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
解釋字號
編輯釋字第 440 號
解釋日期
編輯民國 86年11月14日
解釋爭點
編輯北市道路規則對使用道路地下部分不補償之規定違憲?
資料來源
編輯司法院公報 第 39 卷 12 期 34-41 頁總統府公報 第 6194 號 2-12 頁
解釋文
編輯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台北市政府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發布之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十五條規定:「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原則下,主管機關埋設地下設施物時,得不徵購其用地,但損壞地上物應予補償。」其中對使用該地下部分,既不徵購又未設補償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者,應不再援用。至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之徵收或購買,應依本院釋字第四○○號解釋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理由書
編輯
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業經本院釋字第四○○號解釋釋示在案。又關於都市計畫保留地之徵收或購買,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依同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之方式取得之。為儘量保全土地權利人使用收益之權能,都市計畫法第三十條及行政院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台八十六內字第三八一八一號函修正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第四點、第十一點附表甲規定,土地權利人在其土地被徵收前得申請於地下建造停車場或商場。是關於都市計畫保留地得予徵收或購買已有相關法律可資適用,主管機關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依法使用計畫道路用地時,應否予以徵購,須考量其侵害之嚴重性,是否妨礙其原來之使用及安全等因素而為決定。對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用地,主管機關在依據法律辦理徵購前,固得依法加以使用,如埋設電力、自來水管線及下水道等地下設施物,惟應依比例原則擇其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土地權利人因此所受損失,並應給與相當之補償,以保護其財產上之利益。台北市政府於六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發布之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十五條規定:「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原則下,主管機關埋設地下設施物時,得不徵購其用地,但損壞地上物應予補償。」其中對使用該地下部分,既不徵購又未設補償規定,與上開意旨不符者,應不再援用。至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之徵收或購買,應依本院釋字第四○○號解釋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 主 席 施啟揚 大法官 翁岳生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王澤鑑 林永謀 施文森 城仲模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相關附件
編輯
抄吳0迅等三人聲請書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並將有關事項敘明如左。聲請解釋之確定判決,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五五三號因徵收補償事件駁回之確定判決。
主 旨:為政府修築市區道路及興築排水設施,舖設柏油路面使用人民私有土地,無論地上或地下依法應徵收補償,違反上開規定之行政處分及判決均屬無效,懇請惠予解釋。
說 明:
甲、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
一、依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又同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復明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俱見中央或地方機關非依法律不得損害人民財產,所訂定行政命令不得牴觸憲法及法律。緣聲請人等共有座落台北市信義區三興段一小段二二五地號土地,位於莊敬路與吳興街間之都市計畫十一公尺寬道路用地,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未辦理徵收補償,即進入工作挖掘土地,興築排水設施,埋設直徑一四○公分水泥涵管,並鋪設柏油路面,供人民行走,經聲請人請求辦理徵收補償,未蒙允諾,迭經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遞遭駁回而確定,惟依據終局判決(即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五五三號)所示,據為駁回理由係根據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十五條規定:「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原則下,主管機關埋設地下設施物時,得不徵購其用地。但損壞地上物應予補償。」惟查上開行政命令顯然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有違,為此聲請解釋憲法,期以將系判決援引無效之行政命令獲得合法之救濟。
二、台北市政府所訂定: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屬行政命令之一種,自不得牴觸法律,其牴觸法律者無效,茲謹縷陳其牴觸各有關法律如左:
(一)查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及同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可見依據上開民法規定,私有土地所有權,無論地上及地下均不容許他人之侵害,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竟規定行政機關埋設地下設施物時,得不徵購其用地,顯與憲法保障人民私有財產權有違。
(二)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依上規定,政府對徵收土地均須補償發給完竣,方得進入私有土地內工作,而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卻規定行政機關埋設地下設施物時,得不徵購其用地,顯然牴觸上開法律,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自屬無效。
(三)建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在依法公布尚未闢築或拓寬之道路線兩旁建造建築物,應依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建築線退讓。」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退讓之土地,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法徵收。其地價補償,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查聲請人等所有位於莊敬路與吳興街間十一公尺寬都市計畫道路,係政府於五十一年間以公權力發布之都市計畫編定為道路保留地,兩旁土地需要建築,因受建築法限制,焉能不退縮,如不退縮能發給建照嗎?故實非人民所願,且退讓之道路之地,仍屬私有土地,依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公共交通道路土地,不得為私有,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足見兩旁退讓之土地自然形成現有道路也得徵收取得,何能任令其長久為私有,顯屬違法,何況政府進入私有土地,擅自施工埋設直徑一四○公分寬水泥涵管,並舖設柏油,使道路形態改變,自有妨害原有之使用,依法自應徵收補償,系終局判決竟援引該惡法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顯與憲法第十五條有違。
三、查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係在六十四年間由台北市政府所訂定,當時正值威權時代,政府雖訂定此惡法,老百姓也只有忍耐敢怒而不敢言,後來政府實施民主,解除戒嚴,開放言論自由、集會結社自由等措施後,人民對於自身財產也就極力謀求保護,政府也不敢任意損害人民財產及權益,尤其私有的不動產應予保障,非有法律規定,不得任意侵害。因此內政部發現台北市政府所訂定之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十五條:「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原則下,主管機關埋設地下設施物時,得不徵購其用地。但損壞地上物應予補償。」之規定有侵害人民權益,乃於七十年九月十一日七十台內地字第三五五三七號函釋:「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是既成道路之土地,縱有公共地役關係存在,亦僅不能排除公眾通行而已,於其地下權利之行使,非依法律不得妨害,本案排水設施用地,自以依法收購或徵收為宜。」已將台北市政府所訂頒行政命令規定:「在私有土地下埋設地下設施物,得不徵購其用地」之不合時宜惡法予以變更,詎本案行政法院終局判決,還援引該台北市政府所定惡法作為判決聲請人敗訴之依據,聲請人真不敢置信行憲數十年之法治國,人民財產權之被侵害,應向何處呼冤申訴,方得平反。
乙、疑義之性質與經過
一、緣聲請人等共有座落台北市信義區三興段一小段二二五地號土地,位於莊敬路與吳興街間之都市計畫十一公尺寬道路用地內,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未辦理徵收補償,亦未徵得聲請人之同意,卻擅自在上開土地內,興築排水設施埋設直徑一四○公分水泥涵管等排水系統,導水引入莊敬路排水幹線,並在其上舖設柏油路面,使不能做從來之使用,經聲請人等迭次陳情請求辦理徵收補償,由該處駁回聲請人之申請。聲請人乃循行政救濟提起訴願,又遭台北市政府駁回,嗣聲請人等又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惟又遭駁回,聲請人等仍不服,乃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行政法院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五五三號判決駁回,此有訴願決定書、再訴願決定書及行政法院判決書可稽(附件一)。
二、上開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以及行政法院判決,據以駁回聲請人等之申請,其主要理由均係援引台北市政府懓⒏寗府秘法字第三九八八一號令頒之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十五條規定作為反駁之依據(附件二),致認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在聲請人等私有土地內埋設排水設施,得不徵購其土地,而否准聲請人等之徵收補償申請。
三、復查同一條道路在「三興市場」至吳興街段為同時施築之排水幹線,該前半段均辦理徵收補償,獨對聲請人等後半段復援引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十五條規定,不予徵收補償,顯有失公平、正義。
丙、聲請人等之立場
聲請人等為前揭判決敗訴之當事人,因該駁回之裁判,致聲請人等未獲得適當之補償,侵害聲請人等之財產權益至鉅,如經鈞院解釋該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發生有牴觸憲法及法律之情事,應屬無效,則聲請人等乃為受其不利裁判之當事人,自得於解釋公布後,依再審程序請求救濟而維權益。
丁、聲請人等之見解
一、查私人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權者,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應受國家之保障,不容任意制定惡法,加以侵害。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十五條規定,有侵害人民權益,已如前述,自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旨意,要難讓其繼續存在,以剝奪人民之權益。
二、查使用者付費,乃放諸四海而皆準之原則,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十五條,竟規定在私有土地下埋設公共設施排水系統,無須徵購,顯有違使用者付費之原則,自無讓其繼續存在價值,以免不肖公務員藉此侵害人民權益。
三、際此民主時代,各級政府對於人民財產之保護,逐漸注意加強,故內政部為迎合時代潮流,對於在私有土地下埋設公共設施物,於 70.9.11(70)台內地字第三五五三七號函釋:「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是既成道路之土地,縱有公共地役關係存在,亦僅不能排除公眾通行而已,於其地下權利之行使,非依法律不得妨害,本案排水設施用地,自以依法收購或徵收為宜。」以保障人民權益,但台北市政府未檢討修正,仍將此惡法予以保留,作為侵害人民之工具,而行政法院更助紂為虐,據此為聲請人等敗訴之判決,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之本旨。
戍、聲請解釋之目的
綜上所述,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提出聲請,懇請惠予解釋「台北市政府所頒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十五條之規定,顯有牴觸憲法及法律,自屬無效」以保護人民財產權為禱。
此 致
司法院
所附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一、訴願決定書、再訴願決定書、行政法院起訴狀及行政法院判決書影本。
二、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影本。
三、內政部 70.09.11 (70)台內地字第三五五三七號函影本。
聲請人:吳0迅 鄒0召 孫陳0足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九日
附件一(四)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五五三號
原 告 鄒 0 召 孫陳0足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吳 0 迅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台(83)內訴字第八三○四四三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等共有坐落台北市信義區三興段一小段二二五地號土地,位於莊敬路與吳興街間之都市計畫十一公尺寬道路用地,原告等以被告機關未辦理徵收補償,卻擅自興築排水設施及舖設柏油路面為由,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向被告機關陳情,請求辦理徵收補償,經被告機關以 83.04.22北市工養下字第一一二四四號書函否准其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訴願、再訴願決定,無非謂「該道路之形成係於六十四年、六十六年間,因兩旁建築依建築法規定自行退縮留設,自然形成之現有道路,並非由台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主動興闢而成,自不發生補償問題」云云。查位於莊敬路與吳興街間十一公尺寬都市計畫道路,係政府於五十一年間以公權力發布為都市計畫編定為道路保留地,兩旁土地需要建築因受建築法限制,焉能不退縮,如不退縮能發給建照嗎?故實非人民所願。且退讓之道路土地,仍屬私有土地,依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公共交通道路土地,不得為私有,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應予以徵收補償,並依建築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退讓之土地,由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法徵收。其地價補償,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亦應依法徵收補償,何能謂退縮自然形成之道路卻不予徵收補償,要無此理。何況系爭土地,政府於五十一年間,發布編定為都市計畫道路保留地,依當時適用之都市計畫法規定,保留地保留期限僅為五年,亦即保留地應在五年內使用,屆期未作為公共設施使用者撤銷保留,但政府卻以公權力修正法律一再延長保留期限,拖延至六十四年、六十六年,保留之兩旁土地需要建築,不能不依都市計畫退讓留設,復振振有詞謂係自然形成之現有道路,並非政府主動興闢而成,不予徵收補償,世間寧有此理,尤失公平。二、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是既成道路之土地,縱有公共地役關係存在,亦僅不能排除公眾通行而已,於其地下權利之行使,非依法律不得妨害,本案排水設施用地,自以依法收購或徵收為宜。」內政部七十年九月十一日七十台內地字第三五五三七號函釋在案,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於六十四、六十六年間兩旁土地因受都市計畫限制,而依建築法規定自行退縮完成道路設施之既成道路,被告機關於其下埋設直徑一四○公分水泥管等排水設施,導水引入莊敬路排水幹線,依上開部函釋示,自應依法收購或徵收,雖訴願決定認上開部函係在被告機關六十八年施築排水設施之後始行函頒,自無該函之適用,惟查上開部函係援引民法規定以解釋使用私有土地興築排水設施應否徵收,其效力自應溯及民法頒布時,故對本案要無法律不溯既往問題,退一步言,若上開部函頒始有其適用,則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規定豈不成為具文,足見該訴願決定曲解法令要無疑義,從而被告於原告私有土地下埋設直徑一四○公分水泥管等排水設施並在其上舖設水泥,依上開部函釋示自應依法徵收補償。三、原決定駁回理由係依台北市政府 64.08.22 訂定發布之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十五條:「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原則下,主管機關埋設地下設施物時,得不徵購其用地。但損壞地上物應予補償。」之規定予以駁回,惟查該規則不但牴觸市區道路條例第十條:「修築道路所需土地,得依法徵收之」之規定應屬無效,且該規則所指係埋設簡易之電線電纜等管線而言。但本案埋設工程浩大之一百四十公分水泥管,此龐大水泥管須勢必挖掘地下數公尺深方能埋設,其工程將使道路形態改變,並妨害原有使用,要無疑義,則依市區道路條例規定自應徵收補償。四、查依行政院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 67 內字第六三○一號函:(二)政府依都市計畫主動辦理道路拓寬打通工程施工後道路形態業已改變者,該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除日據時期既成道路,目前仍作道路使用,且依土地登記簿登載,該土地於總登記為道路地目者,仍依前項公用地役關係使用外,其餘應一律辦理徵收補償。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非日據時期既成道路,總登記時,亦非登載為「道」地目,被告未徵得原告之同意竟擅自施工埋設水泥管使道路形態改變,並舖設柏油,供民眾通行,妨礙原有之使用,依上開部函釋示亦應徵收補償,何況同一條道路在三興市場至吳興街前段為同時施築之排水幹線,該段均辦理徵收補償,獨對原告所有吳興街至莊敬路後段不予徵收,寧謂公平嗎?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徵收補償,被告惡意強辯推卸責任損害原告合法權益,為此提起本訴,請將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撤銷,以維人民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等所有坐落本市信義區三興段一小段二二五地號土地,係位於莊敬路與吳興街間之都市計畫十一公尺寬道路用地,於民國六十四年、六十六年間因建築房屋(建照號碼為:六十四建(松山)(三)字第八十二號、六十六建(松山)(吳)字第○○四號),依建築法規規定退縮留設,自然形成已達都市計畫十一公尺寬之道路。由於該地區都市急速發展,人口不斷增加,附近居民請求改善當地環境衛生及解決水患,本處於民國六十八年間就原有已達計畫道路十一公尺寬之道路內之地下,埋設直徑一四○公分水泥管等排水系統,導水引入莊敬路排水幹線,以利附近排水。原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向本處陳情對其所有上開土地辦理徵收,經本處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北市工養下字第一一二四四號書函復原告略以:「……本案係排水改善工程而非道路新築拓寬工程。當時並未徵收工程受益費,亦無編列土地補償費,且本市類似情形甚多,俟以後市府財政足夠負擔全面徵收時,再予辦理徵收。」原告對上開函復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查本處於民國六十八年施築該地段之公共排水設施,係依照行為時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十五條「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原則下,主管機關埋設地下設施物時,得不徵購其用地。但損壞地上物應予補償」規定辦理,因未妨礙該道路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原則而未徵購其土地。三、該地號土地,係位於莊敬路與吳興街間之都市計畫十一公尺寬道路用地上,已於六十四年、六十六年間因建築房屋自行退縮留設,自然形成已達十一公尺寬之道路,供公眾人車通行,且該土地於總登記時,已登記為「道」。本處於該地號土地施築排水系統時,並無依都市計畫主動開闢道路,故非公共事業所必需,所申請徵收事項與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徵收要件不符。四、至該地號土地所在路段,中間相隔吳興街之另一道路,即吳興街一五六巷,在三興市場至吳興街段之土地,為本處於民國六十六年辦理「三興市場周圍道路工程」時因開闢道路工程而辦理徵收,並非為辦理本排水改善工程所徵收。五、依當時法規,若徵收用地拓築道路,則需徵收工程受益費,若為排水改善工程則不徵收工程受益費。由於本工程僅屬排水支線改善措施,不屬道路拓寬工程,且未妨礙周圍建築使用權,因而未辦理徵收該地段道路預定地土地,亦未徵收工程受益費。六、至原告主張依內政部七十年九月十一日七十台內地字第三五五三七號函釋,應予徵收,然該函係本處六十八年施築排水設施之後始函頒,自無該函釋之適用。七、復查本市市區類似情況之道路排水設施甚多,如一一徵收所需經費龐大,非本府目前財力所能負擔,基於公平原則,將俟本府財政寬裕或獲上級專案補助時,再行統籌檢討辦理予以徵收,故本處所為之函覆處分並無不合。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按「公共交通道路土地不得為私有」「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固為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所規定,惟徵收土地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等,報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之,是以土地之徵收必須依照法定程序辦理,並非一經土地所有人申請即應優先徵收,且「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原則下,主管機關埋設地下設施物時,得不徵購其用地。但損壞地上物應予補償。」行為時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十五條亦有規定,而有關既成道路內之私有土地應否辦理徵收補償問題,行政院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內字第六三○一號函規定:「(一)……。(二)政府依都市計畫主動辦理道路拓寬或打通工程施工後道路形態業已改變者,該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除日據時期之既成道路目前仍作道路使用,且依土地登記簿登載,該土地於總登記時,已登記為『道』地目者,仍依前項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使用外,其餘土地應一律辦理徵收補償。……」;另同院台六十九內字第二○七二號函就既成道路之辦理徵收事宜,指示視其地方政府財政寬裕情形辦理。則土地之徵收,除必須依法辦理外,並應依地方政府財政狀況定其優先之順序。本件原告等共有坐落台北市信義區三興段一小段二二五地號土地,係位於莊敬路與吳興街間之都市計畫十一公尺寬道路用地,六十四年及六十六年間,因訴外人尤鍵等建築房屋(建照號碼為: 64 建(松山)圇字第八二號及66 建(松山)(吳)字第○○四號),依建築法規規定留設,自然形成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都市計畫圖及建造執照存根聯等附原處分卷可按,由於該地區都市急速發展,人口遽增,被告機關依附近居民請求改善當地環境衛生及解決水患,乃於六十八年間就原有道路之地下,埋設直徑一四○公分水管等排水系統,導水引入莊敬路排水幹線,以利附近地區之排水,亦有排水改善工程平面配置圖、各項費用明細表及歲出計畫說明書提要附同卷可稽,因該工程並未妨礙該道路原有使用及安全,且台北市政府當時並無徵收計畫及經費,故未辦理徵收,是原告等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向被告陳情, 請求對上開土地辦理徵收, 被告以83.04.22 北市工養下字第一一二四四號書函復原告等略以: 「……本案係排水改善工程而非道路新築拓寬工程。當時並未徵收工程受益費,亦無編列土地補償費,且本市類似情形甚多,俟以後市府財政足夠負擔全面徵收時,再予辦理徵收。」云云,否准其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告以前揭事實欄所載理由,起訴主張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十五條之規定牴觸市區道路條例第十條規定,應屬無效,則依市區道路條例、土地法及建築法等規定與行政院六十七內字第六三○一號函、內政部七十台內地字第三五五三七號函示,均應辦理徵收云云。第按市區道路條例第十條規定:「修築道路所需土地,得依法徵收之」係規定新「修築道路」時所需之土地「得」依法徵收之,並未規定「應」依法徵收;而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十五條規定:「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原則下,主管機關埋設地下設施物時,得不徵購其用地。但損壞地上物應予補償。」係就「埋設地下設施物」所為規定,兩者並不相同,亦不相牴觸,而土地法、建築法、市區道路條例及上開函示等有關徵收土地之規定,核與本件案情並不相同,原告主張本件土地依法應予徵收云云各節,尚無可採。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九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相關法條
編輯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 條 ( 36.12.25 )
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 第 15 條 ( 82.09.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