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93号解释
←司法院院字第92号解释 |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字第93号解释》 |
司法院院字第94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18年5月20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80 页 | |
(一)夫妇同居之确定判决,不能强制执行,除以和平方法勤加劝谕或使其自行调解外,别无执行方法。
(二)原确定判决系就同居之诉所为之裁判,与其后因不能同居而提起离婚之诉自属两事,并无一事再理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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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18年5月20日 | |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2 册 80 页 | |
(一)夫妇同居之确定判决,不能强制执行,除以和平方法勤加劝谕或使其自行调解外,别无执行方法。
(二)原确定判决系就同居之诉所为之裁判,与其后因不能同居而提起离婚之诉自属两事,并无一事再理之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