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90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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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18年5月16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2 冊 77 頁 | |
該項所謂充任會計主要職員七年以上者,無論其間有無中斷,但須前後積算在任時期七年以上。
附山東高等法院原代電
國民政府司法院院長王鈞鑒,案據滕縣縣法院審判官趙冠駿呈稱,竊查國民政府財政部會計師註冊章程第六條第四款乙項內載,在財部所認為合格之同業機關、官廳、公署或公務機關,充任會計主要職員七年以上,得有成績證明書者等語,查謂同業機關,是否指財政部立案之公司、銀行而言,其充任會計主要職員,是否指一任七年以上,不無疑義,事關法令,理合電請解釋,伏祈指令祗遵等情到院,事關法律疑義,職院未敢率斷,理合電請鈞院迅賜解釋,以便飭遵,山東高等法院院長易恩侯東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