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792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791號解釋 |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792號解釋》 |
司法院院字第793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1年9月17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694 頁 | |
相關法條:工廠法 第 14、27、29、30、31、45 條 ( 18.12.30 ) |
(一)依工廠法第八條所謂實在工作時間以八小時為原則,則同法第十四條所謂繼續工作至五小時,應有半小時之休息,自在八小時以外,至於施行三八制之工廠,關於此項時間如何勻配,應由工廠酌定,不屬解釋範圍。
(二)雇傭非要式契約,無論有無定期,皆無用書面訂立之必要。
(三)工廠法第二十七條前半及第二十九條後半,乃規定預告之義務及不預告之制裁,無善意、惡意之別。
(四)工廠法第三十條第二款法文祇定停工一月以上,并無損失重輕之別,如因破產以至歇業,則屬第一款情事,亦應受本條之適用。
(五)工廠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當然包括無定期契約而言。
(六)工廠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屢次)二字,當然為二次以上,惟該款係指違反工廠規則而言,若引起事變或犯罪行為溢出於該款情事以外,自屬別一問題。
(七)工廠法第四十五條所謂傷病,是否因執行職務而致,可由醫師診斷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