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2893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2893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4年5月31日 |
某甲伪造某师部之服役证明书,并盖有某师部之伪印及师长之伪章,先后卖与乙丙二人,乙丙买得后持向当地县府希图免役,乙丙既自知并无服役师部之事实,而仍出价购买,即非被骗,某甲向其售卖得价自不成立诈欺之罪,唯此种证明书所记载之内容如系证明在某师部所服之役为兵役,即与妨害兵役治罪条例第十条所定关于兵役之文书相当,除伪造公私印文属于伪造文书之一部不另论科外,其伪造两个文书先后售与乙丙二人,如系一行为生数结果或系基于连续之行为,应分别情形适用刑法第五十五条或第五十六条从妨害兵役治罪条例第十条之一重或以同条之一罪论处。曾在师部服役既不在兵役法第四条规定免役原因之列,即不足据为免役之原因,乙丙购买该项伪证明书,持向县政府为有免役原因之证明,自亦无从成立同条例第十三条捏造免役原因之罪,伪造关于兵役之文书,在同条例第十条虽无处罚行使行为之规定,然由师长以师部名义所制作之文书,尚不失为公文书之一种,其行使之者仍应负刑法上行使伪造公文书之罪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