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589号解释

释字第588号 释字第589号
制定机关:中华民国司法院大法官
释字第590号

解释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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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字第 589 号

解释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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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 94年1月28日

解释争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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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人员退抚条例就受任期保障者无月退金规定违宪?

资料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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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周刊 第 1222 期 1 版司法院公报 第 47 卷 3 期 60-70 页法令月刊 第 56 卷 2 期 117-119 页考选周刊 第 1005 期 2 版总统府公报 第 6625 号 15-35 页

解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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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治国原则为宪法之基本原则,首重人民权利之维护、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赖保护原则之遵守。行政法规公布施行后,制定或发布法规之机关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废止时,应兼顾规范对象信赖利益之保护。受规范对象如已在因法规施行而产生信赖基础之存续期间内,对构成信赖要件之事实,有客观上具体表现之行为,且有值得保护之利益者,即应受信赖保护原则之保障。至于如何保障其信赖利益,究系采取减轻或避免其损害,或避免影响其依法所取得法律上地位等方法,则须衡酌法秩序变动所追求之政策目的、国家财政负担能力等公益因素及信赖利益之轻重、信赖利益所依据之基础法规所表现之意义与价值等为合理之规定。如信赖利益所依据之基础法规,其作用不仅在保障私人利益之法律地位而已,更具有藉该法律地位之保障以实现公益之目的者,则因该基础法规之变动所涉及信赖利益之保护,即应予强化以避免其受损害,俾使该基础法规所欲实现之公益目的,亦得确保。

  宪法对特定职位为维护其独立行使职权而定有任期保障者,其职务之性质与应随政党更迭或政策变更而进退之政务人员不同,此不仅在确保个人职位之安定而已,其重要意义,乃藉任期保障,以确保其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之目的而具有公益价值。故为贯彻任期保障之功能,对于因任期保障所取得之法律上地位及所生之信赖利益,即须充分加以保护,避免其受损害,俾该等人员得无所瞻顾,独立行使职权,始不违背宪法对该职位特设任期保障之意旨,并与宪法上信赖保护原则相符。

  宪法增修条文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监察委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行使职权。”为维护监察权之独立行使,充分发挥监察功能,我国宪法对监察委员之任期明定六年之保障(宪法第九十三条及宪法增修条文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参照)。查第三届监察委员之任期六年,系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该届监察委员开始任职时,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政务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尚无落日条款之规定,亦即第三届监察委员就任时,系信赖其受任期之保障,并信赖于其任期届满后如任军、公、教人员年资满十五年者,有依该给与条例第四条择领月退职酬劳金之公法上财产权利。惟为改革政务人员退职制度,而于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另行制定公布政务人员退职抚恤条例(以下简称“退抚条例”),并溯自同年月一日施行。依新退抚条例,政务人员与常务人员服务年资系截然区分,分段计算,并分别依各该退休(职)法规计算退休(职)金,并且政务人员退抚给与,以一次发给为限,而不再有月退职酬劳金之规定。虽该退抚条例第十条设有过渡条款,对于新退抚条例公布施行前,已服务十五年以上者,将来退职时仍得依相关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选择月退职酬劳金。但对于受有任期保障以确保其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之政务人员于新退抚条例公布施行前、后接续任年资合计十五年者,却无得择领月退职酬劳金之规定,显对其应受保护之信赖利益,并未有合理之保障,与前开宪法意旨有违。有关机关应即依本解释意旨,使前述人员于法律上得合并退抚条例施行前后军、公、教年资及政务人员年资满十五年者,亦得依上开政务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及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政务人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之规定择领月退职酬劳金,以保障其信赖利益。

理由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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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中央或地方机关,于其行使职权,适用宪法发生疑义,或因行使职权与其他机关之职权,发生适用宪法之争议,或适用法律与命令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者”得声请解释。本件声请人监察院为处理政务人员退职案件,适用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公布并溯自同年月一日施行之政务人员退职抚恤条例,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声请本院解释,核与首开规定相符,应予受理,合先叙明。

  法治国原则为宪法之基本原则,首重人民权利之维护、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赖保护原则之遵守。行政法规公布施行后,制定或发布法规之机关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废止时,应兼顾规范对象信赖利益之保护。除法规预先定有施行期间或因情事变迁而停止适用,不生信赖保护问题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废止法规或修改内容致人民客观上具体表现其因信赖而生之法律上利益受损害,应采取合理之补救措施,或订定过渡期间之条款,以减轻其损害或避免影响其依法所取得之法律上地位,方符宪法公益与私益平衡之意旨。受规范对象如已在因法规施行而产生信赖基础之存续期间内,对构成信赖要件之事实,有客观上具体表现之行为,且有值得保护之利益者,即应受信赖保护原则之保障(本院释字第五二五号解释参照)。至于如何保障其信赖利益,究系采取减轻或避免其损害,或避免影响其依法所取得法律上地位等方法,则须衡酌法秩序变动所追求之政策目的、国家财政负担能力等公益因素及信赖利益之轻重、信赖利益所依据之基础法规所表现之意义与价值等为合理之规定。如信赖利益所依据之基础法规,其作用不仅在保障私人利益之法律地位而已,更具有藉该法律地位之保障以实现公益之目的者,则因该基础法规之变动所涉及信赖利益之保护,即应强化以避免其受损害,俾使该基础法规所欲实现之公益目的,亦得确保。

  宪法对特定职位为维护其独立行使职权而定有任期保障者,其职务之性质与应随政党更迭或政策变更而进退之政务人员不同,此不仅在确保个人职位之安定而已,其重要意义,乃藉任期保障,以确保其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之目的而具有公益价值。故为贯彻任期保障之功能,对于因任期保障所取得之法律上地位及所生之信赖利益,即须充分加以保护,避免其受损害,俾该等人员得无所瞻顾,独立行使职权,始不违背宪法对该职位特设任期保障之意旨,并与宪法上信赖保护原则相符。

  宪法增修条文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监察委员须超出党派以外,依据法律独立行使职权。”为维护监察权之独立行使,充分发挥监察功能,我国宪法对监察委员之任期明定六年之保障(宪法第九十三条及宪法增修条文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参照),以确保监察委员职位之安定,俾能在一定任期中,超然独立行使职权。查第三届监察委员之任期六年,系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该届监察委员开始任职时,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政务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以下简称“旧给与条例”)尚无落日条款之规定,该条例系于其任职后于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修改名称为“政务人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以下简称“新给与条例”)时,始有施行期间“本条例自修正条文公布之日起一年六个月失其效力”(新给与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参照)之增订。亦即第三届监察委员就任时,系信赖其受任期之保障,并信赖于其任期届满后如任军、公、教人员年资满十五年者,有依旧给与条例第四条择领月退职酬劳金之公法上财产权利。本此信赖而就任,即是其对构成信赖要件之事实,有客观上具体表现之行为,而须受信赖之保护。惟为改革政务人员退职制度,乃废止政务人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而于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另行制定公布政务人员退职抚恤条例,并溯自同年月一日施行。依新退抚条例,政务人员与常务人员服务年资系截然区分,分段计算,并分别依各该退休(职)法规计算退休(职)金,并且政务人员退抚给与,以一次发给为限(退抚条例第四条、第九条规定参照),而不再有月退职酬劳金之规定。虽该退抚条例第十条规定,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服务年资、应领之退职金及支给机关,适用新、旧给与条例规定办理,即于新退抚条例公布施行前,已服务十五年以上者,将来退职时仍得依新、旧给与条例,选择月退职酬劳金。但受有任期保障之政务人员于新退抚条例公布施行前、后接续任年资合计十五年者,原得依新、旧给与条例择领月退职酬劳金,而新退抚条例却无得择领月退职酬劳金之规定,显对其应受保护之信赖利益,并未有合理之保障,与前开宪法意旨有违。

  又纵依退抚条例第十条第二项及同条例施行细则第八条规定暨铨叙部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部退二字第0932334207号函释“本条例施行前后续任政务人员,……如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服务年资未满十五年,且具有军、公、教人员年资,则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后之年资,得选择不领取公提储金本息,并按转任前军、公、教人员之等级对照军、公、教人员退抚基金缴费费率补缴退抚基金,并计军、公、教人员年资满十五年,且年满六十岁者,亦得选择支领月退休金。……”。惟实际上依此规定得领取之月退休金与依新、旧给与条例规定得领取之月退职酬劳金,因计算给与之基准不同(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政务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第四条第三项、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政务人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第四条第三项、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公务人员退休法第六条第三项、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第五条第三项、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之陆海空军军官士官服役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参照),两者数额相差甚钜,故依此规定及函释,新退抚条例第十条之过渡条款规定,对于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给与条例修法增订落日条款前已就任,且受宪法任期保障并独立行使职权之人员权益而言,尚非合理之补救措施,与宪法上信赖保护原则有所不符。有关机关应即依本解释意旨,使前述人员于法律上得合并退抚条例施行前后军、公、教年资及政务人员年资满十五年者,亦得依上开政务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及政务人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之规定择领月退职酬劳金,以保障其信赖利益。

大法官会议主席 大法官 翁岳生
大法官 城仲模
林永谋
王和雄
谢在全
赖英照
余雪明
曾有田
廖义男
杨仁寿
徐璧湖
彭凤至
林子仪
许宗力
许玉秀

相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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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字第五八九号解释事实摘要
1. 第三届监察委员之任期六年,自民国 88 年 2 月 1 日起,至 94 年 1 月 31日止。依开始任职时之政务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74 年 12 月 11 日修正公布,以下简称“给与条例”)第四条规定于其任期届满后如任军、公、教人员年资满十五年者,有择领月退职酬劳金权利。
2. 93 年 1 月 7 日制定公布政务人员退职抚恤条例(以下简称“退抚条例”)。新退抚条例第十条规定,于 92 年 12 月 31 日前已服务十五年以上者,将来退职时仍得依原给与条例,选择月退职酬劳金。
3. 声请人监察院认为受有任期保障之政务人员于新退抚条例公布施行前、后接续任年资合计十五年者,原得依原给与条例择领月退职酬劳金,而新退抚条例却无得择领月退职酬劳金之规定,对应受保护之信赖利益未有合理之保障,与宪法对监察委员设任期保障之意旨有违,声请解释。

抄監察院函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本院為處理政務人員退職案件,適用新公布施行之「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
    」,發生有牴觸憲法上之疑義,並與考試院(銓敘部)之見解發生歧異,爰
    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函請惠予解釋。
說  明:一、依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本院第三屆第六十八次會議決議辦理。
    二、檢附聲請書乙份。
院長  錢  復
聲請書
主  旨:本院為處理政務人員退職案件,適用新公布施行之「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
    」,有關受任期保障之政務人員,於該新條例施行前、後接續任政務人員年
    資合計十五年者,是否應保障其支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權益,發生有牴觸憲法
    上之疑義並與考試院(銓敘部)之見解發生歧異,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
    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解釋,謀求補救,以維其權益。
說  明:壹、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
        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公布並溯自一月一日施行之「政務人員退職
      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第十條,對於有任期之政務人員
      ,於該條例施行前、後接續任政務人員年資合計十五年者,未能適當規
      設過渡措施,以保障其原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以下簡
      稱「給與條例」)得請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與憲法第七條、第十五
      條、第二十三條及有關人民權利保障規定有違,亦與貴院釋字第五二五
      號、第五二九號、第五三八號、第五七四號解釋有違,經函請考試院(
      銓敘部)速謀補救措施,嗣銓敘部函復,略以:該條之規定,已予政務
      人員之退職權益給與合理保障,所為建議適當處理或謀求補救措施之意
      見,目前確實無法採行云云。以致與本院處理政務人員退職案件,適用
      該條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爰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大法官解釋,以確保政務人員退職之權益。
    貳、疑義或爭議之性質與經過及涉及憲法之條文
    一、查原「給與條例」規定,政務人員服務十五年以上者,退職得給與月退
      職酬勞金(第四條)。新「退撫條例」則不再有月退職酬勞金之規設,
      雖該退撫條例第十條規定,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服務年資、應領
      之退職金及支給機關,適用原給與條例規定辦理,於新退撫條例公布施
      行前,已服務十五年以上者,將來退職時仍得依原給與條例,選擇月退
      職酬勞金。但受有任期保障之政務人員於新退撫條例公布施行前、後接
      續任年資合計十五年者,原得依原給與條例擇領月退職酬勞金,而新退
      撫條例卻無其得擇領月退職酬勞金之規定,顯然於新退撫條例立法過程
      ,未妥予斟酌該兩條例之過渡事項,予以合理維持其信賴利益,有違憲
      法基本之原則,影響政務人員之權益及政府之信譽,殊非得宜,自應速
      謀合理之過渡措施,恢復其於法律上得合併前、後年資滿十五年者,得
      擇領月退職酬勞金之規設,以保障其信賴利益。案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
      月二十四日以(九三)院台人字第○九三一六○○四八八號函並檢附「
      關於受任期保障之政務人員於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前、後接續任
      政務人員年資合計十五年者,應保障其支領月退職酬勞金權益乙案之說
      明」請考試院慎酌採納,以符法制。並副知銓敘部在案(詳如附件一)
      。
    二、嗣經考試院將案交銓敘部。銓敘部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以部退二字第
      ○九三二三三四二○七號函復,(詳如附件二)略以:
    (一)因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落日條款之規定,及政務人員退職撫
        卹條例草案尚未完成審議,考試院與行政院遂函請立法院同意延長施
        行期限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後恐該草案無法於九十二年底
        前完成立法並施行,爰二院又會銜函請立法院同意再延長上開條例之
        施行期限一年,惟未獲立法院同意。
    (二)新退撫條例第十條之規定,即係基於信賴原則所為之過渡規定,對於
        本條例施行前後,續任政務人員者退職權益之保障,基本上已合理考
        量並從寬予以信賴原則之適用。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
        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
        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
        賴保護問題外,……。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公布之政務人員退職酬勞
        金給與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自修正條文公布之日起一年六個月
        後失其效力。以落日條款規定施行期間,依上開司法院解釋,自無信
        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四)所謂信賴利益之保護,係保護因信賴公權力而造成實質上之損失,至
        於法規之變更則無信賴利益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對預
        期利益,並不在信賴保護之列,另因政務人員辦理退職及請領月退職
        酬勞金,其前提為須符合法定資格條件者,始具有請求權,其信賴利
        益才是值得保護之利益。若法令變更時,符合法定資格之條件尚未成
        就,僅具有期待之利益,該期待利益仍可能因為政務人員辭職或死亡
        等原因而不成就,縱令法令朝不利方向變更,亦不得謂造成實體法上
        利益或現實上財產之損害。既無值得保護利益之存在,從而應無信賴
        保護法制原則之適用。
    (五)由於政務人員退撫制度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採行離職儲金制,對
        於部分現職政務人員之權益確有所影響,然而本條例之完成立法,係
        經過立法院各黨團朝野協商折衝之結果,既已完成立法,行政機關僅
        得依法行政。因此,對於本院建議適當處理或謀求補救措施之意見,
        目前確實無法採行。
    三、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釋字第五二五號),
      法規之廢止,「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免影
      響其依法規所取得實質法上之地位」(釋字第五二九號),是以,法規
      之變更「應設有過渡期間,以為緩衝……兼顧信賴利益之保護」(釋字
      第五三八號)。新退撫條例之制定,無過渡期間之規設以為緩衝,已涉
      及憲法上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為憲
      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及有關人民權利保障規定適用上之爭
      議,實有聲請解釋之必要。
    、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
      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
      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惟
      人類生活有其連續性,因此新法雖無溯及效力,而係適用於新法生效後
      始完全實現之構成要件事實,然對人民依舊法所建立之生活秩序,仍難
      免發生影響。此時立法者於不違反法律平等適用原則下,固有其自由形
      成空間。惟如人民依該修正前法律,已取得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
      賴,因該法律修正而向將來受不利影響者,立法者即應制定過渡條款,
      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俾符法
      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此迭經司法院大法官多次解釋在
      案(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第五二九號、第五三八號、第五七四號解
      釋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爭執點在於受任期制保障之政務人員於退撫條例施行前、後接續政
      務人員年資合計十五年者,渠等支領月退職酬勞金權益是否有信賴保護
      原則之適用,及退撫條例第十條過渡條款之設計,是否充分考量該等人
      員權益,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俾符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
      及信賴保護原則。關於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司法院自釋字第五二五號
      解釋以降,多次解釋,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
      ,固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惟凡法律修改後,即便向將來發生
      效力,只須對於發生於舊法時代,於新法公布生效時仍未完結之連續性
      事實關係,產生不利影響者,即有信賴保護問題。而所謂「依舊法已取
      得之權益」(既得權)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固無疑義。至「依舊法
      預期可以取得之權益」者,如就具體個案判斷,經綜合考量各種相關因
      素,該重要之構成要件已經該當,尚未具備者在客觀上可以合理期待其
      實現者,自應認為其所信賴之利益已經等同具期待權之性質,而有信賴
      保護原則之適用。茲以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九號解釋為例,當事人信賴舊
      法規定,接受軍事訓練完畢,基本上已符合相關資格要件,只因尚未滿
      十八歲而未能申請檢定,嗣後雖因法令廢止,惟當事人預期依舊法可以
      取得之權益,已經強化到等同期待權之性質,自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
      用。是則本件受任期保障之政務人員於給與條例施行期間,依該條例第
      六條規定,本得合併其年資,僅須俟任期屆滿,即無條件當然取得月退
      職酬勞金之請求權,渠等重要性構成要件均已具備,僅須俟客觀上時間
      進行,即可提出申請,與上開釋字第五二九號案例相較,同樣具有信賴
      利益,自非單純主觀期待。三、又銓敘部再三強調:依新退撫條例第十
      條規定,上開政務人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服務年資滿十五
      年,且任政務人員滿二年以上者,仍得依原給與條例規定支領月退職酬
      勞金。如未滿十五年者,且具有軍、公、教人員年資,則九十三年一月
      一日以後之年資,得選擇不領取公提儲金本息,並按轉任前軍、公、教
      人員之等級對照軍、公、教人員退撫基金繳費費率補繳退撫基金,併計
      軍、公、教人員年資滿十五年,且年滿六十歲者,亦得選擇支領月退(
      職、伍)金,因此,新退撫條例對於該條例施行前後續任政務人員支領
      月退職酬勞金權益,基本上已有合理考量云云,上開說明,將原給與條
      例賦予政務人員月退職酬勞金之請求權,與常務人員所享有月退休金之
      請求權,混淆誤認,且對於受規範者依該修正前法律已取得之權益及因
      此所生之合理信賴,因該法律修正而向將來受不利影響者,並未適度排
      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自非妥適。
    四、關於銓敘部原函說明待酌之處,爰一併說明如次:
    (一)關於原給與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之落日條款規定,是否即無信賴保護
        原則之適用乙節,按信賴保護原則具有憲法層次之效力,同時拘束立
        法、行政及司法,其憲法之基礎即來自法治國原則,而形成法治國原
        則著重於法安定性之保證。易言之,人民對於國家可能之侵犯,得以
        事先預見並妥為因應調整。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原給與
        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固設有所謂落日條款,惟查同條第四項明定:「
        本條例施行期限,經立法院同意,得再延長一年。」且原給與條例亦
        已依該項規定獲立法院三次同意延長施行期間,準此,立法院多次反
        復慣行同意之決議,似已形同該條例非屬法規定有施行期間之事實,
        而為人民所得預期。再者,如依銓敘部原函所稱原給與條例已定有施
        行期限,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則新退撫條例第十條過渡條款之
        所設,又謂係保障渠等信賴利益,豈非自相矛盾。
    (二)至於新退撫條例第十條之規定,對於施行前後續任政務人員支領月退
        職金權益是否給與合理之保障乙節,按上開規定,固屬政務人員於新
        退撫條例施行前、後接續年資之過渡規定,惟據銓敘部原草案條文說
        明表示,該規定立法目的,僅係為解決原繳退撫基金費用不予發還之
        問題,爰將現職政務人員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服務年資、退職金、撫
        卹金,採行分段計算、割裂適用,對於受任期制保障之政務人員於新
        退撫條例施行前、後接續任政務人員年資合計十五年者,並未保障其
        支領月退職酬勞金權益。
    五、綜上所述,新退撫條例於立法過程未能適度規設過渡期間之措施,保障
      有任期之政務人員,擇領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而考試院(銓敘部)既
      已無法採行適當處理或謀求補救措施,已構成本院處理政務人員退職案
      件,於適用法律上發生憲法上之疑義,亦與考試院(銓敘部)之見解發
      生爭議,自應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聲請解釋,速謀補救,以維政務人員依法應受保障之權益。
    肆、關係文件之名稱及件數
    一、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九三)院台人字第○九三一六○○四八八
      號函影本乙份。
    二、銓敘部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部退二字第○九三二三三四二○七號函影本
      乙份。

(附件二)
銓敘部函                                  

受文者:監察院
主  旨:有關大院函為受任期制保障之政務人員,於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前、
    後接續任職之政務年資合計十五年者,似應保障其支領月退職酬勞金權益一
    案,復請察照。
說  明:一、依考試院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考台組貳二字第○九三○○○五四二
      四號函轉大院同年月二十四日(九三)院台人字第○九三一六○○四八
      八號函辦理。
    二、查本部為配合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落日條款之
      規定,前曾研擬「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草案」,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
      四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由考試院與行政院會銜送請立法院審議,惟
      迄未完成審議,考試院爰與行政院依上開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
      之規定,三度函經立法院同意延長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之施行
      期限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因「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草案
      」恐無法於九十二年年底前完成立法並施行,為免政務人員之退職,失
      其適用依據,考試院與行政院爰依上開條例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
      日會銜函請立法院同意,再延長上開條例之施行期限一年,至九十三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未獲立法院同意,為期避免產生政務人員退職無
      法律可依之窘境,本部爰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主動多方協調後,經立法
      院法制委員會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提案審查上開由考試院與行政院會
      銜送請立法院審議之「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草案」,惟其中仍有部分
      條文有待協商,嗣經數次朝野協商,始獲致採行離職儲金之共識,本部
      隨即參酌業陳報考試院審議中之政務人員離職儲金給與條例草案規定,
      配合研擬相關條文供立法院各黨團協商同意後,始於同年月三十日經立
      法院完成三讀立法程序。又上開「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因施
      行期限屆滿當然廢止,業經考試院與行政院於本年三月二十九日會同公
      告在案。經查「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公布後,
      本部隨即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條之授權規定,擬具「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細則」、「政務人員退職撫卹勳績給與標準
      」及「政務人員在職死亡殮葬補助費給與標準」,並由考試院與行政院
      於本年四月五日會同訂定發布,均溯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三、復查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第一項)本條例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於
      本條例施行後退職或在職死亡者,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之
      服務年資,依本條例規定發給公、自提儲金本息;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前之服務年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前服務年資、應領之退職金及支給機關,適用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
      條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人員具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前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
      得併計未曾領取退職金、離職退費之政務人員年資,於退職或在職死亡
      時,依前條規定核給退休(職、伍)金、撫卹及資遣規定辦理退休(職
      、伍)金、一次給與或撫卹金。」上開規定,即係基於信賴原則所為之
      過渡規定,對於本條例施行前後續任政務人員者之退職權益,已給與合
      理之保障。
    四、有關大院前開函稱,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對於本條例施行前、後接續任
      期制政務人員年資合計十五年者,依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
      六條規定,其曾任軍、公、教人員未依規定核給退休(伍)金或資遣給
      與之服務年資,原本即得合併計算辦理退職,而享有月退職酬勞金之權
      利,因本條例第十條於立法院協商中未針對上開現職人員依其法定任期
      ,適用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之信賴利益給與保護,使其本得領
      取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喪失一節,謹說明如次: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以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
        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
        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
        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
        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
        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
        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
        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
        ,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經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公布並溯
        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之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十九
        條第三項原即定有「本條例自修正條文公布之日起一年六個月後失其
        效力。」之落日條款規定,以其原即定有施行期間,依上開司法院解
        釋,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二)又所謂信賴利益之保護,係保護因信賴公權力而造成實質上的損失,
        至於法規變更則無信賴利益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應
        係個別案件當事人因信賴法規提出申請,其後法規有所變更,方有適
        用之可能,預期利益並不在信賴保護之列。茲因政務人員辦理退職及
        請領月退職酬勞金,其前提為須符合法定資格條件者,始具有請求權
        ,其信賴利益才是值得保護之利益。換言之,若法令變更時,符合法
        定資格之條件尚未成就,充其量僅具有期待之利益,該期待利益仍可
        能因為政務人員之辭職或死亡等原因而不成就,縱令法令朝不利方向
        變更,亦不得謂造成實體法上利益或現實上財產的損害。既無值得保
        護利益之存在,從而應無信賴保護法制原則之適用。
    (三)另依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給付行政受惠之相對人,須有構成
        信賴要件之事實,且在客觀上有具體表現之行為,其信賴即值得保護
        。由於本條例第十條已訂有過渡條款,明定政務人員於九十二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年資,仍得適用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之
        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後續任政務人員,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前之服務年資、應領之退職金及支給機關,明文規定仍適用政務人員
        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辦理。亦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服
        務年資滿十五年,且任政務人員滿二年以上者,仍得依政務人員退職
        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支領月退職酬勞金,如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前之服務年資未滿十五年,且具有軍、公、教人員年資,則九十三年
        一月一日以後之年資,得選擇不領取公提儲金本息,並按轉任前軍、
        公、教人員之等級對照軍、公、教人員退撫基金繳費費率補繳退撫基
        金,併計軍、公、教人員年資滿十五年,且年滿六十歲者,亦得選擇
        支領月退休金。因此,本條例對於施行前後續任政務人員支領月退職
        酬勞金權益,基本上已合理考量並從寬予以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另
        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任政務人員滿二年以上,服務年資未滿十
        五年者,仍得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支領一次退職酬勞
        金。如政務人員服務年資未滿二年,且未具有軍、公、教人員年資,
        或未符合原適用之退休(伍)規定法令辦理退休(伍)者,於退職時
        ,得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申請發還其
        本人原繳付之退職撫卹基金費用本息,附為陳明。
    五、由於政務人員退撫制度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採行離職儲金制,對於
      部分現職政務人員之權益確有所影響,然而本條例之完成立法係經過立
      法院各黨團朝野協商折衝之結果,既已完成立法,行政機關僅得依法行
      政。因此,大院建議適當處理或謀求補救措施之意見,目前確實無法採
      行,惟本部業予錄案作為日後研修本條例相關法制之參考。

部長  朱  武  獻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相关法条

编辑

宪法第九十三条
宪法增修条文第七条第二项、第五项
司法院释字第五二五号解释
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
政务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十五条(民国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公布)
政务人员退职酬劳金给与条例第四条第三项、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项(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公布)
政务人员退职抚恤条例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公布)
公务人员退休法第六条第三项(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
学校教职员退休条例第五条第三项(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
陆海空军军官士官服役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款(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
政务人员退职抚恤条例施行细则第八条(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公布)
铨叙部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部退二字第0932334207号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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