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 (民国6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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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 (民国7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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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为保障商标专用权及消费者利益,以促进工商企业之正常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 凡因表彰自己所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批售或经纪之商品,欲专用商标者,应依本法申请注册。
第三条
- 外国人所属之国家,与中华民国如无相互保护商标之条约或协定,或依其本国法律对中华民国人申请商标注册不予受理者,其商标注册之申请,得不予受理。
第四条
- 商标包括名称及图样,其所用之文字、图形、记号或其联合式,应特别显著,并应指定所施颜色。
第五条
- 商标所用之文字,包括读音在内,以国文为主;其读音以国语为准,并得以外文为辅。
- 外国商标不受前项拘束。
第六条
- 本法所称商标之使用,系指将商标用于商品或其包装或容器之上,行销市面而言。
第七条
- 本法所称商标主管机关,为经济部指定办理商标注册事务之机关。
第八条
- 申请商标注册及处理有关商标之事务,得委任代理人办理之。
- 在中华民国境内无住所或营业所者,应委任在中华民国境内有住所或营业所之人为特别授权之代理人。
- 商标代理人,如有逾越权限,或违反有关商标法令之行为,商标主管机关得通知限期更换;逾期不为更换者,以未设代理人论。
第九条
- 商标代理人,除委任契约另有限制外,得就关于商标之全部事务为一切必要之行为,但对商标专用权之处分,非受特别委任不得为之。
第十条
- 商标代理人之委任、更换,委任事务之限制、变更或委任关系之消灭,非经商标主管机关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
第十一条
- 商标主管机关对于居住外国及边远或交通不便地区之当事人,得依职权或据申请,延展其对于商标主管机关所应为程序之法定期间。
第十二条
- 商标主管机关就其依本法指定之期间或期日,得因当事人之申请,延展或变更之。但有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时,除显有理由或经征得其同意者外,不得为之。
第十三条
- 关于商标之申请及其他程序,延误法定或指定之期间者无效。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之事由,经查明属实者,不在此限。
- 前项但书情形,应自延误之原因消灭后三十日内,以书面详载事实与其发生及消灭之日期,向商标主管机关声明,并同时补办其延误之程序。
第十四条
- 本法所定各项期间之起算,以书件或物件送达商标主管机关之日为准;如系交邮,以交邮当日邮戳为准。
第十五条
- 商标主管机关之审定、评定书件,应于审定或评定后十日内送达于当事人。
- 前项书件无法送达时,应刊登商标主管机关公报,并自刊登之日起满三十日,视为公示送达。
第十六条
- 商标注册及其他关于商标之各项申请,应由申请人于申请时缴纳申请费、公告费、注册费。商标主管机关驳回申请时,应将注册费发还;其未经公告者,并应将公告费发还。
- 申请费、公告费及注册费之数额,由经济部定之。
第十七条
- 商标主管机关应刊行公报,登载注册商标及关于商标之必要事项。
第十八条
- 商标主管机关应置备商标注册簿,注录商标专用权及关于商标之权利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项。
- 凡经核准注册之商标,应发给注册证。
第十九条
- 商标注册事项之变更,应向商标主管机关申请核准。但商标之名称、图样及其指定之商品,不得变更。
- 前项经核准变更之事项,应刊登商标主管机关公报。
第二十条
- 商标主管机关对请求发给有关商标之证明,摹绘图样,查阅或抄录书件之申请,除认为须守秘密者外,不得拒绝。
第二章 商标专用权
编辑第二十一条
- 商标自注册之日起,由注册人取用得商标专用权。
- 商标专用权以请准注册之图样、名称及所指定之同一商品或同类商品为限。
第二十二条
- 同一人得以近似之商标,指定使用于同一商品或同类商品,申请注册为联合商标;并得以同一商标,指定使用于虽非同类而性质相同或近似之商品,申请注册为防护商标。
第二十三条
- 凡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商号或其商品之名称、形状、品质、功用、产地或其他有关商品本身之说明,附记于商品之上者,不为他人商标专用权之效力所拘束。但以恶意而使用其姓名或商号时,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条
- 商标专用期间为十年,自注册之日起算。
- 前项专用期间,得依本法之规定,申请延展。但每次仍以十年为限。
第二十五条
- 申请商标专用期间延展注册者,应于期满前六个月内申请,并附送原注册证及商标图样。
第二十六条
- 商标专用权人,除移转其商标外,不得授权他人使用其商标。但他人商品之制造,系受商标专用权人之监督支配,而能保持该商标商品之相同品质,并合于经济部基于国家经济发展需要所规定之条件,经商标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 商标授权之使用人,应于其商品上为商标授权之标示。
第二十七条
- 经核准授权使用之商权,如使用时违反前条之规定者,商标主管机关应依职权或据利害关系人之申请,撤销授权之核准。
第二十八条
- 商标专用权之移转,应与其营业一并为之。
- 联合商标及防护商标之移转,除适用前项规定外,不得分析移转。
第二十九条
- 商标专用权之移转,应于一年内向商标主管机关注册;未核准注册前,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条
- 商标专用权,不得作为质权之标的物。
第三十一条
- 商标专用权,除得由商标专用权人随时申请撤销外,凡在注册后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商标主管机关应依职权,或据利害关系人之申请撤销之:
- 一、于其注册商标自行变换或加附记,致与他人使用于同一商品或同类商品之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而使用者。
- 二、注册后,并无正当事由,迄未使用,已满一年,或继续停止使用,已满二年者。
- 三、商标专用权移转已满一年,未申请注册者。
- 四、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而授权他人使用,或明知他人违反授权使用条件,而不加干涉者。
- 前项第二款之规定,对于防护商标或联合商标仍使用其一者,不适用之。
- 商标主管机关应于为第一项之撤销处分前,通知商标专用权人或其商标代理人限期提出书面答辩或陈述。
- 商标专用权人受第一项之撤销处分确定者,于撤销之日起三年以内,不得于同一商品或同类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于原申请注册之商标申请注册。
第三十二条
- 对前条第一项撤销商标专用权之处分有不服者,得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愿。
第三十三条
- 商标专用期间内废止其营业时,商标专用权因之消灭。
第三十四条
- 注册商标之名称,除已载入图样者外,应于使用时,予以标明;未标明者,其名称不受本法之保护。
第三章 注册
编辑第三十五条
- 申请商标注册,应指定使用商标之商品类别及商品名称,以申请书向商标主管机关为之。
- 商品之分类,于施行细则定之。
第三十六条
- 二人以上于同一商品或同类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标,各别申请注册时,应准最先申请者注册;其在同日申请而不能辨别先后者,由各申请人协议让归一人专用;不能达成协议时,以抽签方式决定之。
第三十七条
- 商标图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注册:
- 一、相同或近似于中华民国国旗、国徽、国玺、军旗、军徽、印信或勋章者。
- 二、相同于国父或国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 三、相同或近似于联合国名称或徽记者。
- 四、相同或近似于红十字章,或有中华民国参加之其他国际性组织之名称或标章,或外国之国旗、军旗者。
- 五、相同或近似于正字标记,或外国政府所规定之同性质标记者。
- 六、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或有欺罔公众或使公众误信之虞者。
- 七、相同或近似于世所共知他人之标章,使用于同一或同类商品者。
- 八、相同或近似于同一商品习惯上通用之标章者。
- 九、相同或近似于中华民国政府或展览性质之集会所发给褒奖牌状者。
- 十、凡文字、图形、记号或其联合式,系表示申请注册商标所使用之商品本身习惯上所通用之名称、形状、品质、功用或其他有关商品本身之说明者。
- 十一、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团体或全国著名之商号名称或姓名,未得其承诺者。但商号或法人营业范围内之商品,与申请注册之商标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同类者,不在此限。
- 十二、相同或近似于他人同一商品或同类商品之注册商标,及其注册商标失效后未满一年者。但其注册失效前已有一年以上不使用者,不在此限。
- 十三、以他人注册商标作为自己商标之一部分,而使用于同一商品或同类商品者。
- 依前项第十一款或第十二款之但书规定申请注册之商标,应证明依各该款规定得准注册之事实。
第三十八条
- 因商标注册之申请所生之权利,得与其营业一并移转于他人。
- 承受前项之权利者,非经请准更换原申请人之名义,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九条
- 商标主管机关对于商标注册之申请,应指定审查员审查之。
- 前项审查,由商标主管机关拟定办法,呈请经济部核定实施。
第四十条
- 审查员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行回避:
- 一、配偶、前配偶或与其订有婚约之人,为该商标注册之申请人或其商标代理人者。
- 二、现为该商标注册申请人之五亲等内之血亲,或三亲等内之姻亲,或曾有此亲属关系者。
- 三、现为或曾为该商标注册申请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长、家属者。
- 四、曾为该商标注册申请人之商标代理人者。
- 五、与商标注册之申请人有财产上直接利害关系者。
第四十一条
- 商标主管机关于申请注册之商标,经审查后认为合法者,除以审定书送达申请人外,应先刊登商标主管机关公报,俟满三个月别无利害关系人之异议,或异议经确定不成立后,始予注册。
- 对审定公告之商标所提异议,经确定成立者,应撤销原审定。
第四十二条
- 审定商标自行变换或加附记,致与他人使用于同一商品或同类商品之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而使用者,商标主管机关得依职权或据利害关系人之申请撤销原审定。
- 商标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撤销前,准用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撤销处分确定者,准用第三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
第四十三条
- 申请注册之商标,经审查后认为不合法者,应为驳回之审定;并以审定书记载理由,送达申请人或其商标代理人。
第四十四条
- 商标注册申请人对于驳回之审定,或依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撤销审定处分有不服时,得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愿。
第四十五条
- 商标审查人员于审定商标公告期间发现原审定有违法情事时,应报请撤销之。
- 商标主管机关依前项规定撤销前,应先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或其代理人,于三十日内,申述意见。
第四十六条
- 对于审定商标有利害关系之人,得于公告期间内,向商标主管机关提出异议。
第四十七条
- 提出异议者,应以异议书载明事实及理由,并附副本一份,检送商标主管机关。
- 商标主管机关应将前项副本送达申请人或其商标代理人,并限期提出答辩。
第四十八条
- 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条之规定,于异议程序准用之。
- 审查员对于曾参与审查案件之异议,应行回避。
第四十九条
- 商标主管机关对商标异议案件,应作成异议审定书,记载理由,送达商标注册之申请人、异议人或其商标代理人。
第五十条
- 商标注册之申请人或异议人,对于前条之异议审定有不服时,得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愿。
第五十一条
- 经过异议确定后之注册商标,对方不得就同一事实及同一证据,申请评定。
第四章 评定
编辑第五十二条
- 商标之注册,违反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或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后段之规定者,利害关系人得申请商标主管机关评定其注册为无效。
- 商标之注册,违反第四条、第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十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或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后段之规定者,商标审查人员得提请评定其注册无效。
- 商标专用期间之延展注册,违反第四条、第五条或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规定者,利害关系人或商标审查人员得申请或提请评定其注册为无效。
第五十三条
- 商标之注册,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十一款或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后段之规定者,自公告注册之日起,已满三年者,不得申请或提请评定。
第五十四条
- 商标专用权人或利害关系人,为认定商标专用权之范围,得申请商标主管机关评定之。
第五十五条
- 商标评定案件,由商标主管机关首长指定评定委员三人以上评定之。
- 前项评定,由商标主管机关拟定办法,呈请经济部核定实施。
- 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二项及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于评定准用之。
- 评定委员如与第五十七条所定之参加人间有第四十条所定之关系者,应行回避。
第五十六条
- 评定应就书面评决之。但认为必要时,得指定日期,通知当事人列席辩论。
- 关于评定之当事人,延误法定或指定之期间、期日者,评定不因之中止。
第五十七条
- 对于评定事件有利害关系者,得于评定终结前申请参加,辅助一造之当事人。
- 前项申请参加,如他造当事人表示反对者,应否准许,由评定委员合议决定之。
- 参加人之行为,与其所辅助之当事人之行为相抵触者无效。
第五十八条
- 对于评定之评决有不服时,得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愿。
第五十九条
- 关于商标事件评定之评决确定后,无论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及同一证据,申请为同一之评定。
第六十条
- 在评定程序进行中,凡有提出关于商标专用权之民事或刑事诉讼者,应于评定商标专用权之评决确定前,停止其诉讼程序之进行。
第五章 保护
编辑第六十一条
- 商标专用权人对于侵害商标专用权者,得请求排除其侵害;其受有损害时,并得请求赔偿。
- 为前项排除侵害之请求者,得请求将用以从事侵害行为之商标及有关文书予以销毁。
第六十二条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为侵害他人之商标专用权,依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罚之:
- 一、于同一商品或同类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于他人注册商标之图样者。
- 二、于有关同一商品或同类商品之广告、标帖、说明书、价目表或其他文书,附加相同或近似于他人注册商标图样而陈列或散布者。
第六十三条
- 恶意使用他人商标之名称,作为自己公司或商号名称之特取部分,而经营同一或同类商品之业务,经利害关系人请求其变更,而不申请变更登记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二千元以下罚金。
第六十四条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推定为侵害商标专用权所生之损害:
- 一、侵害人因侵害行为所得之利益。
- 二、商标专用权人使用其注册商标,通常所可获得之利益,因侵害而减少之部分。
- 商标专用权人之业务上信誉,因侵害而致减损时,商标专用权人仍得请求损害赔偿。
第六十五条
- 商标专用权人依前四条之规定,向法院起诉时,并得请求由侵害人负担费用,将判决书内容登载新闻报纸公告之。
第六十六条
- 依第二十六条规定,经授权使用商标者,其使用权受有侵害时,准用前五条之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编辑第六十七条
- 凡非表彰商品之服务标章,其注册与保护,准用本法之规定。
第六十八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经济部定之。
第六十九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