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90号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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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18年5月16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77 页 | |
该项所谓充任会计主要职员七年以上者,无论其间有无中断,但须前后积算在任时期七年以上。
附山东高等法院原代电
国民政府司法院院长王钧鉴,案据滕县县法院审判官赵冠骏呈称,窃查国民政府财政部会计师注册章程第六条第四款乙项内载,在财部所认为合格之同业机关、官厅、公署或公务机关,充任会计主要职员七年以上,得有成绩证明书者等语,查谓同业机关,是否指财政部立案之公司、银行而言,其充任会计主要职员,是否指一任七年以上,不无疑义,事关法令,理合电请解释,伏祈指令祗遵等情到院,事关法律疑义,职院未敢率断,理合电请钧院迅赐解释,以便饬遵,山东高等法院院长易恩侯东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