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440号解释

释字第439号 释字第440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441号

解释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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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字第 440 号

解释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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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 86年11月14日

解释争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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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道路规则对使用道路地下部分不补偿之规定违宪?

资料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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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公报 第 39 卷 12 期 34-41 页总统府公报 第 6194 号 2-12 页

解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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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之财产权应予保障,宪法第十五条设有明文。国家机关依法行使公权力致人民之财产遭受损失,若逾其社会责任所应忍受之范围,形成个人之特别牺牲者,国家应予合理补偿。主管机关对于既成道路或都市计画道路用地,在依法征收或价购以前埋设地下设施物妨碍土地权利人对其权利之行使,致生损失,形成其个人特别之牺牲,自应享有受相当补偿之权利。台北市政府于中华民国六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发布之台北市市区道路管理规则第十五条规定:“既成道路或都市计画道路用地,在不妨碍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原则下,主管机关埋设地下设施物时,得不征购其用地,但损坏地上物应予补偿。”其中对使用该地下部分,既不征购又未设补偿规定,与上开意旨不符者,应不再援用。至既成道路或都市计画道路用地之征收或购买,应依本院释字第四○○号解释及都市计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办理,并此指明。

理由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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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之财产权应予保障,宪法第十五条设有明文。国家机关依法行使公权力致人民之财产遭受损失,若逾其社会责任所应忍受之范围,形成个人之特别牺牲者,国家应予合理补偿。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关系者,其所有权人对土地既已无从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别牺牲其财产上之利益,国家自应依法律之规定办理征收给予补偿,各级政府如因经费困难,不能对上述道路全面征收补偿,有关机关亦应订定期限筹措财源逐年办理或以他法补偿,业经本院释字第四○○号解释释示在案。又关于都市计画保留地之征收或购买,都市计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依同法指定之公共设施保留地供公用事业设施之用者,由各该事业机构依法予以征收或购买。其馀由该管政府或乡、镇、县辖市公所依(一)征收、(二)区段征收、(三)市地重划之方式取得之。为尽量保全土地权利人使用收益之权能,都市计画法第三十条及行政院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台八十六内字第三八一八一号函修正之都市计画公共设施用地多目标使用方案第四点、第十一点附表甲规定,土地权利人在其土地被征收前得申请于地下建造停车场或商场。是关于都市计画保留地得予征收或购买已有相关法律可资适用,主管机关基于增进公共利益之必要,依法使用计画道路用地时,应否予以征购,须考量其侵害之严重性,是否妨碍其原来之使用及安全等因素而为决定。对既成道路或都市计画用地,主管机关在依据法律办理征购前,固得依法加以使用,如埋设电力、自来水管线及下水道等地下设施物,惟应依比例原则择其损失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对土地权利人因此所受损失,并应给与相当之补偿,以保护其财产上之利益。台北市政府于六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发布之台北市市区道路管理规则第十五条规定:“既成道路或都市计画道路用地,在不妨碍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原则下,主管机关埋设地下设施物时,得不征购其用地,但损坏地上物应予补偿。”其中对使用该地下部分,既不征购又未设补偿规定,与上开意旨不符者,应不再援用。至既成道路或都市计画道路用地之征收或购买,应依本院释字第四○○号解释及都市计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办理,并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  主  席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城仲模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相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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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吴0迅等三人声请书
兹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声请解释宪法,并将有关事项叙明如左。声请解释之确定判决,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五五三号因征收补偿事件驳回之确定判决。
主 旨:为政府修筑市区道路及兴筑排水设施,铺设柏油路面使用人民私有土地,无论地上或地下依法应征收补偿,违反上开规定之行政处分及判决均属无效,恳请惠予解释。
说 明:
甲、声请解释宪法之理由
一、依宪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之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应予保障。”又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中华民国领土内之土地属于国民全体。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权,应受法律之保障与限制……。”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项复明定:“法律与宪法抵触者无效。”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命令与宪法或法律抵触者无效。”俱见中央或地方机关非依法律不得损害人民财产,所订定行政命令不得抵触宪法及法律。缘声请人等共有座落台北市信义区三兴段一小段二二五地号土地,位于庄敬路与吴兴街间之都市计画十一公尺宽道路用地,台北市政府工务局养护工程处,未办理征收补偿,即进入工作挖掘土地,兴筑排水设施,埋设直径一四○公分水泥涵管,并铺设柏油路面,供人民行走,经声请人请求办理征收补偿,未蒙允诺,迭经提起诉愿、再诉愿及行政诉讼,均递遭驳回而确定,惟依据终局判决(即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五五三号)所示,据为驳回理由系根据台北市市区道路管理规则第十五条规定:“既成道路或都市计画道路用地,在不妨碍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原则下,主管机关埋设地下设施物时,得不征购其用地。但损坏地上物应予补偿。”惟查上开行政命令显然与宪法第十五条及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有违,为此声请解释宪法,期以将系判决援引无效之行政命令获得合法之救济。
二、台北市政府所订定:台北市市区道路管理规则,依中央法规标准法规定属行政命令之一种,自不得抵触法律,其抵触法律者无效,兹谨缕陈其抵触各有关法律如左:
(一)查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条规定:“土地所有权,除法令有限制外,于其行使有利益之范围内,及于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无碍其所有权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及同法第七百六十五条规定:“所有人,于法令限制之范围内,得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物,并排除他人之干涉。”可见依据上开民法规定,私有土地所有权,无论地上及地下均不容许他人之侵害,台北市市区道路管理规则,竟规定行政机关埋设地下设施物时,得不征购其用地,显与宪法保障人民私有财产权有违。
(二)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需用土地人,应俟补偿地价及其他补偿费发给完竣后,方得进入被征收土地内工作。”依上规定,政府对征收土地均须补偿发给完竣,方得进入私有土地内工作,而台北市市区道路管理规则却规定行政机关埋设地下设施物时,得不征购其用地,显然抵触上开法律,依宪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自属无效。
(三)建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在依法公布尚未辟筑或拓宽之道路线两旁建造建筑物,应依照直辖市、县(市)(局)主管建筑机关指定之建筑线退让。”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依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退让之土地,由直辖市、县(市)(局)政府依法征收。其地价补偿,依都市计画法规定办理。”查声请人等所有位于庄敬路与吴兴街间十一公尺宽都市计画道路,系政府于五十一年间以公权力发布之都市计画编定为道路保留地,两旁土地需要建筑,因受建筑法限制,焉能不退缩,如不退缩能发给建照吗?故实非人民所愿,且退让之道路之地,仍属私有土地,依土地法第十四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规定:“公共交通道路土地,不得为私有,已成为私有者,得依法征收之”,足见两旁退让之土地自然形成现有道路也得征收取得,何能任令其长久为私有,显属违法,何况政府进入私有土地,擅自施工埋设直径一四○公分宽水泥涵管,并铺设柏油,使道路形态改变,自有妨害原有之使用,依法自应征收补偿,系终局判决竟援引该恶法为声请人败诉之判决,显与宪法第十五条有违。
三、查台北市市区道路管理规则,系在六十四年间由台北市政府所订定,当时正值威权时代,政府虽订定此恶法,老百姓也只有忍耐敢怒而不敢言,后来政府实施民主,解除戒严,开放言论自由、集会结社自由等措施后,人民对于自身财产也就极力谋求保护,政府也不敢任意损害人民财产及权益,尤其私有的不动产应予保障,非有法律规定,不得任意侵害。因此内政部发现台北市政府所订定之台北市市区道路管理规则第十五条:“既成道路或都市计画道路用地,在不妨碍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原则下,主管机关埋设地下设施物时,得不征购其用地。但损坏地上物应予补偿。”之规定有侵害人民权益,乃于七十年九月十一日七十台内地字第三五五三七号函释:“土地所有权,除法令有限制外,于其行使有利益之范围内,及于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无碍其所有权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条定有明文。是既成道路之土地,纵有公共地役关系存在,亦仅不能排除公众通行而已,于其地下权利之行使,非依法律不得妨害,本案排水设施用地,自以依法收购或征收为宜。”已将台北市政府所订颁行政命令规定:“在私有土地下埋设地下设施物,得不征购其用地”之不合时宜恶法予以变更,讵本案行政法院终局判决,还援引该台北市政府所定恶法作为判决声请人败诉之依据,声请人真不敢置信行宪数十年之法治国,人民财产权之被侵害,应向何处呼冤申诉,方得平反。
乙、疑义之性质与经过
一、缘声请人等共有座落台北市信义区三兴段一小段二二五地号土地,位于庄敬路与吴兴街间之都市计画十一公尺宽道路用地内,台北市政府工务局养护工程处未办理征收补偿,亦未征得声请人之同意,却擅自在上开土地内,兴筑排水设施埋设直径一四○公分水泥涵管等排水系统,导水引入庄敬路排水干线,并在其上铺设柏油路面,使不能做从来之使用,经声请人等迭次陈情请求办理征收补偿,由该处驳回声请人之申请。声请人乃循行政救济提起诉愿,又遭台北市政府驳回,嗣声请人等又向内政部提起再诉愿,惟又遭驳回,声请人等仍不服,乃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经行政法院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五五三号判决驳回,此有诉愿决定书、再诉愿决定书及行政法院判决书可稽(附件一)。
二、上开诉愿决定、再诉愿决定以及行政法院判决,据以驳回声请人等之申请,其主要理由均系援引台北市政府懓⒏寗府秘法字第三九八八一号令颁之台北市市区道路管理规则第十五条规定作为反驳之依据(附件二),致认定台北市政府工务局养护工程处在声请人等私有土地内埋设排水设施,得不征购其土地,而否准声请人等之征收补偿申请。
三、复查同一条道路在“三兴市场”至吴兴街段为同时施筑之排水干线,该前半段均办理征收补偿,独对声请人等后半段复援引台北市市区道路管理规则第十五条规定,不予征收补偿,显有失公平、正义。
丙、声请人等之立场
声请人等为前揭判决败诉之当事人,因该驳回之裁判,致声请人等未获得适当之补偿,侵害声请人等之财产权益至钜,如经钧院解释该终局判决所适用之法令发生有抵触宪法及法律之情事,应属无效,则声请人等乃为受其不利裁判之当事人,自得于解释公布后,依再审程序请求救济而维权益。
丁、声请人等之见解
一、查私人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权者,依中华民国宪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应受国家之保障,不容任意制定恶法,加以侵害。台北市市区道路管理规则第十五条规定,有侵害人民权益,已如前述,自有违宪法保障人民财产之旨意,要难让其继续存在,以剥夺人民之权益。
二、查使用者付费,乃放诸四海而皆准之原则,台北市市区道路管理规则第十五条,竟规定在私有土地下埋设公共设施排水系统,无须征购,显有违使用者付费之原则,自无让其继续存在价值,以免不肖公务员借此侵害人民权益。
三、际此民主时代,各级政府对于人民财产之保护,逐渐注意加强,故内政部为迎合时代潮流,对于在私有土地下埋设公共设施物,于 70.9.11(70)台内地字第三五五三七号函释:“土地所有权,除法令有限制外,于其行使有利益之范围内,及于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无碍其所有权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条定有明文。是既成道路之土地,纵有公共地役关系存在,亦仅不能排除公众通行而已,于其地下权利之行使,非依法律不得妨害,本案排水设施用地,自以依法收购或征收为宜。”以保障人民权益,但台北市政府未检讨修正,仍将此恶法予以保留,作为侵害人民之工具,而行政法院更助纣为虐,据此为声请人等败诉之判决,实有违宪法保障人民财产之本旨。
戍、声请解释之目的
综上所述,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提出声请,恳请惠予解释“台北市政府所颁台北市市区道路管理规则第十五条之规定,显有抵触宪法及法律,自属无效”以保护人民财产权为祷。
此 致
司法院
所附关系文件之名称及件数:
一、诉愿决定书、再诉愿决定书、行政法院起诉状及行政法院判决书影本。
二、台北市市区道路管理规则影本。
三、内政部 70.09.11 (70)台内地字第三五五三七号函影本。
声请人:吴0迅 邹0召 孙陈0足
中华民国八十四年六月九日
附件一(四)
行 政 法 院 判 决 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五五三号
原 告 邹 0 召 孙陈0足
兼共同诉讼
代 理 人 吴 0 迅
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务局养护工程处
右当事人间因征收补偿事件,原告不服内政部中华民国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台(83)内诉字第八三○四四三九号再诉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判决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诉驳回。
事 实
缘原告等共有坐落台北市信义区三兴段一小段二二五地号土地,位于庄敬路与吴兴街间之都市计画十一公尺宽道路用地,原告等以被告机关未办理征收补偿,却擅自兴筑排水设施及铺设柏油路面为由,于民国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向被告机关陈情,请求办理征收补偿,经被告机关以 83.04.22北市工养下字第一一二四四号书函否准其请, 原告不服,提起诉愿、再诉愿,递遭决定驳回,遂提起行政诉讼。兹摘叙两造诉辩意旨如次:
原告起诉意旨略谓:一、诉愿、再诉愿决定,无非谓“该道路之形成系于六十四年、六十六年间,因两旁建筑依建筑法规定自行退缩留设,自然形成之现有道路,并非由台北市政府依都市计画主动兴辟而成,自不发生补偿问题”云云。查位于庄敬路与吴兴街间十一公尺宽都市计画道路,系政府于五十一年间以公权力发布为都市计画编定为道路保留地,两旁土地需要建筑因受建筑法限制,焉能不退缩,如不退缩能发给建照吗?故实非人民所愿。且退让之道路土地,仍属私有土地,依土地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五款及第二项之规定:“公共交通道路土地,不得为私有,已成为私有者,得依法征收”应予以征收补偿,并依建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依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退让之土地,由直辖市、县(市)(局)政府依法征收。其地价补偿,依都市计画法规定办理。”亦应依法征收补偿,何能谓退缩自然形成之道路却不予征收补偿,要无此理。何况系争土地,政府于五十一年间,发布编定为都市计画道路保留地,依当时适用之都市计画法规定,保留地保留期限仅为五年,亦即保留地应在五年内使用,届期未作为公共设施使用者撤销保留,但政府却以公权力修正法律一再延长保留期限,拖延至六十四年、六十六年,保留之两旁土地需要建筑,不能不依都市计画退让留设,复振振有词谓系自然形成之现有道路,并非政府主动兴辟而成,不予征收补偿,世间宁有此理,尤失公平。二、按“土地所有权,除法令有限制外,于其行使有利益之范围内,及于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无碍其所有权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条定有明文。是既成道路之土地,纵有公共地役关系存在,亦仅不能排除公众通行而已,于其地下权利之行使,非依法律不得妨害,本案排水设施用地,自以依法收购或征收为宜。”内政部七十年九月十一日七十台内地字第三五五三七号函释在案,原告等所有系争土地,于六十四、六十六年间两旁土地因受都市计画限制,而依建筑法规定自行退缩完成道路设施之既成道路,被告机关于其下埋设直径一四○公分水泥管等排水设施,导水引入庄敬路排水干线,依上开部函释示,自应依法收购或征收,虽诉愿决定认上开部函系在被告机关六十八年施筑排水设施之后始行函颁,自无该函之适用,惟查上开部函系援引民法规定以解释使用私有土地兴筑排水设施应否征收,其效力自应溯及民法颁布时,故对本案要无法律不溯既往问题,退一步言,若上开部函颁始有其适用,则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条规定岂不成为具文,足见该诉愿决定曲解法令要无疑义,从而被告于原告私有土地下埋设直径一四○公分水泥管等排水设施并在其上铺设水泥,依上开部函释示自应依法征收补偿。三、原决定驳回理由系依台北市政府 64.08.22 订定发布之台北市市区道路管理规则第十五条:“既成道路或都市计画道路用地,在不妨碍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原则下,主管机关埋设地下设施物时,得不征购其用地。但损坏地上物应予补偿。”之规定予以驳回,惟查该规则不但抵触市区道路条例第十条:“修筑道路所需土地,得依法征收之”之规定应属无效,且该规则所指系埋设简易之电线电缆等管线而言。但本案埋设工程浩大之一百四十公分水泥管,此庞大水泥管须势必挖掘地下数公尺深方能埋设,其工程将使道路形态改变,并妨害原有使用,要无疑义,则依市区道路条例规定自应征收补偿。四、查依行政院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 67 内字第六三○一号函:(二)政府依都市计画主动办理道路拓宽打通工程施工后道路形态业已改变者,该道路范围内之私有土地除日据时期既成道路,目前仍作道路使用,且依土地登记簿登载,该土地于总登记为道路地目者,仍依前项公用地役关系使用外,其馀应一律办理征收补偿。本件原告所有系争土地既非日据时期既成道路,总登记时,亦非登载为“道”地目,被告未征得原告之同意竟擅自施工埋设水泥管使道路形态改变,并铺设柏油,供民众通行,妨碍原有之使用,依上开部函释示亦应征收补偿,何况同一条道路在三兴市场至吴兴街前段为同时施筑之排水干线,该段均办理征收补偿,独对原告所有吴兴街至庄敬路后段不予征收,宁谓公平吗?五、综上所述,原告依法请求征收补偿,被告恶意强辩推卸责任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为此提起本诉,请将原处分及诉愿、再诉愿决定撤销,以维人民权益等语。
被告答辩意旨略谓:一、原告等所有坐落本市信义区三兴段一小段二二五地号土地,系位于庄敬路与吴兴街间之都市计画十一公尺宽道路用地,于民国六十四年、六十六年间因建筑房屋(建照号码为:六十四建(松山)(三)字第八十二号、六十六建(松山)(吴)字第○○四号),依建筑法规规定退缩留设,自然形成已达都市计画十一公尺宽之道路。由于该地区都市急速发展,人口不断增加,附近居民请求改善当地环境卫生及解决水患,本处于民国六十八年间就原有已达计画道路十一公尺宽之道路内之地下,埋设直径一四○公分水泥管等排水系统,导水引入庄敬路排水干线,以利附近排水。原告于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向本处陈情对其所有上开土地办理征收,经本处于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北市工养下字第一一二四四号书函复原告略以:“……本案系排水改善工程而非道路新筑拓宽工程。当时并未征收工程受益费,亦无编列土地补偿费,且本市类似情形甚多,俟以后市府财政足够负担全面征收时,再予办理征收。”原告对上开函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诉讼。二、查本处于民国六十八年施筑该地段之公共排水设施,系依照行为时台北市市区道路管理规则第十五条“既成道路或都市计画道路用地,在不妨碍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原则下,主管机关埋设地下设施物时,得不征购其用地。但损坏地上物应予补偿”规定办理,因未妨碍该道路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原则而未征购其土地。三、该地号土地,系位于庄敬路与吴兴街间之都市计画十一公尺宽道路用地上,已于六十四年、六十六年间因建筑房屋自行退缩留设,自然形成已达十一公尺宽之道路,供公众人车通行,且该土地于总登记时,已登记为“道”。本处于该地号土地施筑排水系统时,并无依都市计画主动开辟道路,故非公共事业所必需,所申请征收事项与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条征收要件不符。四、至该地号土地所在路段,中间相隔吴兴街之另一道路,即吴兴街一五六巷,在三兴市场至吴兴街段之土地,为本处于民国六十六年办理“三兴市场周围道路工程”时因开辟道路工程而办理征收,并非为办理本排水改善工程所征收。五、依当时法规,若征收用地拓筑道路,则需征收工程受益费,若为排水改善工程则不征收工程受益费。由于本工程仅属排水支线改善措施,不属道路拓宽工程,且未妨碍周围建筑使用权,因而未办理征收该地段道路预定地土地,亦未征收工程受益费。六、至原告主张依内政部七十年九月十一日七十台内地字第三五五三七号函释,应予征收,然该函系本处六十八年施筑排水设施之后始函颁,自无该函释之适用。七、复查本市市区类似情况之道路排水设施甚多,如一一征收所需经费庞大,非本府目前财力所能负担,基于公平原则,将俟本府财政宽裕或获上级专案补助时,再行统筹检讨办理予以征收,故本处所为之函覆处分并无不合。八、综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诉为无理由,请予驳回等语。
理 由
按“公共交通道路土地不得为私有”“前项土地已成为私有者,得依法征收之”固为土地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五款,及同条第二项所规定,惟征收土地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及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应由需用土地人拟具详细征收计画书等,报由中央地政机关核准之,是以土地之征收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并非一经土地所有人申请即应优先征收,且“既成道路或都市计画道路用地,在不妨碍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原则下,主管机关埋设地下设施物时,得不征购其用地。但损坏地上物应予补偿。”行为时台北市市区道路管理规则第十五条亦有规定,而有关既成道路内之私有土地应否办理征收补偿问题,行政院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内字第六三○一号函规定:“(一)……。(二)政府依都市计画主动办理道路拓宽或打通工程施工后道路形态业已改变者,该道路范围内之私有土地,除日据时期之既成道路目前仍作道路使用,且依土地登记簿登载,该土地于总登记时,已登记为‘道’地目者,仍依前项公用地役关系继续使用外,其馀土地应一律办理征收补偿。……”;另同院台六十九内字第二○七二号函就既成道路之办理征收事宜,指示视其地方政府财政宽裕情形办理。则土地之征收,除必须依法办理外,并应依地方政府财政状况定其优先之顺序。本件原告等共有坐落台北市信义区三兴段一小段二二五地号土地,系位于庄敬路与吴兴街间之都市计画十一公尺宽道路用地,六十四年及六十六年间,因诉外人尤键等建筑房屋(建照号码为: 64 建(松山)囵字第八二号及66 建(松山)(吴)字第○○四号),依建筑法规规定留设,自然形成供公众通行之道路,此有土地登记簿誊本、都市计画图及建造执照存根联等附原处分卷可按,由于该地区都市急速发展,人口遽增,被告机关依附近居民请求改善当地环境卫生及解决水患,乃于六十八年间就原有道路之地下,埋设直径一四○公分水管等排水系统,导水引入庄敬路排水干线,以利附近地区之排水,亦有排水改善工程平面配置图、各项费用明细表及岁出计画说明书提要附同卷可稽,因该工程并未妨碍该道路原有使用及安全,且台北市政府当时并无征收计画及经费,故未办理征收,是原告等于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向被告陈情, 请求对上开土地办理征收, 被告以83.04.22 北市工养下字第一一二四四号书函复原告等略以: “……本案系排水改善工程而非道路新筑拓宽工程。当时并未征收工程受益费,亦无编列土地补偿费,且本市类似情形甚多,俟以后市府财政足够负担全面征收时,再予办理征收。”云云,否准其请,揆诸首揭规定及说明,并无违误。原告以前揭事实栏所载理由,起诉主张台北市市区道路管理规则第十五条之规定抵触市区道路条例第十条规定,应属无效,则依市区道路条例、土地法及建筑法等规定与行政院六十七内字第六三○一号函、内政部七十台内地字第三五五三七号函示,均应办理征收云云。第按市区道路条例第十条规定:“修筑道路所需土地,得依法征收之”系规定新“修筑道路”时所需之土地“得”依法征收之,并未规定“应”依法征收;而台北市市区道路管理规则第十五条规定:“既成道路或都市计画道路用地,在不妨碍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原则下,主管机关埋设地下设施物时,得不征购其用地。但损坏地上物应予补偿。”系就“埋设地下设施物”所为规定,两者并不相同,亦不相抵触,而土地法、建筑法、市区道路条例及上开函示等有关征收土地之规定,核与本件案情并不相同,原告主张本件土地依法应予征收云云各节,尚无可采。诉愿及再诉愿决定递予维持原处分,均无不合。原告起诉意旨,非有理由,应予驳回。
据上论结,本件原告之诉为无理由,爰依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后段,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三月九日
(本声请书其馀附件略)

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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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宪法 第 15 条 ( 36.12.25 )
台北市市区道路管理规则 第 15 条 ( 82.09.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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