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095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1094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095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1096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3年7月13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947 頁 | |
原縣政府既係為判決之原法院,其再審之訴,依民訴法第四百六十三條規定,自應由原縣政府受理,又所稱刑事案件與所發生原因之民事案件雖屬有關,然係另一事件,并非刑事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仍應依刑訴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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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096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3年7月13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947 頁 | |
原縣政府既係為判決之原法院,其再審之訴,依民訴法第四百六十三條規定,自應由原縣政府受理,又所稱刑事案件與所發生原因之民事案件雖屬有關,然係另一事件,并非刑事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仍應依刑訴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