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095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094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095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096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23年7月13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947 页 | |
原县政府既系为判决之原法院,其再审之诉,依民诉法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自应由原县政府受理,又所称刑事案件与所发生原因之民事案件虽属有关,然系另一事件,并非刑事之附带民事诉讼,其刑事仍应依刑诉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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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3年7月13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3 册 947 页 | |
原县政府既系为判决之原法院,其再审之诉,依民诉法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自应由原县政府受理,又所称刑事案件与所发生原因之民事案件虽属有关,然系另一事件,并非刑事之附带民事诉讼,其刑事仍应依刑诉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