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340号解释

司法院院解字第3339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340号解释》
司法院院解字第3341号解释

解释日期:民国36年1月30日
资料来源:司法院解释汇编 第 5 册 2890 页
相关法条:中华民国刑法 第 302 条 ( 24.01.01 )
     提审法 第 1 条 ( 37.04.26 )
因为作品司法性质,所以中华民国司法院解释属于公有领域。

  一、司法警察官或其他执行逮捕拘禁机关之公务员,对于犯罪嫌疑人未将拘捕之原因以书面示知本人或其他最近亲属,并将其继续羁押逾二十四小时而未解送法院者,应成立提审法第十条之罪。

  二﹑嘱托羁押机关之公务员对于犯罪嫌疑人于逾二十四小时后仍请司法警察官继续羁押致未解送法院者自应成立提审法第十条之教唆犯。

  三、行政机关之公务员,对于本无犯罪嫌疑之人,仅嘱托司法警察官为行政上之协助,而司法警察官竟羁押逾二十四小时尚不解送法院或释放该司法警察官,应独负刑法上妨害人自由之罪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