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678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2677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678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2679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3年4月15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337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 第 441 条 ( 24.02.01 ) |
第二审法院审判长命上诉人补缴裁判费之裁定,因其住居所及其他应为送达之处所不明,不能送达者,苟非具备公示送达之要件,即无从命其补缴,第二审法院自应以裁定驳回其上诉。
←司法院院字第2677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2678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2679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3年4月15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4 册 2337 页 | |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 第 441 条 ( 24.02.01 ) |
第二审法院审判长命上诉人补缴裁判费之裁定,因其住居所及其他应为送达之处所不明,不能送达者,苟非具备公示送达之要件,即无从命其补缴,第二审法院自应以裁定驳回其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