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792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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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1年9月17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694 页 | |
相关法条:工厂法 第 14、27、29、30、31、45 条 ( 18.12.30 ) |
(一)依工厂法第八条所谓实在工作时间以八小时为原则,则同法第十四条所谓继续工作至五小时,应有半小时之休息,自在八小时以外,至于施行三八制之工厂,关于此项时间如何匀配,应由工厂酌定,不属解释范围。
(二)雇佣非要式契约,无论有无定期,皆无用书面订立之必要。
(三)工厂法第二十七条前半及第二十九条后半,乃规定预告之义务及不预告之制裁,无善意、恶意之别。
(四)工厂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法文祇定停工一月以上,并无损失重轻之别,如因破产以至歇业,则属第一款情事,亦应受本条之适用。
(五)工厂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当然包括无定期契约而言。
(六)工厂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屡次)二字,当然为二次以上,惟该款系指违反工厂规则而言,若引起事变或犯罪行为溢出于该款情事以外,自属别一问题。
(七)工厂法第四十五条所谓伤病,是否因执行职务而致,可由医师诊断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