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59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158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159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160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18年9月3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137 页 | |
应以甲说(大理院得酌用书面审理之判例,不再适用)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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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以甲说(大理院得酌用书面审理之判例,不再适用)为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