為繼承人之人所承受,如因繼承權被侵害人出而爭執,對之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自不得謂為無理由。( 37 院解三九九七)
(四)該判例與法律牴觸,與實務上歧異,未依法變更,仍被誤用,不得不聲請解釋。
四、聲請人對本案之見解: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權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之」,並無「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之條件,繼承開始後,發生此事實,即屬繼承權被侵害,而有同法條第二項之適用,繼承權被侵害人無再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回復繼承標的之餘地,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與法律牴觸,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效。
五、所附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民事判決一件。
此 致
司法院 公 鑒
聲請人:陳 0 南
陳 0 沂
陳 0 芳
陳 0 鑫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六日
附 件: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
上 訴 人 陳 0 南
陳 0 沂
陳 0 芳
陳 0 鑫
被 上訴 人 王 0 忠
王 0 雲
王 0 陽
王 0 銘
王 0 堯
王 0 人
王 0 麗
王 0 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 智 雄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一年度重家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第一審命其塗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三、五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0辛於民國四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死亡,遺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三、五所示之土地及門牌台北縣三峽鎮民權街一三○號房屋;被繼承人陳0嶢於四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死亡,遺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四所示之土地。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取得上開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詎上訴人於七十五、六年間,不法變造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爼稱僅上訴人四人為繼承人,向該管地政事務所聲請就上開遺產辦妥繼承登記,侵害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被上訴人業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上開房屋之繼承登記及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房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部分,暨對第一審其餘共同被告吳招祥等十一人之訴部分,均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繼承開始至今,始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利,故被上訴人被侵害者乃係繼承權,縱認彼等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物上請求權得為併存,亦應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優先適用,而本件自繼承開始迄今已逾十年,被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被上訴人倘再基於所有權行使返還請求權時,上訴人仍得援用上開時效之抗辯。矧上訴人就本件遺產亦有公同共有權,並非無繼承權之人,亦非就已登記之土地權利發生權利消滅之情形,是上訴人基於自己之公同共有權所為之繼承登記部分,並無侵害被上訴人或其他繼承人可言,被上訴人竟一併請求,亦非有據。又關於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訴訟,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被侵害人全體對侵害人全體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被上訴人將非侵害人之吳招祥等十一人列為共同被告,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係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對於侵害公同共有權之上訴人四人訴請排除侵害,並非主張其繼承權被侵害而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業經被上訴人一再陳明,故本件訴訟不以全體被侵害人一同起訴為必要,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贅列吳招祥等十一人為被告(此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駁回確定在案),遂指為當事人不適格。況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業經其他公同共有人邱顯塗等二人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吳招祥等九人於同年月三十日分別向第一審具狀表示同意,則僅由被上訴人八人起訴,尤難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經查兩造之被繼承人陳0辛、陳0嶢分別於四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及四十四年六月十三日死亡,並分別遺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三、五及二、四所示之土地,其次女陳桃對上開遺產均有繼承權,而被上訴人王0陽、王0銘、王0志依序為陳桃之次子、三子、四子;王0月、王0雲為陳桃之長女、次女;被上訴人王繼堯、王0人、王0麗則為陳桃長子王瑞祥之長子女,陳桃於七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死亡,其長子王瑞祥則先於六十九年八月四日死亡,故被上訴人八人均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之事實,業據提供土地登記簿謄本、應繼分明細表、繼承系統表、陳0辛、陳0嶢全戶戶籍謄本為證,上訴人對之亦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之上述主張為真實。又上訴人將日據時代戶籍謄本有關陳0辛、陳0嶢之女性繼承人部分之戶籍資料拆除,製作不實之繼承系統表,爼稱僅上訴人四人為繼承人分別持向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有申辦繼承登記有關文件一冊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第一審調取上訴人申辦繼承登記所附變造之戶籍謄本、不實之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可資佐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亦足信為真實。次查,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因繼承關係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七百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可知因繼承而取得之不動產無庸辦理登記,亦無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於發生繼承之事實時,當然取得被繼承人之不動產所有權。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嗣後若予侵害,乃係侵害該繼承人已依法取得之遺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而非侵害該繼承人之繼承權。上訴人以偽造文書之手法將被上訴人及吳招祥等人因繼承所取得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據為己有,聲請繼承登記為上訴人四人所有,自屬侵害被上訴人等人之公同共有權。復查被繼承人陳0辛、陳0嶢生前即與上訴人四人同財共居,其餘之女兒,因出嫁而散居各地,為兩造所不爭,則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由原來同財共居之上訴人繼承占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及收益,乃屬當然,其餘繼承人因散居各地,自不可能返回娘家為系爭土地之共同占有、管理,則上訴人之占有、管理、使用、收益等行為,僅能視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所為。因此訴外人黃居及其父詹0金於兩造之被繼承人死亡後,繼續向上訴人承租部分土地耕作並繳租,而出租人又不以所有人為必要,則由上訴人為之,乃屬管理遺產之必要行為,基於上述同一理由,亦難據以認定上訴人係自命為繼承人而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另上訴人於六十三年、六十七年起將部分土地出租與國防部及交通部之事實,亦同。至於上訴人將所收取之租金由其四人均分,未分配與其他繼承人,此乃上訴人是否侵占被上訴人應分配租金之另一問題,不得謂係侵害其繼承權。又上訴人以其四人名義向稅務機關申報遺產稅乃係履行公法上之義務而已,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納稅義務人一人出面申報者,視為全體已申報。自不能據此認定上訴人有自命為繼承人之事實,何況上訴人之申報遺產稅係在繼承開始後二十年左右之事,亦與繼承開始即自命為繼承人之情形有別。從而依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之前開各項行為,均不能謂係侵害被上訴人等之繼承權,即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時效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因而所生之物上請求權,係與其繼承回復請求權競合,應優先適用繼承回復請求權,伊仍得為上開時效之抗辯云云,即非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係侵害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因繼承所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被上訴人本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於獲得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求為命上訴人將其所為之繼承登記塗銷,自屬正當。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即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妨害除去請求權及被上訴人不能一併請求塗銷上訴人合法繼承部分所為之繼承登記,何以不足採之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茲分述如左:
(一)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駁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塗銷陳0嶢所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四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二)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曾於訴狀中載明:「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間,原告王0忠向台北縣政府地政科領取先父王0傳之土地被徵收作為第二高速公路之徵收款時,發現外祖父陳0辛在鄰近之土地亦被徵收,其領款人僅為被告等四人……」云云(見一審七十八年度重家訴字第一號卷第四頁背面及第五頁)。是則被上訴人既已自承其被繼承人陳0辛之遺產有部分已經被徵收,且已由上訴人領取徵收款等情,如果無誤,此項已被徵收部分之土地,被上訴人能否再請求上訴人塗銷繼承登記,即有疑義。乃原審竟疏未調查審認被繼承人陳0辛之遺產中有何筆土地業已被徵收,仍判命上訴人就陳0辛所遺之全部土地,塗銷繼承登記,自有未合。上訴論旨,就被上訴人請求塗銷陳0辛所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三、五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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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1146 條 ( 85.09.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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