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66号解释

解释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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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字第 66 号

解释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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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 45年11月2日

解释争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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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贪污被判缓刑,缓刑期满前得应考试或任公职?

资料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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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 第 98 页

解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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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考试法第八条第一项第二款及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所列情事,均属本院释字第五十六号解释所谓他项消极资格,其曾服公务而有贪污行为经判决确定者,虽受缓刑之宣告,仍须俟缓刑期满而缓刑之宣告并未撤销时,始得应任何考试或任为公务人员。

相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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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试院函一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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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据台湾省政府本年七月二十六日(四五)府人乙字第三三一二号呈
  称一、据台中市政府(四五)府金人字第○七四六九号呈称(一)查
  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曾服公务有贪污行为经判决确定
  者不得任为公务员又考试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曾服公务有贪污行为经
  判决确定者不得应任何考试(二)司法院大法官会议于四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第七十三次会议解释公务员被判褫夺公权而其主刑经宣告
  缓刑者在缓刑期内除别有他项消极资格之限制外非不得充任公务员所
  谓消极资格之限制是否指公务员惩戒法上之撤职休职停止任用处分及
  刑法上之保安处分而言如无则仍可任为公务员又钧府民政厅元月二十
  七日(四五)乙字第二二五七五号复苗栗县政府函查因案被判褫夺公
  权而经宣告缓刑者仍具有公民资格(原文见省公报四五年春字二五期
  )既具有公民资格是即具有服公职之权仍可作为公务员(三)以上二
  种解释是否与任用法考试法规定有所抵触抑为汎指一般受刑事判决经
  宣告缓刑而言而曾服公务有贪污行为经判决确定者不在此列仍应受不
  得任为公务员不得应任何考试之限制不无疑义之处(四)谨呈钧核释
  遵等情二、理合呈请释遵等情
二、查本案涉及法律应用问题相应函请查照解释见复为荷

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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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刑法 第 83、85 条 ( 43.10.23 )
公务人员任用法 第 17 条 ( 43.01.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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