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釋字第734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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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735號解釋 |
解釋字號釋字第 734 號 【設置廣告物污染環境案】 解釋公布日期民國 104年12月18日 解釋爭點 |
解釋文
編輯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
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南市環廢字第0九一0四0二三四三一號公告之公告事項一、二(該府改制後於一00年一月十三日以南市府環管字第一0000五0七0一0號公告重行發布,內容相當),不問設置廣告物是否有礙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及是否已達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前十款所定行為類型污染環境相當之程度,即認該設置行為為污染行為,概予禁止並處罰,已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尚有未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三個月時失其效力。
理由書
編輯 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原則上應以法律為之,依其情形,固非不得由立法機關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第四八八號解釋參照)。惟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均應具體明確。主管機關據以發布之命令,亦不得逾越授權之範圍,始為憲法之所許,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五六八號、第六五八號、第七一0號、第七三0號解釋參照)。授權是否具體明確,應就該授權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本院釋字第三九四號、第四二六號解釋參照)。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一條揭示其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下稱系爭規定)係授權主管機關就指定清除區域內禁止之該法第二十七條所列舉十款行為外,另為補充其他污染環境行為之公告,則主管機關據此發布公告禁止之行為,自須達到與前十款所定行為類型污染環境相當之程度。另從其中第三款:「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曬、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及第十款:「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規定應可推知,該法所稱污染環境行為之內涵,不以棄置廢棄物為限,其他有礙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之行為亦屬之。故系爭規定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
臺南市政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據系爭規定發布之南市環廢字第0九一0四0二三四三一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市清除地區內,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於道路、牆壁、樑柱、電桿、樹木、橋樑、水溝、池塘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張掛、懸繫、黏貼、噴漆、粉刷、樹立、釘定、夾插、置放或其他方法設置廣告物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二、前項所稱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弄、安全島、人行道、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該府改制後於一00年一月十三日以南市府環管字第一0000五0七0一0號公告重行發布,內容相當;下併稱系爭公告)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於其所示之場所,以所示之方式設置廣告物者,為污染環境行為,而不問設置廣告物是否有礙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及是否已達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前十款所定行為類型污染環境相當之程度,即認該設置行為為污染環境行為,概予禁止並處罰,已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尚有未符。主管機關應儘速依前開意旨修正相關規範,使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設置廣告物者,仍須達到前開污染環境相當之程度,始構成違規之污染環境行為。並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三個月時失其效力。
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鑒於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本院釋字第五0九號、第六四四號、第六七八號解釋參照)。廣告兼具意見表達之性質,屬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言論範疇(本院釋字第四一四號、第六二三號解釋參照),而公共場所於不妨礙其通常使用方式之範圍內,亦非不得為言論表達及意見溝通。系爭公告雖非為限制人民言論自由或其他憲法上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而設,然於具體個案可能因主管機關對於廣告物之內容及設置之時間、地點、方式之審查,而否准設置,造成限制人民言論自由或其他憲法上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之結果。主管機關於依本解釋意旨修正系爭公告時,應通盤考量其可能造成言論自由或其他憲法上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限制之必要性與適當性,併此指明。
聲請人另認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三四九一號裁定就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原則性」所為之闡釋,對同類事件之認定過嚴,限制人民訴訟權。惟此核屬對於法院認事用法之指摘。又聲請人主張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一00年一月十一日環管字第一0000五0三九九0號公告將臺南市所轄行政區域均列為指定清除地區,有涵蓋過廣之虞。經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上開公告,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上開聲請解釋部分,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均應不予受理,併此敘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賴浩敏
大法官 蘇永欽 黃茂榮 陳 敏 葉百修
陳春生 陳新民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意見書
編輯蘇大法官永欽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黃大法官茂榮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葉大法官百修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陳大法官春生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陳大法官碧玉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羅大法官昌發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蔡大法官明誠提出之協同意見書
陳大法官新民提出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湯大法官德宗提出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
黃大法官璽君提出之部分不同意見書
黃大法官虹霞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塗彩紛聲請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4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491號裁定
抄本734
事實摘要
編輯事實摘要 (大法官書記處基於聲請書整理提供)
本件聲請人98年6月22日在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公告之清除區域內,未經該局核准,張掛抗議中共布條及法輪大法好布幔,該局認為已違反前開規定,即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裁處新台幣1200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98年11月13日南市行救字第0982659356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臺南市環保局於98年12月21日再以南市環廢處字第9812087號裁處書裁處600元罰鍰。聲請人仍不服,訴願遭駁回後,即提起行政訴訟。案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4號判決駁回(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491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及系爭公告,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
相關法條
編輯中華民國憲法第11、23條(36.01.01)
廢棄物清理法第1、27條(106.01.18)
臺南市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南市環廢字第0九一0四0二三四三一號公告
臺南市政府一00年一月十三日南市府環管字第一0000五0七0一0號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