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仲裁条例 (民国75年)
← | 商务仲裁条例 (民国71年) | 商务仲裁条例 立法于民国75年12月16日(非现行条文) 1986年12月16日 1986年12月26日 公布于民国75年12月26日 |
仲裁法 (民国8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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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凡有关商务上现在或将来之争议,当事人得依本条例订立仲裁契约,约定仲裁人一人或单数之数人仲裁之。
- 前项契约,应以书面为之。
第二条
- 约定应付仲裁之契约,非关于一定之法律关系,及由该法律关系所生之争议而为者,不生效力。
第三条
- 仲裁契约,如一造不遵守,而另行提起诉讼时,他造得据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之诉。
第四条
- 仲裁契约,如未约定仲裁人,亦未订明如何选定,应由当事人两造,各选一仲裁人,再由两造选出之仲裁人,共推另一仲裁人;如不能共推时,当事人得声请法院为之选定。
- 当事人之一造有二人以上者,如对仲裁人之选定协议不谐,依多数决定之;人数相等时,以抽签定之。
第五条
- 商务仲裁协会,得由各级商业、工业团体组织或联合设立之,负责登记仲裁人,办理仲裁事件。
- 具有法律或各业专门知识,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得为仲裁人。
第六条
- 当事人得约定,由仲裁协会代为选定仲裁人;未经约定者,得商请仲裁协会代为选定。
第七条
- 当事人选定仲裁人后,应以文书通知他造及仲裁人;仲裁协会选定仲裁人时,应通知两造及仲裁人。
- 选定经通知后,不得撤回。
第八条
- 已选定仲裁人之一造,得催告他造于受催告之日起,七日内选定仲裁人。
- 应由仲裁协会选定仲裁人者,两造得催告仲裁协会,于前项规定期间内选定之。
第九条
- 受前条催告之人,已逾规定期间而不选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声请法院为之选定仲裁人。
第十条
- 仲裁契约所约定之仲裁人,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或拒绝仲裁任务之担任或履行或延滞其履行者,由当事人再行约定仲裁人;如约定不谐,当事人一方,得声请法院为之选定。
- 当事人选定之仲裁人,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或拒绝仲裁任务之担任或履行者,他造得催告该当事人,自受催告日起,七日内选定仲裁人。
- 受催告之当事人,已逾前项之规定期间,而不另选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声请法院为之选定。
- 法院选定之仲裁人,有第一项情形者,法院得依声请或职权另行选定之。
-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于仲裁协会选定之仲裁人准用之。
第十一条
- 仲裁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当事人得向法院声明拒却,通知该仲裁人,并声请法院另为选定:
- 一、有民事诉讼法所定推事应行回避之同一原因者。
- 二、仲裁人为未成年人、禁治产人、破产人、禠夺公权人或聋哑人者。
- 三、非仲裁契约所约定之仲裁人,延滞其任务之履行者。
- 当事人对自行选定,或经其同意,由他造或仲裁协会选定之仲裁人,非拒却之原因发生在选定后,或至选定后始悉其原因者,不得本于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之理由拒却之。
第十二条
- 仲裁进行程序,如未经仲裁契约约定时:仲裁人对现在争议,应于接获被选为仲裁人之通知日起;对将来争议,应于接获争议发生之通知日起十日内决定仲裁处所及询问期日,通知当事人两造,并于三个月内作成判断。必要时得延长三个月。
- 仲裁人逾前项期间未作成判断者,当事人得迳行起诉。其经当事人起诉者,仲裁程序视为终结。
第十三条
- 仲裁人于仲裁判断前,应行询问,使两造陈述,并就事件关系为必要之调查。
第十四条
- 当事人得以书面委任代理人出席陈述。
- 当事人或仲裁人,如不谙中国语言,得用通译。
第十五条
- 仲裁人得询问证人或鉴定人。但不得令其具结。
第十六条
- 仲裁人认为必要之行为,非法院不得为之者,得请求法院为之。
- 受请求之法院,关于调查证据,有受诉法院之权。
第十七条
- 当事人对于仲裁程序不得异议;如有异议,仲裁人仍得进行程序,并为仲裁。
第十八条
- 仲裁人有数人者,互推一人为主任仲裁人;其判断以过半数意见定之。
- 仲裁人意见不能过半数者,应将其事由通知当事人,除仲裁契约另有约定外,仲裁程序视为终结。
第十九条
- 仲裁人认仲裁达于可为判断之程度者,应宣告询问终结,依当事人声明之事项,于十日内作成判断书。
- 判断书应记载左列各款事项,并由仲裁人签名:
- 一、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及住所或居所,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团体者,其名称及事务所或营业所。
-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及住所或居所。
- 三、有通译者,其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及住所或居所。
- 四、判断主文。
- 五、事实。
- 六、理由。
- 七、年、月、日。
第二十条
- 仲裁人应以判断书正本交付当事人,取具收据;或送请法院依民事诉讼法所定之程序送达之。
- 前项判断书,应另备正本,连同当事人之正本收据,或送达证书,送请法院备案。
- 判断书如有误写、误算或其他类此之显然错误者,仲裁人得随时或依声请更正之,并以书面通知当事人及法院;其正本与原本不符者,亦同。
第二十一条
- 仲裁人之判断,于当事人间,与法院之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
- 仲裁判断,须声请法院为执行裁定后,方得为强制执行。但合于左列规定之一,并经当事人双方以书面约定仲裁判断无须法院裁定即得迳为强制执行者,得迳为强制执行:
- 一、以给付金钱或其他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一定数量为标的者。
- 二、以给付特定之动产为标的者。
- 前项强制执行之规定,除当事人外,对于判断书作成后,就该仲裁判断之法律关系,为当事人之继受人,及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之标的物者,亦有效力。
第二十二条
-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为执行裁定,并驳回其声请:
- 一、仲裁判断与仲裁契约标的之争议无关者。
- 二、仲裁判断书不附理由,或未经签名者。但经仲裁人补正后,不在此限。
- 三、仲裁判断,系命当事人为法律上所不许之行为者。
第二十三条
-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当事人得对于他造提起撤销仲裁判断之诉:
- 一、有前条各款情形之一者。
- 二、仲裁契约无效,或于仲裁人为判断前失效者。
- 三、仲裁人于判断前未使当事人陈述,或当事人于仲裁程序未经合法代理者。
- 四、仲裁人之参与仲裁程序,有背仲裁契约或法律规定者。
- 五、被拒却之仲裁人,仍参与仲裁者。但拒却之声请,经法院驳回者,不在此限。
- 六、参与仲裁之仲裁人,关于仲裁违背职务,犯刑事上之罪者。
- 七、当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关于仲裁有刑事上应罚之行为,影响仲裁者。
- 八、为仲裁基础之文书,系伪造、变造或登载不实者。
- 九、为仲裁基础之证物,系伪造或变造者。
- 十、为仲裁基础之民事或刑事上判决,及其他裁判或行政处分,依其后之确定裁判或行政处分已变更者。
- 前项第六款第七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决已确定,或其刑事诉讼不能开始或续行非因证据不足者为限。
第二十四条
- 提起撤销仲裁判断之诉,应于判断书交付或送达之日起,三十日之不变期间内为之;如有前条第一项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十款所列之原因,并经释明,非因当事人之过失,不能于规定期间内主张撤销之理由者,自当事人知悉撤销之原因时起算。但于执行裁定后,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之。
第二十五条
- 当事人提起撤销仲裁判断之诉者,得声请法院以裁定停止执行。
- 仲裁人之判断,经法院撤销者,如有执行裁定时,应并撤销其执行裁定。
第二十六条
- 仲裁判断经法院判决撤销者,当事人得就该争议事项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 仲裁契约当事人之一造,依民事诉讼法有关保全程序之规定,声请假扣押或假处分者,不适用同法第五百二十九条之规定。但当事人依本条例之规定,得提起诉讼时,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条
- 仲裁事件,于仲裁判断前,得为和解。和解成立者,由仲裁人作成和解书。
- 前项和解,与仲裁判断有同一效力。但须声请法院为执行裁定后,方得为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之一
- 涉外贸易纠纷之当事人,未依本条例订立仲裁契约者,商务仲裁协会得依当事人之声请,经他造同意后,由双方选定仲裁人进行调解。调解成立者,由仲裁人作成调解书。
- 前项调解,与仲裁和解有同一效力。但须声请法院为执行裁定后,方得为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之二
- 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仲裁和解、调解之情形准用之。
第二十九条
- 商务仲裁协会之组织、仲裁费用、调解之程序与费用,由行政院会同司法院定之。
第三十条
- 凡在中华民国领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断,为外国仲裁判断。
- 外国仲裁判断,经声请法院裁定承认后。得为执行名义。
第三十一条
- 外国仲裁判断之声请承认,应向法院提出声请书,并附具左列文件:
- 一、仲裁判断书之正本或经认证之缮本。
- 二、当事人订定之仲裁契约原本或经认证之缮本。
- 三、仲裁地如有仲裁法规,其节本。
- 前项文件如系以外文作成者,应提出中文译本。
- 第一项所称之认证,指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或其他代表机构之认证。
- 第一项之声请书,应按他造当事人之人数提出缮本,由法院送达于他造。
第三十二条
- 当事人声请法院承认之外国仲裁判断,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应驳回其声请:
- 一、仲裁判断违反中华民国法律之强制或禁止规定者。
- 二、仲裁判断有背于中华民国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
- 三、仲裁判断依判断地法规,其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者。
- 外国仲裁判断,其判断地国对于中华民国之仲裁判断不予承认者,法院得驳回其声请。
第三十三条
- 当事人声请法院承认之外国仲裁判断,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造当事人得于收受通知后十四日内声请法院驳回其声请:
- 一、仲裁之组织或仲裁程序,未依判断地法者。
- 二、仲裁判断,依判断地法尚未发生效力,或已由判断地管辖机关予以撤销或停止执行者。
- 三、仲裁判断之事项逾越仲裁契约之范围者。但除去该逾越部分亦可成立者,其未逾越部分不在此限。
- 四、有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至第十款规定情形之一者。
- 有前项各款情形之一而为法院职务上所已知者,法院应驳回其声请。
第三十四条
- 外国仲裁判断,经裁定承认而为强制执行时,当事人已于仲裁判断地,依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仲裁判断或停止仲裁判断之执行者,原裁定法院得依声请,命供相当并确实之担保,裁定停止该判断在中华民国之执行。
- 前项外国仲裁判断已由仲裁判断地管辖机关予以撤销者,原裁定法院应撤销其裁定。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