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25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24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25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26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19年1月28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186 页

相关法条:民法 第 201 条 ( 18.11.30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来文所称情形,见院字第一号解释,并参照最高法院解字第六十一号解释

  附最高法院解字第六十一号解释

  查通行货币因时代而变更,若特种货币已失通用之效力,须以他种通用货币为之给付,他种通用货币应比较当事人缔约时所交货币,以两者相差之价额为其折补标准,方合于当事人缔约时之本意,免使一造受不当之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