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734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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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释字第735号解释 |
解释字号释字第 734 号 【设置广告物污染环境案】 解释公布日期民国 104年12月18日 解释争点 |
解释文
编辑 废弃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条第十一款规定:“在指定清除地区内严禁有下列行为:……十一、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之污染环境行为。”与宪法第二十三条之法律授权明确性原则尚无违背。
台南市政府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南市环废字第0九一0四0二三四三一号公告之公告事项一、二(该府改制后于一00年一月十三日以南市府环管字第一0000五0七0一0号公告重行发布,内容相当),不问设置广告物是否有碍环境卫生与国民健康,及是否已达与废弃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条前十款所定行为类型污染环境相当之程度,即认该设置行为为污染行为,概予禁止并处罚,已逾越母法授权之范围,与法律保留原则尚有未符。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至迟于届满三个月时失其效力。
理由书
编辑 人民基本权利之限制,原则上应以法律为之,依其情形,固非不得由立法机关授权主管机关发布命令为补充规定(本院释字第四四三号、第四八八号解释参照)。惟其授权之目的、内容及范围均应具体明确。主管机关据以发布之命令,亦不得逾越授权之范围,始为宪法之所许,迭经本院解释在案(本院释字第五六八号、第六五八号、第七一0号、第七三0号解释参照)。授权是否具体明确,应就该授权法律整体所表现之关联意义为判断,非拘泥于特定法条之文字(本院释字第三九四号、第四二六号解释参照)。按废弃物清理法第一条揭示其立法目的为“有效清除、处理废弃物,改善环境卫生,维护国民健康”。第二十七条第十一款规定:“在指定清除地区内严禁有下列行为:……十一、其他经主管机关公告之污染环境行为。”(下称系争规定)系授权主管机关就指定清除区域内禁止之该法第二十七条所列举十款行为外,另为补充其他污染环境行为之公告,则主管机关据此发布公告禁止之行为,自须达到与前十款所定行为类型污染环境相当之程度。另从其中第三款:“于路旁、屋外或屋顶曝晒、堆置有碍卫生整洁之物”及第十款:“张贴或喷漆广告污染定著物”规定应可推知,该法所称污染环境行为之内涵,不以弃置废弃物为限,其他有碍环境卫生与国民健康之行为亦属之。故系争规定尚与宪法第二十三条之法律授权明确性原则无违。
台南市政府于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据系争规定发布之南市环废字第0九一0四0二三四三一号公告:“公告事项:一、本市清除地区内,未经主管机关核准,于道路、墙壁、梁柱、电杆、树木、桥梁、水沟、池塘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张挂、悬系、黏贴、喷漆、粉刷、树立、钉定、夹插、置放或其他方法设置广告物者,为污染环境行为。二、前项所称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弄、安全岛、人行道、广场、骑楼、走廊或其他供公众通行之地方。……”(该府改制后于一00年一月十三日以南市府环管字第一0000五0七0一0号公告重行发布,内容相当;下并称系争公告)以未经主管机关核准,于其所示之场所,以所示之方式设置广告物者,为污染环境行为,而不问设置广告物是否有碍环境卫生与国民健康,及是否已达与废弃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条前十款所定行为类型污染环境相当之程度,即认该设置行为为污染环境行为,概予禁止并处罚,已逾越母法授权之范围,与法律保留原则尚有未符。主管机关应尽速依前开意旨修正相关规范,使未经主管机关核准而设置广告物者,仍须达到前开污染环境相当之程度,始构成违规之污染环境行为。并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至迟于届满三个月时失其效力。
宪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之言论自由应予保障。鉴于言论自由具有实现自我、沟通意见、追求真理、满足人民知的权利,形成公意,促进各种合理之政治及社会活动之功能,乃维持民主多元社会正常发展不可或缺之机制,国家应给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本院释字第五0九号、第六四四号、第六七八号解释参照)。广告兼具意见表达之性质,属于宪法第十一条所保障之言论范畴(本院释字第四一四号、第六二三号解释参照),而公共场所于不妨碍其通常使用方式之范围内,亦非不得为言论表达及意见沟通。系争公告虽非为限制人民言论自由或其他宪法上所保障之基本权利而设,然于具体个案可能因主管机关对于广告物之内容及设置之时间、地点、方式之审查,而否准设置,造成限制人民言论自由或其他宪法上所保障之基本权利之结果。主管机关于依本解释意旨修正系争公告时,应通盘考量其可能造成言论自由或其他宪法上所保障之基本权利限制之必要性与适当性,并此指明。
声请人另认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三四九一号裁定就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原则性”所为之阐释,对同类事件之认定过严,限制人民诉讼权。惟此核属对于法院认事用法之指摘。又声请人主张台南市政府环境保护局一00年一月十一日环管字第一0000五0三九九0号公告将台南市所辖行政区域均列为指定清除地区,有涵盖过广之虞。经查确定终局判决并未适用上开公告,自不得以之为声请解释之客体。上开声请解释部分,核与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不合,依同条第三项规定,均应不予受理,并此叙明。
大法官会议主席 大法官 赖浩敏
大法官 苏永钦 黄茂荣 陈 敏 叶百修
陈春生 陈新民 陈碧玉 黄玺君
罗昌发 汤德宗 黄虹霞 吴陈镮
蔡明诚 林俊益
意见书
编辑苏大法官永钦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黄大法官茂荣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叶大法官百修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陈大法官春生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陈大法官碧玉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罗大法官昌发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蔡大法官明诚提出之协同意见书
陈大法官新民提出之部分协同部分不同意见书
汤大法官德宗提出之部分协同部分不同意见书
黄大法官玺君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见书
黄大法官虹霞提出之不同意见书
涂彩纷声请书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简字第214号判决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491号裁定
抄本734
事实摘要
编辑事实摘要 (大法官书记处基于声请书整理提供)
本件声请人98年6月22日在台南市政府环境保护局依废弃物清理法第27条第11款公告之清除区域内,未经该局核准,张挂抗议中共布条及法轮大法好布幔,该局认为已违反前开规定,即依同法第50条第3款裁处新台币1200元。声请人不服,提起诉愿,经98年11月13日南市行救字第09826593560号诉愿决定撤销原处分。台南市环保局于98年12月21日再以南市环废处字第9812087号裁处书裁处600元罚锾。声请人仍不服,诉愿遭驳回后,即提起行政诉讼。案经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简字第214号判决驳回(下称确定终局判决),并经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491号裁定以上诉不合法为由驳回。声请人认确定终局判决所适用之系争规定及系争公告,有违宪之疑义,声请解释。
相关法条
编辑中华民国宪法第11、23条(36.01.01)
废弃物清理法第1、27条(106.01.18)
台南市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南市环废字第0九一0四0二三四三一号公告
台南市政府一00年一月十三日南市府环管字第一0000五0七0一0号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