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798号解释
中华民国《司法院 院解字第3798号解释》 |
解释日期:民国37年1月9日 |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覆判之特种刑事案件,关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之处分,除已经提审或莅审者,仍应依院解字第三三一五号解释办理外,应由原审法院以裁定行之,其未经谕知没收之扣押物而又无继续扣押之必要时,在覆判进行如尚未送交覆判法院,亦应由原审法院发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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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释日期:民国37年1月9日 |
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覆判之特种刑事案件,关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之处分,除已经提审或莅审者,仍应依院解字第三三一五号解释办理外,应由原审法院以裁定行之,其未经谕知没收之扣押物而又无继续扣押之必要时,在覆判进行如尚未送交覆判法院,亦应由原审法院发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