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340號解釋

司法院院解字第3339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340號解釋》
司法院院解字第3341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6年1月30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2890 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2 條 ( 24.01.01 )
     提審法 第 1 條 ( 37.04.26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一、司法警察官或其他執行逮捕拘禁機關之公務員,對於犯罪嫌疑人未將拘捕之原因以書面示知本人或其他最近親屬,並將其繼續羈押逾二十四小時而未解送法院者,應成立提審法第十條之罪。

  二﹑囑託羈押機關之公務員對於犯罪嫌疑人於逾二十四小時後仍請司法警察官繼續羈押致未解送法院者自應成立提審法第十條之教唆犯。

  三、行政機關之公務員,對於本無犯罪嫌疑之人,僅囑託司法警察官為行政上之協助,而司法警察官竟羈押逾二十四小時尚不解送法院或釋放該司法警察官,應獨負刑法上妨害人自由之罪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