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817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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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21年11月11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712 页 | |
(一)各寺庙虽非依法令或习惯由政府机关或地方公共团体管理,但经政府机关或地方团体管理后,苟无利害关系人争执,亦应认为属于监督寺庙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或第二款之寺庙,若有争执,应另行依法办理。
(二)依同条例第三条规定,由地方公共团体管理之寺庙,不适用本条例之规定,则此项寺庙如有处分或变更,该寺庙之不动产自应由管理该寺庙之公共团体行之。
(三)佛教会仅属关于宗教之文化团体,不得谓为地方公共团体。
(四)依同条例第四条荒废之寺庙,既无地方自治团体管理,其财产如为私人占有,应由该管地方官署本其监督权向其收回,除按情形依同条例第十条办理外,不得迳将庙产提充教育经费,其基地非依第八条规定,亦不得迳行变卖充作公用。
(五)无人承继之寺庙,其住持之遴选,见院字第四二三号、第六七三号及第七二四号解释。
(六)寺庙如无所属之教会,无从得同条例第八条规定之决议,则但由住持呈请该管官署许可,即得处分或变更。
(七)住持违反同条例第十条规定,自得依同条例第十一条办理 (参照院字第三五七号及第七二四号解释)。
(八)尼与僧、道虽因性别异其名称,其信仰宗教实无以异,故尼庵兰若亦在本条例范围之内。
(九)寺庙财产及法物,既有登记之规定,自无庸另行公布。
(十)关于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是否适当,系属立法问题,不属解释范围。
(十一)耶稣、基督之礼拜堂、浸礼堂,虽亦宗教上之建筑物,但非有僧、道住持不合于同条例第一条规定,自未能认为寺庙。
(十二)同条例第四条所称荒废之寺庙,系指经久无人管理者而言,若仅因一时住持暂缺者,尚不能谓之荒废(参照院字第四二三号解释)。
(十三)处分寺庙财产违反同条例第七、八各条规定者,该管官署得依本条例规定,行使其监督权,惟地方自治团体非呈请该管官署不得迳行制止。
(十四)私人建立并管理之寺庙,既不适用本条例之规定,自应听凭该私人之处分,至所谓私人,固不问其是否为僧道 (参照院字第七一五号解释)。
(十五)同条例第四条所称之地方自治团体,自系指区公所、乡、镇公所、坊公所等而言 (参照县组织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条。市组织法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九条)。
(十六)因保全寺庙之用费,或清偿寺庙正当之债务,系属于同条例第七条之正当开支。
(十七)同条例第八条所称之教会,系指依法组织,并经呈准立案者而言。
(十八)同条例第十条所称之慈善事业,系指济贫﹑救灾﹑养老﹑恤孤及其他以救助为目的之事业,不得利用为宗教上之宣传 (参照监督慈善团体法第一条及第二条) ,若办理佛教之学校,及祈祷超袚等事,自不得谓为慈善事业,尤与公益之事业无关。
(十九)依同条例第十一条住持被革除或逐出送究后,其所属之佛教会,于不违反该寺庙历来传授习例之范围,得征集当地各僧道意见,遴选新住持(参照院字第四二三号及第七二四号解释)。
(二十)同条例第十二条所列举之寺庙,自应以该条文所列举之区域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