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释字第99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98号解释 司法院释字第99号解释
制定机关:司法院大法官
1962年12月19日
司法院释字第100号解释

解释日期

民国 51年12月19日

解释争点

伪造、变造新台币如何处断?

资料来源

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 第 181 页

相关法条

妨害国币惩治条例 第 3 条 ( 32.10.18 )

解释文 编辑

  台湾银行发行之新台币,自中央银行委托代理发行之日起,如有伪造变造等行为者,亦应依妨害国币惩治条例论科。

理由书 编辑

  台湾银行发行之新台币原系地方性之货币,惟自中央银行委托台湾银行代理发行后,其印铸存储由中央银行办理,发行费用由中央银行负担,发行之资产及负债均属中央银行,公私会计之处理复以新台币计算,是新台币自中央银行委托台湾银行代理发行之日起允宜认为具有妨害国币惩治条例所称国币之功能,如有伪造、变造等行为者,亦应依该条例论科,以维护动员戡乱时期国家财政经济上之重大利益,本院释字第六十三号解释,合予补充释明。

意见书 编辑

不同意见书 编辑

大法官 黄正铭

  查本院于民国四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发表释字第六十三号解释内称妨
害国币惩治条例第三条所称伪造变造之币券系指国币币券而言新台币为地
方性之币券如有伪造变造情事应依刑法处断兹据中央银行声请补充释释其
理由为该行业于民国五十年七月一日在台复业并委托台湾银行发行新台币
是新台币之性质已与国币无异请准对伪造货币之人加重处罚以安币政等情
本院大法官会议乃有释字第九十九号之决议本人意见认为本案在程序上及
实体上多数决议均有错误理由如左
(一)在程序上 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及本会议决议案规定仅中央或地
   方机关在职权上适用法律命令始得声请解释中央银行经营金融业务
   并非适用法律命令之中央机关是以无权声请解释
   再则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八条规定声请解释机关有上级机关者其
   声请应经由上级机关层转中央银行为总统府所属之内部机构与国史
   馆中央研究院相同此次声请未经层转为不合程序依法应不予受理
(二)在实体上 依中央银行法中央银行既仅有发行本位币之特权(该法
   第二条)更何能发行或委托发行新台币?且此项委托行为亦无变新
   台币为国币之效力委托前已发行之新台币是否亦取得国币之地位?
   宪法第一○七条第九项规定币制及国家银行须由中央立法并执行之
   是则未经立法程序新台币决不能变为国币况民国三十八年七月三日
   银元及银元兑换券发行办法之制定银元已被明定为我国国币单位该
   办法迄未废止银元至今仍为各种行政罚金或罚锾之本位载在法令斑
   斑可考执行机关均以银元一元折合新台币三元计算历办在案国币特
   质之一以其为法偿在一国领土内有强制通行之效力而新台币则仅在
   台湾省流通在金门马祖地区新台币之流行即系由财政部呈准行政院
   命令执行全不具有国币之功能我国刑事政策系采罪刑法定主义新台
   币既非国币则有伪造变造行为又何可依妨害国币惩治条例论科?本
   案多数决议实有欠妥爰依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法第十七条规定提出对
   释字第九十九号解释之不同意见书与该解释一并公布以谂读者

相关附件 编辑

  一、查伪造货币之风近年以来日益猖獗扰乱金融莫此为甚究其案情主
从人犯多有前科愍不畏法殊堪痛恨二、前此各地法院对伪造新台币案件系
照四十五年八月大法官会议释字第六十三号“新台币为地方性之券币伪造
变造新台币案件应依刑法处断不适用妨害国币惩治条例”之解释悉依刑法
判列三数年不等照目前情形实不足以收炯戒之效三、上年七月本行在台复
业奉总统核定复业方案第七条“中央银行执行货币发行权但得委托各省银
行代理发行业务其发行之资产及负债均应属于中央银行发行准备由中央银
行保管发行费用由中央银行负担”同时行政院公布“中央银行在台湾地区
委托台湾银行发行新台币办法”并废止前台湾省政府公布之“新台币发行
办法”本行遵照发行统一货币分区之国策仍以新台币名义委托台湾银行代
理发行是实质上本行已完全掌握发行权新台币之性质已与国币无异四、现
在流通货币有五十元及一百元较大面额者似非加处重罚不足以杜伪造货币
之风拟请大院提请大法官根据本行复业后发行权责情形之改变再作补充解
释以安币政五、即请查照惠办见复为荷六、副本抄送行政院及司法行政部
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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