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802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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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字号释字第802号【跨国(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约报酬案】 解释公布日期中华民国 110 年 02 月 26 日 院台大二字第1100006093号 解释争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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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文
编辑 入出国及移民法第58条第2项规定:“跨国(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约报酬。”与宪法第15条保障人民工作权、第22条契约自由及第7条平等权之意旨尚无违背。
入出国及移民法第76条第2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二、从事跨国(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约报酬。”与宪法第15条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尚无违背。
理由书
编辑 声请人台湾台北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制股法官为审理同院102年度简字第173号、第178号、第285号及103年度简字第276号入出国及移民法事件,认应适用之入出国及移民法第58条第2项规定(下称系争规定一)及第76条第2款规定(下称系争规定二),禁止并进而处罚跨国(境)婚姻媒合要求或期约报酬行为,对职业自由及契约自由之限制,与比例原则及平等原则不符,且系争规定二之法定罚锾为新台币20万元以上,对财产权所为之限制,亦与比例原则有违,有抵触宪法第7条、第15条及第22条之疑义,经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后,向本院声请解释宪法。核其声请,与本院释字第371号、第572号及第590号解释所示法官声请释宪之要件相符,爰予受理,作成本解释,理由如下:
一、系争规定一与宪法保障人民工作权及契约自由之意旨尚无违背
宪法第15条规定之工作权,旨在保障人民自主选择职业及从事相关业务行为之自由。国家为维护他人权益、健全交易秩序、防范违法之逐利行为等公益,仍得以法律对之有所限制。法律对于工作权之限制,因其内容之差异,在宪法上本有宽严不同之容许标准。关于从事工作之方法、时间、地点、内容等执行职业自由,如其限制目的系为追求正当之公共利益,且其限制手段与目的之达成间有合理关联,即非宪法所不许(本院释字第778号解释参照)。又契约自由为个人自主发展与实现自我之重要机制,并为私法自治之基础,除依契约之具体内容受宪法各相关基本权利规定保障外,亦属宪法第22条所保障其他自由权利之一种。惟国家为维护正当公益,尚非不得以法律对之为合理之限制(本院释字第576号解释参照)。
系争规定一明定:“跨国(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约报酬。”就以婚姻媒合为其业务内容之个人或团体,系对其从事业务行为得否主动要求或期约报酬之干预,而属对工作权之限制;就仅偶然从事婚姻媒合,而非以之为业者,则系对其与他人缔约内容之干预,而属对契约自由之限制。
跨国(境)婚姻媒合所媒介之双方当事人,其语言、经济条件、文化多半有所差异,且涉及移民事宜,如跨国(境)婚姻媒合得请求报酬,可能会为求报偿,而利用资讯不对称,勉强撮合或蒙骗双方,或假借婚姻媒合而为移民,甚至贩运人口。再者,在实务上,跨国(境)婚姻媒合如许其要求或期约报酬,可能会将受媒合之婚姻商品化,亦有物化女性之疑虑。查立法者制定系争规定一之目的,即系为健全跨国(境)婚姻媒合环境,以保障结婚当事人权益、防杜人口贩运及避免物化女性、商品化婚姻等(内政部中华民国104年4月20日台内移字第1040023250号函复本院参照)。是系争规定一禁止跨国(境)婚姻媒合要求或期约报酬,自系为追求正当之公共利益,目的洵属合宪。
就限制手段言,系争规定一系禁止跨国(境)媒合者主动要求或与受媒合者约定婚姻媒合之报酬,并未全面禁止跨国(境)婚姻媒合之工作或业务行为,亦未以此限制从事媒合工作或业务者之资格条件,不涉及职业选择自由之限制,且仍容许非营利法人从事不具商业目的之跨国(境)婚姻媒合(入出国及移民法第59条参照)。如受媒合者于媒合成功后主动致赠金钱或财产上利益予媒合者,即非系争规定一所禁止。是系争规定一之上开限制,仅系对于从事跨国(境)婚姻媒合者职业执行内容,以及偶然从事婚姻媒合者与他人缔约内容之干预,不仅有助于跨国(境)婚姻媒合之去商业化,从而健全跨国(境)婚姻媒合环境,亦可减少假婚姻媒合而行人口贩运之不法情事,及避免物化女性、商品化婚姻等流弊。因此,系争规定一禁止跨国(境)婚姻媒合要求或期约报酬之限制手段,与其目的之达成间有合理关联。
综上,系争规定一之上开限制,与宪法保障人民工作权及契约自由之意旨尚无违背。
二、系争规定一与宪法保障人民平等权之意旨尚无违背
宪法第7条保障人民之平等权,并不当然禁止国家为差别待遇。法规范所为差别待遇,是否符合平等保障之要求,应视该差别待遇之目的是否合宪,及其所采取之分类与规范目的之达成间,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关联性而定。法规范所采取之分类如未涉及可疑分类,且其差别待遇并不涉及攸关个人人格发展及人性尊严之重要基本权利,本院自得采宽松标准予以审查(本院释字第768号及第794号解释参照)。如其立法目的系为追求正当公共利益,且其分类与目的之达成间有合理关联,即与宪法第7条平等权保障无违。
系争规定一限制跨国(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约报酬,违反者并得依系争规定二处以罚锾。至于非跨国(境)婚姻媒合,则不在限制之列,亦无科处罚锾之规定。可见系争规定一系以媒合是否涉及跨国(境)婚姻为分类,而对跨国(境)婚姻媒合给予相对不利之上述差别待遇。此项分类未涉及可疑分类,其差别待遇则涉及营利性之业务或契约事项,亦非上开重要基本权利,本院爰采宽松审查。
查立法者考量跨国(境)婚姻双方当事人间之可能差异、其等与媒合者间之资讯不对称、甚至人口贩运等问题,相较于非跨国(境)婚姻媒合,往往更为明显,也更可能发生;又跨国(境)婚姻更涉及跨国(境)人口移动与移民,致为结婚而离开本国之一方常会因身处异国而遭受更大之压力,甚至是不当压迫,此则为非跨国(境)婚姻媒合所无之情形,乃制定系争规定一,针对跨国(境)婚姻媒合之要求或期约报酬予以相对不利之差别待遇,以防免媒合者为营利而忽略上述问题或致该等问题更为严重。核其目的系为健全跨国(境)婚姻媒合环境,以保障结婚当事人权益、防杜人口贩运及避免物化女性、商品化婚姻等(上开内政部函参照)。上开目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洵属正当;其所采取之分类及差别待遇亦有助于上开目的之达成,而有合理关联。是系争规定一与宪法保障人民平等权之意旨尚无违背。
三、系争规定二与宪法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尚无违背
对人民违反行政法上义务之行为处以罚锾,涉及对人民财产权之限制,其处罚固应视违规情节之轻重程度为之,俾符合宪法责罚相当原则。惟立法者针对违反行政法上义务行为给予处罚,如已预留视违规情节轻重而予处罚之范围,对于个案处罚显然过苛之情形,并有适当调整机制者,应认系属立法形成自由范畴,本院原则上应予尊重(本院释字第786号解释参照)。
系争规定二明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二、从事跨国(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约报酬。”就从事跨国(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约报酬者,处新台币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锾,已授予主管机关得依违规情节之轻重而予处罚之裁量权。次就其处罚下限部分言,因于个案中仍有行政罚法第8条及第18条等有关减轻处罚规定之适用,而得以避免个案处罚显然过苛而有情轻法重之情形。是系争规定二与宪法第15条保障人民财产权之意旨尚无违背。
大法官会议主席 大法官 许宗力
大法官 蔡烱炖 黄虹霞 吴陈镮 蔡明诚
林俊益 许志雄 张琼文 黄瑞明
詹森林 黄昭元 谢铭洋 吕太郎
杨惠钦 蔡宗珍
意见书
编辑802杨大法官惠钦提出,蔡大法官宗珍加入之协同意见书
802蔡大法官明诚提出之部分协同部分不同意见书
802黄大法官虹霞提出之不同意见书
802黄大法官瑞明提出之不同意见书
802詹大法官森林提出之不同意见书
声请书 / 确定终局裁判
编辑1、台湾台北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制股法官(会台字第12200号)声请书1030612
2、台湾台北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制股法官(会台字第12200号)声请书104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