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民國6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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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 (民國7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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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 為保障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利益,以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 凡因表彰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揀選、批售或經紀之商品,欲專用商標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
第三條
- 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無相互保護商標之條約或協定,或依其本國法律對中華民國人申請商標註冊不予受理者,其商標註冊之申請,得不予受理。
第四條
- 商標包括名稱及圖樣,其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應特別顯著,並應指定所施顏色。
第五條
- 商標所用之文字,包括讀音在內,以國文為主;其讀音以國語為準,並得以外文為輔。
- 外國商標不受前項拘束。
第六條
- 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上,行銷市面而言。
第七條
- 本法所稱商標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指定辦理商標註冊事務之機關。
第八條
- 申請商標註冊及處理有關商標之事務,得委任代理人辦理之。
-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應委任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人為特別授權之代理人。
- 商標代理人,如有逾越權限,或違反有關商標法令之行為,商標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更換;逾期不為更換者,以未設代理人論。
第九條
- 商標代理人,除委任契約另有限制外,得就關於商標之全部事務為一切必要之行為,但對商標專用權之處分,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第十條
- 商標代理人之委任、更換,委任事務之限制、變更或委任關係之消滅,非經商標主管機關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第十一條
- 商標主管機關對於居住外國及邊遠或交通不便地區之當事人,得依職權或據申請,延展其對於商標主管機關所應為程序之法定期間。
第十二條
- 商標主管機關就其依本法指定之期間或期日,得因當事人之申請,延展或變更之。但有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時,除顯有理由或經徵得其同意者外,不得為之。
第十三條
- 關於商標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者無效。但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經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
- 前項但書情形,應自延誤之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以書面詳載事實與其發生及消滅之日期,向商標主管機關聲明,並同時補辦其延誤之程序。
第十四條
- 本法所定各項期間之起算,以書件或物件送達商標主管機關之日為準;如係交郵,以交郵當日郵戳為準。
第十五條
- 商標主管機關之審定、評定書件,應於審定或評定後十日內送達於當事人。
- 前項書件無法送達時,應刊登商標主管機關公報,並自刊登之日起滿三十日,視為公示送達。
第十六條
- 商標註冊及其他關於商標之各項申請,應由申請人於申請時繳納申請費、公告費、註冊費。商標主管機關駁回申請時,應將註冊費發還;其未經公告者,並應將公告費發還。
- 申請費、公告費及註冊費之數額,由經濟部定之。
第十七條
- 商標主管機關應刊行公報,登載註冊商標及關於商標之必要事項。
第十八條
- 商標主管機關應置備商標註冊簿,註錄商標專用權及關於商標之權利及法令所定之一切事項。
- 凡經核准註冊之商標,應發給註冊證。
第十九條
- 商標註冊事項之變更,應向商標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但商標之名稱、圖樣及其指定之商品,不得變更。
- 前項經核准變更之事項,應刊登商標主管機關公報。
第二十條
- 商標主管機關對請求發給有關商標之證明,摹繪圖樣,查閱或抄錄書件之申請,除認為須守秘密者外,不得拒絕。
第二章 商標專用權
編輯第二十一條
- 商標自註冊之日起,由註冊人取用得商標專用權。
- 商標專用權以請准註冊之圖樣、名稱及所指定之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為限。
第二十二條
- 同一人得以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申請註冊為聯合商標;並得以同一商標,指定使用於雖非同類而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申請註冊為防護商標。
第二十三條
- 凡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商號或其商品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附記於商品之上者,不為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但以惡意而使用其姓名或商號時,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條
- 商標專用期間為十年,自註冊之日起算。
- 前項專用期間,得依本法之規定,申請延展。但每次仍以十年為限。
第二十五條
- 申請商標專用期間延展註冊者,應於期滿前六個月內申請,並附送原註冊證及商標圖樣。
第二十六條
- 商標專用權人,除移轉其商標外,不得授權他人使用其商標。但他人商品之製造,係受商標專用權人之監督支配,而能保持該商標商品之相同品質,並合於經濟部基於國家經濟發展需要所規定之條件,經商標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商標授權之使用人,應於其商品上為商標授權之標示。
第二十七條
- 經核准授權使用之商權,如使用時違反前條之規定者,商標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授權之核准。
第二十八條
- 商標專用權之移轉,應與其營業一併為之。
- 聯合商標及防護商標之移轉,除適用前項規定外,不得分析移轉。
第二十九條
- 商標專用權之移轉,應於一年內向商標主管機關註冊;未核准註冊前,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第三十條
- 商標專用權,不得作為質權之標的物。
第三十一條
- 商標專用權,除得由商標專用權人隨時申請撤銷外,凡在註冊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商標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之:
- 一、於其註冊商標自行變換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構成近似而使用者。
- 二、註冊後,並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已滿一年,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二年者。
- 三、商標專用權移轉已滿一年,未申請註冊者。
-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而授權他人使用,或明知他人違反授權使用條件,而不加干涉者。
- 前項第二款之規定,對於防護商標或聯合商標仍使用其一者,不適用之。
- 商標主管機關應於為第一項之撤銷處分前,通知商標專用權人或其商標代理人限期提出書面答辯或陳述。
- 商標專用權人受第一項之撤銷處分確定者,於撤銷之日起三年以內,不得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以相同或近似於原申請註冊之商標申請註冊。
第三十二條
- 對前條第一項撤銷商標專用權之處分有不服者,得於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第三十三條
- 商標專用期間內廢止其營業時,商標專用權因之消滅。
第三十四條
- 註冊商標之名稱,除已載入圖樣者外,應於使用時,予以標明;未標明者,其名稱不受本法之保護。
第三章 註冊
編輯第三十五條
- 申請商標註冊,應指定使用商標之商品類別及商品名稱,以申請書向商標主管機關為之。
- 商品之分類,於施行細則定之。
第三十六條
- 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其在同日申請而不能辨別先後者,由各申請人協議讓歸一人專用;不能達成協議時,以抽籤方式決定之。
第三十七條
- 商標圖樣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
- 一、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國旗、國徽、國璽、軍旗、軍徽、印信或勳章者。
- 二、相同於國父或國家元首之肖像或姓名者。
- 三、相同或近似於聯合國名稱或徽記者。
- 四、相同或近似於紅十字章,或有中華民國參加之其他國際性組織之名稱或標章,或外國之國旗、軍旗者。
- 五、相同或近似於正字標記,或外國政府所規定之同性質標記者。
- 六、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有欺罔公眾或使公眾誤信之虞者。
- 七、相同或近似於世所共知他人之標章,使用於同一或同類商品者。
- 八、相同或近似於同一商品習慣上通用之標章者。
- 九、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政府或展覽性質之集會所發給褒獎牌狀者。
- 十、凡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之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商品本身之說明者。
- 十一、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未得其承諾者。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同類者,不在此限。
- 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及其註冊商標失效後未滿一年者。但其註冊失效前已有一年以上不使用者,不在此限。
- 十三、以他人註冊商標作為自己商標之一部分,而使用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者。
- 依前項第十一款或第十二款之但書規定申請註冊之商標,應證明依各該款規定得准註冊之事實。
第三十八條
- 因商標註冊之申請所生之權利,得與其營業一併移轉於他人。
- 承受前項之權利者,非經請准更換原申請人之名義,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第三十九條
- 商標主管機關對於商標註冊之申請,應指定審查員審查之。
- 前項審查,由商標主管機關擬定辦法,呈請經濟部核定實施。
第四十條
- 審查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行迴避:
- 一、配偶、前配偶或與其訂有婚約之人,為該商標註冊之申請人或其商標代理人者。
- 二、現為該商標註冊申請人之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
- 三、現為或曾為該商標註冊申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 四、曾為該商標註冊申請人之商標代理人者。
- 五、與商標註冊之申請人有財產上直接利害關係者。
第四十一條
- 商標主管機關於申請註冊之商標,經審查後認為合法者,除以審定書送達申請人外,應先刊登商標主管機關公報,俟滿三個月別無利害關係人之異議,或異議經確定不成立後,始予註冊。
- 對審定公告之商標所提異議,經確定成立者,應撤銷原審定。
第四十二條
- 審定商標自行變換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構成近似而使用者,商標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原審定。
- 商標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撤銷處分確定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
第四十三條
- 申請註冊之商標,經審查後認為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審定;並以審定書記載理由,送達申請人或其商標代理人。
第四十四條
- 商標註冊申請人對於駁回之審定,或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撤銷審定處分有不服時,得於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第四十五條
- 商標審查人員於審定商標公告期間發現原審定有違法情事時,應報請撤銷之。
- 商標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撤銷前,應先通知商標註冊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於三十日內,申述意見。
第四十六條
- 對於審定商標有利害關係之人,得於公告期間內,向商標主管機關提出異議。
第四十七條
- 提出異議者,應以異議書載明事實及理由,並附副本一份,檢送商標主管機關。
- 商標主管機關應將前項副本送達申請人或其商標代理人,並限期提出答辯。
第四十八條
- 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之規定,於異議程序準用之。
- 審查員對於曾參與審查案件之異議,應行迴避。
第四十九條
- 商標主管機關對商標異議案件,應作成異議審定書,記載理由,送達商標註冊之申請人、異議人或其商標代理人。
第五十條
- 商標註冊之申請人或異議人,對於前條之異議審定有不服時,得於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第五十一條
- 經過異議確定後之註冊商標,對方不得就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申請評定。
第四章 評定
編輯第五十二條
-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四條、第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
-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四條、第五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商標審查人員得提請評定其註冊無效。
- 商標專用期間之延展註冊,違反第四條、第五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或商標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評定其註冊為無效。
第五十三條
-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者,自公告註冊之日起,已滿三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
第五十四條
- 商標專用權人或利害關係人,為認定商標專用權之範圍,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之。
第五十五條
- 商標評定案件,由商標主管機關首長指定評定委員三人以上評定之。
- 前項評定,由商標主管機關擬定辦法,呈請經濟部核定實施。
- 第四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於評定準用之。
- 評定委員如與第五十七條所定之參加人間有第四十條所定之關係者,應行迴避。
第五十六條
- 評定應就書面評決之。但認為必要時,得指定日期,通知當事人列席辯論。
- 關於評定之當事人,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期日者,評定不因之中止。
第五十七條
- 對於評定事件有利害關係者,得於評定終結前申請參加,輔助一造之當事人。
- 前項申請參加,如他造當事人表示反對者,應否准許,由評定委員合議決定之。
- 參加人之行為,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之行為相牴觸者無效。
第五十八條
- 對於評定之評決有不服時,得於三十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第五十九條
- 關於商標事件評定之評決確定後,無論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申請為同一之評定。
第六十條
- 在評定程序進行中,凡有提出關於商標專用權之民事或刑事訴訟者,應於評定商標專用權之評決確定前,停止其訴訟程序之進行。
第五章 保護
編輯第六十一條
- 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排除其侵害;其受有損害時,並得請求賠償。
- 為前項排除侵害之請求者,得請求將用以從事侵害行為之商標及有關文書予以銷毀。
第六十二條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依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處罰之:
- 一、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第六十三條
- 惡意使用他人商標之名稱,作為自己公司或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而經營同一或同類商品之業務,經利害關係人請求其變更,而不申請變更登記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六十四條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推定為侵害商標專用權所生之損害:
- 一、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 二、商標專用權人使用其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因侵害而減少之部分。
- 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商標專用權人仍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六十五條
- 商標專用權人依前四條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並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報紙公告之。
第六十六條
- 依第二十六條規定,經授權使用商標者,其使用權受有侵害時,準用前五條之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編輯第六十七條
- 凡非表彰商品之服務標章,其註冊與保護,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六十八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經濟部定之。
第六十九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